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蕭艿菁、楊絮雲、林麗玲
- 法定代理人劉培穎、周百煌
- 當事人聖岱華股份有限公司、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聖岱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培穎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百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Micro SD 32MB(ST+S MI)」記憶卡(下稱系爭記憶卡)共60萬片,約定分三批交貨,每批交付20萬片,第一批貨應於98年7月18日至24日間交貨,每片單價美金(下同)2.55元;第二批貨應於98年8月1日至7日間交貨,每片單價2.56元;第三批貨應於98年9月1日至7日間交貨,每片單價視98 年8月26至28日市場價格定之,每批貨並應於開始交貨後1週內交付完畢。詎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第一批貨後,遲至98年8 月13日始交付第二批貨中之1萬5,000片記憶卡,其餘18萬5,000片記憶卡及第三批貨20萬片記憶卡均逾期未交付。伊多 次口頭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並於98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交付上開未給 付之記憶卡,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收受後置之不理,伊不得已於同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前開未交貨38萬5,000片記憶卡部分之買賣契約。伊與被上訴人訂約後, 將第二批貨以較高單價轉售予訴外人伯諾數碼有限公司(下稱伯諾公司)與鼎力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勁公司),因被上訴人遲延未交付第二批貨,致伊無法賺取此部分之價差達8萬0,380元。又伊為如期履行對於伯諾公司、鼎力勁公司之交貨義務,陸續向訴外人朝輝閃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朝輝公司)、力勁數碼有限公司(下稱力勁公司)、龍鵬達有限公司(下稱龍鵬達公司)、利誠數碼有限公司(下稱利誠公司),以高價購買貨物所造成之損失共3萬2,090元,且因時間緊迫無法購得規格完全相同之記憶卡,致遭伯諾公司、鼎力勁公司處以罰款8萬元。故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遲延未給付第二批貨,造成伊受有上開損害額共計19萬2,470元(80,380+32,090+80,000=192,470)。如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確實受有上開損害,然就第二批貨,伊曾交付被上訴人定金7萬8,000元,性質上屬擔保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交貨義務之違約定金,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履行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至少應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7萬8,000元。再者,因被上訴人遲延未交付第三批貨,致伊無法賺取此部分之價差4萬元,被上訴 人就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31條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同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2,470元(192,470+40,000=232,470),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2,4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訂購單中第三批貨物尚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買賣不成立。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間之訂貨、出貨單據及賠償聲明書等書證,然上訴人所處大陸地區仿冒文化充斥,此等文書恐有偽造之嫌,復無檢附相關文件經大陸地區官方單位認證,伊仍否認其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因伊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亦無法舉證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內容,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且上訴人所提 出原證6至原證8書證之內容均相同,足以懷疑其均係上訴人製作而非真實,原證28及原證29所示之商品係由Spansion生產,但該公司業聲請破產而已停產,應無從取得產品,該書證應非真正。另依訂單或出貨單所示,貨品皆經由香港公司再轉回大陸地區深圳由上訴人或配合廠商收取,明顯不符交易行情。上訴人所給付之定金實屬價金之一部預付,扣除第二批貨1萬5,000片之價金3萬9,000元後,伊已將剩餘款項3 萬9,000元退還上訴人,該定金之性質非屬違約定金,無民 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何況縱認伊有給付遲延情事,既未 陷於給付不能,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65頁正、反面): ㈠本件為涉外民事案件,當事人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出具訂購單(下稱系爭訂 購單),記載購買品項為:⑴Micro SD 32MB (ST+SMI)、數量200,000pcs、單價2.55USD、總價510,000USD。⑵Micro SD 32MB (ST+SMI)、數量200,000pcs、單價:check。⑶ Micro SD 32MB(ST+S MI)、數量200,000pcs、單價:check 。 ㈢系爭訂購單記載:SHIPPING DATE:1st shippment7/18-7/24,2nd 8/1-8/7 or reconfirm, 3rd 9/1-9/7 or reconfirm 。 ㈣系爭訂購單另記載:「……2.上述第一批第二批需滿200K的量,第三批數量須在交貨日前告知數量為多少。3.第二批與第三批單價須由雙方另議,聖岱華(上訴人)保有優先選擇權,新東亞不得報高價給聖岱華以致無法成交而又以低於給聖岱華之報價價格賣給其他公司。4.第一批交期7/18開始交貨,一週內交完。5.第二批與第三批交期目前暫定第二批8/1開始交貨,一週內交完,第三批9/2開始交貨一週內交完。……8.聖岱華預先支付新東亞76,500 USD為訂金,確保我司一定會把貨拿完。9.8/1 stock price need 7/27-7/ 29 discuss。10.9/2 stock price need 8/26-8/28 discuss」。 ㈤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出具PROFORMA INVOICE,記載之品 項內容與系爭訂購單相同,並記載「SHIP DATE 7/18-7/24 ;8/1-8/7;9/1-9/7」。 ㈥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出具採購訂單,記載購買品項「MICRO SD 32MB bulk w/o adapter,中性logo、數量200,000pcs 、單價2.60USD、總價520,000USD。」並記載SHIPPING DATE 發貨日:此第二批貨自8/1開始交貨,一週內交完。另於RE MARK記載:「……2.第一批與第二批訂單數量需各滿200K的量,第三批訂單數量須在交貨日前告知數量為多少。3.第二批交期自8/1開始交貨,一週內交完。.5.聖岱華預先支付新東亞USD78,000為第二批貨之訂金,確保我司一定會把貨拿 完。」,且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取第二批貨之訂金7萬8,000元,嗣因被上訴人僅給付第二批貨1萬5,000片記憶卡,價金為3萬9,000元,故被上訴人從訂金扣除後,將剩餘3萬9,000元退還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上開第一批貨之給付義務。第二批貨未於98年8月1日至7日如期交付,至98年8月13日始交付第二批貨中之1萬5,000片記憶卡,其餘數量尚未履行。第三批貨則完全未交付。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及其賠償數額之認定證據上,因大陸地區相關文書單據之使用,不若臺灣地區嚴謹,相關人證為大陸人士來臺作證之意願不高,伊提出之私文書均有原本可供比對參照,真實性不容懷疑,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規定,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及經驗法則,依自 由心證而為合理之判斷。如認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證明,依實務見解,其至少得請求第二、三批貨轉售價差即所失利益8萬元、4萬元。又民法第249條第3款法條用語為「不能履行」非給付不能,只要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有該條款之適用,被上訴人或因主觀上不願交貨,或因客觀上不能交貨,已該當給付遲延致履行不能之情況,依上開條款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7萬8,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7萬8,000元?茲分述於後。 五、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㈠按買賣契約必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始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345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據此可知,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其數額,但亦須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者,始得謂之定有價金。查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向被上 訴人出具訂購單(Purchase Order),記載購買品項為:(1)Micro SD 32M B (ST+SMI)、數量200,000 pcs、單價2.55USD、總價510,000USD。(2)Micro SD 32MB (ST+SMI)、數量 200,000pcs、單價:check。(3)Micro SD 32MB (ST+SMI)、數量200,000 pcs、單價:check。並記載:SHIPPING DATE:1st shippment7/18 -7/24,2nd 8/1-8/7 or reconfirm,3rd9/1-9 /7 or reconfirm;而系爭訂購單上REMARK欄位處另 記載:「2.上述第一批第二批需滿200K的量,第三批數量須在交貨日前告知數量為多少。3.第二批與第三批單價須由雙方另議,聖岱華保有優先選擇權,新東亞不得報高價給聖岱華以致無法成交而又以低於給聖岱華之報價價格賣給其他公司。……5.第二批與第三批交期目前暫定第二批8/ 1開始交貨,一週內交完,第三批9/2開始交貨一週內交完。……9.8/1 stock price need 7/27-7/29 discuss。10.9/2 stock price need 8/26-8/28 discuss」,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訂購單中第一、二、三批貨物均已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則否認第三批貨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查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出具訂購單與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相同購買內容並記載「SHIP DATE 7/18-7/ 24;8/1-8/7;9/1-9/7」之PROFORMA INVOICE與上訴人時,兩造係就第二、三批貨契約之標的物、數量、交貨期間達成合意。然就第二、三批貨之價格既約明再行討論,而製作系爭記憶卡之市場價格波動甚劇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各批貨單價須至出貨前一段期間內,雙方再視當時市場價格議定,較為合理,且兩造亦同意嗣後再行確定第二、三批貨之單價。是如兩造嗣後依市場行情議定各該批貨之單價,固得認買賣契約成立,惟貨物出貨前兩造均未提出單價,則關於該批貨之價金既未經兩造達成意思合致,難認該批貨之買賣契約成立。98年6 月25日訂購單就第二批貨物單價未約定明確之價格,僅約定於98年7 月27日至7 月29 日間再商議確定,嗣上訴人於98年7 月9 日出具採購訂單予被上訴人,記載購買品項為「MICRO SD 32MB bulk w/o adapter,中性logo、數量200,000 pcs 、單價2.60 USD、總價520,000 USD 。」,並記載SHIPPING DATE 發貨日:此第二批貨自8/1 開始交貨,一週內交完等情,有採購訂單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可見上訴人就第二批貨確定購買單價為2.6 元,而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足認兩造就第二批貨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合致,成立買賣契約。至於第三批貨既未經上訴人已採購訂單提出購買單價,被上訴人亦無同意以何單價出售,尚難認兩造就該批貨之價金達成意思合致,而得認買賣契約已然成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98 年6 月25日訂購單即就第三批貨買賣契約之交貨期間及貨物單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尚非可採。又兩造就第三批貨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兩造均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交付貨物義務給付遲延且具歸責事由,應就其所失利益即轉售貨物價差4 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委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第二批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系爭訂購單記載第二批貨之交貨日期為「2nd 8/1—8/7orreconfirm」,嗣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出具採購訂單,確 定每片記憶卡單價,並確認第二批貨自同年8月1日開始交貨,一週內交完,是兩造約定第二批貨之交貨日期為自98年8月1日至98年8月7日,被上訴人依約即應如期履行交貨義務。 ⒉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底以原物料上漲等因素為由,告知 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第二批貨,經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 委由律師函覆被上訴人,其未依約交貨之行為已違反雙方約定,促請儘速交貨。上訴人復於98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如期於98年8月7日前給付第二批貨,被上訴人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謂供應商因原料短缺而漲價,並提出解決方案:「公司退場,賠客戶USD 0.2元。客戶支持,各賠USD 0.2元,即加價USD 0.2元 ,Price2.8元。新東亞折半損失,自行吸收,貨給一半,即100 K,一樣USD 2.60元」。上訴人再於98年8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可接受之兩種作法為:「1.被上訴人除歸還上訴人預付之訂金78,000元,須再於98年8 月14日賠償上訴人78,000元現金;2.被上訴人依約於3 日內履行出貨200,000 片系爭記憶卡」。被上訴人則於98年8 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明,原擬於98年8 月1 日交付之第二批貨因該原料生產之成品良率不佳,於扣除不良品之用料後,被上訴人預備原料不足生產20萬片記憶卡,僅能先行交付部分產品即1 萬5,000 片,尚有18萬5,000 片未能依約如期交付產品等情,此有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98)松義字第98072801號函、兩造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98)朝律森字第031 號函(見原審卷第108 至109 頁、第131 至135 頁、第110 至112 頁)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因原料短缺、漲價致無法如期交貨之情事後,仍要求被上訴人須於98年8 月14日前交付第二批貨全部,然被上訴人遲於98 年8 月13日始交付第二批貨中之1 萬5,000 片,其餘數量迄未履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為實已逾約定履約期限而構成給付遲延,且具可歸責之事由。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締約後因原料市場價格上漲致締約基礎之情事發生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期,且該原料具市場稀少性,如仍依原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8萬5,000 片記憶卡,顯失公平,法院應考量以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或調整原有之法律效果,故被上訴人供貨未及,實屬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惟兩造就第二批貨之單價,既約定於交貨前一定期間內依當時市價而定,上訴人依市場行情提出每片記億卡2.6元,已為被上訴人所同 意,而原料價格是否上漲本非被上訴人不可預期之情事,甚且應為被上訴人締約時自行評估之因素以作為締約基礎,是締約後縱有原料價格上升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並已藉由契約內容控制價金條件,自不得以此作為遲延給付之正當原因,被上訴人以此辯稱非可歸責於己,尚非可取。 ⒋再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遲未通知剩餘貨物交貨日期,第二批貨中尚未交付之18萬5,000片部分訂單因故取消,兩 造已合意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無遲延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交付第二批貨物中之1萬5,000片記憶卡後,曾於98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擬於98年9月30日前交付8萬5,000片予上訴人,至於剩餘之10萬片則待雙方議定交貨期日。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 函覆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應將遲延未給付第二批貨 之18萬5,000片及第三批貨全部一次交付予上訴人,並賠 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如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上訴人將解除契約並依法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則於98年9 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有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74號存證信函、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5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遞送狀態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第53至57頁)。是上訴人已明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98年10月7日前交付第二批貨剩餘之18萬5,000片記憶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通知伊交貨日期云云,委非可取。又兩造就第二批貨交貨日期約定自98年8月1日至同年月7日, 上訴人復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7日前交付第二 批貨剩餘之18萬5,000片記憶卡,被上訴人仍未遵期交貨 ,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而上 訴人於98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前開18萬5,000片系爭記憶卡之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等情,有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92號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遞送狀態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 至60頁),則兩造間第二批貨剩餘之18萬5,000片之買賣 契約業於98年10月13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應可認定。第二批貨未交付部分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縱被上訴人嗣於98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與 伊商議交貨事宜,否則將視為上訴人逕行終止該部分買賣契約,或於98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98年10月31日前完成交付第二批剩餘貨物即18萬5,000片系爭 記憶卡等,均不影響已解除之買賣契約效力。是上訴人既然合法有效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在先,自無義務應被上訴人要求再商議交貨事宜,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通知尚未給付之貨物交付日期,係合意解除該部分契約,被上訴人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解除第二批貨中18萬5, 000片系爭記憶卡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仍得就 契約解除前已生遲延給付所致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本院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記憶卡後,即將第二批貨轉售他人,並與伯諾公司約定於98年8月11日交付2萬片系爭記憶卡、每片單價3.1元,於98年8月21日交付9萬8,000片記憶卡、每片單價2.95元;另與鼎力勁公司約定於98年8月11日交 付8萬2,000片系爭記憶卡,每片單價3.04元。並均約定如未依約定交貨期間交貨,或交貨規格不符,上訴人均須額外負擔每片記憶卡0.2元之賠償等語,雖提出伯諾公司98 年7月24日、98年7月27日之訂購單及上訴人於98年7月27 日出具予鼎力勁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另主張為如期交付上開貨物,向朝輝公司、力勁公司、龍鵬達公司、利誠公司以高價購買貨物。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無法購得規格完全相同之記憶卡如期交付伯諾公司、鼎力勁公司貨物,被處以遲延罰款與規格不符罰款共8萬元,亦提出定購單(見原審卷第64至82頁 )、98年8月12日之送貨單及伯諾公司聲明書、98年8 月 21日之送貨單及鼎立勁公司聲明書、98年9月4日送貨單及伯諾公司聲明書(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各項文書均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對於各該文書之真正提出爭執後,上訴人雖提出與卷附影本相符之各該文書之原本,然各文書原本未經驗證,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各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尚難僅憑上訴人於本院方提出之文書原本遽認各該文書為真正。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PROFORMA INVOICE、PURCHASE ORDER、送貨單、聲明書等文件,僅載明訂購之內容,上訴人是否確已履約、履約之內容為何、買賣交易是否已完成各項交付與付款事宜、是否確已給付賠償款項等,均無法單由上開文書內容加以證明,是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所主張之19萬2,470元損害與所失利益之 內容。 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記憶卡用 途為儲存數位資料,廣泛用於數位相機、手機、隨身碟等產品,大陸地區近年來經濟發展快速,對記憶卡需求量龐大,依市場需求狀況,上訴人訂購系爭記憶卡於大陸地區市場通常可順利轉賣,且上訴人訂購貨物目的在轉售獲利,買低賣高為交易常情,是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記憶卡轉售可獲得價差之利潤,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受有該轉售利潤之損失,應堪採信。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上訴人未能將系爭18萬5,000片之記憶卡轉售獲得利潤 ,確實受有損害,而因上訴人交易對象在大陸地區,證明該損害有所困難,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於98年7月9日以每片2.6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入,被上訴人未如期於98年8月7 日交貨完畢,並於同月8日以電子郵件函覆上訴人謂供應 商因原料短缺而漲價,提出解決方案為:「公司退場,賠客戶USD 0.2元。客戶支持,各賠USD 0.2元,即加價USD 0.2元,Price2.8元。新東亞折半損失,自行吸收 ,貨給一半,即100 K,一樣USD 2.60元」,有前開郵件 可稽,則被上訴人既謂由兩造各賠0.2元,顯然市場價格 應為每片3元左右,若上訴人如期取得系爭記憶卡轉售, 每片至少可獲得0.4元之價差利潤。是本件被上訴人給付 遲延,致上訴人受有18萬5,000片系爭記憶卡轉售利潤之 損失為7萬4,0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7萬8,000元? 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時,倘其聲明單一,並主張二以上不同且相互競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本件上訴人關於第二批貨之損害賠償,另主張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權基礎,因與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7萬4,000元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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