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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上訴人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訴人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乃芸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二)駁回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伍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關於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本件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凱公司)在原審提起反訴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100年10月6日在本院審理中追加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72頁),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准其追加。又暐凱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耘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408萬3,027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給付948萬7,96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119至120、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辛耘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本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辛耘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暐凱公司應再給付辛耘公司142萬5,00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暐凱公司之上訴駁回。(二)反訴部分:1、暐凱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暐凱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本訴部分:1、辛耘公司之上訴駁回。2、原判決關於命暐凱公司給付718萬8,000元本息之本訴部分廢棄。3、上開廢棄部分,辛耘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反訴部分:1、原判決駁回辛耘公司後開第2項反訴部分廢棄。2、辛耘公司應給付暐凱公司948萬7,9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追加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辛耘公司給付同上金額及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辛耘公司主張:兩造於97年9月12日簽訂儀器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暐凱公司向伊採購「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高壓快速液相層析系統」、「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儀」各1組,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總價金950萬元分4期付款,伊已於97年10至12月間依約交貨完畢並經暐凱公司通過測試,暐凱公司自應給付全部貨款,詎暐凱公司積欠328萬5,000元貨款未付。又兩造再於97年11月17日簽訂儀器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與前開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合稱系爭採購契約),暐凱公司向伊採購「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高壓快速液相層析系統」(與前開第一份採購契約購買之儀器,合稱系爭儀器),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總價金666萬元分3期給付,伊已於97年12月22日依約將採購儀器送至暐凱公司指定之地點,於97年12月25至26日進行儀器安裝,安裝完畢後經暐凱公司測試無誤,暐凱公司亦應給付全部貨款,詎暐凱公司僅給付20%簽約金,尚欠到貨款及交貨款計532萬8,000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第3條及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第3條之約定,求為命暐凱公司給付861萬3,000元(即3,285,000元+5,328,0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系爭採購契約係單純買賣契約,伊僅負交付及安裝系爭儀器之義務,不負系爭儀器檢驗方法之開發與設定之義務,且依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約定,暐凱公司應於到貨前指定測試內容項目予伊,然暐凱公司未依約定指定項目,伊亦無為暐凱公司為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之義務,又該約定係指伊應依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所附附件四(見原審卷一63至66頁,下稱附件四)檢驗項目測試方法為開發與設定,然附件四所列成分高達數百種,伊並非負有一一開發與設定之義務。又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並無如同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第5條之約定,顯見兩者有差異,暐凱公司主張伊就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亦負有測試方法開發與設定之義務,並不可採。縱認伊負有就附件四檢驗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及設定義務,除農藥項目外,伊均已開發完成,而農藥項目未完成係因暐凱公司未購買衛生署公告中所列部分儀器、未提供衛生署公告中所規定之單劑型式配置之農藥標準品,致伊未能完成該給付義務,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亦非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伊交付系爭儀器予暐凱公司已近2年,一直在暐凱公司實力支配下,暐凱公司早已使用系爭儀器營業牟利,自應視為系爭儀器無瑕疵且已經受領,暐凱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故請求駁回暐凱公司請求948萬7,960元本息之反訴主張等語。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報價單、幫浦零件原料圖片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典沅。暐凱公司則以:依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辛耘公司負有完成「食品安全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之義務,倘辛耘公司無法提供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系爭儀器即無從進行農藥殘留等之檢測,伊採購系爭儀器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又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之所以未如第一份採購契約將測試方法開發與設定載明於條款中,係因該份契約所購買之儀器與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購買儀器相同,無庸重複為該約定,辛耘公司就該份契約所出售之儀器仍同樣負有就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之義務,始符兩造締約本旨,否則即無法滿足伊採購之需求。又辛耘公司將系爭儀器送至伊指定地點及安裝後,雖陸續派遣技術人員至伊處進行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惟至98年4月均未能完成,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及應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契約之目的既無法達成,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貨款。退步言之,縱認伊應給付辛耘公司剩餘貨款,伊得以可歸責於辛耘公司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受之損害據以與該應付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主張:辛耘公司就系爭儀器既未能完成指定項目之開發與設定,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伊於98年1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辛耘公司於函到14日內履行給付該義務,逾期即逕行解除契約,辛耘公司逾期仍未依約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業經伊解除,伊自得請求辛耘公司返還伊已付價金共781萬7,000元(即依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給付648萬5,000元及依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給付133萬2000元)。又伊為投入食品藥物殘留檢驗業務,向辛耘公司採購系爭儀器,辛耘公司卻無法依約提供使用方法及維持儀器基本維護,致伊須花費更高成本及犧牲利潤委託他人執行或向他人借用設備暫以維持業務,造成營運業務之損失,另得請求辛耘公司賠償委外檢測費用31萬5,000元、儀器及實驗室耗電費用25萬8,625元、氣體採購費用33萬4,992元及方法開發之標準品及藥品暨耗材費用76萬2,343元共167萬96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命辛耘公司給付948萬7,960元(即7,817,0000元+1,670,96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暐凱公司反訴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其在本院減縮聲明如上述)。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暐凱公司實驗室訪客登記單整理、Technical Acceptance Form、暐凱公司之事件處理辦法、辛耘公司98年6月25日電子郵件、採購「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氣相層析儀」之契約及發票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林曉嵐、賴郁芬及華希哲、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管理局釋明農藥檢測方法及函詢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提供通過認證實驗室名單、函詢辛耘公司進行開發設定項目清單文件。

四、查兩造於97年9月12日簽訂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暐凱公司向辛耘公司採購「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高壓快速液相層析系統」、「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儀」各1組,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總價金950萬元分4期付款:(一)簽約金款:暐凱公司應於雙方簽約日起14日內,以即期票據給付20%即190萬元。(二)出貨款:暐凱公司應於標的物到貨後之7個工作天內,以30天期票據給付50%之契約價金即475萬元。(三)交貨款:完成交貨內容後,暐凱公司應以30天期票據給付15%之契約價金即142萬5,000元。(四)驗收尾款:完成驗收內容後14日內,暐凱公司應以即期票據給付15%即142萬5,000元。第5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辛耘公司)應於交貨後45日曆天內完成訓練、功能測試與食品安全儀器測驗方法之開發與設定,即完成驗收。其中食品安全之儀器測試方法,甲方(即暐凱公司)應於到貨前指定內容項目交予乙方。指定項目如附件四所列」。而暐凱公司就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已付辛耘公司貨款648萬5,000元,尚有貨款328萬5,000元未付;又兩造復於97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暐凱公司向辛耘公司採購「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高壓快速液相層析系統」1組,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總價金666萬元分3期給付:(一)簽約金:暐凱公司應於簽約後14日內以即期支票給付總價款之20%即133萬2,000元。(二)到貨款:於標的物送達後7個工作日內,暐凱公司應以30天期票據支付總價款之50%即333萬元。(三)交貨款:完成交貨內容後,暐凱公司應以30天期票據支付價金之30%即199萬8,000元。而暐凱公司就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已付辛耘公司簽約金133萬2,000元,尚有貨款532萬8,000元未付。又辛耘公司於97年10至12月間將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採購之儀器送交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並於97年12月12日安裝完成,安裝完畢經暐凱公司簽署安裝測試單及驗收單等文書,其內容載:「This equipment was delivered inOct/Dec, 2008.and installation was completed in Dec,2008.The signature(s) below constitute acceptance of the equipment. The warranty stage and final payment of this equipment will not begin until completionof process qualification.」(譯文為:這些儀器在2008年10月、12月送達,在2008年12月完成安裝,茲於收受儀器之內容下方簽署,這些儀器的保固期與尾款在完成合格測試程序以前不會發生)等語。又於97年12月22日將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採購之儀器送交至暐凱公司指定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並於同月25至26日進行儀器安裝完畢。又辛耘公司自97年12月至98年4月間,派遣工程師至暐凱公司,著手進行設定附件四所載檢驗項目之之開發與設定。又辛耘公司於98年8月4日以第883號存證信函催告暐凱公司於文到3日內給付未付貨款,暐凱公司於同年月5日收受後,於98年1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辛耘公司於函到14日內,依約給付食品安全之儀器檢測方法,逾期逕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不再通知,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送貨單、安裝測試單、驗收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已付貨款明細、暐凱公司之檢驗儀器履歷表、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暐凱公司之實驗室訪客登記單、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一(審訴字卷)9至15、41至72、90至151、165至236頁、原審卷二208至212頁】,堪認為真實。

五、辛耘公司主張暐凱公司與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向伊採購系爭儀器,積欠系爭第一份、第二份採購契約貨款328萬5,000元、532萬8,000元未付,伊得依約請求暐凱公司如數給付等語,為暐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暐凱公司提起反訴,主張辛耘公司就系爭儀器未能完成附件四所列檢驗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構成債務不履行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後,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耘公司返還已付買賣價金781萬7,000元及請求損害賠償167萬960元等語。經查:

(一)本訴部分:

1、辛耘公司主張:系爭採購契約係單純買賣契約,伊僅負有交付及安裝系爭儀器之義務,不負系爭儀器檢驗方法之開發與設定,伊既已交付安裝系爭儀器及相關操作手冊予暐凱公司,業已依約履行,至於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所附附件四所列各項檢驗項目,均係衛生署公告之檢驗方法,暐凱公司可依照衛生署公告之檢驗方法自行測試云云。暐凱公司則抗辯: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辛耘公司除負有將系爭儀器送至伊指定地點及安裝之義務外,尚負有就系爭儀器完成附件四所列檢驗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之義務,否則辛耘公司無庸在97年12月至98年4月間指派工程師即訴外人陳敬明、陳典沅長期進駐暐凱公司進行系爭儀器相關開與設定,又依簽收單(Technical Acceptance Form)記載「這些儀器的保固期與尾款在完成合格測試程序以前不會發生」等語,可見辛耘公司須使系爭儀器完成附件四合格測試程序為驗收條件之一等語。查: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第5條第1款關於「驗收」約明:「辛耘公司應於交貨後45個日曆天內完成訓練、功能測試與食品安全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即完成驗收。其中食品安全之儀器測試方法,暐凱公司應於到貨前指定內容交予辛耘公司。指定項目內容如附件四所列」等語,並辛耘公司於98年6月25日寄給暐凱公司之電子郵件亦自承其依該約負有開發暐凱公司所需之測試方法等語,且指派其工程師陳敬明、陳典沅於97年12月至98年4月期間前往暐凱公司就系爭儀器進行附件四各項檢驗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暐凱公司之檢驗儀器履歷表、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暐凱公司之實驗室訪客登記單足憑(見原審卷一155至236頁),復經證人即時任辛耘公司客服部經理陳敬明、時任辛耘公司業務經理並負責草擬系爭採購契約賴郁芬、暐凱公司檢驗部門負責人何中平、系爭儀器製造商僱用之技術支援工程師華希哲、時任辛耘公司工程師陳典沅分別在原審、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184至199頁、原審卷五28至30、40至41頁、本院卷一164至167、236至240頁),足認辛耘公司就出售予暐凱公司之系爭儀器,除負有送至暐凱公司指定地點及安裝義務外,尚負有完成附件四所列檢驗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之義務。辛耘公司主張其不負該開發與設定義務云云,並不可取。

2、辛耘公司雖又主張:依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約定「其中食品安全之儀器測試方法,暐凱公司應於到貨前指定內容交予辛耘公司。指定項目內容如附件四所列」,惟暐凱公司未依該約定於系爭儀器到貨前指定附件四所列檢驗項目交予伊,故不得要求伊就附件四各項檢驗方法均進行開發與設定云云。暐凱公司則抗辯:兩造於初步草擬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時,就第5條僅約定「暐凱公司應於到貨前指定內容交付辛耘公司」,嗣經兩造磋商後,已將開發設定之項目指定為附件四內容之全部,辛耘公司之工程師並確認附件四內容可以完成,且就該約定內容文字排序觀之,係先規範「暐凱公司應於到貨前指定內容交予辛耘公司」,並於句號後方再增加「指定項目內容如附件四所列」,文義係指「指定之部分」即為後方之附件四,若如辛耘公司所言需到貨前另行再指定,根本不需將附件四訂於契約中或將之列為契約之一部,況辛耘公司於進行開發設定期間,亦係針對附件四之所有項目進行,更證明開發設定之項目為附件四之全部等語。查:證人賴郁芬在原審證述:合約是我草擬的,我有經過主管核准,暐凱公司要求我們設定附件四之每一項,合約上所說暐凱公司要指定內容項目交給辛耘公司所指就是附件四之內容,暐凱公司不需要再通知我們做方法之設定,附件四項目很多,每一項都要完成,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之內容,係97年8月時候談方法,辛耘公司要求暐凱公司指定方法,當時暐凱公司同意,但是急著交貨,訂立合約,本來是沒有最後一句話,因為簽合約前,暐凱公司把指定之項目指定好,才增列這句話及附件四等語(見原審卷一190頁、原審卷五40頁);證人何中平在原審亦證述:當時由我代表暐凱公司與辛耘公司代表賴郁芬洽談購買系爭儀器,簽訂整個合約,我有將儀器方法內容交付賴郁芬交予辛耘公司,這是在簽約之前就交付,我交給辛耘公司之東西比附件四還要多,我們附件四只有列標題字號,他們上網就可以看出完整之內容是什麼,辛耘公司有承諾要將附件四開發之方法交付暐凱公司,到簽約前包括賴郁芬、陳典沅、陳敬明都有跟我承諾,我們購買之設備是可以做到附件四所有檢測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一193至194頁、原審卷五40至41頁);證人即暐凱公司檢驗實驗室組長林曉嵐在本院亦證述:我有將附件四所載開發方法交付辛耘公司,附件四是我整理的,我拿給辛耘公司經理賴郁芬,是在兩造簽訂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前,賴郁芬有拿回去給工程師看是否可以開發,後來確認可以開發,才會附在合約附件四,辛耘公司之工程師陳典沅到暐凱公司進行方法開發時,我有將附件四方法列印給他,工程師說他知道,談合約時,我知道我主管有請辛耘公司開發附件四之方法,就是指定附件四所有方法都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一93至94頁);證人陳典沅在本院亦證述:我前往暐凱公司實驗室之目的,就是就系爭儀器測試附件四所示之檢測方法,我依衛生署公告之方法及步驟進行檢測與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一236至240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暐凱公司已指定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及設定之項目內容如附件四所列,並經辛耘公司同意。辛耘公司主張暐凱公司未依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於到貨前指定檢測項目,不得要求其就附件四各項檢驗方法均進行開發與設定云云,亦不可取。

3、辛耘公司雖又主張: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未如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第5條「驗收」之約定,顯見兩者有異,伊就系爭第二份契約出售之儀器不負有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不適用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之驗收標準云云。暐凱公司則抗辯:因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購買之儀器,與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購買之儀器相同,雙方於締約時已合意於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約定由辛耘公司完成附件四所列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義務,辛耘公司如順利履行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後,自可以該契約已進行開發設定之方法,重複於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所購買之儀器進行設定,故未於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再重複為該第5條之訂定,非謂辛耘公司就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出售之儀器不負有附件四所列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義務,且辛耘公司實際已就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出售之儀器進行附件四所列項目之開發與設定等語。查: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採購之「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高壓快速液相層析系統」,與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所採購之第(一)、(二)項標的物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採購契約可稽,又參諸證人陳敬明、賴郁芬、何中平在原審均證述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之所以未有如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第5條之約定,係因為第二份契約所購買之儀器與第一份契約所購買之儀器是重複,既然第一份契約已經有約定設定開發方法,若能完成,第二份契約照做即可,無庸再重做方法之開發等語(見原審卷二188至189、195頁),及證人陳典沅在本院證述二份契約開發方法相同,其就系爭第一、二份採購契約之儀器均有進行附件四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239頁),足認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所購買之儀器,與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所購買之儀器,其締約目的相同,均應以達成附件四所列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為驗收條件,即辛耘公司就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所負儀器之開發設定義務,與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相同。辛耘公司主張其就系爭第二份契約出售之儀器不負有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義務,不適用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之驗收標準云云,亦不可取。

4、辛耘公司雖又主張附件四檢驗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及設定,除農藥項目外,伊均已開發完成,而農藥項目未完成係因暐凱公司未購買衛生署公告中所列部分儀器、未提供衛生署公告中所規定之單劑型式配置之農藥標準品所致云云,惟為暐凱公司所否認,查辛耘公司就此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附件四「除農藥項目外,其餘均已開發完成」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暐凱公司負有提供其所言之儀器及農藥標準品之義務,及其無法完成開發與設定係因暐凱公司未配合提供所致之情事,且參諸證人華希哲在本院證述就系爭儀器設定公告參數時,使用單一純樣標準品或混合物質之標準品,只要是經過合格之標準品都可以使用,並沒有很大的差異等情(見本院卷一165頁),證人陳典沅在本院證述暐凱公司提供之混合標準品時間約3個月或4個月可以完成,如果標準品單一,時間約2個多月即可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一237頁),亦難認辛耘公司未能完成附件四檢驗項目之開發與設定,係因暐凱公司未購買衛生署公告中所列部分儀器或未提供衛生署公告中所規定之單劑型式配置之農藥標準品所致,辛耘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

5、辛耘公司雖又主張:伊於97年10至12月間將系爭儀器送交至暐凱公司指定之地點,由暐凱公司簽收並通過測試,伊已完成系爭儀器之交貨及安裝義務,並通過暐凱公司之驗收,業已依約履行,且伊交付系爭儀器予暐凱公司已近2年,一直在暐凱公司實力支配下,暐凱公司早已使用系爭儀器營業牟利,自應視為系爭儀器無瑕疵且已經受領,其應給付剩餘貨款云云。暐凱公司則抗辯:辛耘公司依約就系爭儀器負有依完成附件四所列檢驗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之義務,然辛耘公司僅完成部分項目,並於98年6月22日提出「暐凱公司事件處理辦法」,對於未能完成開發與設定項目向伊致歉,表明本件交易至其完成測試農藥方法交付始算完成,再於98年6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表明願就未能完成開發與設定項目補償伊,可見辛耘公司就系爭儀器未能完成指定項目之開發與設定,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顯已違約,契約之目的既無法達成,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貨款,又辛耘公司就系爭儀器既未能完成指定項目之開發與設定,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經伊於98年1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其於函到14日內履行給付該義務,逾期即逕行解除契約,其逾期仍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業經伊解除,其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給付剩餘貨款,亦屬無理等語。查:辛耘公司依約負有就系爭儀器依附件四所列檢驗項目測試方法完成開發與設定之義務如前述,又依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第5條第1款前段約定「辛耘公司應於交貨後45日曆天內完成食品安全儀器測驗方法之開發與設定」,自辛耘公司最後於97年12月26日完成全部儀器安裝起算,其至遲應於98年2月9日前完成該開發與設定,惟辛耘公司無法如期完成,為辛耘公司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賴郁芬、何中平、陳典沅分別在原審、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190至191、194至195頁、本院卷一236至240頁),復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169至197頁),其中辛耘公司於98年6月25日寄給暐凱公司之電子郵件,更明白表示就契約載明原由辛耘公司負責開發暐凱公司所需的測試方法,建議由暐凱公司自行開發,辛耘公司並願就此補償暐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196頁),足認辛耘公司未能依約就系爭儀器完成附件四所列檢驗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甚明。至辛耘公司所稱暐凱公司早已使用系爭儀器營業牟利云云,為暐凱公司所否認,辛耘公司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聲請調取之暐凱公司營業所得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該事,其據此謂應視為系爭儀器無瑕疵且已經暐凱公司受領,要無可取。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契約當事人一方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債權人於債務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暐凱公司向辛耘公司購買系爭儀器係用以檢測附件四所列各項檢驗項目,而辛耘公司卻未能依約提供符合該條件之儀器與暐凱公司,自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經暐凱公司命其補正,仍無法補正,該儀器對於暐凱公司言已無實益,自有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暐凱公司以前開律師函向辛耘公司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即屬有據。至暐凱公司於100年10月6日在本院復追加主張辛耘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部分,查系爭採購契約既經暐凱公司以前開律師函予以解除而不存在,暐凱公司嗣後再追加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予以解除,自屬無理由。依上所述,系爭採購契約既經暐凱公司解除而不存在,則辛耘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暐凱公司給付剩餘貨款861萬3,000元(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貨款3,285,000元+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貨款5,328,000元),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暐凱公司主張辛耘公司未能依約就系爭儀器能完成指定檢驗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構成債務不履行,經其解除契約有理由如前述,則系爭採購契約既經解除,辛耘公司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從而暐凱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辛耘公司返還已付價金781萬7,000元(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已付價金6,485,000元+系爭第二份採購契約已付價金1,332,000元),及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2、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暐凱公司主張伊為投入食品藥物殘留檢驗業務,向辛耘公司採購系爭儀器,辛耘公司卻無法依約提供使用方法及維持儀器基本維護,致伊須花費更高成本及犧牲利潤委託他人執行或向他人借用設備暫以維持業務,造成營運業務之損失,得請求辛耘公司賠償委外檢測費用31萬5,000元、儀器及實驗室耗電費用25萬8,625元、氣體採購費用33萬4,992元、方法開發之標準品及藥品暨耗材費用76萬2,343元,共計167萬960元損害等語。查:

(1)關於委外檢測費用部分:暐凱公司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辛耘公司應於系爭儀器安裝完畢後45日內完成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惟因辛耘公司未能如期完成,致伊於98年1至8月對外接洽之農藥檢測業務,僅能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瑠公農業產銷基金會進行檢驗,該委託其他同質機構進行檢測支出之檢測費用31萬5,000元,得請求辛耘公司賠償乙節,提出辛耘公司不爭執真正之財團法人臺北市瑠公農業產銷基金會函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315至337頁),並經證人林曉嵐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128頁)。查: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辛耘公司應於交貨後45日曆天內就系爭儀器完成附件四所列檢驗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自辛耘公司最後於97年12月26日完成全部儀器安裝起算,其至遲應於98年2月9日前完成如前述,則在此之前辛耘公司就系爭儀器既無完成該開發與設定之義務,暐凱公司對外進行農藥檢驗接件,就該部分因無法使用系爭儀器檢測而須委外檢驗所增加之費用,自不應令辛耘公司負擔;又參諸證人賴郁芬、何中平在原審證述兩造於98年4至6月間已知悉辛耘公司無法完成該開發與設定,並通知辛耘公司停止測試,雙方進行協商由暐凱公司自行開發方法,由辛耘公司補償暐凱公司損失等情(見原審卷二190至191、195頁),及辛耘公司於98年6月25日寄發給暐凱公司之電子郵件,正式明白向暐凱公司表示就契約載明原由辛耘公司負責開發暐凱公司所需的測試方法,建議由暐凱公司自行開發,辛耘公司並願就此補償暐凱公司損失金額等情(見原審卷一196頁),暐凱公司至遲於98年6月25日應已知悉辛耘公司無法完成該開發與設定,即知悉已無法使用系爭儀器為對外進行檢測接件業務,按理自該時起應停止系爭儀器之測試及用於對外進行檢測接件業務,速與辛耘公司解決契約糾紛及如何返還儀器之問題才是,不應私自就系爭儀器繼續進行測試及仍用於對外進行農藥檢驗接件業務,就該部分因無法使用系爭儀器檢測而需委外檢驗所增加之費用,責令辛耘公司負擔,始符事理之平,否則暐凱公司一方面遲不停止測試,速與辛耘公司解決契約糾紛及如何返還儀器之問題,一方面卻私自繼續測試及用於對外進行農藥檢驗接件業務,而責令辛耘公司繼續負擔其該部分損失費用,對辛耘公司言並不公平,且有違誠信。準此,暐凱公司所得請求之委外檢測費用應以98年2月9日至98年6月25日因不能使用系爭儀器為對外進行檢測接件業務致另行委外檢測所增加之費用為適當,基此計算結果共19萬3,500元(其計算式為:98年2月9日至28日共13,500元+98年3月份22,500元+98年4月份共40,500元+98年5月份共85,500元+98年6月1日至25日共31,500元=193,500元)。

(2)關於儀器及實驗室耗電費用部分:暐凱公司主張系爭儀器存放於伊之實驗室期間,須開啟電源供辛耘公司進行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實驗室須全日啟動空調,致支出耗電費用共25萬8,625元,得請求辛耘公司賠償乙節,提出辛耘公司不爭執真正之98年11月13日至98年9月11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245至249頁),並經證人林曉嵐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129頁)。查:辛耘公司於97年10至12月將系爭儀器送至暐凱公司指定之地點,並最早於97年12月12日安裝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儀器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在該最早安裝日前,按理系爭儀器尚未進行測試,當無耗電損失,暐凱公司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釐清之,尚難要求辛耘公司負擔;又暐凱公司於98年4至6月間已通知辛耘公司停止測試,且至遲於98年6月25日已知悉辛耘公司就系爭儀器無法完成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如前述,則按理自該時起應停止系爭儀器之測試,速與辛耘公司解決契約糾紛及如何返還儀器之問題才是,不應私自繼續測試而要求辛耘公司負擔該部分使用之電費,始符事理之平。準此,暐凱公司所得請求之耗電費用應以97年12月12日至98年6月25日止之耗用電費為適當,基此計算結果共15萬191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3)關於氣體採購費用部分:暐凱公司主張系爭儀器須使用液態氮、液態氬、氦氣及氮氣始能進行開發設定,伊陸續向訴外人巧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充公司)購買該氣體供辛耘公司開發設定系爭儀器使用,共支出費用33萬4,992元,得請求辛耘公司賠償乙節,固據提出巧充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251至252頁),並經證人林曉嵐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128頁)。惟查,暐凱公司所提出之單據記載金額僅7萬7,511元,與其所請求共支出費用33萬4,992元,顯不相符,且暐凱公司於98年4至6月間已通知辛耘公司停止測試,且至遲於98年6月25日已知悉辛耘公司就系爭儀器無法完成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如前述,則按理自該時起應停止系爭儀器之測試,速與辛耘公司解決契約糾紛及如何返還儀器之問題才是,不應私自繼續測試而要求辛耘公司負擔該使用氣體之費用,始符事理之平。觀之暐凱公司所提出單據發票開立時間係98年9月21日及98年10月20日,時距98年6月25日已間隔3、4個月,暐凱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係用在98年6月25日前,從而其請求辛耘公司賠償該費用,尚非可取。

(4)關於方法開發標準品及藥品暨耗材費用部分:暐凱公司主張系爭儀器安裝後,辛耘公司要求伊提供標準品、藥品及耗材供其進行開發設定,伊陸續購買該物品供其開發系爭儀器使用,共支出費用76萬2,343元,得請求辛耘公司賠償乙節,提出辛耘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各項購買單據或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254至302頁),並經證人林曉嵐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129頁)。查:系爭第一份採購契約所購買之儀器最早於97年12月12日安裝完畢如前述,則在該最早安裝日前,按理系爭儀器尚未進行測試,當無供測試使用物品之耗材可言,暐凱公司就此亦未能舉證釐清之,準此:①訴外人聯合層析科技有限公司單據16萬660元部分(見原審卷一255至267頁):核其中於97年10月20日、24日及12月10日共3萬419元,係在系爭儀器最早安裝日(97年12月12日)前所支出,難認係為進行系爭儀器開發設定所支出,不應准許。其餘暐凱公司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萬241元(其計算式為:160,660元-30,419元=130,241元)。②訴外人巨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據10萬9,813元部分(見原審卷一269至275頁):核其中於97年10月7日、24日及12月10日共1萬8,322元,係在系爭儀器最早安裝日(97年12月12日)前所支出,難認係為進行系爭儀器開發設定所支出,不應准許。其餘暐凱公司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萬1,491元(其計算式為:109,813元-18,322元=91,491元)。③訴外人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單據6,300元部分(見原審卷一277至278頁),均係在安裝日後所支出,應予准許。④訴外人大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據29萬850元部分(見原審卷一280至286頁):核其中於97年4月24日25萬5,000元及97年11月3,350元,均係在系爭儀器最早安裝日(97年12月12日)前所支出,難認係為進行系爭儀器開發設定所支出,不應准許。其餘暐凱公司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萬2,500元(其計算式為:290,850元-255,000元-3,350元=32,500元)。⑤訴外人聯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單據1萬6,912元部分(見原審卷一288至291頁):核其中於97年11月7日4,028元,係在系爭儀器最早安裝日(97年12月12日)前所支出,難認係為進行系爭儀器開發設定所支出,不應准許。其餘暐凱公司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萬2,884元(其計算式為:16,912元-4,028元=12,884元)。⑥訴外人俊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單據5萬2,500元部分(見原審卷一293頁),係在安裝日後所支出,應予准許。

⑦訴外人美商亞洲瓦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據6萬8,808元部分(見原審卷一295至299頁):核其中於97年11月25日2萬3,415元,係在系爭儀器最早安裝日(97年12月12日)前所支出,難認係為進行系爭儀器開發設定所支出,不應准許。其餘暐凱公司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萬5,393元(其計算式為:68,808元-23,415元=45,393元)。⑧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單據5萬6,500元部分(見原審卷一301至302頁):核其日期均為97年6月20日,係在系爭儀器最早安裝日(97年12月12日)前所支出,難認係為進行系爭儀器開發設定所支出,不應准許。綜前,暐凱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方法開發標準品及藥品暨耗材費用共37萬1,309元(其計算式為:130,241元+91,491元+6,300元+32,500元+12,884元+52,500元+45,393元=371,309元)。

(5)依上所述,暐凱公司得請求辛耘公司損害賠償71萬5,000元(其計算式為:委外檢測費用193,500元+儀器及實驗室耗電費用150,191元+方法開發標準品及藥品暨耗材費用371,309元=715,000元),及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綜前所述,暐凱公司得請求辛耘公司給付金額共為853萬2,000元(其計算式為:返還已付價金7,817,000元+損害賠償715,000元=8,532,000元),並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辛耘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本訴請求暐凱公司給付86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暐凱公司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辛耘公司給付853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關於就辛耘公司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駁回暐凱公司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暐凱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辛耘公司及暐凱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暐凱公司在本院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改判命辛耘公司給付部分,為得上訴第三審,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追加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辛耘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暐凱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用電期間          │用電度數  │電費(元)│暐凱公司得請求費用          │
│    │                  │          │          │                            │
├──┼─────────┼─────┼─────┼──────────────┤
│    │97.11.13至98.1.14 │10,662度  │42,209元  │期間97.12.12至98.1.14(34日 │
│1   │(62天)          │          │          │)得請求電費23,147元(其計算 │
│    │                  │          │          │式為:42,209÷62×34=23,147 │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
├──┼─────────┼─────┼─────┼──────────────┤
│2   │98.1.15至98.3.12  │10,224度  │39,556元  │期間98.1.15至98.3.12(57日)│
│    │(57天)          │          │          │得請求電費39,556元          │
├──┼─────────┼─────┼─────┼──────────────┤
│3   │98.3.13至98.5.14  │12,314度  │47,853元  │期間98.3.13至98.5.14(63天)│
│    │(63天)          │          │          │得請求電費47,853元          │
├──┼─────────┼─────┼─────┼──────────────┤
│4   │98.5.15至98.7.13  │12,175度  │56,621元  │期間98.5.15至98.6.25(42天)│
│    │(60天)          │          │          │得請求電費39,635元(其計算式 │
│    │                  │          │          │為: 56,621÷60×42=39,635,│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總計                                          │150,1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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