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楊絮雲
- 當事人納洋貿易有限公司、葉幸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納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海清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蔡宜蓁律師 蘇芃律師 上 訴 人 葉幸眉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納洋貿易有限公司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納洋貿易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訴人葉幸眉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葉家豪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納洋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各自原判決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葉幸眉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葉幸眉與原審共同被告葉家豪、許智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納洋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葉幸眉如以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為上訴人納洋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納洋貿易有限公司係一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商,其在香港註冊登記之中文名稱為「納洋貿易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判決誤載為「香港商納洋貿易有限公 司」,但其法人格仍屬同一(見本院卷第178頁),合先陳 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納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納洋公司)主張受原審共同被告葉家豪、許智清(以下各稱葉家豪、許智清,合稱為葉家豪等二人)二人之詐欺,受有美金合計81萬元之損害,因葉家豪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新台幣1788萬元,指示上訴人葉幸眉(即葉家豪之姐,下稱葉幸眉)存入其友人周獻祈(下稱周獻祈)在台灣之帳戶內,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納洋公司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既在我國境內,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次予陳明。 三、納洋公司於原審主張葉幸眉與葉家豪、許智清為共同行為人,依葉家豪指示將不法所得款項1788萬元,分次存入周獻祈之帳戶內,因該款項亦屬葉家豪犯罪所得之金額,並於本院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葉幸眉與葉家豪應如數連帶返還,核其此部分之請求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納洋公司主張:㈠葉家豪、許智清分別為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明知極能公司並無LG廠牌之各種規格面板可供銷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許智清申設塞席爾商STITECH TECHNO LOGY INC. (下稱:STITECH公司,中譯名稱:極能公司)及 塞席爾商LG DISPLAY CO.,LTD(下稱偽LG公司)兩家境外公司,向伊佯稱極能公司與韓國LG公司之高層關係良好,可透過極能公司直接向LG公司購買面板,並由葉家豪指示員工偽造LG公司名義出具之買賣合約、預式發票,另提供偽LG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伊作為憑據,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20日、22日分別匯款美金57萬9000 元、美金15萬元、美金8萬1000元至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內,因 而受有合計美金81萬元(以99年7月15日美金折算新台幣匯 率32.62元計算,共計為2642萬2200元)之損害;㈡葉家豪 將提領自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內之1788萬元,指示其姐葉幸眉分32次匯入周獻祈於永豐銀行西松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周獻祈帳戶)內,並由葉幸眉自該帳戶內 提領款項購買門牌民權東路6段180巷66號3樓之1房屋(含坐落基地,下稱民權東路房屋),可見葉幸眉幫助葉家豪將前開不法行為所得款項,轉換為民權東路房屋,以遂行其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伊因葉家豪等二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因伊已受償390萬5609元,餘額2251萬6591元自應由葉 家豪、許智清等二人連帶賠償;另葉幸眉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將葉家豪提領自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內之1788萬元,分次存入周獻祈帳戶內,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葉家豪對伊就1788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葉幸眉應與葉家豪連帶給付伊1788萬元及各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葉幸眉應與葉家豪連帶給付納洋公司580萬8595元及自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外,餘則為納洋公司敗訴之判決;納洋公司對其於敗訴部分,僅就其中816 萬5796元及各自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葉幸眉則對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葉家豪等二人對於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前開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而為同一之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葉幸眉之上訴。 二、葉幸眉則以:伊係受葉家豪之委託,而將1788萬元匯入周獻祈帳戶內(匯入時間、金額則各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但伊並不知葉家豪委託伊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故伊並無幫助葉家豪洗錢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幸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納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駁回納洋公司之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㈠葉家豪、許智清分別為極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明知極能公司並無LG廠牌之各種規格面板可供銷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許智清申設STITEC H公司(中譯名稱:極能公司)及偽LG公司兩家境外公司,向納 洋公司佯稱極能公司與韓國LG公司之高層關係良好,可透過極能公司直接向LG公司購買面板,並由葉家豪指示員工偽造LG公司名義出具之買賣合約、預式發票,另提供偽LG公司系爭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予納洋公司作為憑據,致納洋公司陷於錯誤,於98年7月15日、20日、22日分別匯款美金57萬900 0元、美金15萬元、美金8萬1000元,至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內 ,因而受有共計美金81萬元之損害;㈡葉幸眉自98年8月6日起至99年1月12日止,受葉家豪之委託及指示,將葉家豪提 領自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內之1788萬元,分別存入周獻祈帳戶內(存入時間、金額則各詳如附表所示);㈢葉幸眉於98年11月9日,以總價1188萬元購買民權東路房屋一戶,並於 98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2日,自周獻祈帳戶內各提款351萬元、352萬元、156萬元,並開立台灣銀行支票,用以支付該房屋之價款,其餘款項全部以現金支付,並於99年2月10日 付清並交屋完畢;葉家豪、許智清二人前開不法行為,涉有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認葉家豪、許智清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刑成立;又葉家豪指示葉幸眉將詐欺所得款項中之1788萬元匯入周獻祈帳戶內,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葉家豪 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在案;㈣納洋公司另以葉幸眉受葉家豪之委託,將1788萬元詐欺所得款項存入周獻祈帳戶內,與葉家豪涉有共同洗錢之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葉幸眉不知葉家豪委託其存入周獻祈帳戶內之款項為贓款,與葉家豪間並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99 年度金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46頁、第50頁、本院卷第27至44頁、第171至1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169頁),且經原審調閱前開詐欺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見原審卷第5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葉幸眉是否應與葉家豪對納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若是,則葉幸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葉幸眉是否應與葉家豪對納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條文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葉幸眉自98年8月6日起至99年1月12日止,受葉家豪之 委託及指示,將現金1788萬元存入周獻祈帳戶內(存入時間、金額則各詳如附表所示)乙節,為葉幸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且觀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葉幸眉之所得收入,於97年為22萬4244元,於98年為5762元(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其自陳職業為作家,但其97年、98 年度之所得中,並未有版稅收入之記載,則依前開葉幸眉之收入及經濟狀況以觀,葉幸眉應無於98年8月6日一次存入300萬元現金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99年1月12日 止存入1488萬元(以上合計1788萬元)收入之能力;另參以葉幸眉前開1488萬元,均係以低於50萬元之現金,分次存入周獻祈帳戶內,核與葉家豪於前開詐欺刑事案件供稱詐騙所得款項,需存入他人款項以規避追查洗錢之目的,故囑託葉幸眉以50萬元以下之數額存入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99年度金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另葉幸眉就前開存入周獻祈帳戶內之1788萬元現金,亦無法說明其來源及出處,堪認葉家豪指示葉幸眉分次以現金存入周獻祈帳戶內之1788萬元,應為葉家豪詐欺而得之款項。 ⑵、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務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而葉家豪因前開詐欺不法行為,為阻擾對其前開詐欺犯罪所得金錢來源之追查及處罰,將前開詐欺而得之款項1788萬元,交付葉幸眉,並指示葉幸眉分32次將前開不法款項分別存入周獻祈帳戶內,以規避追查之行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 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葉幸眉依葉家豪之指示,將前開存入周獻祈帳戶內之1788萬元,係屬葉家豪因詐欺之不法所得之款項為由,判處葉家豪有期徒刑一年;與詐欺等罪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等情,亦有卷附本院99年金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益證系爭1788萬元應屬葉家豪因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甚明。 ⑶、另參以葉家豪於原審中,自陳洗錢部分交由葉幸眉處理(見原審卷第55頁)以觀,若葉幸眉並未有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則葉家豪指示其將1788萬元匯入周獻祈帳戶時,衡諸常情當會以一次轉帳匯款方式存入周獻祈帳戶內,葉幸眉何需大費周章以將前開款項,分32次存入周獻祈帳戶?且除第一次以300萬元現金存入外,其餘 1488萬元則以每次低於50萬元現鈔,計31次存入周獻祈帳戶?再葉幸眉若不知前開存入周獻祈帳戶內之款項,係為葉家豪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並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則依葉幸眉於98年度所得僅5762元(見原審卷第161頁),其明知自己並無何資力,足以購買千萬 元之房屋,葉幸眉豈會突然於98年11月9日以總價1188 萬元購買前開民權東路房屋,並旋即於98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日,自周獻祈帳戶內提領351萬元、352萬元 、156萬元(合計859萬元)並開立台灣銀行支票,用以支付該民權東路房屋價金?由此益證,葉幸眉於葉家豪指示其將1788萬元分次以現金存入周獻祈帳戶時,即已知悉該款項為葉家豪詐欺不法所得之款項,並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而為葉家豪將前開款項存入周獻祈帳戶,並為遂行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陸續自周獻祈帳戶內提領款項用以購買系爭民權東路房屋甚明。 ⑷、葉幸眉雖抗辯:葉家豪指示伊存入周獻祈帳戶之1788萬元,並未告知伊係屬葉家豪不法所得之款項;且伊購買民權東路房屋之價金,係以自有資金及訴外人翁明德給付現金所支付,與葉家豪前開不法所得款項無關,故伊並無幫助葉家豪洗錢之意云云,固據舉證人翁明德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惟查: ①、如前所陳,葉家豪自陳洗錢部分交由葉幸眉處理 (見原審卷第55頁),若葉幸眉不知該1788萬元係 葉家豪不法所得之款項,並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則葉家豪指示其將1788萬元匯入周獻祈帳戶時,衡諸常情當會以一次轉帳匯款方式存入周獻祈帳戶內,葉幸眉何需大費周章以將前開款項,分32次存入周獻祈帳戶?且除第一次以300萬元現金存 入外,其餘1488萬元則以每次低於50萬元現鈔,計31次存入周獻祈帳戶?又若葉幸眉不知前開存入周獻祈帳戶內之款項,係為葉家豪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並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則依葉幸眉於98 年度所得僅5762元(見原審卷第161頁),怎會突然於98年11月9日以總價1188萬元購買前開民權 東路房屋,並旋即於98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日 ,自周獻祈帳戶內提領351萬元、352萬元、156萬 元(合計859萬元)並開立台灣銀行支票,用以支 付該民權東路房屋價金?況葉家豪指示其存入周獻祈帳戶內之現金高達1788萬元,且以32次方式存入該帳戶內,則以葉幸眉並非一個毫無辨識能力之人,而1788萬元乃為一筆超大數額之金錢,葉家豪豈會以現金一次交付,並指示葉幸眉必需分次以低於50萬元現金方式存入周獻祈帳戶時,竟未予以詢問該金錢之來源,及何以需多次存入周獻祈帳戶之緣由?由此可證,葉幸眉於葉家豪交付該1788萬元現金,並指示其多次存入周獻祈帳戶時,顯可知悉該款項為葉家豪不法所得之金錢,並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將該1788萬元存入周獻祈帳戶甚明。是葉幸眉以葉家豪並未告知該1788萬元係其不法所得之款項為由,抗辯其並非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而依其指示將不法所得款項1788萬元,存入周獻祈帳戶云云,並無可取。 ②、另依葉幸眉97、98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葉幸眉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總價1188萬元之民權東路房屋;況如前所陳,葉幸眉若有資力足以購買該民權東路房屋,其何需先依葉家豪之指示,將前開不法所得款項分次存入周獻祈帳戶後,再於98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日,分別 自周獻祈帳戶內提領351萬元、352萬元、156萬元 (合計859萬元)並開立台灣銀行支票,用以支付 該民權東路房屋價金?堪認葉幸眉顯係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意,並以葉家豪不法所得款項,用以購買系爭民權東路房屋,以遂行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 ③、翁明德固於原審證述葉幸眉曾於97年間向其借款400萬元用以購屋,並分別於97年4月15日、同年4月 16日提領90萬元、94萬元存款交付予葉幸眉,其餘借款216萬元則以放置家中之現金全數交予葉幸眉 云云(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然葉幸眉係於98 年11月9日始購買系爭民權東路房屋,其於97年4月間豈有可能事先預知將於一年半後之98年11月9日 購買系爭民權東路房屋,並事先向翁明德預借款項在家中放置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況翁明德對於其何以在家中放置216萬元現金及該216萬元現金之來源,均無法說明,則翁明德是否果有借款400萬 元予葉幸眉,實屬有疑。縱翁明德確實於97年4月 間曾借款400萬元予葉幸眉,但參以翁明德借款予 葉幸眉之時間,與葉幸眉購買系爭民權東路房屋相隔達一年半之久,亦難僅憑翁明德於97年4月間有 借款予葉幸眉,即可謂葉幸眉於98年11月9日購買 系爭民權東路房屋,係由其向翁明德所借款400萬 元所支付。故翁明德於原審之證言,亦無法採為對葉幸眉有利之認定。 ④、是以,葉幸眉既無法提出其有資力足以購買系爭總價1188萬元民權東路房屋,且證人翁明德之證言亦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葉幸眉空言抗辯購買系爭民權東路房屋之價金,並非取自葉家豪不法所得之款項云云,並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葉幸眉既係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而依葉家豪之指示為前開洗錢之幫助行為,則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葉家豪對被害人即納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⑹、葉幸眉雖又抗辯:納洋公司以伊與葉家豪同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行為罪之共同正犯,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伊並非葉家豪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自無庸與葉家豪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第168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3 頁)。然查: 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納洋公司雖以葉幸眉依葉家豪之指示,將葉家豪不法所得1788萬元款項,分次存入周獻祈帳戶,與葉家豪同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行為罪之共 同正犯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固以葉家豪因葉幸眉犯有憂鬱症,於指示葉幸眉將前開1788萬元款項分次存入周獻祈帳戶時,並未告知葉幸眉該款項係其不法所得之款項為由,認葉幸眉與葉家豪間並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故不成立共同正犯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但如前所陳,葉幸眉係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依葉家豪之指示將其不法所得之17 88萬元款項 ,分32次將該不法款項以現金方式存入周獻祈帳戶內,雖葉幸眉前開幫助葉家豪洗錢之行為,因未具有與葉家豪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刑事犯罪成立共同正犯之主觀要件(即犯意聯絡)不該當,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但葉幸眉既係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而為前開幫助葉家豪洗錢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仍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葉家豪對納洋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③、是以,葉幸眉以納洋公司以其與葉家豪同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行為罪之共同正犯,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由,抗辯其既非葉家豪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自無庸與葉家豪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取。 ㈡、葉幸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為全部給付之履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葉幸眉既係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而依葉家豪之指示將其不法所得1788萬元,多次存入周獻祈帳戶,已如前述,則葉幸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葉家豪對納洋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納洋公司因葉家豪、許智清二人之不法詐騙行為,而先後將美金合計81萬元(以99年7月15日美金折算新台幣 匯率32. 62元計算,共計為2642萬2200元)匯入系爭匯豐銀行內,而受有損害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納洋公司業已受償390萬5609元,餘額2251萬6591元並經原 審判命葉家豪、許智清應連帶如數給付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納洋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葉幸眉應與葉家豪連帶賠償其前開2251萬元65 91元中之1788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納洋公司係因葉家豪、許智清之不法詐騙行為,而將81萬元美金匯入系爭匯豐銀行帳戶,業如所述,足見葉家豪、葉幸眉應回復原狀返還予納洋公司者為金錢。是以,納洋公司請求葉幸眉與葉家豪連帶賠償受損金額2251萬6591元中之1788萬元,既已經由葉家豪自系爭匯豐銀行帳戶提領後,並指示葉幸眉存入周獻祈帳戶,則納洋公司主張葉家豪及葉幸眉應連帶賠償其1788萬元外,併應加付自損害發生時即葉幸眉將前開款項分次存入周獻祈帳戶之日(詳如附表日期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⑶、葉幸眉雖抗辯:1788萬元雖為葉家豪因詐欺行為而不法所得之款項,但葉家豪前開因詐欺罪刑而遭判決確定所認定之被害人除納洋公司外,尚包含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輝公司)、馬來西亞商MTV DIGITAL TECHN OLO SDN.BHD.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MTV公司)、中國 商廈門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電子公司)等合計四家公司,故該1788萬元自應由其四家公司依債權比例受償云云。然查: ①、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債務人之多數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始得就債務人強制執行所得之財產,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數,予以平均分配。 ②、本件納洋公司係以葉家豪、許智清共同不法以詐騙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將美金81萬元匯入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因此而受有損害;因葉幸眉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而將葉家豪自系爭匯豐銀行帳戶提領之1788萬元,依葉家豪之指示分次存入周獻祈帳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為由,主張葉幸眉應與葉家豪對納洋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葉幸眉與葉家豪連帶賠償其受損金額22 51萬6591元中之1788萬元(民法第273條參照),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認定葉幸眉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而依葉家豪之指示將1788萬元分次存入周獻祈帳戶,依民法第185條 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與葉家豪 對納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准納洋公司之請求,判命葉幸眉應與葉家豪連帶賠償納洋公司1788萬元並加付各自附表日期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院判決命葉幸眉給付部分,僅係就葉幸眉應與葉家豪連帶賠償數額予以確認暨命其應與葉家豪連帶給付之效力,若確定後,納洋公司亦僅取得對葉幸眉之財產在1788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已,並非就債務人葉家豪、或葉幸眉之財產所得而為分配。 ③、是以,本件訴訟既係在確定並命葉幸眉應與葉家豪對納洋公司所負「連帶賠償之金額」,並非就執行法院依各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各債權額數定平均分配其「受償債權之金額」,則葉幸眉以其存入周獻祈帳戶內之1788萬元,係葉家豪自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內所提領,而該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自於納洋公司、達輝公司、馬來西亞商MTV公司、廈門電子公司四 家被害人之款項為由,抗辯其應與葉家豪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前開四家公司之債權額比例予以計算云云,顯係將其對納洋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與執行法院就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受償債權額」(即依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予以混淆,自無可取。 ㈢、綜上,葉幸眉既係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而依葉家豪之指示將其不法所得1788萬元,分次存入周獻祈帳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葉家豪對納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納洋公司因受葉家豪、許智清之不法詐騙行為,而受有美金合計81萬元(以99年7月15日 美金折算新台幣匯率32.62元計算,共計為2642萬2200元) 之損害,並就其中1788萬元部分,請求葉幸眉應與葉家豪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併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付各自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㈣、另納洋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葉幸眉應與葉家豪連帶賠償其損害1788萬元本息部分,既屬有據,則納洋公司於本院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而為同一之請求,本院核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五、從而,納洋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葉幸眉應與葉家豪連帶給付其1788萬元,並各自附表所示日期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葉幸眉應與葉家豪連帶給付納洋公司580萬8595元及自 附表編號1至32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關 於原審駁回前開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及超逾本判決判令給付部分,納洋公司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駁回納洋公司請求葉幸眉應與葉家豪連帶給付816萬5796元及 各自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前開判命葉幸眉應與葉家豪連帶給付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葉幸眉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葉幸眉之上訴。惟原審前開駁回納洋公司上訴請求之部分,於法即有未洽,納洋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納洋公司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幸眉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納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葉幸眉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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