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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黃熙嫣陳玉完李國增

  • 當事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王瑩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喬治 訴訟代理人 鍾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6日訂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 二號機廠用電梯製造及安裝國內採購財物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伊公司以含稅總價新台幣(下同)84,600,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製造、安裝在原臺北縣貢寮鄉(現為新北市貢寮區○○○街62號之電梯,並由被上訴人安裝、維修保養,合約開始後,區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製造」、「安裝」四時程,迄取得合格證並驗收合格為止,其中安裝應俟伊公司各廠房結構物屋頂牆面結構完成,經伊公司書面通知後進行,被上訴人如超過契約履約期限30日尚未交貨,或不履行契約,伊公司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不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 (二)伊於97年2月1日將一號機廠房土木結構移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完成反應器廠房、廢料隧道 設計文件、採購、製造等前置作業,準備安裝開工,於同年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完成汽機廠房、放射試驗室設計文件、採購、製造等前置作業,準備安裝開工,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提送一號汽機廠房開工報告單,儘速完成設計、施工文件、派遣人力進場安裝,於同年3月12 日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完成二號機控制廠房、廢料廠房設計文件、採購、製造等前置作業,準備安裝,於同年月18日檢附各廠房土建部分預定完工日期,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提送前述相關文件、速派人力施作,再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5日內進場安裝一號機汽機廠房電梯,於同年4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於3日內儘速施作並履行合約,均未獲置理,爰於同年4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第1至6、9至18分項共41台電梯部分工程。經終止部分契約原價額為40,544,683元,經伊於97年7月30日重行發包,由訴外人宏 偉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偉公司)以總價79,984,366元得標,較原價高出39,929,683元,為該公司所受損害。斯時被上訴人得支領之價款報酬為4,784,856元 ,扣除逾期罰款589,784元(原全部逾期罰款為1,548,896元,前已經扣抵959,112元),尚餘4,195,071元價款報酬,經抵銷後,仍損失35,734,612元,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73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20,0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57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賣方之情形,買方通知賣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賣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賣方得通知買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其中「買方通知賣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亦構成,而本件上訴人未提供合於施作之環境,實質上處於無法執行之狀態,應認為係默示通知暫停執行,該等狀態累計逾6個月,上訴人有提供伊公司合於施作環境 之協力義務,上訴人並未盡該協力義務,所提供之預定期程均載僅供參考,伊自得據以解除未施作部分之契約,伊於96年6月1日依契約條款第57條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 ,解除尚未施作部分即第1至6、9至17分項工程契約,該 函文於同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該部分契約業經解除,伊自無施作之義務,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而契約終止或解除後,縱因上訴人表示有意願給付物價調整款而配合整體工程繼續履行,亦不影響該部分契約已經解除之效力。 (二)上訴人重行發包部分電梯規格、數量與原契約不同,其中詳細價目表項次14、15出入管制及機組行政大樓電梯為原所無之規格,項次12廢料廠房電梯、16出入管制及機組行政大樓電梯、18放射試驗室電梯與原契約行程數不同,項次19、20、21、23廢料隧道電梯4台,較原契約數量增1台,且行程數亦不同。上訴人重行發包時,未通知伊參與,簽訂顯不相當之金額,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另關於上訴人重新發包所生之價差損害,按系爭採購契約既已有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1年5月16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 含稅總價84,600,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製造、安裝在臺北縣貢寮鄉○里村○○街62 號之電梯,並由被 上訴人安裝、維修保養,合約開始後,區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製造」、「安裝」四時程,迄取得合格證並驗收合格為止,其中安裝應俟該公司各廠房結構物屋頂牆面結構完成,經上訴人書面通知後進行。 (1)契約條款第45條約定:「賣方應按契約所規定之日期交貨,否則每逾期一天應按逾期部分不含營業稅之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由買方就應付價金內扣抵,惟以契約不含營業稅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 (2)契約條款第52條約定:「賣方履行契約時,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者,買方得以書面通知賣方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且不補償賣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六)超過契約履約期限三十天尚未交貨,或不履行契約‧‧‧」等語。 (3)契約條款第53條約定:「契約因前條原因解除或終止時,賣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如為解除或終止一部份契約,則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解除或終止前之逾期違約金(計算至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日止,惟以全案契約不含營業稅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賣方仍應照數繳納‧‧‧」等語。 (4)契約條款第57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賣方之情形,買方通知賣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賣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賣方得通知買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等語。 (5)施工說明書第5章5.4記載:「各建築物各高程預定進度表僅供參考,乙方(即被上訴人)必須完全責任配合甲方(即上訴人)工程實際進度進行預埋及施工」等語。 (6)施工說明書第5章5.8記載:「本契約須配合各結構物施作埋件、運交、組裝及工檢時,乙方應全力配合,以利工進」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寄發喬字第96106號函予上訴人, 略載稱:「主旨:通知解除雙方有關『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用電梯製造及安裝(龍門輔字第011號) 國內採購財物』尚未施作之分項工程,說明:‧‧‧本契約迄至96年5月31日為止,貴處僅通知本公司進行一般行 政大樓、資料中心、單身備勤宿舍、餐廳等八部電梯之安裝‧‧‧汽機廠房西側、開關廠房電梯機械室因他標工程之結構尚未完成,致本公司事實上亦無法進行安裝,亦即並未達開工標準,除此之外,本契約其餘之電梯安裝工作,迄今均仍未獲貴處之通知開工‧‧‧本工程迄今已逾越原定完工日期將近二年之時間,然本契約絕大部分之分項工作卻仍未獲貴處之開工通知‧‧‧爰依本契約第五十七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特此函文通知解除本契約尚未施作之一至六、九至十七分項工程‧‧‧」,該函文於96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 (三)上訴人龍門施工處於97年2月1日移交核四廠一號機廠房土木結構予被上訴人,2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完成反應器廠房、廢料隧道設計文件、採購、製造等前置作業,準備安裝開工,於13日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完成汽機廠房、放射試驗室設計文件、採購、製造等前置作業,準備安裝開工,於26日通知被上訴人提送一號汽機廠房開工報告單,儘速完成設計、施工文件、派遣人力進場安裝;於同年3月 12日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完成二號機控制廠房、廢料廠房設計文件、採購、製造等前置作業,準備安裝,於3月18日 檢附各廠房土建部分預定完工日期,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提送前述相關文件、速派人力施作,於3月26日通知被上訴 人五日內進場安裝一號機汽機廠房電梯;於同年4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於三日內儘速施作並履行合約。上訴人龍門施工處於97年4月29日寄發C龍施字第09704000151號函予被上訴人,載稱:「主旨:終止貴我雙方所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用電梯製造及安裝之財物採購(龍門輔字第011號)」部分契約。說明:一、貴公司無視於 本處催告‧‧‧進場安裝電梯,顯有不履行契約之事實。二、茲依據旨述契約內‧‧‧契約條款第玖項第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終止本契約尚未施作之第一至六、九至十八分項工作,並以本函向貴公司為終止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四)上訴人終止部分之分項工作價金報酬為40,544,683元。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就前述終止部分之分項工作公開招標 ,而於97年7月30日與宏偉電機工程公司訂立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約定由宏偉電機工程公司以總價111,380,000元 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用電梯製造及安裝(龍門輔字第0二二號)」工程,其中電梯材料費總價為59,251,960元,安裝費用為20,732,406元,合計79,984,366元。 (五)被上訴人已交付並安裝完畢之項目,得領取而尚未領取之價款報酬為4,784,856元。 (六)計至97年4月29日止,若被上訴人有逾期履約情事,其所 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548,896元,其中959,112元已經扣抵完畢,尚有589,784元逾期違約金未給付。 (七)上訴人尚未發還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4,214,571 元。 四、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第1至6項、第9至17項部分,是否因 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而解除? (1)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7條約定解除契約,以經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且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 ,始足當之,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契約,自於法不合。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該條所謂之「通知」包括明示及默示,因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施作之環境,雖未通知停工,實質上確處於無法執行狀態,且累積超過6個月,亦應符合該項約定等語,惟其所辯核與 前開約定內容不符,尚不足採信。 (2)次按被上訴人固曾於94年5月17日、95年7月13日、96年1 月4日、3月19日致函上訴人,要求提供各廠房屋頂牆面結構預訂完成時程、預訂提供施工期程、預訂交付安裝期程、擬交付安裝電梯昇降孔道及機房之預訂期程,然並未定相當期限,且上訴人亦已於95年8月18日、96年3月28日分別檢附各廠房電梯預定安裝時程表函覆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未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完成一定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尚屬無 據。 (3)綜上,本件系爭採購契約第1至6項、第9至17項部分,並 未因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而解除,應甚明確。 (二)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第1至6項、第9至18項部分,是否因 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之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 (1)上訴人龍門施工處於97年2月1日將核四廠一號機廠房土木結構移交被上訴人,於同月5日、13日通知被上訴人準備 安裝、開工一號機反應器廠房、廢料隧道、汽機廠房、放射試驗室分項工程,於同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提送開工報告單,完成設計、施工文件、派遣人力進場安裝,同年3 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準備安裝二號機控制廠房、廢料廠房分項工程,同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提送相關文件、派人力施作,同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5日內進場安裝一號 機汽機廠房電梯,於同年4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於3日內儘 速施作並履行合約,但被上訴人並未依限履行等情,有原證五所附龍門施工處各該函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契約第1至6項、第9至18 項部分,確有超過契約履約期限30天尚未交付及不履行契約情事,應屬實情,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其無逾期履約情事,尚無可取。 (2)按系爭採購契約第52條第6款約定,被上訴人有超過契約 履約期限30天尚未交貨,或不履行契約之情事時,上訴人得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尚未施作之第1至6、9至18分項部分,核符前開約定,該部分契約因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消滅,應可認定。 (三)若部分契約因上訴人行使前項終止權而終止,上訴人除了逾期違約金之請求外,是否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若屬肯定,則其請求之金額主張為31,520,040元,是否有據?(1)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約定如為懲罰性質者,於被上訴人履行遲延時,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 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額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自不得更請求其他賠償損害。 (2)經查:前揭系爭採購契約第45條,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該項約定並未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參酌其他約定亦無從認定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質,則該逾期違約金約定之性質自屬損害賠償額之約定,被上訴人有前揭不履行契約情事時,上訴人除了得請求該項違約金外,不得更行請求其他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因逾期未履約,依前開第45條約定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548,896元,其中959,112元已經扣抵完畢,尚有589,784元逾期違約金未給付, 業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除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逾期違約金589,784元外,並不得另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故而,上訴人主張其將該終止契約部分之工程另行發包給訴外人宏偉公司受有差額39,929,683元之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不合,尚不足採信。 (3)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得領取而尚未領取之價款報酬為4,784,856元,業如前述,則其於100年4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之和前開逾期違約金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上訴人關於逾期違約金請求權自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31,52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件事證已明,關於被上訴人繳付之履約保證金4,214,571元之性質為何,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論 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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