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 上訴人
-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崇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下同)102年9月4日所為100年度重上字第524號判決,於102年10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 即依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