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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許正順滕允潔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上訴人
李靜梅
被上訴人
華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先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3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5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5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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