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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8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敬修黃豐澤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許秋煌
被上訴人
王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為上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4項、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 8月2日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上訴理由書。本院於100年 8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9頁)。 茲已逾期上訴人迄未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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