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張耀彩、黃嘉烈、吳光釗
- 當事人蔡雅雯、彭鳳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00號上 訴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上訴人 彭鳳琴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第二審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 主張被上訴人持后述支票2紙,向其借款,經其依被上訴人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於本院仍基於上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帳戶因收受上開匯款而有不當得利,乃增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既係依同一匯款事實所產生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經由訴外人湯廷沐介紹向其調度資金,雙方原約定借貸金額限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左右,故被上訴人簽發支票2紙,金額均為500萬 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5765,票號分別為DB0000000及DB0000000,票載日均為95年7月 11日,做為保證清償之憑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匯款527萬7,500元、668萬2,500元、275萬 元入被上訴人帳戶、訴外人鳳勤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鳳勤公司)及安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帳戶,總計被上訴人尚欠1,47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直至95年8月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已遭拒絕往來後,即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借款云云,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爰提起上訴,併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上開借款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款527萬 7,5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惟上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借款 項,而係訴外人湯廷沐向上訴人所借款項,實際情形為:訴外人湯廷沐為投資南投921重建工程,於95年5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出資6,000萬元協助工程完工,並 約定上訴人可取得1,800萬元之利潤,訴外人湯廷沐為支付 下包廠商工程款而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故與上訴人約定匯款至被上訴人上開支票帳戶,下包廠商始能將前述以被上訴人名義開出之工程款支票提示兌現,該1,000萬元支票亦係 訴外人湯廷沐向被上訴人借票後背書交付上訴人,以擔保訴外人湯廷沐借款之用,另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668 萬2,500元、275萬元至訴外人鳳勤公司及安家公司帳戶,並非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故上訴人雖曾匯款至被上訴人、訴外人鳳勤公司及安家公司帳戶內,然其匯款之目的,係為履行其與訴外人湯廷沐間之協議,皆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非借款之人,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銅波於95年5月22日,共同與訴外人林信 益、湯廷沐簽訂協議書,投資聯合開發案6,000萬元,利潤 為投資金額的30%利潤(為新台幣1,800萬元整),簽約日起時間期限為6個月,超過6個月以5分利計算;訴外人林信益 、湯廷沐同意提供台中市○○區○○段681、733之兩筆土地作擔保並同意設定新台幣3,000萬元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銅 波之指定人,銷售所收之金額全部存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銅波之指定共同帳戶,若渠等有急需動用此金額,且有正當之用途,訴外人林信益、湯廷沐願意配合予以協助方便運用。(原審卷第30頁) ㈡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匯款527萬7,500元、668萬2,500元、275萬元至被上訴人、訴外人鳳勤公司、安家公司帳戶 內,總計1471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匯款單共13紙可稽。(原審卷第44至56頁) ㈢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簽發,經訴外人湯廷沐 背書之支票2紙,金額均為5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5765,票號分別為DB0000000及 DB0000000,票載日均為95年7月11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票2紙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 ㈣上開支票之給付票款請求權,業經被上訴人以99年8月5日民事答辯狀為罹於消滅時效抗辯。(原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0843號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款之金錢借貸關係究存在於兩造間?抑上訴人與訴外人湯廷沐間? ㈡上訴人匯款527萬7,500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系爭借款之金錢借貸關係究存在於兩造間?抑上訴人與訴外人湯廷沐間?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為借款人,應負返還借款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 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見解可 資參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開支票向其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查: ⒈上訴人主張固已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之上開匯款單為證,然此匯款單僅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款予被上訴人、訴外人鳳勤公司、安家公司之事實存在,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為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 ⒉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係因訴外人湯廷沐、林信益於95年5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上訴人出資6,000萬元協助訴外人湯廷沐所承攬之南投921重建工程,而訴 外人湯廷沐為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乃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以為支付,訴外人湯廷沐為兌現上開支票,乃向上訴人借款並與上訴人約定匯款至被上訴人上開支票帳戶,供下包廠商兌領。另上開1,000萬元支票亦係訴外 人湯廷沐向被上訴人借票簽發並背書後再交付上訴人,以擔保其自己借款之用等語,並提出上開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30頁)。證人李銅波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湯廷沐簽訂上開協議書,並共同借款予訴外人湯廷沐 2,310萬元(本院卷第59至60頁)。證人湯廷沐於原審結證 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此份協議書內容簽訂的目的為何?)為了要完成建案,我與蔡雅雯做的借款依據」(原審卷第67頁背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匯款都是你向蔡雅雯借的款嗎?)是的,我是使用彭鳳琴的支票,我用其他擔保品向蔡雅雯借錢,指定蔡雅雯匯到彭鳳琴的帳戶作為給付票款之用。」、「我是借彭鳳琴的支票給包商,支票開的是期票,我給包商,這個期間,我再拿我另外的不動產跟蔡雅雯借款來軋票。我的款項跟蔡雅雯借到以後,我都指定要匯到彭鳳琴的帳戶裡面」(原審卷第68頁)、「我都是以這些不動產作為抵押,開彭鳳琴的支票,作為借款依據,我有向蔡雅雯借款」(原審卷第68頁背面)、「我的行為很單純,就是借用彭鳳琴支票,就請人匯錢進去過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兩張500萬元的支票,是否有跟 彭鳳琴說要跟蔡雅雯借錢請他提供作為擔保?)沒有,因為我跟彭鳳琴借的是空白票,是我自己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借了多少張空白支票?)陸陸續續用了100多張 。」(原審卷第69頁背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有提到你借用彭鳳琴帳戶,請人匯錢進去過票,是請誰?)請蔡雅雯匯錢進去過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借用彭鳳琴的支票帳戶,如何辨識哪些是彭鳳琴所開立,哪些是你自已開立?你所借用的支票有否背書?)彭鳳琴那裡有登記,不是本人的支票使用的時候一定要背書。如果是我借用的支票,我在使用的時候都會背書」等語(原審卷第70頁);並於本院結證稱:「原審卷43頁兩張支票是我拿去向蔡雅雯借款的借貸憑證。」(本院卷第61頁背面)等語明確,核與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67號上 訴人被告詐欺案件偵查中陳述:「伊有告訴人彭鳳琴的支票與湯廷沐的背書,於95年5月25日,湯廷沐向伊借款300萬元,湯廷沐當時開立95年7月11日到期、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伊有陸續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及證人湯廷沐之結證內容:「伊向告訴人彭鳳琴借用支票及帳戶,支票上只要有伊背書的,都是伊所使用……。」(原審卷第93頁)等語相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係訴外人湯廷沐借款並指示上訴人匯款等語,足堪採信。至另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訴外人鳳勤公司及安家公司帳戶內,既非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不得據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依據,自屬可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持其印鑑證明,向其借款1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用,該100萬元亦未獲清償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得100萬元,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借得86萬 9,020元,且上訴人業已獲得清償,業經上訴人於原審99年 11月16日準備書狀所自認等語,並以該書狀為證(原審卷第40頁)。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同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查,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筆100萬元借款,且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該100萬元之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依上訴人主張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日期及金額乙節,未據其提出100萬元之匯款資料,自難信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實際僅於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1 日分別以匯款80萬元及6萬9,020元貸款予伊,該等借款亦經訴外人安家公司清償乙節,業據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自認在卷(原審卷第40頁),是上開2筆匯款共86 萬9,020元,既已受清償,亦不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100萬元未清償之證據。 ⒋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既無可採,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調閱95年間上訴人匯入款項為何之相關資料,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匯款527萬7,500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縱兩造間未存在金錢借貸關係,惟上訴人匯款527萬7,500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匯款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匯款之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527萬7,500元借款,抗辯上訴人所匯借款予訴外人湯廷沐部分,實際受有利益之人為訴外人湯廷沐,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至於被上訴人所借之86萬9,020元,亦據 上訴人自認已受償,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判決均持相同見解。查上開86萬9,020元部分,被上訴人自 認係其向上訴人借用,惟上訴人亦自認已獲訴外人安家公司清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因訴外人安家公司之清償行為,非因上訴人之匯款行為而受有利益,況此部分被上訴人既受清償,自無受有損失可言,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如附表所示匯款部分,如上所述,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湯廷沐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所為,訴外人湯廷沐用以支付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則受有利益者,為訴外人湯廷沐,亦非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及其 法定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足採,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 │ ├──┼──────┼─────────┼────────┤ │ 1 │95年5月24日 │20萬元 │彭鳳琴 │ ├──┼──────┼─────────┼────────┤ │ 2 │95年5月25日 │50萬元 │同上 │ ├──┼──────┼─────────┼────────┤ │ 3 │95年5月25日 │300萬元 │同上 │ ├──┼──────┼─────────┼────────┤ │ 4 │95年6月19日 │31萬7500元 │同上 │ ├──┼──────┼─────────┼────────┤ │ 5 │95年7月3日 │70萬元 │同上 │ ├──┼──────┼─────────┼────────┤ │ 6 │95年7月10日 │56萬元 │同上 │ ├──┼──────┴─────────┴────────┤ │小計│ 527萬7500元 │ ├──┼──────┬─────────┬────────┤ │ 7 │95年6月8日 │20萬元 │鳳勤國際科技有限│ │ │ │ │公司 │ ├──┼──────┼─────────┼────────┤ │ 8 │95年6月19日 │108萬2500元 │同上 │ ├──┼──────┼─────────┼────────┤ │ 9 │95年6月21日 │300萬元 │同上 │ ├──┼──────┼─────────┼────────┤ │10 │95年6月30日 │120萬元 │同上 │ ├──┼──────┼─────────┼────────┤ │11 │95年7月3日 │120萬元 │同上 │ ├──┼──────┴─────────┴────────┤ │小計│ 668萬2500元 │ ├──┼──────┬─────────┬────────┤ │12 │95年6月29日 │250萬元 │安家保全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13 │95年7月10日 │25萬元 │同上 │ ├──┼──────┴─────────┴────────┤ │小計│ 27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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