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33號
- 上訴人
- 鄭來春
鄭黃愛玉(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宏(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燦(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芬(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婷(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萬芳
鄭福萬
鄭黃寶蓮
鄭錫國
鄭萬全
謝月霞(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仲宏(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翔友(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翔及(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鄭清發、鄭.
件,上訴人鄭來春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
雖未聲不服,惟本件鄭來春係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為請求,
其上訴效力應及其他上訴人,爰併列上述當事人為上訴人), 核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2,343,972元【桃園縣桃園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64平方公尺)、179地號土地(面積30
4.79平方公尺)、180地號土地(面積116.7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
現值均為34,800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386,472
元;同市○路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
為22,500元/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16,267,500元; 同市○
路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30,690
元/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30,690,000元】, 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841,020元,上訴人僅繳納839,964元,不足1,056元。又「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56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
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