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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鄭吳幼(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被告
鄭錫銓(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鄭錫鐘(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被告
鄭月香(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被告
鄭秀珠(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被告
鄭秀卿(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鄭來春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鄭黃愛玉(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原告
鄭榮宏(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原告
鄭榮燦(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原告
鄭素芬(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原告
鄭淑婷(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反訴原告
鄭萬芳

      鄭福萬

      鄭黃寶蓮

      謝月霞(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仲宏(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翔友(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翔及(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國

      鄭萬全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來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木造鐵皮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G 、H 部分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鄭錫銓(附圖之使用人原記載為「鄭萬寶」應更正為「鄭來春」)。

被告鄭來春應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壹佰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騰清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六月十一日給付原告鄭錫銓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來春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鄭來春、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鄭來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來春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貳萬貳仟貳佰陸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鄭來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來春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部分於各期到期後,原告鄭錫銓以每期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鄭來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來春以每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鄭錫銓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鄭清發起訴聲明為:「二、被告鄭來春應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9 、310 、311、315 地號土地)騰清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3,185 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騰清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原告788,637 元。」。嗣因前述土地遭占用之位置面積業經測量,鄭清發於民國104 年9月4 日過世,由其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且系爭309 、310、311 地號土地已於104 年6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鄭錫銓單獨所有,遂於105 年10月12日以書狀變更暨追加聲明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鄭來春應給付6,318,766 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及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騰清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6 月11日給付原告鄭錫銓552,018 元。」。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與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來春、鄭萬寶(於訴訟進行中過世,已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於98年9 月9 日具狀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訴訟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合併審理並有助於紛爭解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鄭來春、鄭萬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公同共有」。因反訴被告鄭清發已過世,且系爭306 、310 、311 、315 地號土地自104 年6 月12日起均為原告鄭錫銓單獨所有,反訴原告遂於105 年11月3 日以書狀變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6,111,264元,及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基於繼承鄭深遺產及主張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4 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自應由鄭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鄭美玉為鄭深之繼承人之一,未共同提起反訴,本院已依反訴原告之聲請,裁定命追加鄭美玉為反訴原告,首應敘明。

五、原告即反訴被告鄭吳幼、鄭月香、鄭秀珠、鄭秀卿,被告即反訴原告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反訴原告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謝月霞、鄭雅文、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鄭錫國、鄭萬全、鄭美玉,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鄭錫銓、鄭錫鐘,被告即反訴原告鄭來春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鄭清發,主張因假扣押受有370,000 元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即原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 號駁回該部份之請求後,鄭清發未上訴已告確定,是該部份非屬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之範圍,亦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鄭清發早於53年1 月27日即因買賣取得系爭309 、310 、311 、3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雖持62年協議書影本(下稱系爭協議書)屢為主張,然系爭協議書所涉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返還信託物等民事判決(上開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合稱前案㈠),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判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合稱前案㈡),咸認被告鄭來春、鄭萬寶據系爭協議書於前案㈠、㈡所為之主張及陳述均無理由,且均告確定。依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關於騰清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㈠系爭4 筆土地長期遭被告鄭來春無權占有,於附圖所示A、B 、C 、D 部分搭建木造鐵皮建物,於附圖所示G 、H部分種植農作物作菜園使用,占用面積各如附圖所示,而被告鄭來春無權占用之起始日係本件起訴日回溯5 年以上(原告起訴日為97年11月25日),且迄今仍持續占用中。

㈡鄭清發過世前,已將系爭4 筆土地全部贈與原告鄭錫銓,並於104 年6 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鄭錫銓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鄭來春將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搭建之木造鐵皮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G 、H 部分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鄭錫銓。

(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㈠被告鄭來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G 、H 部分,面積共726.34平方公尺,其受有利益,卻致土地所有權人受到損害。系爭4 筆土地於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600 元,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49巷內,距離桃園市桃園區主要道路文中路約僅100 公尺,交通便利,附近有文山國小及中興國中,堪稱市區精華地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鄭來春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2,018 元(計算式:7,600 ×726.34×10% =552,018)。

㈡因系爭4 筆土地自104 年6 月12日起為原告鄭錫銓所有,而鄭清發於起訴前5 年期間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1日止(即5 年及6 年又5.36月期間),得請求被告鄭來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6,318,766 元(計算式:552,018 ×5 +552,018 ×6 +552,018 ×5.36/12 =6,318,766 ),屬鄭清發之繼承人即原告鄭吳幼、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珠、鄭秀卿全體公同共有,爰依此分拆,請求被告鄭來春給付6,318,766 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及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騰清返還前述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6 月11日給付原告鄭錫銓552,018 元。

(四)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鄭來春應給付6,318,766 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及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騰清返還前述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6 月11日給付原告鄭錫銓552,018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來春則以:

(一)關於伊占用系爭309 、310 、3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 、D 、G 、H 部分,且於其上搭建木造鐵皮建物及作菜園使用等情並不爭執,然依後述及其於反訴部分所提之理由,足證系爭4 筆土地均屬鄭深借名登記與鄭清發之範圍,借名登記關係因鄭深死亡而消滅,故系爭4 筆土地皆為鄭深之遺產,伊為鄭深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主張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爭點效理論,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惟前案㈡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訴訟標的亦相差甚鉅,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依下列證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下合稱前案㈢)所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足以推翻前案㈡確定判決之判斷,亦足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其上所載土地(含系爭4 筆土地)均為鄭深之遺產無誤:

㈠鄭錫嚴於前案㈢之第一審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一)問:是否知道此協議書?知道。(問:此協議書簽署時是否在場?)因我父親不識字,所以他們協議好後叫我幫忙看,我幫父親鄭萬芳蓋章。(問:協議書上所載土地當時兄弟六人是否均認為是鄭深之遺產?)是。都是鄭深之遺產,否則私人財產如何會拿來分配。(問:就協議書上所載中路段1620-3地號土地是鄭萬芳42年放領取得,445 、446 、451 、454 地號登記在鄭清發名下,444-7 、444-10地 號登記在鄭清標名下,是否都是鄭深的遺產?)因為我爸爸的名下,雖是放領,但還是鄭深的遺產,大家把錢交給鄭深,復興路上也有一些地,存夠了錢,買了土地就登記在鄭清發及鄭清標名下,因他二人有自耕農資格。(問:協議書簽好之後,就復興路上的房地有無按照協議書協議來)有。(問:當時登記在鄭來春1674-32 地號土地登記分配情況,第二頁當時鄭萬芳是否有分配到1674-75、1674-76 、1674-78 地號土地?而1674-76 直接以鄭錫嚴名義登記?)有,因我是長孫,所以有多一份給我。文中路及復興路農地當時也都是我和我父親、鄭清發三人在耕作…(問:1674-36 地號土地,鄭文中、鄭文雄、鄭錫彬與你何關係?)三個都是我親弟弟。(問:當時他們三人取得1674-70 、1674-71 、1674-72 地號土地是否也是因為原證一鄭深遺產分配的結果?)是。(問:原證一上載土地是鄭深以買賣取得登記在登記名義人名下,沒有讓鄭清發、鄭清標取得所有權意思?)當時就是要有自耕農資格才可以買土地,所以借用他們二人的名義,如果要給他們,就不需要分配表了。(問:在76年時,鄭清發有將文中路的土地分配給鄭來春及鄭萬寶,是否知道此事?)大概知道,也有賣,也有分給他們。(問:就你所知,復興路的房地,鄭清發及鄭清標有無依原證一協議書分到復興路上的房地?)有。但實際地號我不清楚,也不便過問…因為當時大家兄弟一起賺錢交給鄭深,我認為鄭深就是用兒子名義買地,要不然之後也不用在平分,登記誰的就是誰的就好。(問:是否看過兄弟討論過原證一?)有,當時六兄弟和祖母鄭黃善都在場,大家討論圓滿同意後才蓋章…分家後鄭萬芳分到1674-75 、1674-76 、1674-77、1674-78 地號,當初是鄭來春名字,一週後就去辦理登記。鄭文榮也有要分配給我們的,也過戶給我們了。(問:你父親之兄弟每次在過戶時都還要再討論一次?)不用,就是依照分配表來過戶…(問:有關1674地號土地,當時1674-32 、1674-87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合併為1674地號,再分割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兄弟平分結果,鄭萬芳分配到0000-000?)是,每人都將近100 坪,但地號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209-214 頁)。鄭錫嚴上開證詞業經前案㈢採為認定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依據。

㈡鄭文宗於前案㈢證稱:「(問:是否知道此協議書,有否因為此協議書,被告鄭清發於76年間將中路段第398 地號土地登記在證人名下過程如何?)知道,76年有分配過,是我祖父遺留的財產,有分配到鄭來春兒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214-216 頁)。

㈢謝清傑律師於前案㈢之更一審證稱:「(問:請證人敘述該案當時委辦之程序及過程?是何人找證人承接此案?有無簽訂委任契約?於委任契約簽訂時,委任人鄭清發、鄭錫鐘是本人親自出席委任?或亦是代理人委任?)最早接觸的人是誰已經不記得,我有印象是鄭清發、鄭錫鐘有來簽委任契約與委任狀,並討論案情,鄭清發不太認得字,甚至完全不認得,所以討論事情及審閱我的書狀是以鄭錫鐘為主。討論時發現鄭清發話很少,大概都是鄭錫鐘在講,鄭清發認同鄭錫鐘的意見。(問:請問證人就證人承辦之案件,對造所提出之文書要表示形式真正與否之意見時,證人會否與當事人確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性?)會徵詢當事人意見。(問:有無徵詢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不爭執之後,後來又改口爭執?)目前沒有想到。(問:提示上證3 民事答辯狀所載之事實敘述,是否經過與另案當事人鄭清發、鄭錫鐘討論後確認,經證人撰稿為提出?過程為何?)有討論過,對裡面協議書印象比較深刻,因為在確認形式真正時,聽到當事人講的內容讓我印象比較深刻…(問:提示上證3 答辯㈠狀第2 頁,62年間鄭深的6 個兒子,就鄭深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即如原證1 所示之協議書所載,該段由何人所寫?所載意思為何?)這段我現在想不起來,有時候我跟當事人討論事情,中間會討論很多種可能,寫完書狀之後會跟當事人確認內容。鄭清發好像不太認得字,所以後來都跟鄭錫鐘聯絡。(問:本件上證3 與上證4 之答辯狀,依證人所述寫完後都會給鄭錫鐘為確認,是否如此?)我印象裡都是由助理,不知是打電話請他來拿或傳真請他確認。(問:剛才你說鄭清發、鄭錫鐘帶來的起訴狀與證物都是影本,沒有正本,鄭清發或鄭錫鐘有無明確與證人表達原證1 的協議書是假的、是虛偽的?如果證人知道你當事人為這樣表示的話,你有無提供你法律意見給他?)他們的用詞應該不是說假的、虛偽的,是講到沒有簽字。我們會談過程隨時會講到法律規定的問題,至於這部分的過程目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194-197 頁詳如被證11號)。

㈣鄭錫嚴於前案㈢之更一審證稱:「(問:有無看過協議書?)看過。在分配表完成簽字時就有看過。當時我約27歲。約是62年左右。上證1 我認知是分配表,有無另立協議書我不清楚。(為何當時有該分配表?)應該是六兄弟共有才會有分配。(問:你父叔輩立分配表的過程如何?)我父親、其他叔叔,還有我跟奶奶都在場。那是我二叔鄭福萬所寫,那是大家協議。當時是大家共有…都只是掛名登記,不然為何要分配。(問:買到的土地是登記給鄭清發由何人耕種?)我父親、我、鄭清發三人,爺爺當時身體已經欠佳。(問:鄭清標的土地何人耕作?)我父親、我、鄭清發。鄭清標去上班,他沒有在耕作,但是鄭清標有自耕農身分。以前是種田、在外上班工作賺的錢都交給爺爺。(問:為何爺爺要將土地登記給鄭清標?)因為他有自耕農身分,但是他沒有田地,但耕作田地的仍是我、我父親、鄭清發,至於鄭清標並無從事農作。二筆土地權狀是由爺爺跟二叔保管。(問:這些土地稅金何人繳納?如何繳納?)收成後,要繳納大租,那時是要把曬乾稻穀用拖板車運到農會繳納。稅金就是田賦,也就是大租。以前是三合院,中間是曬穀場,那時是在復興路的老家。收成後,在三合院時,家母、二嬸、三嬸、四嬸、五嬸等人負責去曬穀,而鄭深家族要繳納大租的部分是一次由家中男丁,我、我父親、我三叔運去農會繳納大租。(問:在割稻後,是否一起曬穀?)沒有區分…這兩區塊土地是我、父親、鄭清發耕種,由我們三人收割。曬也是一起在三合院曬穀場,女人家會曬穀,繳納大租時,是由我們三人推去繳納。稻穀繳租剩餘部分,除留一部分自用外,其餘部分,由爺爺作主賣給碾米廠,所得價金由爺爺收起來。(問:當時這些土地是登記在鄭深名下好好的,為何鄭深要將土地登記給老五、老六、老二兒子?)當時復興路兩旁土地都是爺爺的名字,當時是戒嚴時期,因為擔心土地被政府看中而被徵收,且我二叔在市公所上班,比較有社會經驗,所以就讓這些土地不要登記在一個人名下,這是要分散風險。如果土地都在鄭深名下,可能一次會被徵收走,如果登記在不同人名下,比較可能不會一次被徵收走,故就登記不同人名下。這些土地本來都是農地,之後土地移轉給五房、六房、二房,在復興路開通之前也都是農地,農地也都是我、我父親、我三叔在耕作,我們三人耕作的土地有父親名下土地,公地放領土地、一甲一分、二分八、還有這些鄭深名下農地。(問:要分散風險部分是何人告訴你的?)是我爺爺、二叔在商量的時候,我大概有聽到說可能要蓋一層樓,才不會被徵收。(問:寫分配表時有六兄弟、你、奶奶在場,大家是否均有簽名?)印象中我父親最先蓋章,我看分配表上還有鄭清標蓋用的騎縫章,印象中大概是大家全部都有蓋印。(問:分配表正本於何處?)正本是二叔寫的,故正本應該是在二叔這邊,其它是影本。我二叔應該聽得懂國語。(問:在62年之後有無再看過這個分配表?)我於99年桃院出庭時,有再看過一次。當時分配表有正本,其他影本一人有一份…(問:當時證人稱五房、六房有分到土地?)每一房都有分到。五房、六房分到的這些土地時,是做種菜使用,由我、我父親、鄭清發三人種菜。(問大房分到的土地做何使用?)我們分到的土地,還是繼續在種田,五房、六房土地本來是種田,但因為之後路邊比較缺水,無法種稻,所以變為種菜(問:二房、三房、四房有分到土地?)二房至四房分到土地均在種菜。蓋屋都是分配表後,確定哪個部分是何人的,才蓋屋的。即都是在鄭深過世分配表完成後,才有蓋用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㈠223-227 頁)。

(四)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土地亦有借名登記於鄭清標名下,鄭清標及其繼承人並有擅自處分借名登記土地及拒不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情形,且鄭清標之繼承人亦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拆屋還地事件及相關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案件之被告,渠等當然不可能承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或承認鄭清發、鄭清標僅為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之出名人。鄭萬芳則係因系爭協議書所涉土地係由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4 人分配,表示不關其事。故不能以上開人等於本件前審否認前情或表明不關其事之理云云,而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本院協同到場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一)系爭4 筆土地為農地,向未曾登記在鄭深名下,於53年1月2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時,當時地號為中路段445 地號;於75年2 月28日分割出同段445 、445-29、445-30、445-28 地號;復於87年重測時,改制為現今系爭309 、310、311 、315 地號。系爭4 筆土地原係登記於鄭清發(於104 年9 月4 日過世)名下,惟於鄭清發生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4 年6 月12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錫銓名下。

(二)系爭309 、310 、3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為木造鐵皮建物,G 、H 部分為菜園,E 、F 部分則為空地,起訴前5 年已由被告鄭來春占有使用中。

(三)鄭深於61年2 月18日死亡,其配偶鄭黃善及子女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為其繼承人;嗣鄭黃善死亡,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為其繼承人;嗣鄭清標死亡,其配偶鄭黃寶蓮及子女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鄭美玉為其繼承人,其子鄭錫鑑於101 年7 月1 日死亡,其配偶謝月霞及子女鄭雅文、鄭仲宏、鄭翔友及鄭翔及為其繼承人。另鄭萬寶於101 年7 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鄭黃愛玉及子女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鄭清發於104 年9 月4日死亡,其配偶鄭吳幼及子女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珠、鄭秀卿為其繼承人。

(四)鄭來春、鄭萬寶與鄭清發、鄭錫鐘、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間之前案㈠即返還信託物等事件,由鄭來春、鄭萬寶起訴請求鄭清發、鄭錫鐘、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返還系爭土地,經判決確定;兩造間之前案㈡即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亦經判決確定(該案之原告及追加原告、上訴人為:鄭來春、鄭萬寶、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被告及追加被告、被上訴人為:鄭錫銓、鄭秀卿、李雅琦、鄭清發)。

(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而僅提出其影本。

五、經本院協同到場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7頁、第86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一)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及其實質效力為何?

(三)若鄭深與鄭清發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反訴原告依據繼承、借名登記、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被告鄭來春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鄭錫銓得否請求鄭來春拆除其上建物暨清除種植之農作物?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

六、鄭清發確為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鄭深與鄭清發間就此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協議書尚難採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被告鄭來春主張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4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綜合被告於本訴及反訴所提之證據,係以系爭協議書之真正,鄭清發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已經自認,且有彼時鄭清發委任之謝清傑律師於另案之證詞可佐,以及他案證人鄭錫嚴、鄭文宗、鄭福萬、鄭萬芳所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且鄭清發先前出售桃園區中路段444-75地號土地,出售前曾徵求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之同意,出售所得價金亦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分配,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桃園區中路段1620-3、1674、1674-31 、1674-32 、1674-35 、1674-36 、1674-37 地號、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81-1 02等地號土地業依系爭協議書為分配等,經查: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然不動產之買受人與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非必概屬借名登記,買受人將財產先行贈與登記名義人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規避遺產稅,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依下列說明,尚難認為系爭4 筆土地係鄭深個人所購之財產,亦乏證據可資佐證有何借名登記之目的或需要:

㈠關於系爭4 筆土地當年如何購得一節,鄭福萬於另案證稱:「系爭中路段455 等7 筆土地是父親(指鄭深)還健在時以鄭清發、鄭清標的名義購買的,購買土地的錢,當時是農業社會,兄弟賺的錢都交給父親,父親就用這些錢,以鄭清發、鄭清標的名義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82-83 頁)。鄭萬芳於另案證述:「登記鄭清發、鄭清標名下土地是鄭深購買,由我和鄭清發耕作,其他兄弟只有偶爾幫忙,當時鄭清標、鄭來春從事牛皮生意,大家合作賺錢,否則如何能購買那些土地」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100 頁)。又參以鄭深於53年6 月4 日將其因耕地放領取得當時桃園鎮中路段1674-16 、1674-17 、1674-1 8地號土地贈與鄭萬寶、1674-32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鄭來春、1674-3 5地號土地贈與鄭錫國(即鄭深之孫、四子鄭清標之子)、1674-3 6地號土地贈與鄭文榮(即鄭深之孫,次子鄭福萬之子),並於53年6 月29日完成登記,各有土地登記簿可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194-209 頁)。足見鄭深在世時與子女等繼承人同財共居,並由鄭深統籌將購買或放領得來之土地為調配管理,系爭4 筆土地縱係鄭深出面購買,其資金來源亦非鄭深個人獨資,而係集合所有子女賺取之金錢所購,則購得之土地自無從認係鄭深個人之財產,亦難僅因系爭4 筆土地登記在鄭清發名下,即認係鄭深借名登記。

㈡借名登記通常係因有法令或其他限制(如往昔農地取得受限須有自耕能力),或借名人為特定目的,需借出名人名義而為登記。系爭4 筆土地於53年1 月27日購買之始即登記為鄭清發所有,若被告之借名登記主張為可採,該借名登記契約應係成立於53年購買之時。而系爭4 筆土地均為農地,鄭深本身具有佃農身分,符合當時法令規定農地所有人需有自耕能力之規定,是否須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已有疑義。鄭錫嚴(即鄭深之孫,長子鄭萬芳之子)於前案㈢之更一審雖證稱:戒嚴時期擔心土地被政府徵收,要分散風險登記云云,惟其所稱分散風險而為登記者乃原本即屬鄭深名下之土地,轉登記予老五、老六、老二兒子,此與系爭4 筆土地自始即登記在鄭清發名下之情形並不相同。再者,參諸已判決確定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理由欄載有:「原告鄭來春、鄭萬寶尚陳稱鄭深所購買之土地除登記在鄭清發、鄭清標名義下,尚有登記在其餘繼承人如鄭萬芳名義下,坐落桃園縣○○市○路段0000○0 地號之土地、鄭來春名義下,坐落桃園縣○○市○路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在鄭錫國名義下,坐落桃園縣○○市○路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在鄭文榮名義下,坐落桃園縣○○市○路段000 ○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足見上開土地陸續登記之所有權人彼此間並無任何特別作為土地所有權借名名義人之處。再者,鄭深有六名兒子,鄭清發排序第三,非傳統農業社會較為重視之長子,且鄭錫嚴於另案稱其為鄭深之長孫,故有多一份等語,足見鄭深若有借名登記之需要,長子、長孫所借名者應為最多,倘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均屬借名登記,何以鄭清發及鄭清標所借名之土地較其他兄弟為多?此與常情亦有不合。是以,鄭深就系爭4 筆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予鄭清發之目的與需要,顯乏證據足資認定。

(二)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與實質效力部分:

㈠查系爭協議書係一影印本,於本件及諸多前案、另案中,始終未見原本,而其形式上之真正,已為鄭清發所否認,鄭清標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鄭黃寶蓮等人於另案亦予以否認,被告鄭來春又未能提出原本以供審認,且系爭協議書影本不同於一般簽立協議書格式有立具(據)人之簽署,其5 顆不明之印文分散於正中央,無法清楚辨別,與左方姓名欄所列6 人之人數不符,右下方有若干文字遺漏,顯示未完全影印呈現其文意,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非無疑義。

㈡系爭協議書列於鄭清發一欄之土地為重測前中路段445 之2 、445 、446 、451 、444 之7 、454 、444 之10地號7 筆土地,其中445 之2 地號土地,係於62年間訴外人王泰民所有(已於6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市所有),卻列入分配標的,是系爭協議書之實質效力,亦有可疑(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理由五)。至於本院92年重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雖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協議書真正,惟其判斷係依憑被告鄭來春、鄭萬寶2 人於該事件中所為之證述,於本件自難依憑該判決作為有利認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三)鄭清發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所述及所提之文書,尚不能認屬自認:

㈠鄭清發業已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41頁),縱使鄭清發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審理中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78-81 頁),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係由鄭福萬執筆,由鄭深之6 名子女共同簽署,業據證人鄭福萬、鄭萬芳及鄭萬芳之子鄭錫炎於另案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83、98頁),縱認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列土地是否為鄭深之遺產,迭有訴訟紛爭,鄭清發始終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更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所列土地為鄭深之遺產,系爭協議書復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雖屬遺產分割之協議,然該協議書並未就鄭深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又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依法為無效,當不因鄭清發於76年、86年間,就部分協議內容之履行,而使原本無效之系爭協議書成為有效,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原審卷第69-70 頁)。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且系爭4 筆土地係鄭深集合所有子女賺取之金錢所購買,並非鄭深獨資購置,難認係鄭深之遺產,業如前述,反訴原告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亦共同具狀陳明:「系爭土地並非鄭深所有,亦非鄭深借用何人名義所為之登記,更非屬於鄭深之遺產」(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 號卷第184-185 頁),自難徒憑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為鄭深之遺產等旨,遽認系爭土地係鄭深所有並借用鄭清發名義登記。至於本院99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雖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進而認定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土地均為鄭深之遺產,然該判決既非確定判決,且未審酌系爭土地係鄭深集合所有子女賺取之金錢所購,並非鄭深獨資之事實,亦難依該判決作為有利於被告鄭來春認定之憑據。

㈡被告鄭來春雖舉謝清傑律師於前案㈢更一審之證詞為據,然依謝清傑律師所述:「(問:這個證物有無跟當事人確認形式真正?)印象中第一次鄭清發、鄭錫鐘到事務所委任我的時候,我們有面對面看當時對造提出的書狀及證物影本。當時討論時,我記得鄭清發、鄭錫鐘都說他們手中沒有協議書的正本或是影本,但是他們對形式真正又希望不要去爭執,他們家族很大,土地很多,有其他另案不知是哪一個宗親站在他們這邊,基於道義因素,不能對不起宗親,所以在這件不要去否認形式真正。」、「(鄭來春複代理人許啟龍律師問:提示上證10,9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於該筆錄上面表示針對原證1 之協議書形式真正不爭執,此部分可否詳述之?)當時法官整理爭點的過程目前沒有印象,不爭執的原因如前所述。」等語,堪認鄭清發、鄭錫鐘當時在先前另案第一審委任謝清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初始討論過程,因係與宗親有關之訟爭事件,基於道義因素上考量,為免對不起宗親或造成該宗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上之不便利,始要求謝清傑律師於受委任案件中暫不予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謝清傑律師於該案亦證稱:「這個協議書有出現當事人鄭清發的名字在上面,鄭清發說他沒有在上面簽字。」,可知鄭清發當時之真意,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與否,因伊並未簽字而欲反對,然基於其所稱之道義、不能對不起宗親等因素,而未要求謝清傑律師加以爭執,不能認定鄭清發已承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況謝清傑律師對其受詢:「你說你主要討論案情的對象是鄭錫鐘,鄭清發有無向你承認過協議書所載的土地是他跟其他兄弟公同共有?」,謝清傑律師答稱:「鄭清發在討論過程中話非常少,我印象不記得他針對這案子講過哪些話」,堪認鄭清發並未承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屬於鄭深遺產而為鄭清發與其他兄弟公同共有。

㈢原告鄭錫銓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訴訟中、鄭清發曾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訴訟中,陳述系爭土地為鄭深之遺產等語。惟原告鄭錫銓係43年9 月10日出生,於系爭4 筆土地購買時尚未滿10歲,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當時有參與見聞且知悉借名之意,則其於另案所為之陳述,自不足作為認定是否借名登記之判斷依據。

㈣綜上,鄭清發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所述及所提之文書,尚不生自認之效力,於本件訴訟更無訴訟外自認之問題。被告鄭來春主張系爭協議書經鄭清發自認為真正,尚無可採。

(四)兩造間與系爭協議書、鄭深遺產有關之訴訟事件甚多,歷時亦久,而被告鄭來春迄未曾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加以鄭深孫輩就其等父執輩之訴訟利害休戚與共,則兩造及鄭深之孫輩就系爭4 筆土地是否為鄭深遺產、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等爭議,於另案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詞,尚需衡諸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審酌。況如前述,借名登記關係有其法律要件,即令系爭協議書為真,亦不能單憑系爭協議書,即認其上所載土地均屬鄭深借名登記者。經查:

㈠反訴原告鄭黃寶蓮、鄭錫鑑(已過世)、鄭錫國、鄭萬全前共同具狀陳稱:系爭4 筆土地於鄭深死亡後未列入遺產,且於鄭深生前或死後,均未曾聽聞何繼承人告知系爭土地屬於渠等公同共有或為鄭深遺產,且土地非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占有及使用,僅歸反訴被告及其家人單獨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184-185 頁)。反訴原告鄭萬芳則具狀表示系爭4 筆土地並無分配予伊(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181 頁)。

㈡關於被告鄭來春所舉鄭錫嚴於前案㈢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鄭錫嚴雖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屬六兄弟共有,才會立協議書予以分配,鄭深之子如有自耕農身分,鄭深便買農地登記給他,若無自耕農身分,鄭深就買房屋給他,依其了解鄭清發沒有田地,但有自耕農身分,鄭深第一批買的是53年一甲一分農地,登記至鄭清發名下,第二筆是兩分八的農地,登記給鄭清標,因為鄭清標有自耕農身分,印象中大概全部都有於系爭協議書蓋印等語。惟鄭錫嚴陳稱其36年次,則53年1 月時其僅係16、17歲之青少年,且鄭錫嚴自承鄭深要買一甲一分地登記予鄭清發時,其為孫輩沒有資格參與,鄭深要買兩分八釐土地登記予鄭清標名下時,也沒有與其商量,鄭深有無與父叔輩商量,其不確定等語。足見鄭錫嚴因其年少且輩份較低,53年間購買系爭4 筆土地時,其根本未能參與,是其上開所述,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且若「有自耕農身分的就買農地,沒有自耕農身分的就買房屋」之命題為真,則鄭深顯有以其子各自之需求,作為不動產登記之處理上依據,有使各登記名義人終局取得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意,而非屬借名登記關係。再者,該案法官詢問鄭錫嚴父親所屬之大房,除公地放領之一甲地外,有無其他經由鄭深出資或移轉行為而取得之不動產?鄭錫嚴最初稱沒有,嗣後又改稱復興路部分有分到,顯見鄭錫嚴因於該案所涉利害關係甚深,所述有偏袒、隱飾之情,是其所述,非可盡信。

㈢關於鄭文宗於前案㈢第一審之證詞部分,查鄭文宗乃被告鄭來春之子,於本件利害關係至鉅,況且前案㈡係針對債權人鄭錫銓與債務人鄭文宗間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而生,鄭文宗因受鄭錫銓以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則其所述有利其父鄭來春之證詞,非可遽採。猶有甚者,鄭文宗為50年1 月24日出生,62年間年僅12歲,依其年紀,對於62年間簽訂協議書一事應無所悉。

㈣關於鄭福萬於前案㈠第一審之證詞部分,鄭福萬雖於前案㈡第一審證稱六個兄弟共同簽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確實如分配表所示、該協議書確由其執筆等語,惟鄭福萬於前案㈢更一審中,就鄭深以鄭清發、鄭清標名義購入土地,權狀置於何處、如何使用、田賦水租如何繳納等問題,答稱伊不知道權狀置於何處,也忘記何人使用,稅金如何繳納也忘記了,不知道何人繳納。鄭福萬對於受詢問:北門埔子段81-1 02 地號土地是否也是鄭深所買?,則回答:「那是我們買的,我們是指我買我兒子的名字,我獨自購買,要買給我兒子鄭文義、鄭文榮。(鄭來春複代理人許律師問:為何將這筆土地列在協議書中?)有寫在協議書中。以前兄弟跟父親都同住。我分到這邊是代表我買這裡。因為我在那裡居住,我買就買小孩的名字,那是我買的,不是鄭深的產。關於是如何購買的,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了。」。由鄭福萬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顯然並非均屬鄭深之遺產。且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均屬借名登記,則所有權狀應由鄭深保管、稅金應由鄭深繳納,鄭福萬對此均稱忘記了或不清楚,自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屬借名登記。另就系爭協議書正本之所在及其形式真正與否,鄭福萬稱:「(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訴訟代理人周律師問:你剛才稱協議書是你寫的正本置於何處?)不知道。關於之前協議書正本是否我收的,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鄭來春複代理人許律師問:你寫協議書時,兄弟六人是否均有在場?)忘記了。」,則爭協議書形式是否真正、兄弟六人是否均有在場共同簽署等節,仍有可疑而未可信。

(五)至於鄭清發固曾於76年2 月6 日將446 號土地分割為同段446 、446-3 至13地號等12筆土地後,於76年7 月28日以買賣原因將同段44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錫鐘;又於76年9 月10日以買賣原因將同段446-5 至7 地號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來春之子、將同段446-8 至13地號6 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鄭萬寶及其子女;於76年7 月21日將同段454 地號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給鄭錫鐘;而被告鄭來春、鄭萬寶與鄭清標於86年2 月24日出具同意書載稱:渠等同意出賣同段444-7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第三人之同意書交鄭清發持有,嗣鄭清發於取得同段444-75地號土地出售之價款23,653,656元後,將該價款中6,469,275 元、4,477,637 元、4,239,735 元分別給付予鄭清標、鄭來春(以鄭萬芳名義受領)、鄭萬寶等情,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惟此僅足證明鄭清發有上開處分不動產及分配款項之舉動。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既有印文與姓名欄所列人數不符、右下方若干文字遺漏之形式可疑之處,亦有將訴外人王泰民所有之中路段445 之2 地號土地列為鄭清發所有之明顯錯誤,鄭福萬復就列於系爭協議書中之北門埔子段81-102地號土地,表示非屬鄭深遺產而係其個人所購,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又具狀表示對系爭4筆土地無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存在,系爭協議書已無從採信為真。是以,即令鄭清發上開處分不動產及分配款項之舉動,與系爭協議書部分所載,有部分相合,亦無從肯認鄭清發係本於該協議書而為,更不足作為認定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4 筆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依據。

(六)另被告所提鄭萬芳、鄭萬福、鄭清發、鄭黃寶蓮、鄭來春、鄭萬寶等6 人簽訂之協議書就同段1674-93 、1674-94、0000-000地號等土地(登記四房鄭錫國等3 人名義)、1674-32 地號土地(登記五房鄭來春名義)、1674、0000-000地號等土地(登記大房鄭萬芳名義)所為之分配協議,及鄭萬芳、鄭萬福、鄭清發、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鄭來春、鄭萬寶等人就同段1674、1674-12 、1674-32、1674-87 、0000-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所為之分配協議,要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縱使鄭萬芳等6 人就1674-93 地號等土地所為之分配協議書上記載係因父母遺留財產協議等詞,仍不足推認系爭4 筆土地亦屬鄭深之遺產。是上開2 份協議書充其量亦僅能解釋鄭深之各房繼承人就前揭特定土地所為之協議,尚難認各房係依照系爭協議書所為部分之履行,進而推斷系爭土地為鄭深之遺產。

(七)綜上所述,被告鄭來春主張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4 筆土地存有借名契約關係,系爭4 筆土地為鄭深所有,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系爭4 筆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尚無足採。

七、本院既已認定鄭深與鄭清發就系爭4 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繼承與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庸再予審酌。

八、被告鄭來春無權占有系爭309 、310 、3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G 、H 部分,原告鄭錫銓得請求返還:繼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系爭309 、310 、3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為木造鐵皮建物,G 、H 部分為菜園,均為被告鄭來春所使用乙情,為被告鄭來春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誤載使用人為「鄭萬寶」)、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被告鄭來春既無法證明有合法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依上揭規定,原告鄭錫銓請求被告鄭來春將附圖所示A 、B 、C 、D部分之木造鐵皮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G 、H 部分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被告鄭來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一)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著有判決可參。

(二)被告鄭來春占有系爭附圖所示A 、B 、C 、D 、G 、H 部分面積合計為670.18平方公尺,而系爭309 、310 、311地號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49巷內,距離幹道文中路約100 公尺,鄰近有桃園縣立文山國民小學及中興國民中學,距離國道2 號南桃園交流道約2 、3 公里,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堪稱便利乙節,有卷附照片10張可按。本院審酌系爭309 、310 、311 地號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適當,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鄭來春每年可獲得不當得利254,668 元(計算式:7,600 元/ 平方公尺×670.18平方公尺×5%=254,6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起訴前5 年期間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1日止,共計11年又5.36月,此段期間被告鄭來春不當得利金額為2,915,100 元(計算式:254,668 ×11+254,668 ×5.36/12 =2,915,1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屬鄭清發得為請求,因鄭清發已經過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鄭吳幼、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珠、鄭秀卿全體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鄭來春給付2,915,100 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因原告鄭錫銓自104 年6 月12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鄭錫銓請求被告鄭來春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騰清返還前述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6 月11日給付254,668元,亦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來春將附圖所示A 、B 、C、D 部分之木造鐵皮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G 、H 部分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鄭錫銓,及請求被告鄭來春給付2,915,100 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暨自104年6 月12日起至騰清返還前述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6 月11日給付254,668 元予原告鄭錫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鄭來春給付逾上開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4 筆土地乃鄭深購買借用鄭清發之名義登記,鄭深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已經消滅,系爭4 筆土地既為鄭深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反訴原告自得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清發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公同共有。雖鄭清發已將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反訴被告鄭錫銓,鄭清發之繼承人無法再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反訴原告,但反訴原告仍得依繼承、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清發之繼承人,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系爭4 筆土地價值之金錢36,111,264元。

(二)鄭深之繼承人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曾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案㈠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雖認系爭協議書因無鄭深全體繼承人之簽名及違反法令而無效。然前案㈠之第二審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就其先父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自屬無效之協議書,至為明確…」,已認定系爭協議書上載土地屬鄭深之遺產無誤。

(三)系爭445 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鄭深,屬鄭深之遺產,且系爭協議書為真正,除經前案㈠之第二審判決肯認外,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鄭清發於前案㈠之第一審中,以94年1 月4 日民事答辯㈠狀、94年7 月4 日民事答辯㈢狀,主張:「二、62年間,鄭深的六個兒子就鄭深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書,即如原證一所示協議書所載。三、76年間,原告鄭來春及原告鄭萬寶向被告鄭清發要求:請你提供證件等,我們把62年的協議辦一辦。被告鄭清發乃完全配合原告二人的要求,提供各項證件予原告二人,由原告二人辦理相關土地的移轉手續。」、「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分及理由: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被告爭執:原證1 協議書,係由鄭深的六個兒子就鄭深的遺產,成立分割協議,殊非信託關係。」,可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含系爭土地)均為鄭深之遺產。

㈡鄭清發之子即原告鄭錫銓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2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表示:中正段394 地號土地(源自系爭協議書所載中路段446 地號土地)只是暫時登記在鄭清發名下,這是祖產還沒有分配」,並表示上開土地確實是父親出資購買而登記在鄭清發名下。該案證人鄭萬寶證稱:「(問:請問證人重測前中路段446 號土地的所有權人為何人?)這塊土地實際上是我們兄弟應該都有持份在上面,只是用鄭清發的名義來登記,我父親鄭深買的土地是登記在鄭清發的名義上,買的時候就是說我們每一個人要分一部份,每個人的持份不同,有多有少,但我父親過世之後我們有簽協議書,協議書上面寫上開土地我們有多少的持份在上面。(提示協議書)請問證人是否是你們所寫的協議書?是的。是我們全部的繼承人簽的協議書,上面都有大家蓋的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179頁)。

㈢鄭福萬於前案㈠之第一審中,於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一)是否是你所簽名?是。當時是父親過世之後,六個兄弟共同簽這份協議書。協議的內容確實如分配表所示。這份協議書確實是我執筆的。系爭中路段445 等七筆土地,是我父親還健在時以鄭清發、鄭清標的名義購買的,購買土地的錢,當時是農業社會,兄弟賺的錢都交給父親,父親就用這些錢,以鄭清發、鄭清標的名義購買土地。這七筆土地當時因為是農地,不能任意移轉,所以雖然有作分配,但還是以鄭清發、鄭清標兩人名義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84-185頁)。

㈣鄭清發訴訟代理人於前案㈠之第一審95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8頁)。

㈤鄭萬芳於前案㈠之第二審中,於96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法官問:有無看過這份協議書?)我不識字,這應該是兄弟四人的鬮書,當時我母親還在世的時候,是有人寫好之後要我們蓋章,因為兄弟都蓋章了,所以叫我蓋章我就蓋章。(法官問:是不是登記你的名字?)我父親只有一間房子登記在我名下,其他部分都沒有以我名義登記,我的部分我都移轉給我小孩。(法官問:還記得登記在你名下的地號嗎?)共有六筆土地我都移轉給我的小孩了。(法官問:登記在鄭清發部分的土地也是你父親買的?)是。(法官問:當時土地有沒有登記在你父親名下?)對,當時都登記在我們兄弟名下,至於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法官問:你稱有分到六筆土地,是不是簽立協議書之後其他兄弟才移轉土地給你?)是。(法官問:登記在鄭清發、鄭清標名下土地是否是證人之父親所購買,登記在他們名下?)是。(鄭清發訴訟代理人李清輝律師聲請詢問證人:如何證明登記在鄭清發、鄭清標等人的土地都是由其父親所買?)我知道此事,因為當時田地都是我和鄭清發在耕作,其他兄弟只有偶爾幫忙而已。(法官問:除了你與鄭清發之後其他兄弟從事何職業?)當時鄭清標、鄭來春在從事牛皮生意,大家合作賺錢,否則如何能購買那些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00-202 頁),均可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其上所載土地均為鄭深之遺產。另鄭清發於前案㈠之第二審中,於96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法官問:有無自己買的農地?)我父親只有買一小部分土地而已,大部分土地都是我父親由放領得來的。(法官問:鄭萬芳有無分配到你的土地部分?)那時候都是共有的。(法官問:鄭清標有無分配到你的土地部分?)有。鄭來春、鄭萬寶都有分得我名下土地部分,但都過戶給別人。」(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土地確實為鄭深之遺產,否則,鄭清發豈會表示當時登記在兄弟名下土地均為共有?其他兄弟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又如何可自鄭清發分得部分土地?

㈥證人鄭錫嚴於前案㈢第一審、更一審之證詞,如壹、本訴部分、二、(三)㈠㈣所示。

㈦證人謝清傑律師於前案㈢更一審之證詞,如壹、本訴部分、二、(三)㈢所示。

㈧由前開資料可知,鄭清發於前案㈠中,多次以書狀、言詞承認系爭土地為鄭深之遺產,且鄭深之六名兒子確係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確認;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黃寶蓮(鄭清標配偶)、鄭來春、鄭萬寶亦有針對系爭協議書所載,登記於鄭錫國名下之1674-93 、1674-94 、0000-000地號土地(均源自1674-35 地號土地);登記於鄭來春名下之1674-32 地號土地;登記於鄭萬芳名下之1674、0000-000(分割自1674地號土地)簽訂協議書,記載就「父母遺留財產」為協議分配(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另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錫鑑(鄭清標之子)、鄭錫國(鄭清標之子)、鄭萬全(鄭清標之子)、鄭來春、鄭萬寶亦有針對1674、0000-000;1674-32 、1674-87 、0000-000、0000-000(均為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或源自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簽訂協議書,就上開土地為合併、分割,及由六房共同分配土地(見本院卷㈡第207-208 頁)。

㈨鄭清發於出售桃園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前徵求共同分配中路段444-75地號土地之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之同意,且出售中路段444-75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亦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分配予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此有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出具同意書、開戶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萬通商業銀行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4 紙、價金分配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3-249 頁)。且反訴被告鄭錫鐘已於前案㈢中具狀表示不爭執上開證物之真正,反訴被告鄭錫銓亦於該案件表示對於價金分配表無意見,故鄭清發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其上所載土地均為鄭深之遺產。實則除上開土地外,中路段1620-3、1674、1674-31 、1674-32 、1674-35 、1674-36 、1674-37 地號、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亦皆依系爭協議書為分配。

(四)系爭土地係鄭深借用鄭清發之名義為登記,真正所有權人為鄭深,被告依繼承、借名登記、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係屬有據。反訴被告抗辯主張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 月26日開始起算,被告於98年9 月9 日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因情事變更而為聲明之變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本件應無64年增訂之土地法30條之1 第2 項、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五)並聲明: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6,111,264元,及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反訴被告鄭錫銓、鄭錫鐘均以:

(一)反訴原告雖就系爭4 筆土地,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惟其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不存在,且所據協議書不僅形式真正大有疑問,亦屬無效。

(二)兩造所歷訴訟事件甚多,惟反訴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於本件亦然,實不宜逕以另案之斷簡殘篇或具有利害關係至鉅之另案證人之證言,即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為真或已成立生效,更未可據此率認鄭深與鄭清發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就反訴原告引述下列證人於兩造所涉其他案件之證詞部分,分別駁斥如下:

㈠關於鄭錫嚴於前案㈢第一審之證詞部分:

⒈鄭錫嚴乃係該案原告鄭萬芳之子,所涉利害關係甚鉅,是其於該案所為證詞之證明力,本值商榷。況該案歷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3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現發回本院更審(106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兩造於該案各審級互有勝負,足見反訴原告之主張,尚無定論。

⒉就系爭協議書,證人鄭錫嚴雖稱:「(鄭來春複代理人許律師問:(提示上證1 )有無看過協議書?)看過。在分配表完成簽字時就有看過。當時我約27歲。約是62年左右。上證1 我認知是分配表,有無另協議書我不清楚。」、「(法官問:為何當時有該分配表?)應該是六兄弟共有才會有分配。」、「(法官問:你父叔輩立分配表的過程如何?)我父親、其他叔叔,還有我跟奶奶都在場。那是我二叔鄭福萬所寫,那是大家協議。當時是大家共有,例如:我爺爺鄭深買給二叔,我二叔是用他兩個兒子的名字去登記。既然是要給小孩,那二叔可以作主要登記在何人名下,免得以後還要過戶,反正以後還是要給兒子。因為二叔沒有房子,要買一間房子給二叔,至於二叔要登記給何人,我也不清楚,爺爺也允許,而且分配時也是這樣分配。那時候是大家如有農地就不用再買。沒有農地的,如有自耕農身分就買農地。第一批買給鄭清發的是一甲一分地。沒有自耕農身分的,就買房屋。我是36年次,我初中畢業就務農,我在國小、初中下課回家後都要幫忙務農。」、「(法官問:你爺爺買田目的為何?)以我了解鄭清發沒有田地,但是他有自耕農身分,於53年時,第一筆一甲一分地是爺爺買的,登記至鄭清發名下,當時是父親兄弟賺錢交給爺爺,爺爺拿錢去買這塊地。第二筆是兩分八的農地買後,就登記給鄭清標,因為鄭清標有自耕農身分。」、「(法官問:當時你爺爺有自耕農身分,為何要登記給小孩?不登記在你爺爺自己名下?)因為爺爺自己已經擁有田地,是如有自耕農身分的就買農地,沒有自耕農身分的就買房屋,都只是掛名登記,不然為何要分配。因為爺爺愛小孩子,而且小孩賺錢也都交給爺爺,所以爺爺都不偏心。」。惟伊就法官上開所詢:「為何當時有該分配表(按即系爭協議書,下同)?」、「當時你爺爺有自耕農身分,為何要登記給小孩?不登記在你爺爺自己名下?」,鄭錫嚴於答詢時卻兼又陳稱:「應該是六兄弟共有才會有分配」、「都只是掛名登記,不然為何要分配」,顯均屬證人個人憶測之詞,本即未可為證;加以,鄭錫嚴續又證稱:「(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訴訟代理人周律師問:鄭深要買一甲一分地登記鄭清發時,有無跟你商量過?)我沒有資格參與,因為我是孫子輩。」、「(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訴訟代理人周律師問:鄭深在買兩分八釐土地登記在鄭清標名下有無跟你商量?)沒有。可能有跟我其他父叔輩的商量,但我不確定。」,足見鄭錫嚴因其輩份較低,根本未能參與其事,是其所述「分配」緣由、始末及鄭深之想法,更屬其推測之詞,益難信憑。

⒊縱鄭錫嚴所證均為真正,然伊既謂:「那那時候是大家如有農地就不用再買。沒有農地的,如有自耕農身分就買農地。第一批買給鄭清發的是一甲一分地。沒有自耕農身分的,就買房屋」、「如有自耕農身分的就買農地,沒有自耕農身分的就買房屋」,反可推知鄭深係以其子各自之需求,作為不動產登記之處理上依據,顯有使各登記名義人終局取得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意;而在自耕農身分之有無乙事,鄭深所考慮者,充其量亦僅在有自耕農身分者便給與農地,無自耕農身分者便給與房屋(或可供起造房屋之土地),而均非屬借名登記自明,且有部分不動產更逕為登記在孫輩名下,更可知其梗概。

⒋鄭錫嚴先前稱:「(法官問:證人你們這房,除你父親土地外,有無其他經由鄭深出資或是鄭深移轉行為而讓你們這房取得房地取得?即鄭深過世前,你們這房除了公地放領的一甲地外,有無其他不動產?)無」,法官續問:「當時鄭深名下之復興路土地,因變成都市計劃土地移轉給何人?」,鄭錫嚴又改稱:「每一房都有分到。」,顯見鄭錫嚴因於該案所涉利害關係至鉅,已有刻意隱飾及說詞不一之跡,所證更未可盡信。

⒌另就系爭協議書形式是否真正所涉簽章問題,鄭錫嚴稱:「(法官問:寫分配表時有六兄弟、你、奶奶在場,大家是否均有簽名)印象中我父親最先蓋章,我看分配表上還有鄭清標蓋用的騎縫章,印象中大概是大家全部都有蓋印。」,然伊既謂:「印象中大概,是鄭錫嚴對此顯已記憶不清,而應係當庭閱覽系爭協議書之印跡後,所為推測之詞,且其所稱當時在場同屬鄭深繼承人之奶奶即鄭深配偶鄭黃善,既未列名系爭協議書,自未於其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是鄭錫嚴所述:「印象中大概是大家全部都有蓋印」,顯亦與事實不符,斷非可採。

㈡關於鄭文宗於前案㈢第一審之證詞部分:鄭文宗乃係鄭來春之子,與本件之利害關係亦鉅,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即大有疑問。加以前案㈡係針對債權人鄭錫銓與債務人鄭文宗間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而生,是鄭文宗因受鄭錫銓以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而為挾怨報復、迴護其父鄭來春之證詞,其證詞之證明力,當更有可議。況鄭文宗乃50年1 月24日出生,故於鄭來春所稱62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設若有之),鄭文宗約僅12歲,豈可能盡知其中底蘊?

㈢關於謝清傑律師於前案㈢更一審之證詞:

⒈依其證述:「(法官問:這個證物有無跟當事人確認形式真正?)印象中第一次鄭清發、鄭錫鐘到事務所委任我的時候,我們有面對面看當時對造提出的書狀及證物影本。當時討論時,我記得鄭清發、鄭錫鐘都說他們手中沒有協議書的正本或是影本,但是他們對形式真正又希望不要去爭執,他們家族很大,土地很多,有其他另案不知是哪一個宗親站在他們這邊,基於道義因素,不能對不起宗親,所以在這件不要去否認形式真正。」、「(鄭來春複代理人許啟龍律師問:提示上證10,9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於該筆錄上面表示針對原證1 之協議書形式真正不爭執,此部分可否詳述之?)當時法官整理爭點的過程目前沒有印象,不爭執的原因如前所述。」。均足見鄭清發、鄭錫鐘當時在先前其他案件第一審委任謝清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初始討論過程,乃因與宗親有關之訟爭事件之道義因素上考量,為免對不起宗親或造成該宗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上之不便利,始要求謝清傑律師於受委任案件中暫不予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謝清傑律師亦謂:「(鄭吳幼等訴訟代理人陳威男律師問:提示上證1 協議書,你方稱他們的用詞應該不是假的、虛偽的,是講到沒有簽字,是指誰沒有簽字?)這個協議書有出現當事人鄭清發的名字在上面,鄭清發說他沒有在上面簽字。」,可推知鄭清發當時之真意,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與否,因伊並未簽字,實際上已大有反對意見,然僅因前述基於道義,不能對不起宗親之因素,始未要求謝清傑律師予以爭執之,並不代表其已承認系爭協議書為真。

⒉況謝清傑律師針對其所受詢:「你說你主要討論案情的對象是鄭錫鐘,鄭清發有無向你承認過協議書所載的土地是他跟其他兄弟公同共有?」之問題,謝清傑律師既答稱:「鄭清發在討論過程中話非常少,我印象不記得他針對這案子講過哪些話」,更未可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乃屬鄭深遺產而為鄭清發與其他兄弟公同共有。

⒊基上,謝清傑律師於先前其他案件受鄭清發、鄭錫鐘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即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及其所載土地乃屬鄭深遺產;且於訴訟程序上,更未可僅因已歿之鄭清發生前並未委由謝清傑律師於先前其他案件中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即認已發生失權效,而不許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於本件復行爭執之理。

㈣關於鄭福萬、鄭萬芳於前案㈠第一審之證詞部分:

⒈鄭福萬、鄭萬芳係與鄭來春為同造當事人,若鄭來春就系爭協議書之主張成立,其等二人更可同受鉅額之財產上利益,所證即有偏頗之虞,而難期真實。

⒉鄭福萬雖曾於前案㈡第一審中,證稱六個兄弟共同簽這份協議書、協議的內容確實如分配表所示、這份協議書確實是我執筆的等語,惟伊卻於前案㈢更一審中,為如下證稱:「(鄭來春複代理人許律師問:鄭福萬前於桃園地方法院稱兄弟所賺的錢都交給父親鄭深,父親就用這些錢以鄭清發、鄭清標名義購入土地,購土地時,你們兄弟是否分家?權狀置於何處?如何使用?)當時尚未分家。我不知道權狀置於何處,也忘記何人使用,稅金如何繳納我也忘記了。」、「(鄭來春複代理人許律師問:於鄭深過世前,上開土地之田賦及水租費由何人負責繳納?繳納方式為何?是否有與登記於鄭萬芳、鄭清標名下土地之田賦及水租費一併繳納?)我不在家,我不知道何人繳納…(鄭來春複代理人許律師問:北門埔子段81-102地號土地是否也是鄭深所買?)那是我們買的。我們是指我買我兒子的名字。我獨自購買,要買給我兒子鄭文義、鄭文榮。」、「(鄭來春複代理人許律師問:為何將這筆土地列在協議書中?)有寫在協議書中。以前兄弟跟父親都同住。我分到這邊是代表我買這裡。因為我在那裡居住,我買就買小孩的名字,那是我買的,不是鄭深的產。關於是如何購買的,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了。」,更可推知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並非即屬鄭深之遺產。另就系爭協議書正本之所在及其形式真正與否,鄭福萬稱:「(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訴訟代理人周律師問:你剛才稱協議書是你寫的正本置於何處?)不知道。關於之前協議書正本是否我收的,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鄭來春複代理人許律師問:你寫協議書時,兄弟六人是否均有在場?)忘記了。」,是系爭協議書形式是否真正、兄弟六人是否均有在場共同簽署等節,仍大有疑問,且鄭福萬亦有證詞前後不一或記憶不清情況,未可憑信。

(三)退步言之,縱反訴原告所述均為實在,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㈠按反訴原告雖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反訴主張,惟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業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㈡因鄭深於61年2 月18日死亡時,仍適用35年修訂之土地法第30條,繼承當時鄭來春、鄭萬寶非自耕農,固不得承受私有農地。惟土地法第30條於64年修訂,新增第30條之1第2 項「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第17條第1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條之1 及修正前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準此,非自耕農之繼承者,係得請求分割並移轉登記農地。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規定,鄭深之非自耕農繼承人請求分割並移登記農地之請求權行使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惟鄭來春、鄭萬寶等卻至98年9 月9 日始於前審提起反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自可爰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且於更一審判決亦同採此見解。

(四)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反訴被告鄭吳幼、鄭月香、鄭秀珠、鄭秀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同壹、本訴部分、四所示。

五、到場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同壹、本訴部分、五(一)(二)(三)所示以外,另包括: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發遺產範圍連帶給付36,111,264元及利息?

六、本院判斷:鄭深與鄭清發就系爭4 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亦無從憑採為真正,各該理由詳如本訴部分所載,應認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繼承、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鄭清發遺產範圍連帶給付36,111,26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部分,除反訴原告鄭來春、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以外,其餘均因反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故,經歷審法院裁定追加為反訴原告,本無提起反訴之意願,因反訴敗訴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不利益,不應由其等負擔,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反訴之訴訴費用應由反訴原告鄭來春、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全部負擔,以符公允。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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