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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八號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未○○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壬○○、子○、庚○○及寅○○,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送達上訴人乙○○○及己○○,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癸○○(按該項裁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乙○○○及己○○之處所,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癸○○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生效,另本日不算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上訴人丑○○,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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