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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宗權鄭純惠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86號

上訴人
李國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雖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在案。嗣本院已於101年3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正本於101年4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其逾期迄未補正一節,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於101年5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乙案,業經本院以其所提件證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為由,於101年5月25日裁定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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