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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05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805號

上訴人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奇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上訴人
翔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彥
訴訟代理人
蔡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1日在原審起訴,原係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9年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見原審卷9、75頁);嗣於100年10月7日提出第二審上訴狀,並於上訴理由內追加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7頁),乃追加另一訴訟標的,經核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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