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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06號

返還信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謙仁張松鈞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806號

上訴人
魏碧琦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懋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龍明志等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於本院追加

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抗告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星公司)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龍明志、官有禮、陳弘懋(下稱龍明志等3 人)與怡星公司應分別將怡星公司之股權辦理過戶返還上訴人,並塗銷陳弘懋為法定代理人之登記,業經被上訴人龍明志等3 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係主張其配偶鄒煥合原為怡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繼承其股份24,392股,於未受通知之情形下,發現股份移轉於被上訴人官有禮名下,移轉程序有瑕疵,依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其移轉為無效,請求塗銷官有禮為董事名義之登記;而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龍明志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怡星公司應塗銷龍明志等3人之股份登記,陳弘懋為法定代理人之登記亦應一併塗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於二審為訴之追加云云(本院卷第133、134頁)。查,上訴人係主張終止與龍明志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龍明志等3人應將股份返還上訴人;另以怡星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由,請求塗銷陳弘懋、官有禮為董事長、董事名義之登記;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因被上訴人龍明志等3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怡星公司為被告,另一被上訴人劉元嬌雖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因上訴人係請求劉元嬌移轉土地,與上訴人追加被告怡星公司係因怡星公司違反公司法之事實毫不相干,從而,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二、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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