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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梁玉芬黃雯惠周祖民

  • 當事人
    艾浦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48號上 訴 人 艾浦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上 訴 人  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艾浦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叄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艾浦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反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艾浦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艾浦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艾浦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艾浦生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更名為艾浦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艾浦生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陳慧忠,公司地址不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合先說明。 二、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艾浦生公司之本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蘿丹公司)前向業主即訴外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北市環保局)承攬「木柵再生家具展示拍賣場整修工程」,將該整修工程中之屋頂防水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並於99年3月15日與伊簽訂簡式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工期為80個工作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56,000元(含稅共計1,738,800元)。惟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蘿丹公司未依約按時估驗計價並給付工程款,且對系爭工程之保固相關事宜亦有意見,兩造遂於99年8月20日另簽定工程簡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除系爭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1,738,800元外 ,尚包括追加工程2,703,048元部分,總計蘿丹公司應給付 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為4,441,848元(計算式:1,738,800+2,703,048=4,441,848,原起訴為4,518,048元),且蘿 丹公司應於業主驗收完成並請領工程款後,3日內計價並給 付系爭工程款予伊。本件「木柵再生家具展示拍賣場整修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北市環保局於99年8月30日完成驗收並 作成驗收紀錄在案,惟蘿丹公司卻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及尚未與業主驗收、計價為由,拒付工程款,甚且未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通知伊進場協同會勘系爭工程施作有何瑕疵。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並聲明:蘿丹公司應給付4,441,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144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蘿丹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因艾浦生公司施工品質有瑕疵造成屋頂漏水,致未能驗收完成,雙方經協調後簽立系爭協議書,主要在維持原有工程金額、加重保固成數、業主完成驗收後付款及限期由艾浦生公司改善等約定,亦約定不漏水、不積水、不起泡,並於其中第五點約定艾浦生公司於收到伊通知後7日內進場改善,20日完成改善,依此計算,艾浦生公 司應於同年9月19日前改善修補完成,但艾浦生公司並未完 成改善修補,瑕疵重重。系爭工程瑕疵係艾浦生公司施工不良、工法錯誤,致所鋪設之PU普遍存在有氣孔、鼓脹及破損情形、PU地坪施工前,未考量事先整體高程控制之規劃,致多處地坪高高低低控制不佳,地坪產生積水、現場施作之地坪收縮以直接覆蓋方式施作,失去收縮縫之功能、表面裂縫之修補多處,品質不佳有無法硬固之處等缺失,顯屬可歸責於艾浦生公司所致。經北市環保局所委託之建築師發函限期改善,嗣經伊通知艾浦生公司改善亦無效果,伊乃於99年9 月7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屋頂 防水工程品質予以鑑定,經該會於99年11月2日提出省土 技字第北0395號98年度「木柵再生家具展示拍賣場整修工程」防水工程損壞原因及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為施工過程有諸多瑕疵並建議為達符合工程品質要求,宜全面拆除重作,足證系爭工程之瑕疵顯係因可歸責於艾浦生公司之施工不當所造成,而其瑕疵亦因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而應全面拆除重作。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合約書既經解除,則艾浦生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部份: ㈠、上訴人蘿丹公司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因艾浦生公司施工有瑕疵,致未能驗收完成,嗣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不漏水、不積水、不起泡,並於收到伊通知後,艾浦生公司應於7日內進場改善,20日完成改善;嗣後伊於99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艾浦生公司於文到3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經送監造建築師核准後施工,惟艾浦生公司之改善計畫並未通過審核,故伊乃於99年9月21日發文通知艾浦生公 司暫停施作,待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再行施作。系爭工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艾浦生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有鋪設之PU普遍存在有氣孔、鼓脹及破損情形、PU地坪施工前,未考量事先整體高程控制之規劃,致多處地坪高程高高低低控制不佳,地坪產生積水、現場施作之地坪收縮以直接覆蓋方式施作,失去收縮縫之功能、表面裂縫之修補多處,品質不佳有無法硬固之處等缺失,建議拆除重作等情,伊衡量艾浦生公司所提9月20日來文附件之修補計畫,仍僅是作表面 之處理,與系爭鑑定書建議之工法相去甚遠,故伊自行修補而向艾浦生公司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系爭工程經伊拆除重作,相關工程費用已先行支付,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失;又艾浦生公司無故發函給北市環保局,告知該局謂兩造有工程糾紛,請該局停止支付伊工程款,並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發函詆毀伊,造成商譽損失,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艾浦生公司給付蘿丹公司自行修補所支付之相關費用2,882,396元,並請求 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共計為4,382,396元(計算式:2,882,396+1,500,000=4,382,369),扣除應 給付艾浦生公司之工程款1,738,800元,伊尚多支付了2,643,5 96元(計算式:4,382,396-1,738,800=2,643,596)。為此請求艾浦生公司給付,並聲明:艾浦生公司應給付蘿丹公司2,643,5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艾浦生公司則抗辯:北市環保局99年8月30日驗收紀錄上記 載「…另發現新的缺失事項:天花板有4個地方會漏水,請 承商於30日曆天內全面查漏改善完成,並函請本局複驗。」,與艾浦生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無涉。退萬步言,即使前揭漏水現象係系爭工程瑕疵所致,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蘿丹公司亦有通知伊修補之義務,而伊於99年9月21日進現場施工 時,卻遭蘿丹公司拒絕修補,甚至未通知伊而逕自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於99年9月27日未通知伊而自行將系爭工程 拆除後重新施作。蘿丹公司既未給予伊修補系爭工程之機會,則蘿丹公司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工作物並重新施作之相關費用,應與伊無關,蘿丹公司請求給付2,643,596元,為無理 由。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艾浦生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則判決艾浦生公司應給付蘿丹公司726,045元及自 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蘿丹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艾浦生公司就本訴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蘿丹公司應給付艾浦生公司4,441,848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26頁)。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艾 浦生公司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蘿丹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蘿丹公司之上訴部分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蘿丹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蘿丹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艾浦生公司應再給付蘿丹公司1,917,551元(計算式:2,643,596-726,045=1,917,551)及自100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艾浦生公司之上訴部分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預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㈠、蘿丹公司前向訴外人北市環保局承攬「木柵再生家具展示拍賣場整修工程」,並於99年3月15日與艾浦生公司簽訂系爭 合約書(99簽簡字第001號),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艾浦生公 司施作,約定工期為80個工作天,工程總價為1,656,000元 (含稅共計1,738,800元,見原審卷第7頁)。 ㈡、兩造又於99年8月20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1.原簡式 合約書簽簡字第0001號予以作廢。2.原簡式合約書工程金額1,738,800元(含稅)保留。3.新訂之合約,工程保固期 為3年,由艾浦生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保固票,金額為工程款 之30%。4.於經業主驗收完成後,並請領工程款後,3日內 計價並請領全部之工程款,由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開立現金票。5.艾浦生國際有限公司於收到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通知後7日內進場改善,並於進場改善後20日完成改善,20 日內期限不含通知7日。6.施工品質以不漏水、不積水、不 起泡為工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 ㈢、北市環保局於99年8月30日就98年度「木柵再生家具展示拍 賣場整修工程」進行驗收,製有驗收紀錄1份,內容記載: 「本案於99年7月21日、7月22日及7月28日辦理驗收,驗 收結果:本案缺失須改善項目,請承商於99年8月27日前改 善完成並函請本局複驗。本案訂於99年8月30日辦理複驗。 【驗收經過】:經會同辦理驗收,現場驗收情形如下:⒈本案正驗時18項缺失皆於期限內改善完成,現場驗收合格。⒉另發現新的缺失事項:天花板有4個地方會漏水,請承商 於30日曆天內全面查漏改善完成,並函請本局複驗。無法查驗及隱蔽部分,施工技術、數量、品質及規格等由承商及監造單位負責。…」(見原審卷第9頁) 六、本院判斷: 本件艾浦生公司主張伊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已完成系爭工程,蘿丹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及追加工程款合計4,441,848元本息;蘿丹公司則謂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艾浦生公司事 由,致有重大瑕疵,伊自行修補而支出必要費用2,882,396 元,以及蘿丹公司向北市環保局及公平交易委員會投訴而損害蘿丹公司商譽,受有非財產損害150萬元,共計4,382,396元,扣除應付之系爭工程款1,738,800元,艾浦生公司應給 付蘿丹公司2,643,596元本息,原審判令艾浦生公司應給付 726,045元本息,爰請求艾浦生公司再給付1,917,551元本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歸責事由何在?應通知承攬人修補或定作人自行修補?蘿丹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㈡艾浦生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含原工程 款及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㈢蘿丹公司請求償還自行修補 費用及賠償損害,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歸責事由何在?應通知承攬人修補或定作人自行修補? ⒈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①兩造於99年3月15日訂立系爭合約書後,艾浦生公司曾於 99年4月8日提出計價請款單予蘿丹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並交付保固本票(發票人為艾浦生公司、發票日99年4月8日、票面金額165,600元、受款人為蘿丹公司),惟於99 年7月1日,兩造簽訂備忘錄(艾字第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36、86頁),約定艾浦生公司增加施作PU防水,復於99年8月20日兩造再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點、第6點 約定:「5.艾浦生國際有限公司於收到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通知後7日內進場改善,並於進場改善後20日完成改 善,20日內期限不含通知7日。6.施工品質以不漏水、不 積水、不起泡為工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8、23頁) ,並有艾浦生公司所提出99年4月8日計價請款單、本票各1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以兩造於99年3月15日締約、完成履約日期同年3月27日(見北市環保局驗收紀錄,原審卷第9頁)、同年4月8日提出計價請款單及交付保固本票、同年7月1日簽訂備忘錄、同年7月21、22、28日 北市環保局辦理驗收(見北市環保局驗收紀錄,原審卷第9頁)、同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年8月30日北市環 保局驗收紀錄「天花板有四個地方會漏水」(見原審卷第9、24頁)、同年9月20日履勘現場(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之 相片)、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等互動及約定內容判斷,艾 浦生公司於99年4月8日請款後,卻增加施作PU防水工程,而後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艾浦生公司於收到蘿丹公司之通知後應「進場改善」,且應於進場改善後20日「完成改善」,而北市環保驗收亦發現有漏水現象,足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故增加防水工程及進場改善措施以防漏。 ②又依據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北市環保局99年8月30日驗收 紀錄所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業主北市環保局於99年8月30日進行「木柵再生家具展示拍賣場整修工程」之 驗收,經檢驗後,發現天花板有4個地方會漏水,業主北 市環保局並請蘿丹公司於30日曆天內全面查漏改善完成,再函請業主進行複驗。依據上述驗收紀錄所載,「木柵再生家具展示拍賣場整修工程」於99年8月30日驗收當時, 仍有天花板4處漏水之瑕疵存在。 ③再者,蘿丹公司曾於99年9月7日申請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並提出系爭鑑定書,要旨為「因屋頂防水工程品質欠佳,致一樓平頂遇有下雨時,時有滲漏之情形,為尋求解決對策,故向本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為:㈠本工程鋪設之PU普遍存在有氣孔、鼓脹及破損之情形。㈡PU地坪施工前,未考量事先整體高程控制之規劃,致多處地坪高程高高低低控制不佳,地坪產生積水,又為改善積水,故以PU材料大量回填積水處,因多處PU層太厚無法凝固硬化。㈢現場施作排水溝邊緣之PU,因無以防垂流型材料施作,致邊緣皆堆積太厚之PU,無法凝固硬化,品質不佳。㈣現場施作之地坪收縮縫以直接覆蓋方式施作,失去收縮縫之功能。㈤表面裂縫之修補多處,品質不佳有無法硬固之處。上述鑑定報告書並附有系爭工程鑑定會勘時現場照片為據,堪認系爭工程有地坪積水、鼓脹、氣泡現象,地坪裂縫處直接塗佈修補,收縮縫直接覆蓋,排水不良將水溝無規劃加大,回填PU材料未使用防垂流型,材料堆積產生鼓脹,為免積水,強制將排水溝填平,地坪破損,地坪高低不平品質不佳,PU無法凝固之情況。系爭鑑定書另附有「木柵再生家具展示拍賣場整修工程」樑滲水痕跡、版滲水痕跡,柱旁滲水痕跡照片為據。此外,上述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建議,並載有:「㈠綜上鑑定結果,本鑑定認為:1.一樓層平頂滲漏與本工程PU地坪之品質欠佳有直接的因果關係。2.本工程PU施作所產生之氣孔、鼓脹及破損導致雨水滲入地坪中,另,經由陽光高溫照射致PU材料產生高溫,版內所含水氣高溫蒸氣向上,造成面積鼓脹脫離之損害。3.屋頂層地坪積水,起因於PU材料施工前,未做好整體地坪高程規劃,實際地坪高高低低,致無法有系統的排水產生積水。」等語。依據上述鑑定結果,「木柵再生家具展示拍賣場整修工程」之天花板漏水,要與艾浦生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有關,而系爭工程之瑕疵產生原因,乃艾浦生公司施作工程過程有所疏失所致。是蘿丹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艾浦生公司事由而發生瑕疵,乃屬可信。艾浦生公司抗辯上述漏水瑕疵與艾浦生公司之施工無關云云,洵非可取。 ④又鑑定人施義芳到庭證實:「…本案是屬於臺北市環保局98年度木柵再生家具展示拍賣場整修工程,這是公家案子,蘿丹公司有要求通知業主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及監造蔡維藩建築師事務所,所以有通知上開業主及監造到場。…因本案鑑定報告要旨有寫到因本件工程屋頂防水工程品質欠佳,致一樓坪頂遇有下雨,時有滲漏之情形,為尋求解決對策,故向本會申請鑑定,當時會勘的人除了蘿丹公司二位先生之外,尚有業主代表(即主辦)及建築師代表參與。…(問:鑑定結果第㈠項:『PU普遍存在氣孔、鼓脹及破損情形』是否為施工過程中必然可避免之結果?)施工品 質正確,品質優良當然不會產生氣孔。例如詳見鑑定報告第22頁彩色照片編號第22號,地坪產生氣孔、鼓脹及破損情形,這是施工品質不良的現象。…(問:天花板的漏水 ,如何能認定係因上訴人〔艾浦生公司〕PU防水工程施作不當所致?)根據鑑定報告第41頁,這是蘿丹公司提供工 程規範設計圖(原審卷第147頁),根據上開設計圖,PU即 防止水份滲入的防護層,PU層壞了,當然會滲入結構層的部分。…鑑定報告第32頁至34頁(原審卷第136至138頁),均為一樓天花板或柱或樑,都有滲漏的痕跡,因為會勘前幾日有下雨,所以屋頂層積水嚴重,皆可判斷出地坪損壞是造成滲水之原因。…因水在地板中會漫流,水會從屋頂樓地板的裂縫滲至天花板,故不一定漏水之位置即PU層破損之處,原則上,本件之鑑定面積較大,故屋頂層PU所有之破損不止僅照片的幾處,無法一一拍照。…(問:鑑 定結果第㈡項稱『多處地坪高程高高低低控制不佳,地坪產生積水,又為改善積水,故以PU材料大量回填積水處,因多處PU 層太厚無法無法凝固硬化。』地坪高程之水平 ,是否在工程中為絕對可以達成之事項?)鑑定報告第21 頁照片編號20號,這張照片地坪產生大量積水,若高層控制得宜,屋頂之積水自然排除,就是因為高層控制不好,所以屋頂才會積水。只要地坪坡度規劃的好,當然不會產生積水。(問:如何認定與天花板之漏水有因果關係?)積水處如果PU有破損,當然水會滲入一樓天花板,沒有積水的地方,即使是排水經過路徑,PU層有破損當然水會滲入一樓天花板,另有破損的地方,雖然不是積水或排水路徑,遇有下雨亦會滲入一樓天花板。積水多的時候,樓板的裂縫消散水的速度沒有那麼快,是逐漸慢慢滲流。(問: 如何判定PU層太厚無法凝固硬化?)請見鑑定報告第25頁 照片第27、28,這些PU層用手去摸都是軟的,我當時不需任何儀器。(問:『無以防垂流型材料施作,致邊緣皆堆 積太厚之PU無法凝固硬化,品質不佳。』,會導致排水溝無法排水,造成積水的現象嗎?)本案根本是施工不良, 無排水規劃,所以很多排水路徑都被填滿,致PU太厚無法凝固,請見鑑定報告第26頁第29張照片。垂流部分請見鑑定報告第20頁第18張照片,PU堆積在水溝的邊緣。(問: 鑑定時所見之積水處是否多在排水溝附近?)不一定是這樣,請見鑑定報告第10頁照片編號3、4號,由第4張可以看 到積水的位置不一定在排水溝的地方,照片所呈現在樓板灰色之處。(問:『地坪伸縮縫以直接覆蓋方式施作,失 去伸縮縫之功能。』以何種材料覆蓋?地坪伸縮縫之原本功能為何?)排水溝也是伸縮縫的部分,因為整體的PU地 坪受到高溫會膨脹,當它把排水溝填滿時,就很難有伸縮的空間。(問:『地面裂縫之修補多處,品質不佳有無法 硬固之處』所謂品質不佳意指為何?無法硬固之認定?與天花板漏水之關連性?)新做好的衣服是不能修復的,本 案是施工瑕疵,致現場修補多次,修補的位置PU層太厚,致無法硬固。上訴人工作完成PU的時間至鑑定會勘時,已有足夠時間硬固,無法硬固是因為施工品質不好。(問: 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建議』〔鑑定報告第3頁〕,第 ㈡項建議⒈,建議採對系爭工程之瑕疵位置採逐處修補方式,為何於建議⒉卻又建議全面拆除重作?)本案鑑定建 議在報告書第3頁共分二項,至於業主或監造或蘿丹公司 要採用任何一種,由申請人自行決定。(問:會勘有幾次 ?) 僅有一次,即99年9月22日會勘,見鑑定報告第6頁,同年9月17日那次改期,沒有去。(問:鑑定報告第3頁第 ㈡項建議⒈,逐處修補方式,有提及整體美觀及施工品質不佳,建議2僅提到為符合工程品質要求建議全面拆除重 作,是否為了達到工程要求是應以建議2為改善之方法?)這是公共工程,為了達到公眾利益,如同新做的衣服,不可馬上多了很多的補釘,所以當修補的部分達到二分之一以上時,也無法讓業主及監造驗收,故有第2項之建議, 至於他們要選擇哪一建議,由他們自行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益證鑑定人依其專業判 斷,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因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足以採認。 ⑤艾浦生公司雖抗辯上述鑑定過程未通知艾浦生公司到場會勘,該鑑定違反程序規定,系爭鑑定書並不足採云云。然依據卷附艾浦生公司99年9月20日艾字第00000000號函主 旨欄所載:「有關99年9月17日,本公司代表陳慧忠與貴 公司代表周孫印先生於早上10:00在環保局木柵資源回收再生家俱拍賣場工地,現場準備會勘時及離開工地後,經數次電話中溝通之結論,如以下說明,請查照」等語,說明欄並載有「1.甲方委託第三公正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2.技師公會於99年9月17日,早上10:00會勘前 臨時電話通知,貴公司現場人員,取消本工程會勘。…」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足證艾浦生公司知悉蘿丹公司 申請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且99年9月17日 會勘當時蘿丹公司曾通知艾浦生公司到場。又雖99年9月 17 日之會勘臨時取消,改為99年9月22日進行會勘,而該次會勘艾浦生公司雖未派員參加,惟審酌系爭鑑定書所附土木技師公會99年9月16日省土技字第北0162號函所示 ,土木技師公會99年9月22日進行現場會勘,曾通知北市 環保局、監造建築師蔡維藩建築師事務所、蘿丹公司等到場,有土木技師公會函可稽(見系爭鑑定書第6頁、原審卷第232頁),非僅通知蘿丹公司一方;又系爭鑑定書之內容乃鑑定人本其專業而為判斷,其鑑定內容是否可採,應以鑑定結果是否符合專業為判斷,而非僅以程序是否有瑕疵為判斷依據。而本件艾浦生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鑑定書之內容,與相關專業有所違背之處,是艾浦生公司抗辯上述鑑定報告不可採,尚未可信。 ⒉系爭工程之瑕疵之歸責事由? 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艾浦生公司之事由而生,均同前述,並有系爭鑑定書及鑑定人之證詞可考,堪以採信,則蘿丹公司主張艾浦生公司有可歸責事由,即屬有據。 ⒊系爭工程之上述瑕疵應由承攬人修補或定作人自行修繕? 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要旨可參),可見定作人應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 771號裁判要旨亦同揭此旨。 ②查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艾浦生公司於99年4月8日即提出計價請款單及簽發保固本票與統一發票請款,可知斯時艾浦生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並達請款程度,惟兩造於同年7 月1日又簽訂備忘錄,記載「增加施作慶泰樹脂PU防水工 程已竣工」,北環保局於同年7月21、22、28日實施驗收 、同年8月20日兩造復簽訂系爭協議書、同年8月30日北市環保局驗收紀錄「天花板有四個地方漏水」等,均如前述,堪認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有漏水瑕疵,兩造就瑕疵部分如何善後,分別簽訂上開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以求止漏防水目的,冀能通過北市環保局驗收,惟經北市環保局初驗及複驗,天花板仍有四個地方在漏水,可見漏水情形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補強後,仍未見改善。雖兩造曾於同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言明艾浦生公司於收到蘿丹公 司通知後7日內進場改善,並於進場改善後20日完成改善 ,20日內期限不含通知7日。施工品質以不漏水、不積水 、不起泡為工程標準(見原審卷第8頁)。惟北市環保局於 99年8月30日驗收時仍漏水,而蘿丹公司經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依系爭鑑定書建議,拆除重作,雖此際未催告艾浦生公司定期修補,參諸前開說明,在北市環保局驗收前,蘿丹公司已請求艾浦生公司修補漏水情事,並簽定備忘錄,艾浦生於施作慶泰樹脂PU防水工程補強後,惟未見改善,天花板仍有漏水,而防止漏水又屬系爭工程主要目的,自屬可歸責艾浦生公司之事由所致,均詳前述,堪認蘿丹公司已依上開備忘錄定期請求艾浦生公司修繕,而修繕後仍未能改善,且艾浦生公司亦否認該漏水與其相關,自無期待其能再配合修繕防水止漏或全面拆除重做,則蘿丹公司於經鑑定後,依系爭鑑定書意見全面拆除重做,自行雇工修補於法並無不合,其請求給付自行修補費,即屬有據(詳後㈠⒋④所述)。 ⒋蘿丹公司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326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亦闡述相關旨趣:「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非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明,尋繹其源於誠信原則而設,並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之立法本旨,該規範乃係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禁止規定,初不得任由當事人以約定解除權拒斥適用之餘地。」②系爭工程係屋頂之防水工程,屬建築物本體之防漏施作,附屬於建築物本身,參前說明,系爭工程有瑕疵致未達防漏目的,惟對於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則無礙,蘿丹公司逕以系爭工程有可歸責艾浦生公司事由之瑕疵,而須拆除重作,即予解除契約,要非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⒌蘿丹公司解除契約固不合法,惟其請求艾浦生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且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判要旨可參)。 ②依系爭鑑定書建議所載:「本防水工程改善方法,建議採用施作方式:1.如採用對瑕疵位置進行逐處修補方式,應先挖除回填PU層、切割氣孔、鼓脹、破損等瑕疵處改善。鑑定會勘現場時,發現目前修補處並未依此方式修繕,致修繕作法如同補丁,品質控制差,且日後採此方式修繕,修補施作面積將超過整體面積之一半以上,整體美觀及施工品質不佳。2.為達符合工程品質要求,建議宜全面拆除重作,施工前應確實做好整地坪高程控制,規劃排水路徑及排放量,確實依規定程序施工,並使用單一類型防水材,施作材料界面採相容性、接著性高、防止垂流等作法,工程品質控制較佳。另外,應注意施工順序勿將防水層施作於保護層上,如此,施工迅速、工期縮短、品質易掌控,方達一勞永逸之效。」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2至3頁、 原審卷第100至101頁),是按照系爭鑑定書之建議,系爭 工程拆除重作有其必要性。且蘿丹公司為「木柵再生家具展示拍賣場整修工程」之承攬人,對於定作人北市環保局負有承攬人相關義務,如未拆除重作,是否能通過業主之驗收,即有疑問,且「木柵再生家具展示拍賣場整修工程」有工期之限制,如不求儘速處理,工期遲延所致之損害,將對蘿丹公司造成不利,故如拘泥要求蘿丹公司僅能依據請求艾浦生公司修補方式為之,對蘿丹公司亦不公平,蓋可歸責於艾浦生公司所造成之瑕疵,其不利益不應由蘿丹公司承擔,蘿丹公司所為拆除重作之決定,為當時之必要方式,則拆除重作所支出之費用2,037,838元(見後㈢⒈論述)即屬必要,並有防水工程缺失改善成本一覽表、 及報價單、合約、發票、請款單、周轉憑證、支出證明單、工資表、收據、防水工程缺失改善計畫書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239至271頁、本院卷第161至168頁),上開單據形 式真正兩造均無爭議(見原審卷第273頁),自得認為係因 可歸責於艾浦生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發生瑕疵,所支付修補費,或造成蘿丹公司之損害,蘿丹公司請求艾浦生公司償還或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艾浦生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含原工程款1,738,800元及追加工程款2,703,048元)有無理由? ⒈依據系爭合約書所載,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為1,656,000元 ,含稅則為1,738,800元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頁)。兩造其後於9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雖約定將系爭合約書予以作廢,但系爭協議書第2點則特別 約定「原簡式合約書工程金額1,738,800元(含稅)保留」 等語,如果兩造有另訂新工程合約及為追加工程款約定之意,何以特別約定原簡式合約書工程金額予以保留;且系爭協議書又未有其他追加工程之約定記載,反而有「進場改善」之相關約定,是蘿丹公司抗辯系爭協議書之訂定,係兩造為修補改善系爭工程需要所訂,非為追加工程之約定,應屬可採,是系爭協議書並非追加工程之約定無誤。 ⒉再者,兩造於99年8月20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30日 北市環保局驗收時,發現天花板有4個地方會漏水,可見系 爭協議書係為系爭工程瑕疵為特別之約定,除相關請款流程外,言明艾浦生公司於收到蘿丹公司通知後7日內進場改善 ,並於進場改善後20日完成改善,20日內期限不含通知7日 。施工品質以不漏水、不積水、不起泡為工程標準。參系爭協議書自明。足認系爭工程於北市環保局驗收前即存瑕疵,兩造約定相關請款手續外,亦併約定進場改善及達不漏水、不積水、不起泡等防水防漏之契約目的,既系爭工程為防水工程,因有瑕疵,造成漏水,積水、起泡等情狀,顯未達防水目的,進而約定後續相關改善措施,自屬合理,而不漏水、不積水、不起泡乃防水工程所必要,則為改善漏水、積水、起泡等情狀之必要措施,即屬修補善後之手段,非屬追加工程,艾浦生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屬追加工程云云,洵非可採。 ⒊艾浦生公司主張,追加工程款2,703,048元部分包括PU防水 施作部分,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計價表1份在卷可據,惟 對照卷附兩造於99年7月1日所簽訂之備忘錄(艾字第00000000號)所載:「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攬木柵環保局再生家俱拍賣場裝修工程,(屋頂防水以下簡稱本工程),交由艾浦生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施作,施作期間,乙方奉甲方廖育強董事長指示下增加施作慶泰樹酯PU防水已竣工在案。」,說明欄則載有:「1.乙方皆奉甲方現場主管及廖育強董事長指示下施作。2.本公司於99年4月8日請款在案,並付上發票,發票抬頭買受人:蘿丹室內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日期99年4月8日,發票號碼:LU00000000金額1,656,000元(未含稅), 保固票金額165,600元。3.本公司在甲方(工地、公司)曾 獲貴公司廖育強董事長承諾,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36、86頁),艾浦生公司於簽訂上述備忘錄當時,PU防 水工程已經增加施作無誤,然艾浦生公司向蘿丹公司請款之發票、保固本票,仍以原約定之工程款1,656,000元列計, 備忘錄內容亦未就增加施作PU防水工程部分之價金為約定,顯見蘿丹公司抗辯PU防水之增加施作,僅是艾浦生公司為修補瑕疵而為之增加施工,要與追加工程無關;況且,如上所述,系爭協議書訂立時,PU防水部分艾浦生公司已有施作,如真有追加工程,何以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均未有記載;是蘿丹公司抗辯兩造僅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1,738,800元(含稅 ),無追加部分等語,應屬可採。 ⒋此外,如真有追加工程,保固本票之金額應予配合,以求工程保固之確實擔保,然本件並無艾浦生公司交付或蘿丹公司請求交付以追加工程總金額為計算基準之保固支票之事實存在,另外,艾浦生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追加工程之約定,因此,艾浦生公司主張有追加工程部分之約定,則非事實,並不可採,艾浦生公司據此主張伊得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即無依據。是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應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1,738,800元(含稅)。艾浦生公司 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2,703,048元云云,要非可採。 ⒌至於系爭工程款部分,因有前述瑕疵,蘿丹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與之抵銷而消滅,詳後述(㈢⒊),則艾浦生公司請求蘿丹公司給付1,738,800元(含稅)本息,非有理由,難予准許 。 ㈢、蘿丹公司請求償還自行修補費用及賠償損害,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蘿丹公司主張艾浦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存在瑕疵,蘿丹公司請求艾浦生公司定期修補,艾浦生公司修補後仍漏水,蘿丹公司因而自行重新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此受有損害,又艾浦生公司前曾發函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北市環保局,函文內容陳述蘿丹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意圖欺瞞推諉」等情,艾浦生公司所發上述函文內容損害蘿丹公司商譽,合計蘿丹公司支出之修補費用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4,382,396元,扣抵應支付艾浦生公司之 工程款1,738,800元後,反訴請求艾浦生公司支付2,643,596元,扣除原審判准之726,045元後,艾浦生公司應再給付1,917,551元本息,惟為艾浦生公司所否認。 ⒈蘿丹公司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得請求艾浦生公司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其金額應為若干? 查系爭工程業經蘿丹公司打除後重新施作,艾浦生公司對此並未爭執,並有北市環保局第二次複驗驗收紀錄可按(見原 審卷第72頁正反面),則蘿丹公司主張因重新施作而支出必 要費用,即非無由。而蘿丹公司反訴請求給付4,38 2,396元,並提出防水工程缺失改善成本一覽表為據(見被證4,原審卷第73頁),嗣又提出另一份防水工程缺失改善成本一覽表(見被證9,原審卷第211頁正反面),金額為4,454,845元,與上揭被證4一覽表之金額不同,蘿丹公司雖主張如被證9各單項金額高者,以被證9為準云云,惟被證4與被證9各單項金 額不盡相同,且被證4單項金額亦有高於被證9者,如被證9 項次21、項次24之費用即低於被證4,又被證4與被證9有未 稅金額相同者,然有依含稅計算者,亦有依未稅額核算者,既蘿丹公司謂仍以反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賠償(見原審卷第 237頁),則蘿丹公司之請求金額自以4,382,396元所列各單 項支出之金額為本(見原審卷第73頁),並參酌實際所附單據,以核計自行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額,茲分述如后: 項次1:既有防水工程拆除費504,970元: 系爭工程業經拆除重做,並經業主北市環保局驗收通過在案,該拆除費用為530,170元(含稅,見原審卷第211頁),有廠商報價單、總價表、付款支票及匯款單據可稽(見原 審卷239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反面),堪以採信。惟蘿丹公司以反訴請求所列為504,970元(見原審卷第73頁), 應以其請求金額為準。艾浦生公司雖辯稱無支出之實據及分次給付款項,與常情不符云云,惟依上開廠商報價單、總價表、付款支票及匯款單據,足認蘿丹公司有支出該等費用,又拆除工程係一次報價(見原審卷第239頁),跨 月施作,按月計算,亦無不合,艾浦生公司此處所辯,洵非可取。 項次2:既有防水拆除施工機具費25,200元: 拆除施工機具之吊車費為25,200元(含稅),有發票一紙可考(見原審卷第240頁),而艾浦生公司亦無爭議,自屬可 信。 項次3:防水工程材料費467,544元: 此項費用有防水工程缺失改善計畫書(下稱改善計畫書, 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並有發票可據(見原審卷241至 242頁、本院卷第163頁正反面),足以採信。雖艾浦生認 為發票無營業人章,否認有支出該等費用,另天然石為造景美觀,非防水工程所必須,應扣除云云。惟發票已有蓋章(見本院卷第163頁正反面),而天然石(見原審卷第242頁)依上開改善計畫書,為防水工程之七厘石為必要材料 ,除美觀外,亦有防水功效,艾浦生公司所辯亦非可取。項次4:防水工程施作工資145,268元: 系爭工程拆除後,重做防水工程,自有工資之支出,計155,768元(見原審卷第211頁),有發票可徵(見原審卷243至245頁),足以憑採。艾浦生公司辯稱發票所載,無法認為與系爭工程有關,且開立時間在系爭鑑定書做成之前,無法認為係防水工程之必要費用云云。惟該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之廠商非同一包商,且業主要求改善防水工程之期限將屆(見原審卷第9頁),蘿丹公司已於99年9月22日提送改善計畫書予監造單位(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反面),而土木技師公會亦建議拆除重做,則於業主要求期限內趕工完成,亦屬合理,該等工資即屬必要費用。惟蘿丹公司反訴請求所列為145,268元(見原審卷第73頁),應以其請求金 額為準。 項次5:泥作工程材料費6,615元: 此項費用,業經蘿丹公司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246頁) ,而艾浦生公司就此亦無爭執,自堪採信。 項次6(即被證9項次7):泥作工程(拉線及灰誌放樣)工 資37,400元: 重新施作防水工程而拉線及放樣,自須支出工資,費用為42,500元,有請款單、工數表、周轉憑證及支出證明足稽(見原審卷第248至253頁)。艾浦生公司辯稱未見營業人開立發票為憑,且蘿丹公司提出之單據為營業人之借據,非為系爭防水工程之瑕疵修補。且水泥施作日期均在99年10月PU防水施作之後,顯與防水工程無關云云。惟泥作工程施作於PU防水工程之後,係改善計畫書中之工法(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而鑑定人施義芳亦證實於PU層上方要 有5公分之泡沬混凝土(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泥作工 程在防水施作之後,並無不可,則泥作工程之工資亦屬必要。參酌上開工數表之點工情形,以及每人每日2,500元 工資,亦無不合理處,則廠商以借支方式請求付款,要難謂無該等工資之支出。惟蘿丹公司反訴請求列支37,400元,應以其請求金額為準。 項次7(即被證9項次11):混凝土工程材料費358,110元: 本項支出,業據蘿丹公司提出發票為憑(見原審卷254頁) ,金額為376,016元,自得憑採。艾浦生公司辯稱該等材 料購買於PU防水工程之後,故顯與修補無關云云。惟防水工程重做,自有必要購買混凝土相關材料,而發票日期係請款日期或購買日期,不足影響購買之事實,何況混凝土於防水工程之後,亦屬可行,業如前述,艾浦生公司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惟蘿丹公司反訴所列支358,110元, 應以其請求金額為準。 項次8、9(即被證9項次12、13):混凝土工程施作(泵浦車)及混凝土工程施作點工工資22,160元、8,400元: 本項支出,蘿丹公司固提出發票一紙為據(見原審卷第255頁),惟該發票記載為壓送車,與系爭防水工程是否有關 ,無以得知,且發票之買受人為訴外人安慶營造公司,並非蘿丹公司,自與防水工程修補無關,不應列入蘿丹公司請求項目。蘿丹公司雖稱係安慶營造公司協助代叫壓送車云云,惟無實據可考,自非可採。 項次10(即被證9項次14):整體粉光工程費55,608元: 此工程為改善計畫書所定之工法(見本院卷第166頁),且 有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56頁),足可憑信。艾浦生公司 抗辯由單據記載無法得知是否與防水工程修補有關。且購買時間係在PU防水工程之後,故顯與修補無關云云,惟本工程為改善計畫書之工法之一,且在PU防法工程之後,又有發票可憑,艾浦生公司所辯,要非有據。 項次11(即被證9項次15):地坪切割含放樣16,800元: 此為改善計畫書之工法(見本院卷第166頁),為防水工程所必要,並有發票足稽(見原審卷第257頁),足以憑據。 艾浦生公司抗辯發票所載與防水工程修補無涉,且施作在PU防水工程之後,顯與修補無關云云,惟此工法為防水工程之一,且在PU防水之後,所辯殊非可取。 項次12(即被證9項次6):泥作工程(角隅復原)材料 3,066元: 本項支出業經蘿丹公司提出發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247頁),艾浦生公司對該發票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就該發票內 容則未表意見,考諸發票所載,亦無不合理,自得憑採。項次13(即被證9項次8):泥作工程(角隅復原)工資25 ,000元: 本項工資支出,有請款單、工數表、周轉憑證及支出證明足稽(見原審卷第248至253頁)。艾浦生公司辯稱未見營業人開立發票為憑,且蘿丹公司提出之單據為營業人之借據,非為系爭防水工程之瑕疵修補。且水泥施作日期均在99年10月PU防水施作之後,顯與防水工程無關云云。惟泥作工程施作於PU防水工程之後,係改善計畫書中之工法(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而鑑定人施義芳亦證實於PU層上 方要有5公分之泡沬混凝土(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泥 作工程在防水施作之後,並無不可,則泥作工程之工資亦屬必要。參酌上開工數表之點工情形,以及每人每日2, 500元工資,亦無不合理處,則廠商以借支方式請求付款 ,要難謂無該等工資之支出。 項次14(即被證9項次17):屋頂排水設施13,000元: 屋頂新增排水工程係因系爭工程瑕疵致拆除後,而須設置之排水設施,非無必要,且經蘿丹公司提出報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259頁),該報價單載明為系爭工程水電復原工程,且列記水電材料7,000元、安裝工資5,000元及運費381元,含稅即為13,000元(計算式:7000+5000+381=12,381X1.05=13,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無不合。艾 浦生公司雖辯稱報價單無法證明確有支出,且不在防水工程範圍云云,並非可取。 項次15(即被證9項次9):室外環境清除復原費10,000元:本項支出應予准許,理由如前述。 項次16(即被證9項次19):室內油漆修復300,000元: 蘿丹公司固提出薪資表一份為據(見原審卷第260頁),惟 該薪資表僅列四人之薪資各為70,000元、75,000元、90, 000元、65,000元,惟如何計數該等金額並無實算,且該 等人如屬蘿丹公司職工,何以固定薪資外,又有99年10月份單月份之額外薪資,且所做為何工作,與油漆有何關係,蘿丹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以該薪資表即可為其有利認定,此部分費用仍屬無據,自難准許。 項次17、18(即被證9項次20、21):室內天花板修復材料 14,650元、室內天花板修復工資65,361元: 系爭工程瑕疵造成漏水,且天花板有四個地方有漏,則天花板修復自有必要,蘿丹公司因而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261頁),核算材料為19,289元(含稅),工資65,361元(含稅,均如被證9所載),該報價單內容既與天花 板修復相關,而天花板又有修復必要,且報價單亦無不合理處,自得認蘿丹公司確有依該報價單支出之必要,艾浦生公司辯稱報價單不足證明確實有支出,內容非與瑕疵修補無關云云,洵無足取。惟蘿丹公司反訴請求所列為材料費為14,650元(見原審卷第73頁),應以其請求金額為準;又工資部分雖列為70,000元,惟實際依上開報價單含稅後為65,361元(計算式:31,649+28,000+2,800=62,249X1.05=65,361),自應以報價單為憑,則本項可得請求金額80,011元(計算式:14,650+65,361=80,011) ,逾此範圍即非 有理。 項次19(即被證9項次10):室內泥作修復13,200元: 本項蘿丹公司雖另以被證9項次10之22,500元為憑,惟本 項請求應於13,200元部分准許(見原審卷第73頁),逾此即應駁回,其餘理由同前述。 項次20(即被證9項次22):室內清潔費15,000元: 本項因漏水導致室內沾染污點,須清潔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有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62頁),足可採信。艾浦生 公司稱該發票與防水工程瑕疵修補無關連云云,自無可取。惟蘿丹公司反訴請求所列為15,000元(見原審卷第73頁),應以其請求金額為準。 項次21(即被證9項次18):水電工程修復77,300元(含稅) : 水電修復係因防水工程瑕疵導致室內電器設備及線路損壞之復原費用,自屬必要,並有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 259頁)得以憑採。惟該報價單中之鐵捲門馬達更換9,000 元,不能證明與防水工程瑕疵相關,自應剔除,則本項請求應為77,300元(計算式:00000-0000X1.05=77,300)。艾浦生公司辯稱燈具電線顯非防水工程所需,且亦與防水工程無涉云云,並無可採。 項次22(即被證9項次23):消防工程修復50,000元: 因漏水致消防工程損壞而須修復,計費用56,469元,並有發票可證(見原審卷第263頁),可足憑採。艾浦生公司稱 與系爭工程修補無關云云,並不可取。惟蘿丹公司反訴所列為50,000元(見原審卷第73頁),應以其請求金額為準。項次23(即被證9項次24):零星材料33,746元: 本項屬零星支出之水泥漆、油漆、泥作、塑膠帆布、水電、抽水泵浦等材料之支出,並有發票及收據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64至268頁),核計為33,746元,應屬必要費用 。艾浦生公司雖否認該支出與防水工程有關,惟徵諸上開材料均屬防水及善後之必要材料,且為零星小額之費用,並無不合之處,所辯自非可採。惟蘿丹公司雖於反訴請求列支為43,655元,惟與上開單據金額總額不符,自應以 33,746列計。 項次24(即被證9項次25):人事管理成本部分: 蘿丹公司雖主張確有支出人事管理成本49萬元,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殊嫌無據。且人事費為蘿丹公司員工薪資之一部分,即使無系爭工程自行修補工作,亦為公司必須支出之人事成本,並無增加必要,其餘公務車油資、通訊費、餐費等均無單據足以憑考,蘿丹公司主張該部分屬重新施作之必要費用,即屬未能證明,非可憑准。 項次25(即被證9項次26)土木技師鑑定費用100,000元: 系爭工程業經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費用10萬元,有發票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至271頁),自屬有據。艾浦生公司雖稱本項非防水工程瑕疵修補所必要云云,惟此項支出係為釐清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該瑕疵歸責之事由,為訴訟上所必要之支出,自有必要。 項次26(即被證9項次27):商譽求償1,500,000元: 此項不應准許,如後⒉所述。 被證9項次16:鑽孔工程5,355元部分,該費用未能證實與防水工程有關,且未在反訴請求4,382,396元項目範圍, 自不論列,附予說明。 綜合上開卷內之報價單、相關合約、發票、請款單、周轉憑證、支出證明單、工資表、收據、防水工程缺失改善計畫書等,認為蘿丹公司所支出之2,037,838元(計算式:504,970+25,200+467,544+145,268+6,615+37,400+358,110+55,608+16,800+3,066+25,000+ 13,000+10,000+80,011+13,200+15,000+77,300+50,000+33,746+100,000=2,037,838),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艾浦生公司發文予公平會、北市環保局之函文內容,是否損害蘿丹公司之商譽,得否請求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蘿丹公司所主張艾浦生公司發函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函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3頁),然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有所糾紛 ,乃屬事實,故艾浦生公司雖發函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北市環保局,然艾浦生公司之發函行為既係因應系爭工程相關爭執之存在而為,並非無中生有之行為,檢視上述函文內容,艾浦生公司先係陳述兩造間工程承攬過程、施工經過及艾浦生公司請款之依據,內容係陳述系爭工程之爭執概要,僅於最後結論部分為:「綜上所述,甲方(即蘿丹公司)屢屢未展現付款誠意及履行合約義務,意圖欺瞞推諉,截至99年8月2日止仍未付款,呈請貴會召集相關單位共同協商,並懇請業主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停止計價付款,直至本案協調完成甲方付款為止」等語,該內容亦僅是欲促請受文單位幫助協商工程款之給付,要與蘿丹公司所主張故意侵權行為有間;另審酌上述函文內容,並未有足以詆毀蘿丹公司商譽之相關文字展現,不致造成蘿丹公司之社會評價受損,要與商譽受損要件未符,要無侵權行為之構成。故蘿丹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⒊蘿丹公司就其得向艾浦生公司請求之金額與艾浦生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738,800元主張抵銷,並據此請求 抵銷後之金額,是否有理?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所明文。 ②蘿丹公司得向艾浦生公司請求償還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037,838元,已如上述,而艾浦生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為1,738,800元,蘿丹公司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 152頁),經抵銷後艾浦生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得向蘿丹公司請求,是其請求蘿丹公司給付4,441,848元本息,應屬 無據。而蘿丹公司所得請求艾浦生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99,038元(計算式:2,037,838-1,738,800=299,038),由是,蘿丹公司反訴請求艾浦生公司應給付299,03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艾浦生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蘿丹公司給付4,441,848元本息,自屬不應准許。蘿丹公司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艾浦生公司給付299,038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反訴,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所為艾浦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艾浦生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艾浦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艾浦生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之其中427,007元(計 算式:726,045-299,038=427,007)本息部分,所為艾浦 生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艾浦生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蘿丹公司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蘿丹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艾浦生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蘿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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