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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8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金村周祖民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游紹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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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游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7 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100 年1 月11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0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0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項判決於100 年7 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0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並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坐落新北市○○區○○段57、58、62地號(重測前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09-3 、209-4 、209-5 地號)面積為7,507.48平方公尺(4,769.66+1,807.86+451 =7,507.48,約2,270.8 坪),系爭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6,306,000 元,相當於每坪174,523 元,認定訴外人游明財代表再審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錫錕之價格,低於授權出售底價每坪18萬元,為無權代理,對再審被告不發生效力,再審原告亦無主張依同一條件為優先承購之餘地。惟查:㈠系爭57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1日登記之面積為5,132 平方公尺,再審被告與李錫錕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亦據以填載其面積,嗣於97年11月1 日,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面積變更為5,248.62平方公尺,惟其中之478.96平方公尺於62年10月5 日即經都市計畫列為保護區,本應由主管機關逕為分割,然主管機關遲至100 年7月14日始將之分割增加57-1地號,並將系爭57地號面積變更為4,769.66平方公尺,系爭57地號土地實際得為買賣移轉之面積應扣除早該逕為分割之系爭57-1地號面積,其面積應為4,769.66平方公尺,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加計系爭58、62地號土地面積1,807.86平方公尺、451 平方公尺,系爭買賣契約實際出售之土地面積應為7,028.52平方公尺(約2,126.13坪),其每坪單價應為18.64萬元,並未低於授權出售底價。凡此,觀諸再審被告為召開100 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寄送予全體派下員之書面報告資料,載明:「白砂地區(57、58、62地號),日期:96年12月,面積:2,126.13坪,單價:18.64 萬元/ 坪,總價:3.96億元,備註:前管理人賣地396,306,000 元」等語即明。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再審被告100 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書面報告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因當時不知而未能即時提出主張,係再審原告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因實際出售面積7,028.52平方公尺(約2,126.13坪)、每坪單價18.64 萬元之事實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證人游明財為阻止再審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隱瞞系爭57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列為保護區,實際得為買賣移轉之面積應為4,769.66平方公尺,其單價每坪已逾18萬元之事實,於前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根本沒有買賣,所以沒有告知(每坪18萬元之授權價)」、「核算上開價格每坪只有17萬多」等語,足以影響前訴訟程序法院之判斷。證人游明財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相關事項為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57、58、62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抗辯: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系爭57地號土地於100 年7 月14日分割,再審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再審被告100 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書面報告資料,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事證,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以證人游明財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未對游明財提起偽證告訴,亦無游明財因偽證而受有罪宣告之相關確定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提出其於100 年8 月12日申請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再審被告100 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書面報告資料(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37-50 頁),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實際出售土地之面積為7,028.52平方公尺(約2,126.13坪)、每坪單價為18.64 萬元,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系爭57地號土地則於100 年7月14日始因分割增加57-1地號,已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5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及再審被告為召開100 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寄送予全體派下員之書面報告資料,均於100 年間始存在,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上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雖記載系爭57地號土地係依62年10月5 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案設置保護區,然該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96年12月11日)並未分割增加地號,且都市計畫地區設置之保護區僅其建築使用受限制,非謂保護區內之土地不得為買賣之標的(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約定保護區內之土地面積應予扣除,其買賣之面積自應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57地號土地全部,而無將所謂之保護區予以扣除之理,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縱加斟酌,亦無法證明買賣之面積應扣除分割後之系爭57-1地號土地面積,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依上開說明,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證人游明財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按之上開規定,應以證人游明財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證人游明財迄未提起偽證告訴,證人游明財亦未因偽證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既為再審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2頁反面),依上所述,其自不得執此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審原告於100 年8 月29日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