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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31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吳存富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應徵裁判費壹拾伍萬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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