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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陳松張靜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曾月雪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毓榮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1年9月18日所為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貳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美元92萬6,323.39元及新臺幣(下同)1億776萬2,111元、因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億3,780萬1,920元 (計算式:926,323.3930.27+107,762,111+2,000,000=137,801,9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7萬4,705元,非財產權訴訟標的請求離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 第三審裁判費共計177萬9,205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逕向本院補提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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