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08號
- 再抗告人
- 周向家珊
- 再抗告人
- 周敦凡
- 再抗告人
- 周敦千
- 代理人
- 林家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金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年度抗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等之被繼承人周尚誠(下稱周尚誠)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民國(下同)78年 3月23日,相對人為擔保上開債務,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 286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第286號裁定)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6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12月24日至78年 3月23日止;嗣後再於79年10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 1,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尚誠,約定清償日為80年 2月12日,存續期間自79年10月13日至80年 2月12日止,上開抵押權均已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並曾簽發發票日均為80年 6月15日、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承認上開債權存在。迨上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伊等依法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第 286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竟認系爭支票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所簽發,無從認系爭支票債權係屬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廢棄原法院第 286號裁定,並駁回伊等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僅係限制票據債權之行使,並非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參以相對人及證人凌端燭於相對人另案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中陳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顯見形式上已有債權存在,抗告法院遽予駁回伊等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有適用法規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予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等語。
二、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證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支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卷第13頁至107頁); 而土地登記謄本已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8年3月23日、每月每百元3元之違約金,且相對人另案對再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起訴狀亦自承:「周尚誠在世時,由原告(指相對人) 提供設定抵押擔保借款600萬元...,茲該抵押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其請求權已告消滅」等語(見原法院司拍卷第87頁至88頁),顯見再抗告人係以周尚誠對相對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清償日期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支票僅為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則原法院就上開文件為程序上審查,認周尚誠對相對人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上開6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以原法院第286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法院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80年 6月15日,遽認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始發生,非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逕將原法院第 286號裁定廢棄,而為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