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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8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86號

聲請人
周向家珊
聲請人
周敦凡
聲請人
周敦千
相對人
周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28日、79年10月1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周尚誠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77年12月24日起至78年3月23日止、79年10月13日起至80年2月12日,債務清償期分別為78年3月23日、80年2月12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周尚誠分別借款600萬元及1000萬元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支票二紙等債權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9年12月8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00年1月8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聲證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所示,相對人早已於99年9月28日,以時效消滅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聲請人塗銷本件抵押權。因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屬非訟事件,不得審酌當事人間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附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86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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