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62號
- 再抗告人
- 史碩仁
- 代理人
- 盧建宏 律師
- 相對人
- 張呂琦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不備、裁判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依非訟事件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笫 2項規定,再抗告程序之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裁定所錯誤適用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錯誤適用法令之具體事實。」,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再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裁定錯誤適用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人復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無票據付款地之記載,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 2項(再抗告人誤載為第100條)規定,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發票地所在之法院管轄。查系爭本票上關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606號」之記載,僅係發票人即再抗告人之通訊地址,系爭本票上並無發票地之記載,應以再抗告人之住所地為發票地,而再抗告人住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街71巷16弄10號 5樓,是以,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由再抗告人住所地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者,系爭本票本為再抗告人為擔保訴外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而開立,與此同時泰源公司亦開立同額支票乙紙交相對人收執,嗣該支票業已兌現支付完畢,可知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清償而消滅;另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未曾提出其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向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之相關證據,原審於此狀況即率爾准許相對人聲請,亦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觀諸再抗告人上開再抗告意旨,僅係對原裁定認定事實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究有何顯然法規適用錯誤之處,是其再抗告與法不合,此外,再抗告人於100年10月4日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再抗告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再抗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