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2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42號

再抗告人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第1 審裁定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第1 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 4紙本票,其上發票人大小章非法定代理人郭煜杰之用印,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及有權代表人所簽發,自無從僅由形式審查票據外觀,即得認系爭本票合法簽發無疑,再者系爭4 紙本票其上均記載「此保證金額為未稅金額」,是系爭本票僅為保證之用,應認票據之記載已排除執票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是原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抗告人並不否認兩造間立有合作契約書,並有相對人所提出合作契約書影本為證,依合作契約書影本所示,抗告人於合作契約書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另加蓋有韓雅君印章,而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蓋之2印章與合作契約書所蓋之2印章完全相同,是該系爭本票確係抗告人有權代表人所簽發無疑,再者,系爭本票雖均記載「此保證金額為未稅金額」,但其非票據法關於保證之記載,抗告人容有誤解。另查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則相對人為合法持有系爭本票之人,已無庸疑,是相對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法院維持第1 審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審法院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