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5號
- 再抗告人
- 雄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雪珠
- 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二、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存續日期自8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再抗告人至95年6月中旬,曾陸續向相對人借款累積有15,241,687元,約定應於95年12月31日清償,並約定月息為0.5%,惟再抗告人到期並未清償。另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不動產,尚欠買賣價金尾款3,344,078元未給付,雙方合意轉為借款,約定應於95年12月31日還款,惟再抗告人屆期未付,迄今積欠總計19,167,906元,屢經催討無著,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合同、購屋尾款附增合約及催告函為釋明(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22號卷《下稱司拍卷》第5至15、29頁),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由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完竣;再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所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兩造間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其他一切債權),其設定原因為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存續期間自89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止,復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合同、雄毅購屋尾款附增合約之文字,顯示本件再抗告人係陸續向相對人借款,至95年6月30日,共計15, 241,687元,再抗告人同意於95年12月31日還款;另再抗告人因向相對人購買竹北市房屋一戶,尚未給付購屋尾款與遲延利息,共計3,344,078元轉為借款,再抗告人亦同意於95年12月31日還款,是兩造對於上開借款金額已確定且清償期屆至,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相對人並提出99年10月6日催告函文,形式上亦已足認再抗告人於95年12月31日屆期後,尚未清償上開借款等為由,認定原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
四、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僅憑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合同(司拍卷第14頁)、雄毅購屋尾款附增合約(司拍卷第12頁)之文字,逕認兩造對於上開借款已確定金額與清償期屆至,應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等情,實嫌速斷;且就相對人所提之前揭文件審查,實難認定相對人對於伊確實有債權存在,並已交付,依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五、查:上開相對人所提之文件,有關於抵押權契約及抵押權登記(司拍卷第5至11頁),有關於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及借款契約(司拍卷第12至15頁),以及催告清償之律師函(司拍卷第29頁),於形式審查堪認抵押債權之存在及清償期屆至,揆諸前揭說明,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可。至於該等文書內容所載之金額明細、有無交付款項、尚欠餘額若干、清償期限如何等之爭執,均屬實體爭議,再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以再抗告程序救濟。從而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原法院為形式認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等非訟程序之審認,並非嚴格之證明,亦無實質確定力,即使所認定事實錯誤,或就兩造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依卷證資料非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而為形式、非訟之認定,核非無據,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並無顯有錯誤,自無再抗告人所述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情事可言。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經形式審查後,難謂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有債權存在,且借款合同,僅能證明兩造間曾簽訂該契約,尚難證明相對人確有交付如借款合同所列之款項,則依形式審查,相對人無法證明對於再抗告人確有債權存在,更遑論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無理由,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顯屬不當,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殊非可採。再抗告人就原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當否為爭執,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d0;┌─────────────────────────────────────────────────────────┐│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 方 公 尺 │ │ │├──┼───┼────┼────┼────┼─────┼─┼──┼──┼──────┼──────┼───────┤│1 │新竹縣│竹北市 │ 泰和 │ │ 1079 │建│ │ │ 9257.04 │10000分之47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 │1 │286 │新泰路35│泰和段 │工業用,│七層:│ │ │ │ │ 187.62 │ │ │平方公│全 部│ │ │ │ │號7樓之6│1079地號│鋼筋混凝│187.62│ │ │ │ │ │ │ │尺 │ │ │ │ │ │ │ │土造,7 │ │ │ │ │ │ │ │ │ │ │ │ │ │ │ │ │層 │ │ │ │ │ │ │ │ │ │ │ │ ├──┴──┴────┴────┴────┴───┴───┴───┴───┴─────┴─────┴────┴───┴───┴───┴───┤ │共用部分307建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192、30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