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胡宏文
- 當事人文山行實業有限公司、九宜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許瑞春、吉元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19號上 訴 人 文山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秀廷 訴訟代理人 潘朝清 上 訴 人 九宜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鑑 上 訴 人 許瑞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熏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文山行實業有限公司、九宜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許瑞春依序負擔百分之廿二、百分之卅八、百分之四十。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吳靜香持被上訴人吉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元公司)之印章簽訂貨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爰依系爭協議書、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引用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吳靜香持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負責(見本院卷第178頁),本 院認上開上訴人所為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認係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吳靜香係訴外人巧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巧悅公司,已於民國99年8月1日經核准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長期向伊購買餐具食品等,依序尚積欠上訴人文山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山行公司)、九宜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宜公司)及許瑞春新臺幣(下同)110萬1,288元、185萬8,155元、197萬1,270元之貨款未還。吳靜香因巧悅公司之信用不佳,遂於97年6月3日新設吉元公司,無償取得巧悅公司之生財器具設備並繼續雇用巧悅公司員工營業,以隱藏公司名稱變更之真實行為,規避巧悅公司先前積欠之債務,實際上兩者應為同一法人格,或由吉元公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之營業及財產,並由吳靜香持吉元公司印章,以自己、吉元公司及巧悅公司名義共同於97年7月3日分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吳靜香及吉元公司分期攤還巧悅公司上開積欠之貨款,吳靜香並各簽發本票27紙交付伊作為還款憑證;縱認吳靜香係無權代理吉元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吉元公司仍有表見代理情形,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嗣文山行公司、九宜公司與吳靜香於原法院就上開貨款分別成立調解及訴訟上和解,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吉元公司給付文山行公司110萬1,288元本息、九宜公司185萬 8,155元本息,並與吳靜香連帶給付許瑞春197萬1,270元本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吳靜香並無關連,更未授權吳靜香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吳靜香偽造伊公司之印章無權代理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伊亦無表見代理行為,對伊自無拘束;又伊與訴外人巧悅公司係不同法人格,兩者間並無營業讓與或債務承擔情事,伊亦未向九宜公司、文山行公司訂購貨品,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清償巧悅公司積欠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吳靜香應給付上訴人許瑞春197萬1,27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文山行公司、九宜公司後開第2 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駁回上訴人許瑞春後開第3項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文山行公司110萬1,288元、九宜公司185萬8,1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吳靜香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 ㈣第2、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提起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吳靜香為訴外人巧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迄97年7月3日,巧悅公司分別積欠上訴人文山行110萬1,288元、九宜公司185 萬8,155元、許瑞春197萬1,270元。 ㈡吳靜香於97年7月3日以其自己、巧悅公司及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各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分期攤還巧悅公司積欠之上開貨款,並由吳靜香各簽發27張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㈢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新設登記,翌(4)日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㈣巧悅公司於99年8月17日經核准解散登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系爭協議書、經濟部檢送巧悅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吉元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12-22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吳靜香係巧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規避巧悅公司積欠之債務,虛偽設立吉元公司隱藏巧悅公司變更名稱之行為,或吉元公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之營業及財產,吳靜香持吉元公司印章,以自己、吉元公司及巧悅公司名義共同於97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允諾由吳靜香及吉元公司分期攤還巧悅公司積欠之貨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巧悅公司與吉元公司是否為同一法人格?㈡吉元公司是否概括承受巧悅公司之財產及營業?有無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㈢吳靜香是否有權代理吉元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㈣吉元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巧悅公司與吉元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格: ⒈查巧悅公司係於89年7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嗣於99年8月17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由負責人楊宗憲為清算人;吉元公司則係於97年6月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新設登記,唯一股東兼董事郭亦熏等情,各有巧悅公司、吉元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8-26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公司登記卷宗 查閱無誤,顯見巧悅公司與吉元公司為不同公司法人。上訴人主張:吉元公司雖以設立登記方式成立新公司法人,但實際上吉元公司係向桃園縣政府以更名方式,無償取得巧悅公司之生財器具設備,並以巧悅公司之全體員工繼續營運,故其設立新公司之行為,顯係隱藏公司名稱變更之真實行為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7年6月24日函文、桃園縣政 府98年6月4日函文、吉元公司概況介紹、吉元公司優良餐盒食品廠商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23、72、74頁、本院卷第86頁)。惟: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者,適用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其適用,並無當然及於他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裁判意旨參照)。縱使上訴人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僅於巧悅公司負責人與吉元公司負責人間有其適用,並無當然及於上訴人之效力,自非上訴人所得主張;遑論桃園縣政府或衛生局並非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主管機關,其就巧悅公司經核准變更廠名為吉元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郭亦熏或相關記載內容,僅係就工廠或食品衛生行政管理所為措施,與巧悅公司是否僅單純更名為吉元公司,在私法上兩者是否為同一法人格無涉;又巧悅公司僅有股東1人,並無設置董事會 ,上訴人提出吉元公司概況介紹敘及巧悅公司於97年6月董 事會更名改組為吉元公司等旨,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至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無非 係為證明吳靜香係吉元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130頁), 然吳靜香是否入股吉元公司,要與其是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無涉,更無從證明吉元公司與巧悅公司係同一公司,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主張:吉元公司與巧悅公司為同一公司法人,吉元公司應就巧悅公司積欠貨款負責云云,即無憑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吳靜香係吉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即巧悅公司及吉元公司之員工葉文清亦附和證稱:「巧悅公司與吉元公司是增資改組,原來巧悅公司經營者為吳靜香,後來郭坤木加入,吳靜香並未退出,由郭坤木增資600萬元,改 名為吉元公司,就不用清償巧悅公司積欠之貨款,大家都還是叫吳靜香為老闆娘,與郭坤木為男女朋友關係,均為吉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為被上訴人吉元公司所否認,且吉元公司與巧悅公司為各自獨立公司組織,巧悅公司自89年7月24日設立,迄99年8月17日申請解散登記,從未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亦無申辦郭坤木增資變更登記,有巧悅公司登記卷宗可按,顯見證人葉文清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又提出葉文清書立之文件,記載吳靜香與郭亦熏、范姜楊美玉各占股1/3合 夥經營等旨(見本院卷第102頁),葉文清亦附和證稱:「 97年12月13日在律師事務所寫股東合夥經營協議書,郭亦熏、吳靜香、范姜楊美玉合夥設立吉元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吉元公司主要出資者為郭坤木,范姜楊美玉則是在97年7、8月間有興趣才加入認股,並由郭亦熏出名與范姜楊美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並提出郭亦熏與范姜楊美玉於97年7月26日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109頁),葉文清既非參與合夥經營之當事人,上開文件復 未經各該當事人簽名確認,已難認該文件內容為真實,證人葉文清亦不諱言:「吉元公司曾對其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9頁),則其所為證述是否客觀可信,尚非無疑,自難徒憑證人葉文清片面有瑕疵之證詞,驟認吳靜香為吉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桃園縣立平鎮國中、桃園國中、內壢國中、大崙國中、中壢國中調閱吉元公司投標各該學校營養午餐之資料,其中吉元公司或巧悅公司未曾參與桃園國中外訂午餐打菜之投標,其餘學校檢附之投、招標資料亦查無吳靜香曾代表吉元公司參與各該學校營養午餐投標事宜,有各該學校函文及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73-90、 92、94頁及外放資料),縱使吳靜香曾任吉元公司業務員代理該公司與各校接洽營養午餐投標事宜(見原審卷第111頁 ),亦不足證明吳靜香為吉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吉元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固記載其負責人由郭亦熏變更為楊萬成(吳靜香之子),再更異為郭亦熏,充其量僅能證明吉元公司內部股權異動或登記負責人更迭之情事,亦無從推認巧悅公司與吉元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吉元公司與巧悅公司為同一法人,應清償巧悅公司積欠貨款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未舉證吉元公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之財產及營業,亦未舉證吉元公司已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吉元公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之資產及營業云云,為吉元公司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吉元公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資產及營業上債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吉元公司分別於97年6月13日、6月24日以巧悅公司名義向九宜公司訂購貨品,另於同年6月17日、19日、 24日使用巧悅公司名義向文山行公司訂貨云云,固據提出九宜公司送貨單、文山行公司出貨單為憑(原審卷第27-33頁 ),惟:吉元公司抗辯:「該公司於97年6月3日核准設立,同年9月才開始營運,在7、8月才開始標學校午餐,該公司 於9月之前根本未派人進駐工廠,亦未收受原告(指上訴人 )交付之貨品」,核與吳靜香於原審辯稱:「巧悅公司的標案是以學期為準,因為學校有輔導課,要履約至7、8月間,在9月以前都是巧悅公司在經營處理要提供學校的餐點」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且上開送貨單、出貨單記載訂購客戶均係巧悅公司,並非吉元公司,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訂單係吉元公司以巧悅公司名義訂購或其出貨交付吉元公司,殊難驟認吉元公司有以巧悅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貨之事實。至上訴人提出之吉元公司概況介紹(見原審卷第72頁),據其陳稱:「係為瞭解吉元公司與巧悅公司間關係而向學校所借得之投標資料」(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顯見該概況介紹僅係吉元公司為承包學校餐點所提供之文件,且上開資料所述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尚難執此遽認吉元公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資產及營業。 ⒊再者,吉元公司抗辯:吳靜香陸續積欠郭坤木878萬6,800元未還,雙方於97年5月25日協議以巧悅公司之生財器具及其 他資產作價1,000萬元抵償債務,並由郭坤木補足巧悅公司 資產抵償債務之溢價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相關證明、不動產異動索引、巧悅公司與吳靜香共同簽發之本票、取款憑條、巧悅公司或吳靜香簽發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 135-175頁),並經吳靜香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126頁反面),顯見巧悅公司僅將其資產抵償積欠郭坤木之債務,郭坤木並無概括承受巧悅公司負債之意思。嗣郭坤木於97年6月間自行籌設巧悅公司,並以其女郭亦熏 擔任登記負責人,郭坤木與吉元公司在法律上既為不同法律人格,吉元公司猶無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而生承擔巧悅公司債務之效力。 ⒋上訴人雖陳稱:郭坤木豈有先賣地再借錢給吳靜香之理,吳靜香私人債務亦不可以巧悅公司財產抵償云云。惟: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無非證明郭坤木交付金錢予吳靜香之來源,難認郭坤木係基於貸與金錢之意始出售名下土地;又巧悅公司係吳靜香獨資經營並為實際負責人,郭坤木亦持有巧悅公司及吳靜香分別簽發之支票、本票為債權憑證,則吳靜香代理巧悅公司與郭坤木結算積欠其850 萬元債務,並將巧悅公司現有廠房內所有生財器具、設備及車輛等財產作價1,000萬元抵償債務,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8頁),亦與常情無違;至桃園縣政府或衛生局之公函僅係主管機關就工廠或食品衛生方面所為函覆內容或行政管理措施,另餐飲HCCP制度先期輔導證明書、96年度優良廠商證明、桃園縣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核發吉元公司6年內未發生食品中毒 事件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77、85、86頁),均非係吉元公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資產及負債而對於債權人所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是上訴人主張:吉元公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之營業及財產,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㈢吳靜香無權代理吉元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⒈按有限公司之一切事務,由其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代表法人為之(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如非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而以代表人自居, 以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對有限公司不發生效力。 ⒉查:吳靜香於97年7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在系爭協議書上接續偽造吉元公司印文,偽造系爭協議書,並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債務之保證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31號為緩起 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9034號為駁回之處分,各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0、96頁),吳靜香於原審並坦承:「系爭協議書係其所偽造而私下與原告(指上訴人)所簽立,吉元公司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54頁),參諸本院核對系爭協議書上吉元公司印文與該公司登記卷內印文亦不相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認吉元公司辯稱:吳靜香偽造該公司印章後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等情,應非虛妄。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吳靜香係吉元公司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系爭協議書上之吉元公司印文既為吳靜香偽造而為法律行為,顯見吉元公司並未為承擔巧悅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乃吳靜香以偽造之印章所為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對吉元公司自不生效力。 ㈣吉元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係吳靜香偽造吉元公司印章蓋用持以行使交付上訴人,業如前述,吳靜香偽造系爭協議書既屬不法行為,已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⒉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件係吳靜香擅自偽造吉元公司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並非基於吉元公司之授權,且吉元公司未向上訴人為任何授與代理權與吳靜香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表示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曾向吉元公司為相當之查證,又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吉元公司有表見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吉元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亦無可取。縱上訴人主張吉元公司曾授權吳靜香接洽學校營養午餐投標事宜屬實,吳靜香擅自以吉元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已逾吉元公司曾經表示授與吳靜香代理權之範圍,依上說明,仍難謂吉元公司就系爭協議有何表見代理情形,對吉元公司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吉元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 權人責任云云,殊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文山行公司110萬1,288元本息、九宜公司 185萬8,155元本息,並與原審共同被告吳靜香連帶給付許瑞春197萬1,27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並未證明郭亦熏、范姜楊美玉及吳靜香3人確於97年12月13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 ,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核屬無據;又其聲請調閱吉元公司申請變更餐飲HCCP制度先期輔導證明書、96年度優良廠商證明、桃園縣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調閱核發吉元公司6年內未發生食品中毒事件 證明書及加入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之相關資料、另向桃園國中等學校調閱投標須知並說明吉元公司何以得檢附巧悅公司之檢驗合格證明及稅務申報資料參與投標等(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並傳訊證人郭坤木(見本院卷第130頁),亦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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