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佺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好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竑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筠閎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同模具品項分別簽訂不同之「模具合作開發產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未提供兩造間模具合作開發產銷之相關會計憑證及財產資料供其查閱,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第70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之財產狀 況資料及相關會計憑證供其查閱(見原審卷第5-10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系爭契約第8條衍生之附隨義務 及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查閱上開資料(見本院卷第92-93頁),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華正企業有限公司、長春英利汽車部件有限公司、長隆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正公司等)共同合作開發如附表所示汽車零組件模具,並自97年2月間起分別就不同之開發生產品項陸續簽訂系爭 契約42份,約定各該公司就不同之汽車零組件,由各方依約按比例出資共有模具之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或其他公司負責製造模具,再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伊已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2,382萬2,213元,詎被上訴人未提供合作期間生產、銷售相關汽車零組件之會計報表資料及憑證,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索討查閱,均未獲置理,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衍生之附隨義務、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第70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97年2月1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執行如附表所示模具合作開 發產銷合夥事業之收支帳本、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模治具採購發包帳目、發票應付明細、庫存盤點資料、生產成本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下合稱系爭帳簿憑證)供查閱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與華正公司等就附表所示汽車零組件之合作產銷關係,並非合夥經營事業,且兩造與華正公司等合作生產之汽車零組件,伊均提供成本估價單予上訴人確認,始進行量產、銷售,並定期提供利潤分配表予各方合作者;又伊不僅生產系爭汽車零組件,尚包括自行生產製造其他產品,相關進料、生產程序、出貨等憑證無從析離,上訴人類推適用合夥、委任或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所衍生之附隨 義務法律關係請求查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97年2月1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執行如附表所 示模具合作開發產銷合夥事業之收支帳本、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模治具採購發包帳目、發票應付明細、庫存盤點資料、生產成本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供上訴人查閱。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自97年2月起陸續與被上訴人、華正公司或長春公司 、長隆公司等合作開發如附表所示模具,並分別簽訂不同之「模具合作開發產銷合約書」,約定各該公司就不同之汽車零組件,由各方依約按比例出資共有模具之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或其他公司負責製造模具,再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㈡上訴人先後於99年4月16日、6月5日以傳真、於99年7月7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索討銷售系爭模具之會計報表帳冊資料。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且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傳真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18、29-33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華正公司等共同合作開發如附表所示汽車零組件模具,分別就不同之開發生產品項陸續簽訂系爭契約42份,詎被上訴人未提供合作期間生產、銷售相關汽車零組件之系爭帳簿憑證,屢經向被上訴人索取,均未獲置理,爰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簿憑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查閱系爭帳冊憑證?㈡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查閱系爭帳冊憑證,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應否依委任之規定提供系爭帳冊憑證?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查閱系爭帳冊憑證: ⒈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與訴外人華正公司等合作開發42項模具,並分別簽訂不同之「模具合作開發產銷合約書」,約定各該公司就不同之汽車零組件,由各方依約按比例出資共有模具之所有權(系爭契約第3條參照),並由被上訴人或其他公司負責製 造模具,再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系爭契約第4條參照)。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產品售出後,如發生客戶抗訴 產品本身不準或不良,索賠及品質模具改善事宜均由乙方(即負責生產權並負有品質保證責任之一方)負責」,證人即華正公司負責人高丁貴亦證稱:「如果模具開發不成功,虧損要算負責開發的一方,倘其他廠商也開發相同模具,市場上就會有競爭,若銷售發生虧損,要由負責銷售之一方自行承擔,其他合資者毋須分攤該部分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足見上訴人僅單純出資取得系爭零組件模具之共有權,縱因銷售系爭零組件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系爭契約第8條參照),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 約,兩造間就系爭零組件之生產、銷售,並無利益共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兩造間與華正公司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遑論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公司組織,依法不得為合夥人。是上訴人主張:其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第70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簿憑證供查閱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查閱系爭帳冊憑 證: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倘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債權人如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始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 ⒉依系爭契約第8條就產品銷售及利潤計算分配方式約定:「 ⒈內外銷產品銷售每1PCS售價隨著市場行情而定調整。⒉(售價×0.88)-生產成本* 三方%=三方各分配之利潤。⒊ 內外銷利潤結算方式甲方於每單月20日結算銷售數量之利潤乙次,並傳真明細于乙、丙方,乙、丙方則於次月10日前開立(佣金收入)發票,茲向甲方請款以利付款,外銷利潤為90天期票給付乙、丙方」,兩造間就系爭零組件銷售利潤如何分配,已有明確約定,綜觀系爭契約之全文,亦無任何契約文字提及被上訴人須提供系爭帳簿憑證供上訴人查閱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依約僅負有於每單月20日結算銷售數量之利潤,傳真明細並給付分配利潤予上訴人之義務。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如何計算利潤及分配之帳簿憑證資料,以實現其正確履行負擔計算利潤及分配之主要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無此附隨義務等語。查:兩造與華正公司等簽訂系爭契約,合作生產系爭零組件,並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在量產系爭零組件前,各方須先就開模通知單、成本估價單簽認,參與各方始依約定比例投入資金進行量產,交由負責銷售廠商出售並定期製作利潤參配表供核對,經各方確認無誤後,再由負責銷售廠商簽發票據付款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說明合作產品明細與對帳方式之傳真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並分別經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副總經理黃湘玲證稱:「如果雙方合意要生產這個產品,就必須先開發模具,會先做模具開發估價表,各方同意後才簽約,簽約後才開始做模具,模具開發估價表會記載合作者名稱及各合作廠商要負責製作的部分,我們就會依照模具開發估價表上各方同意的總價,按照各方的約定比例付給對方,模具開發估價表所載的承製總價,是當初各方估價後同意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證人高丁貴證述:「以生產引擎蓋為例,售價扣除一定銷售的管銷費用及生產的成本,就是利潤,關於生產系爭引擎蓋之成本、被上訴人預期的管銷費用,三方都已經談好,管銷費用不會變動,至每次下單的價格不同,因為涉及市場鋼鐵價格的波動,這就是成本價格,仍須另行估算由各方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若合符節,足見兩造及華正公司等於下單生產前已確認該批次產製成本,並作為計算利潤分配之依據。又利潤分配表內註明每期排產量、銷售量、投資比率相對應,模具盤點可在各家生產時盤點相關產品模(治)具,庫存盤點帳冊、進銷貨報表等可查核定期傳真確認之利潤分配表,加工廠商即是該製程加工者與模治具放置處,亦有明細表、利潤分配表可考(見原審卷第23-28頁、本 院卷第94-99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產品銷/退貨明細表詳列包括銷售對象、業務員、單價、折數等實際銷售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高丁貴亦證稱:「我若僅單純出資,主要掌握庫存數量、銷售數量,至於銷售價格我不會去查,也不擔心負責銷售的廠商高價低報,因為這涉及誠信問題,也會隨著市場波動、議價能力、議價對象不同而有差異,且我們都是作汽車零組件,相關價格業界都可以打聽,騙不了人,模具成本也是大家都說好才簽約,生產的成本則另外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所提出關於利潤分配之各項資料,已適足保護上訴人就合資生產系爭零組件之財產上利益,縱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帳簿憑證供上訴人查閱,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礙輔助實現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之給付利益,尚難謂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帳簿憑證供上訴人查閱之附隨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憑採。 ㈢上訴人亦無從依委任之規定請求查閱系爭帳冊憑證: ⒈查:兩造與華正公司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各該公司就不同之汽車零組件,由各方依約按比例出資共有模具之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或其他公司負責製造模具,再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負責銷售,核其性質,應屬類似承攬與行紀之無名契約。關於製造模具及系爭零組件生產部分,當事人側重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就銷售部分,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銷售系爭零組件,獲取管銷報酬,即適用行紀之規定。依民法第577條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外,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及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被上訴人充其量負有報告銷售情形及計算利潤分配之義務,並無提供系爭帳簿憑證供上訴人查閱之義務。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報告不實,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簿憑證供查閱,僅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要難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簿憑證供其查閱。 ⒉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受 任人僅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委任人,或將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並無提供系爭帳簿憑證供上訴人查閱之義務,是上訴人執此遽謂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帳簿憑證供其查閱云云,亦無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衍生之附隨義務、 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5 條、第706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系爭帳簿憑 證供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衍生之附隨義務、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採購日│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970718│F-01-0P0201-11AP │水箱架2,203,872*投資10% │1 │ ├───┼──────────┼──────────────┼──┤ │970718│F-02-SD0022-11AP-A │水箱架上樑1,756,378*投資30%│1 │ ├───┼──────────┼──────────────┼──┤ │980923│F-03-0P0201-02A │0P0201-02A引擎蓋 │1 │ ├───┼──────────┼──────────────┼──┤ │980923│F-04-0P0201-01BR/L │0P0201-01BR/L葉子板 │1 │ ├───┼──────────┼──────────────┼──┤ │970326│F-05-FD0025-11AP │FD0250-11AP模具 │1 │ ├───┼──────────┼──────────────┼──┤ │970326│F-06-SD0022-11AP │SD0022-11AP模具 │1 │ ├───┼──────────┼──────────────┼──┤ │970326│F-07-RN0002-02A │RN0002-02A模具 │1 │ ├───┼──────────┼──────────────┼──┤ │970326│F-08-RN0002-01BL │RN0002-01BL模具 │1 │ ├───┼──────────┼──────────────┼──┤ │970326│F-09-FD243-11AP │FD243-11AP模具 │1 │ ├───┼──────────┼──────────────┼──┤ │971204│F-09-FD243-11AP │FD243-11AP水箱架追加塑膠射 │1 │ ├───┼──────────┼──────────────┼──┤ │971016│F-10-ST1002-11AP │水箱架ST1002-11AP │1 │ ├───┼──────────┼──────────────┼──┤ │971016│F-11-FD0251-11AP │水箱架FD0251-11AP │1 │ ├───┼──────────┼──────────────┼──┤ │971016│F-12-BX3035-11AP │水箱架BX3035-11AP │1 │ ├───┼──────────┼──────────────┼──┤ │971016│F-13-BM3054-11AP/BF │水箱架BM3054-11AP/BP │1 │ ├───┼──────────┼──────────────┼──┤ │971016│F-14-ST1001-11AP │水箱架ST1001-11AP │1 │ ├───┼──────────┼──────────────┼──┤ │971016│F-15-BZ0142-66A │水箱架BZ0142-66A │1 │ ├───┼──────────┼──────────────┼──┤ │980709│F-16-TY0005-11A/B │TY0005-11A/B水箱架 │1 │ ├───┼──────────┼──────────────┼──┤ │980709│F-16-TY0005-11C │TY0005-11C水箱架 │1 │ ├───┼──────────┼──────────────┼──┤ │980709│F-16-TY0005-11T │TY0005-11T水箱架 │1 │ ├───┼──────────┼──────────────┼──┤ │980709│F-17-TY0006-11A │TY0006-11A水箱架 │1 │ ├───┼──────────┼──────────────┼──┤ │980709│F-18-TY0007-11A │TY0007-11A水箱架 │1 │ ├───┼──────────┼──────────────┼──┤ │971016│F-20-PG3807-24A-04A │水箱架PG3807-24A-04A │1 │ ├───┼──────────┼──────────────┼──┤ │980709│F-21-TY0003-02A/B │TY0003-02A/B水箱架 │1 │ ├───┼──────────┼──────────────┼──┤ │980425│F-22-CT1009-02A │CT1009-02APG0004-02AFT0110 │1 │ ├───┼──────────┼──────────────┼──┤ │980923│F-23-PG0004-01B/CL/R│PG0004-01B/CL/R葉子板 │1 │ ├───┼──────────┼──────────────┼──┤ │980122│F-24-PG0002-11A │PG0002-11A水箱架 │1 │ ├───┼──────────┼──────────────┼──┤ │980120│F-25-HN0015-01BR/L │HN0015-01BR/L0000000*30% │1 │ ├───┼──────────┼──────────────┼──┤ │980120│F-26-HN0015-02A │HN0015-02A0000000*30% │1 │ ├───┼──────────┼──────────────┼──┤ │980120│F-28-PG0002-95AL │PG0002-95AL/AR/CL/CR大燈飾 │1 │ ├───┼──────────┼──────────────┼──┤ │ │F-28-PG0002-95AL │追加 │1 │ ├───┼──────────┼──────────────┼──┤ │980120│F-29-VW921-11AP │VW921-11AP/BP/CP水箱架 │1 │ ├───┼──────────┼──────────────┼──┤ │980120│F-30-RN0004-01AL/AR │RN0004-01AL/AR葉子板 │1 │ ├───┼──────────┼──────────────┼──┤ │980120│F-31-KA1101-11AP │KA1101-11AP葉子板 │1 │ ├───┼──────────┼──────────────┼──┤ │980120│F-32-HN0015-11AP │HN0015-11AP水箱架 │1 │ ├───┼──────────┼──────────────┼──┤ │980120│F-33-0P0203-74A-04A │0P0203-74A-04A後保桿內鐵 │1 │ ├───┼──────────┼──────────────┼──┤ │980120│F-34-KA1101-24A-04A │KA1101-24A-04A/HN0015-24A- │1 │ ├───┼──────────┼──────────────┼──┤ │980120│F-35-RN0004-02A │RN0004-02A引擎蓋 │1 │ ├───┼──────────┼──────────────┼──┤ │980120│F-36-RN0004-11AP │RN0004-11AP水箱架 │1 │ ├───┼──────────┼──────────────┼──┤ │980317│F-37-CT1008-24A-04A │CT1008-24A-04A前保內鐵 │1 │ ├───┼──────────┼──────────────┼──┤ │980425│F-38-FT0113-01BR/L │FT0113-01BR/L葉子板 │1 │ ├───┼──────────┼──────────────┼──┤ │980425│F-39-FT0113-02A/B │FT0113-02A/B引擎蓋 │1 │ ├───┼──────────┼──────────────┼──┤ │980425│F-40-FT0113-11A │FT0113-11A水箱架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