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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33號
- 上訴人
- 林慧娟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壽律師
- 被上訴人
- 浤辰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郁玲
- 兼訴訟代理人
- 李忠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8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7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後,雖曾經全體股東范郁玲、李忠治同意選任范郁玲為清算人(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23至125頁),惟迄今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本院卷第122頁)。法定清算人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而選任清算人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選任之清算人范郁玲既尚未向法院聲報,此外並無其已為就任承諾之證據,仍以全體股東范郁玲、李忠治為清算人,范郁玲、李忠治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第1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李忠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上訴人於97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經辦出納及記帳業務,兼保管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活存帳戶)之存摺,每月製作財務報表供李忠治過目;被上訴人各項應付費用,係由上訴人預先填寫取款憑條金額,檢具相關請款單據,請李忠治核對確認,在取款憑條簽名及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後,再由上訴人持之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自前開公司活存帳戶提款,並以匯款等方式支付應付款項。詎上訴人竟萌生利用前開請款流程中,其除李忠治及合作金庫銀行行員外,即無人監督,為下列侵權行為: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被上訴人已付之請款單據10萬元,連同其他應付之請款單據13萬2,406元,填妥合作金庫取款憑條金額23萬2,406元,一併呈向李忠治請款,李忠治不察,在上訴人事先填妥之取款憑條簽名,並蓋被上訴人印章,上訴人遂持該經李忠治簽名、蓋章之取款憑條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提款手續,並填寫匯款申請書,以此方式,自被上訴人活存帳戶內提款23萬2,406元,並將其中10萬元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內。
㈡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再次以被上訴人已付之請款單據4萬3,177元,連同其他應付之請款單據28萬7,140元,填妥合作金庫取款憑條金額33萬0,317元,一併呈向李忠治請款,李忠治不察,在上訴人已事先填妥之取款憑條簽名,並蓋被上訴人印章後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遂持該經李忠治簽名、蓋章之取款憑條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提款手續,並填寫匯款申請書,以此方式,自被上訴人活存帳戶內提款33萬0,317元並將其中4萬3,177元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㈢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先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取款憑條金額欄填妥提款金額,並在金額欄位預留空白,及檢具被上訴人請款單據,一併呈向李忠治請款,李忠治不察上訴人預留空白之用意,遂在上訴人事先填妥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取款憑條(金額原分別為3萬元、3萬元、1萬2,282元、1萬3,320元、4,563元、5,424元、5,809元)簽名,並蓋被上訴人印章後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私下在預留空白處加填金額20萬、30萬、30萬、20萬、9萬、9萬、30萬,而變造金額為23萬元、33萬元、31萬2,282元、21萬3,320元、9萬4,563元、9萬5,424元、30萬5,809元,再持各該變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提款手續,而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行使及施用詐術,合作金庫銀行行員如數准予上訴人提領款項,上訴人提領得款,除部分確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付款項若干者外,其他溢領款項金額分為20萬元、30萬元、29萬0,231元、13萬0,395元、9萬4,563元、9萬5,424元、30萬5,809元,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萬元部分由上訴人提領現金,餘經上訴人填寫匯款申請書或存款憑條而匯、存款至其郵局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嗣於98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李忠治欲察看被上訴人活存帳戶存摺,始發現存摺支出明細疑點,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合計155萬9,59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9,599元之判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李忠治作假帳,怕上訴人舉發逃漏稅之事實,錢藉由上訴人私人帳戶轉入,錢分九次轉進上訴人帳戶後,李忠治已經領了七次回去,李忠治於98年6月10日親筆簽認之收款確認書,證明上訴人在98年6月11日被迫離職前1日即已與李忠治就全部公司帳冊、付款簽收簿內容、公司活期存摺二本、經手往來之金額、上訴人銀行帳號存入金額已清楚核對確認無誤,李忠治才肯簽名具結於此一確認書,李忠治並親手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用於黏貼確認書上以示彰信,有李忠治98年6月10日確認書影本為證,另提出98年1月13日被上訴人員工鄭各享、江仁豪親筆簽名簽收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佐證李忠治98年6月10日確認書所載第2項交付內容無誤,更佐證絕非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上訴人侵占公款事實。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侵權行為。李忠治所簽確認書第6項所載是被上訴人還欠上訴人98年4月產假整月薪資、被縮減之另一個月未休產假補償薪資、98年5月薪資、98年6月11日前薪資,除確認書外,有上訴人存摺存領登打影本、被上訴人98年2月至5月薪資表為證。另依李忠治、鄭克享、江仁豪101年3月7日庭所書寫之簽名與上證一確認書、上證二付款簽收簿之簽名相同,足證上證一與上證二為李忠治及鄭克享、江仁豪3人所簽名,上證一及上證二雖為影本,然不影響其文書證據之效力。由上證一確認書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審判決就此之認定確實有錯誤,刑事判決上訴人亦提出再審中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9,599元,及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㈠李忠治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副總經理。
㈡上訴人自97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兼辦出納及記帳業務,掌管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每月製作財務報表供李忠治過目;被上訴人各項應付費用,係由上訴人預先填寫取款憑條金額,檢具相關請款單據,請李忠治核對確認,在取款憑條簽名及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後,再由上訴人持之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自前開公司活存帳戶提款,並以匯款等方式支付應付款項。
㈢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被上訴人已付之請款單據10萬元,連同其他應付之請款單據13萬2,406元,填妥合作金庫取款憑條金額23萬2,406元,一併呈向李忠治請款,李忠治核對後,在上訴人事先填妥之取款憑條簽名,並蓋被上訴人印章,上訴人遂持該經李忠治簽名、蓋章之取款憑條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提款手續,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自被上訴人活存帳戶內提款23萬2,406元並將其中10萬元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再次以被上訴人已付之請款單據4萬3,177元,連同其他應付之請款單據28萬7,140元,填妥合作金庫取款憑條金額33萬0,317元,一併呈向李忠治請款,李忠治核對後,在上訴人已事先填妥之取款憑條簽名,並蓋被上訴人印章後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遂持該經李忠治簽名、蓋章之取款憑條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提款手續,並填寫匯款申請書,以此方式,自被上訴人活存帳戶內提款33萬0,317元並將其中4萬3,177元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先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取款憑條金額欄填妥提款金額,並在金額欄位預留空白,及檢具被上訴人請款單據,一併呈向李忠治請款,李忠治在上訴人事先填妥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取款憑條(金額原分別為3萬元、3萬元、1萬2,282元、1萬3,320元、4,563元、5,424元、5,809元)簽名,並蓋被上訴人印章後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私下在預留空白處加填金額20萬、30萬、30萬、20萬、9萬、9萬、30萬,而變造金額為23萬元、33萬元、31萬2,282元、21萬3,320元、9萬4,563元、9萬5,424元、30萬5,809元,再持各該變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提款手續,合作金庫銀行行員,如數准予上訴人提領款項,上訴人提領得款,除部分確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付款項若干者外,其他溢領款項金額分為20萬元、30萬元、29萬0,231元、13萬0,395元、9萬4,563元、9萬5,424元、30萬5,809元,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萬元部分由上訴人提領現金,餘經上訴人填寫匯款申請書或存款憑條而匯、存款至其郵局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
㈥98年6月11日上訴人向李忠治承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30萬5,809元部分係匯至其帳戶為其據為己有,李忠治要求上訴人當場書立切結書1紙以承諾還款,並將上訴人解僱。
爭執事項:(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上訴人抗辯李忠治將附表一編號1部分10萬元借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6月21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是遭李忠治脅迫所簽立、李忠治指示上訴人變更如附表二取款憑條之金額,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李忠治與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就被上訴人公司帳款核對確認,李忠治並簽立上證一確認書,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鄭各享、江仁豪有於上證二98年1月份付款簽收簿簽名,是否可採?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李忠治將附表一編號1部分10萬元借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
⒉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李忠治有將該10萬元借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6月21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是遭李忠治脅迫所簽立、李忠治指示上訴人變更如附表二取款憑條之金額,並不可採。
⒈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第93條前段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台上第294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96年6月11日手寫切結書記載:「本人林慧娟於98年5月22日塗改已用印之公司提款單金額伍仟捌佰零玖元整改為叁拾萬伍仟捌佰零玖元整(按即附表二編號7之款項),自浤辰廣告合庫龍安分行轉匯入私人00000000000000帳戶內挪為私用處理私人債務。此筆款項本人允諾於98年8月31日歸還。否則願負民刑事法律責任,絕無異議。本人並於立切結書當日自請辭職且對公司不得為任何請求。此致 浤辰廣告有限公司 立書人林慧娟」(桃園地檢98年偵字第18010號卷第24頁)。上訴人抗辯是李忠治打好草稿要其抄寫、鄭各享在場看其抄完(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寫切結書之前我一直要求要看銀行存摺,當天我看存摺時,有看到一筆2、30萬元左右的出貨款項,上訴人支吾其詞,於是我要求鄭各享進入辦公室聽上訴人的說詞,之後我要鄭各享去報警,鄭各享幫上訴人求情不要報警,上訴人才說出實情,我就打電話給律師,依律師給我的建議,如果不告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寫切結書及開立本票,要求上訴人以後清償挪用的公款。我只要求上訴人將拿錢的經過寫切結書,切結書的內容是上訴人自己寫的。我不知道上訴人會將公司的錢轉到她自己的帳戶,從她寫了切結書、本票及本票到期她也未清償後,我才警覺到上訴人還有將公司其他款項偷偷轉到上訴人帳戶。...鄭各享在場,我沒有給上訴人草稿。」(本院卷第74頁)。鄭各享到場證稱:「上訴人在公司發生事情後,是我在現場請上訴人寫的。當時是上訴人與副總李忠治在李忠治辦公室內,李忠治叫我進入辦公室談論上訴人挪用公款的事情,他要求上訴人把挪用公款的過程講出來,上訴人當場承認有挪用公款,李忠治就要求上訴人離職,在她離職前,李忠治要求她切立結書,將挪用公款的過程寫清楚,我有在場看著上訴人書寫切結書。發生事情當時,李忠治本來要求要報警,但我幫上訴人向李忠治求情,請他原諒她,所以李忠治才沒有報警而要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切結書的內容?) 是上訴人盜用公款的時間及過程,內容就是上訴人依照發生的事實所寫。(李忠治有無寫好草稿要求上訴人照抄?)時間已久忘記了,我只知道是上訴人自己所寫。」(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依上訴人、李忠治、鄭各享所述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過程觀之,難認李忠治有脅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⒉就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4、5、7部分變更取款憑條金額及匯款至其合作金庫帳戶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坦承(桃園地檢98年偵字第18010號卷第5頁至第6頁);再上訴人向其母親李麗雲陳述因自任職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51號1樓浤辰廣告公司「挪用公款」致遭解任,及於98年7月31日上訴人經李忠治友人王麗莉以電話詢問為何及如何挪用公款,稱「因為台朔的車子繳不出錢就挪用公款,我們老闆都是用取款條來領錢的」、「就是因為我把空格留在前面」並哭泣掛斷電話之內容,業據王麗莉於刑事案件證述綦詳(桃園地院99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卷第54頁至第62頁),並有李忠治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桃園地院勘驗王麗莉與被告母親李麗雲對話之勘驗筆錄可稽(桃園地院刑事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2、3、5、6、7、8變更取款憑條部分,我都有變更取款憑條上面的數字,錢也都是匯到我自己的帳戶內」,「(妳所謂妳變更取款憑條上面的數字,是否指妳交付給李忠治的存款憑條上原記載為3萬、3萬、1萬2,282、1萬3,320、4,563、5,424、5,809元,由李忠治蓋章後,妳再變更為23萬、33萬、31萬2,282、21萬3,320、9萬4,563、9萬5,424、30萬5,809元,是否如此?)是」(桃園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卷第48頁),坦承如附表二部分之取款憑條確係其預留空白,經李忠治簽名用印後,在預留空白處加填金額之事實,並觀諸前開取款憑條大寫金額欄部分,就編號1「貳拾」相較其後「叁萬元正」、編號2「叁拾」相較其後「叁萬元正」、編號3「叁拾」相較其後「壹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正」、編號4「貳拾」相較其後「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元正」、編號5「玖萬」相較其後「肆仟伍佰陸拾叁元正」、編號6「玖萬」相較其後「伍仟肆佰貳拾肆元正」、編號7「叁拾萬」相較其後「伍仟捌佰零玖元正」以觀,但見前者字體較小,字體間距較窄,顯不自然,堪認非與其後大寫金額一次寫就,係填寫其後大寫金額並預留空白,後於空白處加填(各該取款憑條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60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68頁),另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上訴人以取款憑條自泓辰廣告公司活存帳戶提領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或為上訴人提領現金,或為上訴人填寫匯款申請書或存款憑條而匯、存款至其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之資金流向(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及取款憑條見桃園地院刑事卷第59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86頁、第190頁至第213頁、第247頁)。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6月21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是遭李忠治脅迫所簽立、李忠治指示上訴人變更如附表二取款憑條之金額,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李忠治有簽立上證一確認書、鄭各享及江仁豪有於上證二付款簽收簿簽名,均不足採。
⒈上訴人雖抗辯李忠治有簽立上證一確認書、鄭各享及江仁豪有於上證二付款簽收簿簽名云云,並提出由李忠治所出具之確認書及簽收簿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18至119頁)。惟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確認書及上證二付款簽收簿影本之真正有爭執,上訴人應證其真正。
⒉李忠治陳稱:「確認書是偽造的,收受上訴理由狀之前我根本都沒有看過,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本院卷第53頁反面)鄭各享到場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4頁付款簽收簿上鄭各享的字跡是否你所簽?)橫的鄭各享筆跡很像我所寫,因為是影本所以不敢確認是否我所寫;直的筆跡不是我所寫。」(本院卷第74頁反面)。江仁豪到場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4頁付款簽收簿上江仁豪的名字是否你所寫?)橫的字跡是我的,但因為我們不曾領過現金,不可能有簽領現金的單據,所以該付款簽收簿上江仁豪名字應不是我所簽立的;直的筆跡不是我的。」(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確認書及上證二付款簽收簿既非原本,僅係影本(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兩造所爭執者既係確認書、付款簽收簿是否真正之問題,非僅就確認書、付款簽收簿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故上訴人僅提出確認書及付款簽收簿影本,不能認為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98年2月至5月薪資表(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及上訴人所提出其存摺存領登打影本(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120至121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證一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李忠治有簽立上證一確認書、鄭各享及江仁豪有於上證二付款簽收簿簽名,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5萬9,599元,為有理由,上證一確認書影本不能認為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合作金庫│用以支付被上訴│上訴人詐欺│ │ │ │活存帳戶提款金額 │人應付款項金額│取財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7年10月3 日│23萬2,406元 │13萬2,406元 │上訴人填寫│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而匯入其八│ │ │ │ │ │德更寮腳郵│ │ │ │ │ │局帳戶10萬│ │ │ │ │ │元。 │ │ │ │ │ │ │ ├──┼──────┼────────────┼───────┼─────┤ │ 2 │98年1月12日 │33萬0,317元 │28萬7,140元 │上訴人填寫│ │ │ │ │ │存款憑條而│ │ │ │ │ │存入其合作│ │ │ │ │ │金庫帳戶內│ │ │ │ │ │共4萬3,177│ │ │ │ │ │元。 │ │ │ │ │ │ │ ├──┼──────┼────────────┼───────┼─────┤ │共計│ │ │ │詐得金額14│ │ │ │ │ │萬3,177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上訴人變造取款憑條之方式│用以支付被上訴│上訴人詐欺│ │ │ │及因此自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人應付款項金額│取財金額 │ │ │ │活存帳戶提款金額 │ │ │ │ │ │ │ │ │ │ │ │ │ │ │ ├──┼──────┼────────────┼───────┼─────┤ │ 1 │97年9月18日 │上訴人原在取款憑條填寫金│3 萬元 │上訴人填寫│ │ │ │額叁萬元,經李忠治簽名蓋│ │匯款申請書│ │ │ │章後,在前預留空白部分加│ │而匯入其郵│ │ │ │填「貳拾」,並在阿拉伯數│ │局帳戶內10│ │ │ │字金額欄內以同方式變造,│ │萬元,另上│ │ │ │以此方式變造取款憑條金額│ │訴人將10萬│ │ │ │為貳拾參萬元。 │ │元提領現金│ │ │ │ │ │,均據為己│ │ │ │ │ │有。 │ ├──┼──────┼────────────┼───────┼─────┤ │ 2 │97年11月3日 │上訴人原在取款憑條填寫金│3 萬元 │上訴人填寫│ │ │ │額叁萬元,經李忠治簽名蓋│ │存款憑條而│ │ │ │章後,在前預留空白部分加│ │存入其合作│ │ │ │填「叁拾」,並在阿拉伯數│ │金庫帳戶內│ │ │ │字金額欄內以同方式變造,│ │共30萬元 │ │ │ │以此方式變造取款憑條金額│ │ │ │ │ │為叁拾叁萬元。 │ │ │ ├──┼──────┼────────────┼───────┼─────┤ │ 3 │97年12月12日│上訴人原在取款憑條填寫金│2萬2,051 元 │上訴人填寫│ │ │ │額壹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 │存款憑條而│ │ │ │經李忠治簽名蓋章後,在前│ │存入其合作│ │ │ │預留空白部分加填「叁拾」│ │金庫帳戶內│ │ │ │,並在阿拉伯數字金額欄內│ │共29萬0,23│ │ │ │以同方式變造,以此方式變│ │1元 │ │ │ │造取款憑條金額為叁拾壹萬│ │ │ │ │ │貳仟貳佰捌拾貳元。 │ │ │ ├──┼──────┼────────────┼───────┼─────┤ │ 4 │98年1月17日 │上訴人原在取款憑條填寫金│8萬2,925 元 │上訴人填寫│ │ │ │額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元,經│ │存款憑條而│ │ │ │李忠治簽名蓋章後,在前預│ │存入其合作│ │ │ │留空白部分加填「貳拾」,│ │金庫帳戶內│ │ │ │並在阿拉伯數字金額欄內以│ │共13萬0,39│ │ │ │同方式變造,以此方式變造│ │5元 │ │ │ │取款憑條金額為貳拾壹萬叁│ │ │ │ │ │仟叁佰貳拾元。 │ │ │ ├──┼──────┼────────────┼───────┼─────┤ │ 5 │98年2月25日 │上訴人原在取款憑條填寫轉│無 │上訴人填寫│ │ │ │帳金額肆仟伍佰陸拾叁元,│ │存款憑條而│ │ │ │經李忠治簽名蓋章後,在前│ │存入其合作│ │ │ │預留空白部分加填「玖萬」│ │金庫帳戶內│ │ │ │,並在阿拉伯數字金額欄內│ │共9萬4,563│ │ │ │以同方式變造,以此方式變│ │元 │ │ │ │造取款憑條金額為玖萬肆仟│ │ │ │ │ │伍佰陸拾叁元。 │ │ │ ├──┼──────┼────────────┼───────┼─────┤ │ 6 │98年5月8日 │被告原在取款憑條填寫轉帳│無 │被告填寫存│ │ │ │金額伍仟肆佰貳拾肆元,經│ │款憑條而存│ │ │ │李忠治簽名蓋章後,在前預│ │入其合作金│ │ │ │留空白部分加填「玖萬」,│ │庫帳戶內共│ │ │ │並在阿拉伯數字金額欄內以│ │9萬5,424元│ │ │ │同方式變造,以此方式變造│ │ │ │ │ │取款憑條金額為玖萬肆仟伍│ │ │ │ │ │佰陸拾叁元。 │ │ │ ├──┼──────┼────────────┼───────┼─────┤ │ 7 │98年5月22日 │被告原在取款憑條填寫轉帳│無 │被告填寫存│ │ │ │金額伍仟捌佰零玖元,經李│ │款憑條而存│ │ │ │忠治簽名蓋章後,在前預留│ │入其合作金│ │ │ │空白部分加填「叁拾」,並│ │庫帳戶內共│ │ │ │在阿拉伯數字金額欄內以同│ │30萬5,809 │ │ │ │方式變造,以此方式變造取│ │元 │ │ │ │款憑條金額為叁拾萬伍仟捌│ │ │ │ │ │佰零玖元。 │ │ │ ├──┼──────┼────────────┼───────┼─────┤ │共計│ │加填金額共計148萬元 │ │詐得金額共│ │ │ │ │ │計141萬6,4│ │ │ │ │ │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