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033號
- 上訴人
- 林慧娟
- 送達代收人
- 鄭仁壽律師
-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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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范郁玲
- 被上訴人
- 李忠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萬9,59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為155萬9,5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項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