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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8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81號

上訴人
傑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傑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上訴人
銘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蘭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陸萬陸仟肆佰壹拾肆點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6年10月起至97年3月期間,向伊訂製鞋類製品,積欠報酬美金166,294.84元。

㈡伊接獲巴拿馬HIGH FASHION公司之訂單後,於96年12月間將訂單部分項目委託上訴人承製,因上訴人遲延出貨,致伊受損美金5,080.21元,上訴人應予賠償。

㈢伊積欠被上訴人代墊、代付費用美金29,822.39元及西班牙訂單貨款美金24,969.6元,同意予以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伊美金116,583.06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16,583.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

㈠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報酬為美金142,868.1元,另需扣除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扣款美金17,135.53元。

㈡關於巴拿馬HIGH FASHION公司訂單部分,伊早已依約完成製品,並於97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要求併櫃,且延至同年3月28日出貨,但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積欠伊之貨款及空運費用等,伊未予出貨,惟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有給付承攬報酬美金43,464元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尚欠伊代墊、代付款美金52,169.29元、人民幣278,434元(以1:6.85匯率計算,折合美金40,647.3元), 合計為美金92,816.59元, 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美金35,517.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審訴卷㈡第98頁)。

三、原審對於兩造本訴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美金70,945.8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均駁回。㈢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1 項部分,於被上訴人以76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289,253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就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亦提起上訴,更正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1,356.38元暨人民幣32,674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314號卷第222頁反面、本院1081號卷第21頁反面)。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本訴敗訴即逾美金70,940.58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傑晨公司自96年10月起至97年3 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銘峰公司訂購鞋類製品,尚欠承攬報酬美金142,868.1元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不爭執事項㈠),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銘峰公司該部分給付,陸續有遲延之情形,依約應扣款美金17,135.53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款項為美金125,732.57元,被上訴人就扣款部分,未表不服,亦可採信;被上訴人另自認積欠上訴人代付費用美金29,822.39元及西班牙訂單貨款美金24,969.6元,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巴拿馬HIGH FASHION公司轉單部分之報酬美金43,464元;代墊費用、遲延賠償美金92,816.59元、人民幣32691.7元,以所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費用,以美金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美金21,356.38元、人民幣32691.7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314號卷第156頁反面-157頁),茲分述之:

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3日將接獲巴拿馬HIGH FASHION公司訂單中之6種型號,委由上訴人承製之報酬美金43,464元,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3日將接獲巴拿馬HIGH FASHION公司訂單中6種型號之鞋品,委由伊承製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㈠3頁),堪可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上開訂單承製之鞋品,並於97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出貨,雖據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訂單、照片、現場勘驗紀錄及公證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04號卷㈡第44-47、48-53、54-80頁)為證。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不出貨等語;上訴人亦供承:「…沒有交貨。目前這些貨品已超過可用年限,已當作廢棄物處理」等語(見本院314號卷第157頁)。本院再行使闡明權以:「沒有交貨,為何可以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答稱:「被上訴人事後解除契約,所以上訴人沒有交付貨物的義務」等語(見本院314號卷第157頁)。上訴人不否認未交付上開鞋品外,更將上開鞋品當作廢棄物處理完畢,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上開鞋品等語,堪可信為真實。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上開鞋品之承製,雖可採信;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上開鞋品,亦可採信,依前揭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在上訴人交付該貨品前,上訴人尚不得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承攬報酬美金43,464元。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工作完成時,即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若干元?

⑴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代墊訂單號碼JIB-000000-00S貨品之費用美金76元;訂單號碼JPB-208003S貨品之費用美金32.57元;訂單號碼JBN-208063S貨品之費用美金24元;訂單號碼JBN-208026S貨品之費用美金193.56元;訂單號碼JBN-208009/25/28/31S貨品之費用美金269元;訂單號碼JBN-208008/15/49S貨品之費用美金135.7元;訂單號碼JBN-208024/27/44/53/88/90S貨品之費用美金321.56元;訂單號碼JBN-208008/49/66/86/15S貨品之費用美金155元;訂單號碼JBN-208008/24/27/90/137/138S貨品之費用美金193.56元;快遞色卡之費用美金29.7元、人民幣12元;訂單號碼JBN-208009/25/28/31/26/94/08/15/49/24/27/44/53/8 /90S貨品之費用人民幣6,160元;材料快遞費人民幣30元,合計美金1,430.65元、人民幣6,202元(即本院314號卷第92 -94頁編號1-11及編號15)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見本院314號卷第191-193頁協商筆錄)。

⑵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拉貨費用人民幣6,225元;樣品飾釦等人民幣621元;樣品超織布人民幣120元;出WAL-MART貨,借榮業ID出貨,運輸費用人民幣16,506元、卡關費人民幣3,000元(即本院314號卷第94頁編號12-14及編號16-17)云云,雖據提出付款憑證、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314號卷第113-116、119-121 頁),但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若干元?

⑴上訴人主張:關於訂單號碼JBN-208062S部分,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遲延出貨,致伊受有人民幣15,001元之損害(即本院314號卷第125頁編號1)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314號卷第193頁),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關於訂單號碼JBN-208030/54S、JBN-208129/131S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按時交貨, 致伊須另行委請其他工廠生產,且須以空運方式出貨,受有支出空運費用美金47,402.31元之損害云云,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見本院314號卷第129-137頁);上訴人提出之空運費單據、付款予雅達鞋廠之水單及雅達鞋廠97年4月1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314號卷第138-144頁)均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⑶關於訂單JBN-208104S、JBN-208026S、JBN-208009/25/28/31S、JBN-208204/27/44/53/88/90S之損害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見本院314號卷第211頁),併予敘明。

⒋合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承攬報酬美金43,464元,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美金1,430.65元、人民幣6,202元,以及遲延損害人民幣15,001元,堪可採信,逾此不可採信。

㈢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報酬美金125,732.57元之事實,堪可採信;被上訴人另自認積欠上訴人代付費用美金29,822.39 元及西班牙訂單貨款美金24,969.6元,亦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美金1,430.65元、人民幣6,202元,遲延損害人民幣15,001元,人民幣部分以1:6.85之匯率計算,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應折合為美金905.4元、2189.93元,亦可採信。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美金59,317.97元(24969.6+29822.39+1430.65+905.4+2189.93=59317.97),相互抵銷後, 餘剩美金66414.6元(125732.00-00000.97=66414.6),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承攬報酬美金66414.6元,為可採信,逾此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未給付之承攬報酬為美金66,414.6元,堪可採信,則其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66,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見原審審訴卷㈠第2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承攬報酬43,464元,積欠代墊費用、 遲延賠償美金92,816.59元、人民幣32691.7元,以美金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美金21,356.38元、人民幣32691.7元, 不可採信,則上訴人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美金21,356.38元、人民幣32,674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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