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胡宏文
- 上訴人林保豐
- 被上訴人李俊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林保豐 林詩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玉蘭 被 上訴 人 李俊毅 黃奕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保豐於民國98年5月1日與訴外人楊根淵就坐落新竹市香山區虎林段1110(嗣分割出1110-1至1110-6地號等6筆土地)、1169(嗣分割出1169-1、1169-2、1169-7地號等3筆土地)、1172(嗣分割出1172-8、1172-9、1172-10地號等3筆土地)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楊根淵提供系爭土地,林保豐負責規劃、興建房屋並負擔各項費用。嗣林保豐、上訴人林詩凱於98年11月26日與伊簽訂建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明共同合作開發其與楊根淵簽訂之合建案,由伊負責籌措資金及建案之規劃、銷售等工作,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並負責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營建工程之執行等。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向伊借 支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處理系爭土地 產權問題,約定自其承建本件合建案之工程款分期扣還,或自結案時取得之分配款中扣還,並簽訂暫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暫借款契約)。詎楊根淵以林保豐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19條之約定為由,於99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伊獲悉上情,旋於99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林保豐證明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否則不另通知逕為解除系爭協議,未獲置理,復於同年2月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並催告返還系爭款項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所交付之定金(或保證金),並非借款,其本得自日後所施作合建工程自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惡意違約未將本件興建房屋工程交依施作,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縱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因被上訴人明知伊未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竟勾串楊根淵先後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合作協議,將伊排除系爭合建案,致伊不能履行系爭合作協議取得工程款或分配款,亦不生清償期屆至或返還條件成就之問題;又伊與地主楊根淵之系爭合建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作協議為不合法,且系爭建案已由訴外人鴻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興建房屋完成,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為伊已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應分得之利潤1,739萬元,並以上訴 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林保豐自100年1月13日起、 林詩凱自99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林保豐經由訴外人李竟壕居間介紹,於98年5月11日 與地主楊根淵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楊根淵提供系爭土地,林保豐負責規劃興建房屋並負擔各項費用。㈡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全部資金籌措、執行全案規劃、銷售、策劃等工作,上訴人則負責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並負責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營建工程之執行等,盈餘由被上訴人分配60%、上訴人分配40%。 ㈢兩造於9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暫借款契約,被上訴人並交付 上訴人300萬元,約定日後由上訴人承建本案工程時所得領 取之工程款分期扣還,或於結案取得分戶貸款時,由上訴人應分配款中扣還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限期5日催告上訴 人應提出證明其與地主楊根淵間之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否則不另通知解除系爭合作協議。 ㈤地主楊根淵於99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黃奕 矗。 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解除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並催告上訴人返還300萬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至33頁),且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暫借款契約、支票、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調卷第10-14、 17-19頁、原審卷第46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向其借支系爭款項未還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款項之性質?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㈢上訴人得否為抵銷之抗辯?金額若干?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為借款性質: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為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行成立。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上訴人依約負責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嗣兩造於9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暫借款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暫借款協議記載:「…乙方(指上訴人,下同)為處理本案產權事宜,暫向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借款叁佰萬元,乙方償還方式為有本案工程時,由工程款分期扣還甲方,或於結案取得分戶貸款時,由乙方應分配款中扣還甲方,利息費用以甲方向金融機機構營建融資利率計算,支付方式同項」等旨(見調卷第13頁),足證兩造間就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已交付面額300萬元支票 予林保豐簽收,亦有該支票及收據可參(見調卷第13-14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合作協議所交付之定金或保證金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預付之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惟:系爭暫借款協議已載明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土地產權事宜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復約定系爭款項之利息計算及清償方式,倘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預付之定金(保證金)或工程款,上訴人何需負擔利息費用並與約定清償方式,是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抗辯:系爭款項係定金(保證金)或預付工程款云云,均無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⒉查: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全部資金籌措、執行全案規劃、銷售、策劃等工作,上訴人則負責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並負責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營建工程之執行、建築成本及工期之控制,盈餘由被上訴人分配60%、上訴人分配40%;系爭合作協議前言並記載:「本案乙方(指上訴人,下同)與原地主楊根淵等人簽有合建契約協議,約定分配─地主40%─建方(即乙方)60%之合建契約,乙方將該合建案與甲方(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開發」之旨(見調卷第12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必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根淵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有效存續,始能符合兩造間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目的。又楊根淵以林保豐未依約給付300萬元保證金 ,並探知林保豐私下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轉讓被上訴人,遂委請李竟壕聯繫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在新竹市牛埔路香醇咖啡廳見面等情,業經證人楊根淵證稱:「事前已向代書楊玉華查證,黃奕矗簽發3紙支票交付楊玉華執行,我認定 黃奕矗簽發的其中1紙面額300萬元是依照我與林保豐間合建契約之約定要給我的」、「被上訴人稱林保豐已將與我間之合建契約權利轉讓給其2人,並依我與林保豐之合約簽發300萬元支票交付林保豐」、「我覺得被林保豐倒債,雙方都是被害人,因為系爭土地過戶對象及抵押設定都是被上訴人,故我相信其所言,遂協調如何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並由我具名於99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林保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145頁),核與證人李竟壕證述:「楊根淵告訴我, 楊玉華私下告知林保豐有多拿300萬元,我才會與楊根淵決 定打電話邀約被上訴人見面」、「當天楊根淵向被上訴人要300萬元保證金,但被上訴人表示錢已經給林保豐拿去了」 、「(99年1月6日)存證信函是楊根淵與被上訴人共同研議交我代筆打字寄發」、「李俊毅、黃奕矗稱林保豐拿了300 萬元,就把土地過戶到他們名下,並且把楊根淵的合作權益通通讓給他們,由他們來主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反面、卷㈡第147-148頁),大抵相符;參諸林保豐與地 主代表楊根淵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約明:「本約成立後,乙方(指上訴人)不得將其合建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其他第三人…」(見調卷第11頁),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系爭合建之規劃、銷售及策劃等工作,及被上訴人依系爭暫借款契約交付面額300萬元支票供林保豐處理系爭土地產權事宜,顯見楊 根淵主觀上認定林保豐有違約情事,意欲解除其與林保豐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嗣楊根淵於99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副知被上訴人及代書楊玉華,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調卷第15-16頁),則上訴人與楊根淵間系爭 合建契約是否仍有效存續,攸關兩造間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目的之達成,使被上訴人可能無法實現訂立系爭合作協議之利益,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負有澄清其與地主代表楊根淵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續之附隨義務。 ⒊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5日內證 明其與地主代表楊根淵間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否則不另通知逕以該函解除系爭合作協議,嗣於99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解除系爭合作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抗辯:曾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見面商談,並於同年1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楊根淵,表示其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無效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反面),且上開存證信 函之收件人為楊根淵,上訴人復未舉證已於催告期限內履行澄清其與楊根淵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續之附隨義務,顯已影響系爭合作協議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姑不論楊根淵片面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已合法解除,為有理由。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於99年2 月10日或12日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見面,林保豐曾向被上訴人確認雙方仍依系爭合作協議履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頁) ,然被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重申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之旨,並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調卷第18-19頁),上訴人既未舉證已履行上開澄 清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豈會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 ⒋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暫借款契約明定:「乙方(指上訴人)償還方式為有本案工程時,由工程款分期扣還甲方(指被上訴人),或於結案取得分戶貸款時,由乙方應分配款中扣還甲方」(見調卷第13頁),應係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清償方式,約定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領得工程款或分配款發生時為系爭款項之清償期。本件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土地亦經訴外人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起造,由鴻海公司在其上興建地上4層 共4幢26戶房屋,已於100年1月24日竣工,並於100年2月22 日領得使用執照等情,有使用執照可考(見原審卷第4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系爭暫借款契約所約定清償期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屬不能,依上開說明,系爭款項之清償期應認為已屆至。又被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嗣於99年11月3日起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見調字卷第4頁),已逾民法第478條規定之1個月以上期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惡意違約,未將系爭合建案之工程交其施作,致無從以本件合建案之工程款債權或分配款債權清償,自不生清償期屆至或返還條件成就之問題,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其已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並以可分得之利潤1,739萬元與系爭款項抵銷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0、42頁反面),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分別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均無不合,自應許其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上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為無足取。 ⒉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使該事實確定不發生,致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尚未屆至。準此,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喪失清償系爭款項之期限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該事實確定不發生,始足當之。 ⒊查:依上訴人與地主代表楊根淵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 明:「甲方(指楊根淵,下同)保證本約土地產權清楚,如有產權不清等事項,概由甲方於簽訂契約後起30日之內清理,與乙方(指上訴人)無涉,至於現存地號上金融機構之他項權利由乙方尋求銀行融資後代償塗銷」(見調卷第10頁),顯見上訴人林保豐依系爭合建契約負有代償塗銷系爭土地上他項權利之義務。又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本案 土地由乙方(指上訴人)負責將土地過戶予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指定人,已向金融機構融資籌措開發興建資金,融資不足部分全數由甲方負責籌措…」(見調卷第12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亦負有籌措系爭合建案資金之義務。因系爭土地上分別為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或遭法院查封登記,其中1169、1169-1、1169-2、1169-7、1172、1172-8、1172-9、1172-10等8筆土地於98年2月5日被查封,經被上訴人林保豐出資代償,始於98年7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並 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詩凱;其餘土地則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後,由被上訴人履行籌措資金義務,先後於98年12月1日、3日、8日代楊根淵清償對蔡光 輝之1,710萬元債務、抵押權人陳永秋之200萬元債務、假扣押債權人孫連青之100萬元債務,並委由代書楊玉華辦理塗 銷抵押權及撤銷假扣押事宜,上訴人林詩凱、訴外人蔡光輝始於98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黃奕矗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羅春梅及鄒福華出具之收據、匯款申請書、支票、匯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150、189-193、211-212、214-216頁),並經證人楊玉華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㈡第110-111頁)。另被上訴人亦於98年12月2日交付系爭款項(300萬元)予上訴人林保豐,業如前述,可見被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後,已陸續支出2,310萬元代楊 根淵清償債務。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教唆地主代表楊根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且要求楊根淵斷絕與其聯繫,再與楊根淵虛偽簽訂不實買賣契約,可見其並非善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係楊根淵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林保豐違約,遂委由李竟壕聯繫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商議,嗣楊根淵於99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副知被上訴人及代書楊玉華知悉,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係被動接受地主楊根淵之邀約見面,始悉上訴人與楊根淵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發生糾紛。據楊根淵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不知林保豐與李俊毅、黃奕矗簽協議書(指系爭合作協議),土地過完戶才發現在黃奕矗名下,我去要回土地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證人李竟壕亦證稱:「李俊毅、黃奕矗 稱林保豐拿了300萬元,就把土地過戶到他們名下,並且把 楊根淵的合作權益通通讓給他們,由他們來主導,因為楊根淵之母尚有1塊田亦設定黃奕矗名下,楊根淵詢問要如何處 理,他們說乾脆把土地用買賣的方式賣給他們,我們之前就知道李俊毅跟林保豐間有簽契約,只是不知道內容為何,李俊毅建議楊根淵發存證信函給林保豐,同時副本寄給他們,不然律師不知如何處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 ,足證楊根淵疑林保豐有違約情形,於99年1月4日邀約被上訴人會面確認後,遂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依法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民法第259條規定參照 )。據黃奕矗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是我們(指被上訴人)提議要跟他(指楊根淵)簽約,但我們是簽買賣契約,直接將15筆土地購買下來」、「…我們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請林保豐與楊根淵釐清他們的法律問題,經過1、2個星期一直跟林保豐協商,他說找不到楊根淵,或楊根淵不跟他談等等,要我們再借他幾百萬元處理這些事情,我們回應先前已借 300萬元,此事不處理的話就無法再借錢。後來隔了2星期約13、14日早上出發我們在楊根淵家門口等他,找到楊根淵後就跟他商談的結果,我們認為林保豐確實違約,我們就再過了2星期後就跟楊根淵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7反面-178頁),證人楊根淵亦證稱:「我拒絕與林保豐 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參諸被上訴人已依系 爭合作協議支付2,310萬元代為清償楊根淵積欠之債務,且 系爭土地均已過戶予黃奕矗,如楊根淵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亦得輾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顯然被上訴人係為避免損失以確保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始重行於99年1月21日與地主代表楊根淵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 約經雙方合意已經成立,尚難謂該土地買賣契約有何虛偽無效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⒌證人楊根淵雖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以為是林保豐把我們之間的合建契約賣給李俊毅,那是李俊毅告訴我的,這樣看來當時林保豐沒有違約,因為我覺得他們之間有1 個契約存在,所以林保豐應該可以把不動產過戶到黃奕矗名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惟:楊根淵於99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林保豐於5日內給付300萬元,並要求修正各項違約行為,否則不另通知逕行解約,旋於同年4月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林保豐間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嗣楊根淵與林保豐於100年4月10日簽訂同意書,楊根淵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歸林保豐所有並放棄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林保豐則支付合建尾款1,800萬元,楊 根淵並於100年4月11日撤回對上訴人提起之訴等情,為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頁),且有該存證信函、起訴 狀、同意書、簽收單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118-119頁) ,復為證人楊根淵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參諸 上訴人各與楊根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作協議,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楊根淵彼此知悉各自與上訴人間之簽約內容,尚難僅因楊根淵與上訴人事後成立和解不再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驟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教唆楊根淵解除其與林保豐間之系爭合建契約。至證人李竟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根淵與被上訴人共同研擬後,經楊根淵蓋印由我寄發存證信函,這是被上訴人藉此排除林保豐,因為其承諾請我遊說林保豐退出,會給林保豐數百萬元解約金,但後來未履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不惟係證 人主觀臆測之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67-168頁),且李竟壕、林保豐因與楊根淵、黃奕矗間系爭土地 糾紛申請調解不成立,李竟壕並執兩造間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黃奕矗請求給付勞務費用,經法院判決敗訴 確定,各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4-201頁、本院卷㈡第17 頁),並為證人李竟壕直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9頁), 顯見其與林保豐關係較為密切,且所供證內容涉及本身利益,難期證詞全屬客觀而無偏頗;遑論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澄清系爭合建契約是否仍有效存續為條件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並與楊根淵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俱屬正當權利行使,自難徒憑證人李竟壕片面之詞,遽謂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上訴人喪失系爭暫借款契約之期限利益。 ⒍至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交付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保證金300萬元,或有無其他違約情事,乃至於楊根淵是 否合法解除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應係上訴人與楊根淵間之糾葛,要與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正當方式使系爭暫借款契約所約定清償期限確定不發生無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惡意違約未將系爭合建工程交其施作,不生清償期屆至或返還條件成就問題云云,殊無可取;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正當之行為,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合建工程款或應分配款之期待利益;上訴人實際上亦未履行興建合建房屋之工程,亦無從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工程款或分配款,則其進而抗辯:得以系爭合作協議分得之利潤 1,739萬元與系爭款項相抵銷云云,亦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林 保豐自100年1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林詩凱自99年12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9日發生效力,見調字卷第3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准、免宣告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