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11號上 訴 人 陳茂仁 陳素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光進即新天地游泳. 徐明唐 何樹雄 徐亨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光進即新天地游泳會館應給付上訴人陳茂仁、陳素萍各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陳光進即新天地游泳會館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第1項、第188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另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為其訴訟標的,惟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光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32號獨資經營 「新天地游泳會館」(下稱系爭會館),設置游泳池及水療池,供購買系爭會館會員證或門票之消費者使用,係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徐明唐、何樹雄、徐亨暄則為受被上訴人陳光進之僱用而擔任系爭會館之救生員。伊等之父陳金富,自民國(下同)92年間即成為系爭會館會員,習於清晨前往游泳,每週約3至5次。陳金富於98年6月8日上午5時許游泳完畢,於5時27分24秒轉至毗鄰之水療池後,5時31分13秒突失去意識倒入水中,並未見到任何救生員 於泳池及水療池附近巡邏查看,迨5時34分57秒始經附近泳 客古添盛發現拉出水面,於送醫前窒息死亡。被上訴人陳光進未設置足額且合格之救生員,事發當時僅有被上訴人何樹雄、徐亨暄2名救生員在場執行業務,被上訴人徐明唐則未 在游泳池現場,自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何樹雄、徐亨暄雖於現場,卻僅站在遠處觀望所有泳客,並未確實四處巡視游泳池,竟於陳金富沒入水中後,經過3分20秒後才將陳金富拉出水池,未及時注意其情形, 顯見被上訴人何樹雄、徐亨暄於執行救生員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致陳金富死亡,顯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陳光進所經營之系爭會館游泳池,內附水療池,事業活動內容為提供場地供泳客游泳及讓泳客水療作SPA,自 具有一定潛在之危險性,自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茍欲免責,應就其等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㈣從而,被上訴人徐亨暄、何樹雄、徐明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光進為渠等之僱主,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93條、第194 條規定,伊等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上訴人陳茂仁為陳金富支出殯葬費22萬元,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茂仁122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素萍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光進即新天地游泳會館並未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所僱用之救生員即被上訴人徐亨暄、何樹雄、徐明唐均領有相關證照,系爭事故發生時,徐亨暄、何樹雄、徐明唐3 人均在現場,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被上訴人徐明唐於事故甫發生時,係在靠近門邊目視巡視另區泳客狀況,聽到狀況發生時,即立刻奔跑到櫃檯請櫃檯員工打電話叫救護車,嗣再返回協助救護。縱認被上訴人徐明唐於斯時並未在場,然系爭會館於該時段既已設置3名救生員,即未違反 游泳池管理規範,僅係其中1名救生員未在場,被上訴人陳 光進就此應否負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問題,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上訴人陳光進所經營之系爭會館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事業。被上訴人陳光進開設之游泳池,內附深80公分之水療池,事業活動內容為提供場地供泳客游泳及讓泳客在水療池作SPA,如泳客正常游泳及作SPA,依一般人經驗並不致有遭受損害之危險,更不會被認為係危險來源,故自難認游泳池之事業活動之性質本存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徐亨暄、何樹雄、徐明唐執勤時,係環視泳池、觀察泳客,如泳客有掙扎、喊叫等異常情狀,便趨前採取必要行動。因陳金富在水療池內頭部沉入水中時,並無任何掙扎或異狀,依經驗法則,應係於水中憋氣或撿拾物品。而系爭水療池水深僅80公分,當時陳金富斜前方尚有泳客5人之多 ,均未即刻發現陳金富係不正常倒入水中,甚有泳客認為陳金富在找東西,是被上訴人徐亨暄、何樹雄、徐明唐雖未能於陳金富沉入水中時,立即將其拉起,但依其情節,尚非能注意而不注意,是伊等應無過失。 ㈣縱認被上訴人徐亨暄、何樹雄、徐明唐有過失,然陳金富死前即有心臟肥大、冠狀動脈重度硬化、左前下行枝重度硬化、上升主動脈呈嚴重硬化,有嚴重心臟血管阻塞現象,本即易發作急性心肌梗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陳金富如在陸地上發作急性心肌梗塞,送醫是否可能存活一節無法確認,故縱陳金富得以於較短之合理時間被發覺並拉出水中,然陳金富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而休克致倒入水中,其倒入水中前已休克失能,自難以避免造成溺水、窒息並死亡之結果。是難認被上訴人徐亨暄、何樹雄、徐明唐之上開過失與陳金富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縱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過高,且陳金富平日因疏於身體健康檢查與保養,致不知已有嚴重心臟血管阻塞現象而隨時可能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因而不顧水療池旁之告示牌,終釀本件悲劇,陳金富就其個人之死亡,顯與有重大過失,而應減少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茂仁122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素萍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光進獨資經營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32號1樓之系爭會館,被上訴人徐明唐、何樹雄、徐亨暄則受僱於被上訴人陳光進而擔任系爭會館之救生員,並領有相關證照。 ㈡上訴人之父陳金富於98年6月8日上午,至被上訴人陳光進經營之系爭會館游泳,嗣經人發現倒臥於系爭會館之水療池內,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6時40分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解剖相驗結果,陳金富之死亡原因為在游泳池內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失能,溺水窒息死亡。 ㈢系爭會館設有2個游泳池,1游泳池之長、寬為25公尺、10公尺,另1游泳池之長、寬為25公尺、19公尺,另設有戶外游 泳池、水療池等。98年6月8日上午5時許至6時許,系爭會館僅開放2個游泳池、水療池。 ㈣經原審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攝影機設置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竣工圖標示B處(即位於游泳池與水 療池之間靠牆處),攝影機係以轉動方式攝錄自左方至右方再由右方轉回左方之方式攝錄水療池及泳池情況,勘驗內容如下: ①5時26分46秒,陳金富從上開竣工圖所示之(一)(即水 療池之入口處)進入水療池。 ②5時28分37秒時,陳金富所在之水療池處似乎僅餘其1人。③5時31分11秒有見到陳金富之影像,5時31分14秒、31秒、47秒均未見到陳金富之影像。 ④5時32分24秒已未看到陳金富。 ⑤5時34分34秒有一人靠近陳金富處。 ⑥5時34分46秒水療池旁之走道二端各有一人奔去陳金富處 。 ⑦5時35分07秒有二人以上之人在水中、數人在岸上,將陳 金富抬出水療池。 ⑧5時35分17秒有一人跑向攝影機左側之門。 ⑨5時35分44秒陳金富已躺在岸上,有二人為其施作CPR。 ⑩5時36分18秒陳金富旁站有一名外著紅色背心未著泳衣之 人。 ⑪5時37分15秒仍有人繼續為陳金富施行CPR。 ⑫5時45分左右,有3人站在陳金富旁。 ⑬5時46分28秒已看到救護人員及擔架置放陳金富旁。 ⑭依勘驗光碟之現場,陳金富所在之水療池後方有控制水療池出水之氣控開關,5時19分32秒有見到在附圖B處之救生員,拉開攝影機左側木門,在20分20秒時,見到該救生員走至攝影機前方之第一個圓形水療池摸水,而陳金富於5 時34分34秒被人發現之前,並無看到救生員於泳池、水療池附近巡邏查看。 ㈤上訴人陳茂仁為陳金富支出殯葬費22萬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陳光進所經營之系爭會館是否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關於救生員設置之規定?㈡被上訴人 徐明唐、何樹雄、徐亨暄就陳金富之溺水所為救生事務之執行有無過失?㈢陳金富死亡之結果與上開㈠㈡事實間有無因果關係?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㈤陳金富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上㈣之賠償金額得否減輕或免除?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光進所經營之系爭會館是否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條關於救生員設置之規定? ①按經營者應依下列各款水池總面積,配置足額合格救生員,且救生員應親自在場執行業務:⑴375平方公尺以下者 :最少配置1名。⑵375至7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2名。⑶750至1,2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3名。⑷1,250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4名;游泳池附設水療池等服務設施 者,經營者除依前2項基準外,開放使用時段至少應增置 救生員1名,觀諸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至明。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至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90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陳光進獨資經營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32號1樓之系爭會館,被上訴人徐明唐、何樹雄、徐亨暄則受僱於被上訴人陳光進而擔任系爭會館之救生員,並領有相關證照。系爭會館設有2個游泳池,1游泳池之長、寬為25公尺、10公尺,另1游泳池之長、寬為25公尺、 19公尺,另設有戶外游泳池、水療池等。98年6月8日上午5時許至6時許,系爭會館僅開放2個游泳池、水療池,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是揆諸首揭規定,系爭會館於該時段應配置合格之救生員3名,並親自在場 執行業務。 ③至兩造就事故發生當時,究有幾位救生員在現場執行業務一節多所爭執,經查: ⑴兩造就98年6月8日上午5時許至6時許,系爭會館救生員即何樹雄、徐亨暄在場執行業務,並不爭執,且有排班表、考勤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72頁),復經原審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上訴人何樹雄、徐亨暄(原審將徐亨暄誤為徐明唐)於事故發生時確在現場,亦有勘驗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71頁),是被上訴人何樹雄、徐亨暄於事故發生時在場執行業務已堪認定。 ⑵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徐明唐斯時亦在現場云云,雖據提出考勤表為證,然被上訴人徐明唐既於系爭會館任職組長,該考勤表僅能證明其確於當日4時52分打卡上 班,至下午2時40分打卡下班之事實,而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徐明唐斯時於系爭泳池或水療池畔執行救生業務。且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排班表,被上訴人徐明唐並未列於班表之上,則是否果如其所辯因任職組長不用列入排班云云,已屬有疑。另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除迄於當日5時36分18秒,陳金富旁出現一名外著紅色 背心未著泳衣之人,即被上訴人徐明唐外,當日自系爭會館於5時開館起迄上開時點止,皆未能發現被上訴人 徐明唐之身影,是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徐明唐於陳金富倒臥水療池之際確於現場執行救生員之業務。再觀諸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泳客古添盛證稱:「我先游泳,起來以後有人跟我說有一個人趴在按摩池那邊,我就把他拉起來…然後我就叫救生員過來,和另外一位張先生一起幫忙把陳先生抬到岸邊」、「有(救生員在附近),但在最裡面的角落」、「有兩個(救生員),在最裡面的角落一邊一個」、「(當天在現場有兩個救生員),一位何先生,一位徐先生」、「穿的衣服有救生員的字樣」、「出事後我們要去叫救護車時,有第三位自稱組長的徐姓救生員過來幫死者做人工呼吸」、「我不清楚(當時徐姓組長在哪裏)」、「(我在游泳池附近)沒有(看到他),急救時才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以被上訴人徐明唐當日未著泳衣,外著紅 色背心,與另2位於於現場執行救生業務之被上訴人何 樹雄、徐亨暄,穿有載明救生員字樣之衣著明顯不同,且系爭會館於當日開館迄現場泳客呼救之第一時間,亦未見被上訴人徐明唐之身影出現等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徐明唐於事故發生時確未於泳池及水療池旁執行救生業務。被上訴人陳光進就其已將被上訴人徐明唐排入值班表,並於現場執行救生業務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自難認被上訴人陳光進於事故發生之時段,已配置第3名合格之救生員 在場執行業務。 ④綜上所述,系爭會館於該時段本應配置3名合格救生員, 並於現場親自執行業務,然實僅配置2名救生員於現場執 行業務,是系爭會館之經營者即被上訴人陳光進已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之規定。又該管理規範既係以保護泳 客安全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法律,故被上訴人陳光進違反該管理規範,自應推定為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徐明唐、何樹雄、徐亨暄就陳金富之溺水所為救生事務之執行有無過失? ①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若加害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觀諸民法第184 條規定至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之父陳金富於98年6月8日上午,至被上訴人陳光進經營之系爭會館游泳,嗣經人發現倒臥於系爭會館之水療池內,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6時40分死亡,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解剖相驗結果,陳金富之死亡原因為在游泳池內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失能,溺水窒息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 ③被上訴人徐明唐既非事故發生時段排定於現場執行業務之救生員,已如上六之㈠所述,則其就陳金富倒臥於系爭水療池,經送醫後死亡之事實,即無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之可言。 ④至被上訴人何樹雄、徐亨暄於斯時既於現場執行救生業務,彼等就泳客陳金富於系爭會館使用水療池之安全,即負有注意之義務,而兩造就彼等是否業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有爭執。經查: ⑴經核兩造上開所不爭執原審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陳金富於5時26分46秒進入系爭會館水 療池,5時31分14秒起已未見陳金富之影像,迄5時34分34秒有一人(即泳客古添盛)靠近陳金富處,5時34分 46秒水療池旁之走道二端各有一人(即被上訴人何樹雄、徐亨暄)奔去陳金富處,5時35分07秒有二人以上之 人在水中、數人在岸上,將陳金富抬出水療池,5時35 分44秒陳金富已躺在岸上,有二人為其施作CPR,是足 認陳金富倒臥於系爭水療池內,約3分多後始經人發現 抬出。徵諸證人即當日於系爭會館事發當時在場之泳客古添盛證稱:伊當日游泳之後要到按摩池,按摩池裡有一位女性告知伊,陳金富趴這麼久怎麼都沒有起來,當時按摩池有5個人以上,他們都不知道為什麼陳金富會 趴在那裡等情,並證稱:「一開始是我一個人拉,把死者的上半身及頭部拉出水面,我拉不動,還沒有把他拉起來前我叫人幫忙,然後大家一起把他拉出水面到水池旁」、「一個救生員、張先生還有我,共三個人(一起下水把他拉出水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另斯時亦在系爭會館水療池之泳客關易琴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則證稱:「沒有什麼異狀,我與死者的距離約2公尺遠,死者是在泡SPA,他是以坐姿,後來他就趴下去,我以為他在找東西,後來有人上來,我就說死者怎麼找東西找這麼久,他旁邊都沒有人了,只有我離他最近,在救生員還沒有來之前死者都沒有呼救的情況,我也以為他在找東西。救生員一知道情況就趕緊過來對死者急救,也有叫救護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27號偵查卷第12頁),佐以卷附系爭會館泳池之竣工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36號卷第18頁),堪認陳金富於系爭會館水療池(C區)以坐姿泡SPA,嗣趴入系爭水療池,未為任何掙扎、呼救,而該水療池僅有80公分深,斯時距其約2公尺之另區(D區)水療池另有泳客5人,原均未發 現異狀,距其最近之D區水療池泳客關易琴以為陳金富 找東西,約3分鐘後,關易琴始心生疑惑,適另名泳客 古添盛進入水療池,關易琴告知後,古添盛上前查看始發現有異,並呼叫救生員,被上訴人何樹雄、徐亨暄立即前往,嗣古添盛與另名泳客及被上訴人何樹雄合力將陳金富拉出水面,被上訴人何樹雄、徐亨暄接續為陳金富進行人工呼吸,嗣被上訴人徐明唐亦至現場接手為陳金富施行人工呼吸,迄救護車人員到場。是被上訴人何樹雄、徐亨暄經泳客發現陳金富倒於系爭會館水療池,並予呼叫後,隨即趕至,並先將陳金富拉出水面,復持續為其施行人工呼吸,其等於發現陳金富溺水後所為之救護方式,尚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至被上訴人何樹雄、徐亨暄未主動發現陳金富溺水,於事發約3分鐘後始經其他泳客發現而呼救,是否有未確 實巡視而未及時救護之過失一節。經查,陳金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認定其心臟有肥大,心臟重500 公克,冠狀動脈呈重度硬化,左前下行枝重度硬化,管腔切割面有約90%阻塞現象,上升主動脈呈嚴重硬化, 氣管內有水分,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內有水分,兩側肺臟呈鬱血水腫,左肺重550公克,右肺重600公克,有該所98年8月24日出具之解剖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122-124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上開解剖結果, 及陳金富之心臟、氣管於顯微鏡下觀察有急性心肌梗塞現象,再依天晟醫院98年6月8日生化檢驗報告單所載,可診斷陳金富有急性心肌梗塞情形,綜合研判陳金富在游泳池內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失能,溺水死亡,亦有該所98年8月2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25-129頁)。復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7396號函所示意旨:急性心肌發 作為失去心臟輸出之血液功能,故為心因性休克失能,為全身性之失去功能(含感覺、運動),致倒於水中造成溺水、窒息之結果為一連續性之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堪認陳金富係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使其全身失去功能,致倒於水中造成溺水、窒息,其為一連續性之行為,且依上開原審勘驗光碟結果及證人關易琴所述,陳金富倒臥水中之際並無掙扎或呼救之情事,以陳金富原坐於80公分高之水療池,繼而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而趴入水療池內等情以觀,泳客於水療池中SPA之際,或為求特定部位之水療,或尋找掉入水中 物品,或練習閉氣而短暫潛入水中,所在多有,是陳金富趴入水中之姿勢於水療池中並非異常,必於超乎合理時間後,客觀上始有預見其有異狀之可能,且陳金富之心臟有上開冠狀動脈阻塞高達90%之情事,更非被上訴 人何樹雄、徐亨暄所得預見,是尚難以被上訴人何樹雄、徐亨暄未於陳金富倒入水中之第一時間及時發現異狀,即逕認彼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徵諸斯時於陳金富對面距離約2、3公尺處之水療池中約有5名泳 客,初始亦皆未能發現陳金富之異狀,距其最近之泳客亦誤認陳金富係尋找物品,嗣約3分鐘後查覺有異,再 經另名泳客上前查看始發現陳金富溺水之情事,況以現場2個游泳池及水療池之面積以觀,被上訴人何樹雄、 徐亨暄如採來回巡視之方式執行救生業務,視野所及範圍未必優於分立於角落處執行救生業務,且陳金富斯時所呈現之姿勢,客觀上亦無法於第一時間即得發現其已溺水,已如上述,而面向陳金富距離僅2至3公尺之泳客發現異狀,經另名泳客呼救後,被上訴人何樹雄、徐亨暄即分別自其等所立之處奔至,並對陳金富採取救護之措施,難認彼二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難遽認彼等有未確實巡視,而未及時救護之過失。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徐明唐非屬事故發生時段排定於現場執行業務之救生員,並無何注意義務,另被上訴人何樹雄、徐亨暄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等就陳金富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而溺水、窒息致死一事,均無過失。 ㈢陳金富死亡之結果與上開㈠事實間有無因果關係? 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32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 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59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1012判決意旨參照)。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陳金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其係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失能,溺水、窒息死亡,已如上述,佐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7396號函示,認游泳時溺水與心肌梗塞發作似可為共同之導因,且似缺少任何一項均可能不會造成死亡之可能性,法醫學上考量溺水時為惡劣、挑戰性環境,故在游泳池內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溺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急性心肌發作為失去心臟輸出之血液功能,故為心因性休克失能,為全身性之失去功能(含感覺、運動),致倒於水中造成溺水、窒息之結果為一連續性之行為,在陸地上發作送醫尚有可能存活(尚為臨床議題),法醫學上只能提供死亡原因之鑑定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是依上所述,溺水、窒息與心肌梗塞同為為陳金富死亡共同原因。 ③被上訴人陳光進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之規定,未設 置足額之救生員,已推定其有過失,而陳金富復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於水療池中溺水窒息死亡,均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堪認陳金富之死亡與上訴人陳光進過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徐明唐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被上訴人何樹雄、徐亨暄就其等救生業務之執行並無過失,亦均如上述,自毋庸再予論述與陳金富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定有明文,該條係規定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之「自己責任」,至其受僱人是否有故意、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觀諸民法第191條之3之 立法理由,係載明:「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情,是該條之適用主體當為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而立法理由所例示者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而游泳會館,應非該條所謂之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②被上訴人陳光進經營系爭會館,未配置足額之救生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陳金富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於系爭會館水療池中溺水窒息死亡,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陳光進自應就陳金富之死亡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陳光進賠償損害,因上訴人非該條所規範之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主體,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併據此請求陳光進賠償損害,於法不合。至被上訴人徐明唐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被上訴人何樹雄、徐亨暄就其等救生事務之執行並無過失,亦如上述,彼3人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其等就陳金富之死亡負損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③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光進賠償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 上訴人陳茂仁為陳金富支出殯葬費2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陳茂仁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光進賠償殯葬費22萬元。 ⑵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為陳金富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17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光進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陳金富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於被上訴人陳光進所經營之系爭會館水療池中溺水、窒息而死,上訴人為陳金富之子女,痛失至親,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陳金富為國小畢業,生前於正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吊掛助手,處於半退休狀態,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坐落桃園、屏東之房地各一,現值數千元、數萬元之汽車各1輛、價值約 30萬元之股票及1萬餘元之現金存款;上訴人陳茂仁為 大學畢業,月薪約4至5萬餘元;上訴人陳素萍為高商畢業、任職公司會計,月薪2萬餘元;被上訴人陳光進則 為國小畢業、現為系爭會館負責人,月入約4萬餘元等 情,認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光進賠償100萬元之 精神上損害。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陳茂仁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光進賠償122萬元(22萬元+100萬元)元;上訴人陳素萍則得請求 被上訴人陳光進賠償100萬元。 ㈤陳金富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上㈣之賠償金額得否減輕或免除?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臺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陳金富心臟肥大,冠狀動脈呈重度硬化,左前下行枝重度硬化,管腔切割面有約90% 阻塞現象,上升主動脈呈嚴重硬化,嗣於系爭會館水療池內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致其全身失能,倒於水中造成溺水、窒息死亡,已如上述,顯見急性心肌梗塞為陳金富死亡之主因,且其心臟血管阻塞程度已達90% ,竟疏於注意自己身體健康狀況,仍至系爭會館使用水療池,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是陳金富就該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陳金富就該損害之發生應負90% 之過失比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亦應負擔陳金富之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陳光進之賠償責任應減輕90% ,故上訴人陳茂仁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光進賠償12萬2千元(0000000×10%=122000);上訴人陳 素萍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光進賠償10萬元(1000000×10%=1 000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陳茂仁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光進賠償12萬2 千元,上訴人陳素萍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光進賠償10萬元。從而,上訴人陳茂仁、陳素萍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陳光進賠償12萬2千元、1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