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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魏麗娟吳麗惠李媛媛

  • 當事人
    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協會(AELCA)即 HENRY TUNG余乃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70號上 訴 人 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協會(AELCA)即 HENRY TUNG訴訟代理人 黃傑齊 被上訴人  余乃英 管秩豐即翰林書院文理補習班即鼎林文理語文短期余乃玲即翰琳書院文理補習班 蕭麗華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 訴人甲○○、管秩豐即翰林書院文理補習班即鼎林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余乃玲即翰林書院文理補習班、丙○○(下稱甲○○、管秩豐、余乃玲、丙○○,4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51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11日至101年2月10日之代理費用,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3萬9,80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11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協會(American English Level Certify Association,下稱AELCA)係由上訴人之代理人Henry Tung於89年(西元2000年)6月向美國加州政府 申請註冊之專屬商業名稱(fictitious business name),上訴人召集多位英語教授,共同製作相關英語能力分級考題題庫,對於參加AELCA英檢達標準要求者,即發給AELCA英語分級檢定證書。同年訴外人乙○○於美國洛杉磯與上訴人商議代理AELCA在亞洲地區舉辦檢定之所有考試權利,雙方乃 簽訂代理協議書,並於90年7月31日將該協議書向美國加州 政府、洛杉磯郡辦公室、洛杉磯地方法院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洛杉磯總領事館領事部等部門申請認證在案。乙○○即以其所經營之史丹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丹佛公司)在臺灣執行AELCA英語分級檢定,迄今已長達10年, 參加之補教機構多達數百所,檢定學員近十萬人,AELCA英 檢系統現為中華民國教育部專案經費所成立的「國家華語測驗推動工作委員會」編列「兒童華語文能力測驗詞彙表」時之主要參考對象,故AELCA英語檢定之公信力及其商譽之價 值,已為臺灣公立、民間教育單位認定為具有一定之地位與意義。 (二)管秩豐於新北市新莊區開設翰林書院文理補習班(下稱翰林補習班)、鼎林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鼎林補習班),余乃玲開設翰琳書院文理補習班(下稱翰琳補習班)。管秩豐、余乃玲自95年起曾多次帶領學員參加AELCA於臺北市舉 辦之英語檢定。96年11月初,管秩豐所經營之翰林補習班帶領數十位學員參加AELCA於臺北市立教育大學舉辦之兒童英 語檢定,其帶隊教師向乙○○表示希望能代理AELCA名稱、 使用AELCA之LOGO與題庫前往大陸發展,嗣管秩豐與一名自 稱為翰林補習班主任Nancy之人屢次來電表達爭取代理AELCA進入大陸地區經營英語檢定項目之意願,乙○○亦明確告知AELCA為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註冊之專屬商業名稱,在整個 亞洲地區均由史丹佛公司為代理執行單位,惟大陸地區英檢業務生態與人事恐與臺灣不同,因而從未前往大陸開展 AELCA。然Nancy於96年12月28日先後以電洽及E-Mail之方式聲稱其已與北京市創新字文化發展促進會溝通完畢,在技術性上操作應該沒有問題云云。 (三)又管秩豐與Nancy於97年1月9日分別致電史丹佛公司,力邀 乙○○於當日前往翰林補習班所在大樓視察,嗣乙○○到達時,翰林補習班主任Nancy親自帶領乙○○,開啟三樓翰琳 補習班、五樓翰林補習班及九樓鼎林補習班等各營業樓層視察其經營規模,並使用班內電腦,開啟其在大陸地區開設之南希國際文教有限公司網頁,花費近3小時說明其在大陸發 展狀況。97年1月13日,Nancy為取得AELCA大陸地區代理權 ,又寄發一封「推廣AELCA預算」電子郵件,並保證簽約後 每年至少繳交人民幣64萬元代理費用予AELCA。97年1月17日至23日期間,Nancy多次親至史丹佛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舊址與乙○○協商,管秩豐並於97年1月24日向乙○○聲稱大陸地區英檢佈局已經完成,並再度表達代理意願,聲稱願預先支付30萬元作為製作AELCA大陸網站。雙方 多次商議AELCA代理事項及相關權益後,管秩豐與Nancy均再度向乙○○保證每年至少支付AELCA人民幣64萬元,並以人 民幣5萬元為簽約金,且將此以條例置入雙方未來契約中。 嗣管秩豐及甲○○雙雙來電表示因為兩岸目前特殊關係,無法以臺灣翰林補習班名義在大陸地區經營AELCA業務,必須 以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法人為簽約之一方,持合作契約才能在大陸地區經營AELCA商業項目與執行招生事項,而其在大 陸地區已設立良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良勗諮詢公司),因而要求在契約之簽約方名稱由「翰林補習班」更改為「良勗諮詢公司」,Nancy並聲稱其姓名為余小英, 亦為大陸地區「良勗諮詢公司」實際負責人。乙○○遂以其所提供之「良勗諮詢公司」、「余小英」等為名,擬定契約稿本。 (四)Nancy與乙○○於97年2月11日在臺北市安和路某餐廳簽署 AELCA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在「中國大陸地區」舉辦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Nancy於簽約時出示「余小英」之中 國大陸身分證,並由其以余小英之名代表中方「良勗諮詢公司」,美方AELCA則由乙○○為代表。丙○○於97年2月20日即以系爭契約之一方代表身分,向史丹佛公司索取AELCA核 心技術與模擬試題題庫、考試題庫等,並依約支付41萬1,649元之台支支票一張,由史丹佛公司存入郵局帳戶兌現。 (五)被上訴人私下在美國聘僱律師查證AELCA登記狀況,美國律 師於97年3月17日提出查證報告,確認AELCA確由上訴人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註冊之專屬商業名稱後,即共同出資人民幣300萬元,於97年3月24日在大陸地區申請設立名稱相似卻不相同之「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良勗公司」),並於97年4月初開始以北京良勗公司之名義使 用AELCA商譽、LOGO、題庫與執行英檢之核心技術,在其大 陸地區經營之補習班進行AELCA英檢,又以北京良勗公司製 作兩個網站,分別於首頁公告「獨立推動美國AELCA美語測 評、考試認證標準」。Nancy於97年4月中,亦多次自大陸以E-Mail或致電乙○○表示,舉辦AELCA英檢招生的前景一片 大好,亦向乙○○表示已提撥預算人民幣50至100萬元,於 同年6月14日在北京舉辦「推廣AELCA新聞發布會」,並於同年5月13日、15日二日內,三度以電子郵件寄發關於「推廣 AELCA新聞發布會」之書面資料,自系爭契約締約起,被上 訴人即使用AELCA商譽名稱、LOGO於北京舉辦各項活動,亦 使用AELCA題庫在大陸地區執行各級英語檢定活動,於一年 將屆,被上訴人依約至少應支付第一次代理費用人民幣32萬元予上訴人,惟乙○○聯繫被上訴人管秩豐、丙○○及 Nancy等人,通知應依系爭契約結算支付代理AELCA之一年費用,被上訴人皆避不回應,並聲稱渠等與AELCA完全無關。 (六)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共同設局詐騙後,遂由乙○○以史丹佛公司名義於98年3月2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87號存證信函向管秩豐查證其與甲○○、余小英、翰林補習班相互之關係,詎管秩豐於98年4月3日以新莊郵局第634號存證信函回覆稱 其與史丹佛公司無法律上任何關係,史丹佛公司無權要求其答覆任何問題,顯係故意隱瞞共犯甲○○之真實身分。史丹佛公司乃再於98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管秩豐、甲 ○○、丙○○等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皆未獲回應。 (七)系爭契約締約迄今已2年餘,被上訴人執「北京良勗公司」 於大陸地區經營AELCA英檢項目,卻從未支付上訴人任何代 理費用,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對「良勗諮詢公司」提出訴訟,惟查被上訴人惡意執北京良勗公司取代良勗諮詢公司於大陸地區違法經營AELCA之事實,雖經甲○○於其他民事庭 惡意辯稱北京良勗公司即為系爭契約所載之良勗諮詢公司,惟此業經原法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524號判決北京良勗公司與系爭契約當事人良勗諮詢公司非為同一,足證系爭契約所載之當事人「良勗諮詢公司」實為被上訴人為詐欺上訴人所虛構之名稱,自始即不存在,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使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至今不能對良勗諮詢公司求償。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八)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十一)約定「在合約期間內,中方每 年至少應組織二次考試,第一年考試人數應在8000人以上。」、第五條(二)「報名考試費分配比例如下:中方:160 元、美方:40元。」,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第1年第1次舉辦AELCA英檢,至少應支付AELCA人民幣32萬元(計算式:40元×8,000人=32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519,900元)。被上 訴人所提系爭契約之資料均非真實,實係被上訴人共謀行使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及交付AELCA英檢代理 權與AELCA核心題庫與核心技術,又系爭契約之中方當事人 良勗諮詢公司既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代理權,渠等共謀以良勗諮詢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上訴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渠等即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並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即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甲○○故意以不存在之大陸人士余小英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管秩豐、甲○○自始即為造意人並參與本件詐欺之實際行為人,本件除甲○○為簽約行為人外,管秩豐亦為實際聯絡人,事實上,系爭契約全係管秩豐、余乃玲等共謀由渠等提供所設立補習班場地供甲○○作為行使詐術取信乙○○之背景,乙○○才因而陷入錯誤代表AELCA與良勗諮詢公司締約。丙○○於本件詐欺過程,居 間聯繫並收受所有AELCA核心技術光碟資料,加以前述所有 聘僱律師費用亦為其所支付,是應將丙○○視為共同行為人。爰於原審依民法第110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151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3萬9,80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事件,所提民事陳報狀(二)附證7「美國加州政府洛杉磯郡註冊局官方網站,對專屬商業名稱之效力說明影本乙份」所載「Rene wals. Afictitio us business name statement expires five years from the day it is filed in the office of the County clerk. A new fictious business name state ment must be filed prior to that date if you intend to continue doing business under thatname.」等文句(譯文:重新註冊。虛偽商業名稱於郡註冊登記後五年內效力屆滿。如屆滿後欲以該名稱營業,須於屆滿前重新註冊。) ,上訴人所提登記資料期日為西元2000年6月21日,屆滿日 期為西元2005年,惟系爭契約係西元2008年2月11日所簽訂 ,當時上訴人註冊期限已屆滿,依被上訴人所查詢之美國加州政府洛杉磯郡註冊局官方網站,上訴人直至西元2009年7 月10日始再行註冊登記,亦即簽訂系爭契約當時,AELCA係 非合法註冊設立之商業名稱,不得為商業行為,系爭契約因而無效,上訴人主張因受騙而簽訂系爭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乙○○於美國洛杉磯與Henry Tung商議代理上訴人在亞洲地區舉辦檢定之所有考試權利,簽立代理協議書,並於90年7月31日將該協議書向美國加州 政府、洛杉磯郡辦公室、洛杉磯地方法院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洛杉磯總領事館事部依法認證,惟查乙○○非系爭案件上訴人,其取得代理權與系爭事件無涉,故上訴人所提加州政府認證文件,均與本件無關,且該文件未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二)上訴人既然於西元2005年至西元2009年未經註冊,而不得為營業行為,則縱使其授權史丹佛公司在臺灣為英語檢測,於洛杉磯郡對該等英語檢測之效力,即會因上訴人無營業權利而無法承認,並不因史丹佛公司於臺灣營運如何有所不同。(三)乙○○於AELCA網路上放置「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公證證件 」、「美國加州政府認證文件」、「駐美中國大使館認證文件」、「AELCA原始官方文件」、「AELCA英語檢定中文說明書」等資料,宣稱AELCA係為美國合法法人,並為美國政府 審核認定的主要英語檢定機構,已成為各級中小學入學加分的重要參考依據,又載明AELCA的檢定制度已被世界多國教 育機構所認證,更是美國各級學校入學甄試的有效英語證明參考文件。甲○○於97年欲於大陸開辦連鎖英語補習班,乙○○透過仲介提供AELCA網站及相關文書資料,使甲○○誤 信AELCA確有上述資格,因此同意與AELCA合作於大陸地區辦理英文檢定,並於97年2月11日由乙○○以AELCA代表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就大陸地區合作推廣AELCA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認證業務,合約年限為20年, 甲○○並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網站製作費用30萬元、簽約金人民幣5萬元、模擬試題費人民幣5萬6,000元及首次出題費 人民幣3萬6,500元予史丹佛公司。甲○○於簽約後已給付前項費用,上訴人已取得相關合約規定之費用並無任何受損害之情形存在。甲○○嗣於大陸地區辦理各項申請事宜時,因大陸地區要求提供AELCA美方證書正本,轉而詢問乙○○, 惟其卻支吾其詞,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0日經美國律師完 成調查報告,並經公證後,所轉寄加州政府所發之無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後,始知AELCA根本不存在,其僅係為一名叫「 Henry Tung」之個人依美國法律於西元2000年所登記一個虛偽商業名稱,只要繳交少許手續費用申請註冊並刊登聲明新聞紙,即可取得使用該名稱5年,並非所謂多年來有權威及 公信力具有規模之英檢機構,因AELCA所發給之英檢證書在 美國可為各級中小學入學依據,或被接受為赴美留學參考之憑證,乃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與AELCA合作之關鍵,故斯時確 認受乙○○詐欺一事,幾經多次與乙○○交涉未果,不得已方於98年3月17日以安律字000000000號之律師函撤銷因受詐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四)甲○○係因北京良勗公司之代表人周砷之授權與乙○○洽談AELCA簽約之事,且北京良勗公司於西元2010年4月19日亦出具一聲明書說明其委託余小英代理簽約事宜,何來詐欺之有?又史丹佛公司對被上訴人甲○○、丙○○所提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794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亦證被上訴人並未施行詐術。 再甲○○與乙○○往來之電子郵件均有以周砷為聯絡人之一,簽約當時以良勗諮詢公司名義為之,係當時為進行英檢業務臨時所設之籌備處,事後為公司設立登記時,即以北京良勗公司為名證記,但依法人同一性之法理,如與籌備中之公司係屬同一,並不會因名稱不同而不生繼受之效力;且北京良勗公司於97年3月24日成立,周砷為法定代理人,是故系 爭合約存在於北京良勗公司與AELCA間,並以北京良勗公司 為履約對象,乙○○並非不知,亦無違背其意,上訴人主張北京良勗公司非契約當事人顯與存在之事實有違。 (五)甲○○與管秩豐原為夫妻,甲○○近五、六年工作重心移往大陸,且二人於96年10月4日協議離婚,翰林書院從未授權 甲○○與AELCA合作,甲○○亦從未對外為此表示,管秩豐 亦從未與乙○○謀面交談,如何施行詐術。丙○○係翰林補習班主任,為甲○○好友,僅受託在臺灣為甲○○處理簡單財務事宜,此所以其匯款予上訴人,其單純幫忙匯款,如何施行詐術致使乙○○受騙?余乃玲僅係翰琳補習班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管理該補習班,亦從未與乙○○有所接觸,自無從施行詐術。 (六)甲○○因上訴人遲遲無法提供證明資料證明AELCA係合法有 效存在,而大陸地區又要求提供AELCA美方證書正本,雙方 爭議已持續一年有餘,被上訴人雖已依約給付上訴人百萬元之費用,因涉及消費者權益,根本不敢於大陸地區推行 AELCA檢定業務,迄今並無任何業務之進行,上訴人主張其 受有損害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正背面,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31頁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⒈甲○○於97年2月11日以訴外人余小英名義,代表良勗諮詢 公司與代表上訴人即AELCA之乙○○簽訂系爭契約。 ⒉訴外人史丹佛公司曾於98年3月2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87號存證信函向管秩豐查證其與甲○○、余小英、翰林補習班相互之關係。 ⒊管秩豐曾於98年4月3日就史丹佛公司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以新莊郵局第634號存證信函,表示其與史丹佛公司並無 法律關係,史丹佛公司無權要求其答覆任何問題。史丹佛公司若其有何違約違法情事,請提出證據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 ⒋史丹佛公司再於98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管秩豐、 甲○○、丙○○等人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 ⒌良勗諮詢公司於98年4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乙○○提出刑事詐欺告發,指稱乙○○偽造前揭 AELCA美國認證文件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866號確定該美國認證文件皆為真實, 乙○○無詐欺良勗諮詢公司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⒍北京良勗公司於98年4月向原法院對史丹佛公司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524號判原告法律上顯無理 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嗣北京良勗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 之訴。 ⒎史丹佛公司曾向新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以史丹佛公司與被 上訴人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而駁回。 ⒏史丹佛公司曾新北地檢署對甲○○、丙○○提出詐欺告發,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794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 ⒐上訴人及乙○○曾向臺北地檢署對余乃玲、管秩豐提出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36至56頁,卷二第125至127頁、第144至1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甲○○是否無權代理?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⒉被上訴人等是否對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施行詐術?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甲○○是否無權代理?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一)經查依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美國加州政府申請註冊專屬商業名稱文件(FICTITIOUS BUSINESS NAME STATEMENT)及美國加州政府洛杉磯郡註冊局官方網站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頁、 第86頁)所示,AELCA係由上訴人Henry Tung於西元2000年6月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註冊,並於西元2009年7月10日再行 註冊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 Fictitious Business Name Statement」制度乃美國法上非法人實體之個人或合夥等組織,於從事商業交易行為時所憑之名稱,均須依法申報登記並刊登新聞紙,以保護公眾交易安全,而與我國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 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及同法第4 條規定:商業除第5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 記,不得成立」之商業登記制度相類似。上訴人於上開 FICTITIOUS BUSINESS NAME STATEME NT登記表「THIS BUSINESS IS CONDUCTED BY:」欄勾選「an Individual」 ,足見AELCA雖非法人組織,但係個人經營之商業,與我國 法例上所謂之獨資商號相當,AELCA為上訴人個人所獨資經 營之商業名稱,是系爭契約記載之美方當事人AELCA自非虛 偽不實之名稱。雖「AELCA」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屆滿原登 記之5年有效期(於西元2000年6月21日登記,嗣於西元2009年7月10日始再登記,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惟AELCA既為上訴人個人所獨資經營之商業,系爭契約始終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自不因AELCA在美國商業行政管理上登記期滿未依規 定再登記而失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所辯稱AELCA於系爭契 約簽訂時係非合法註冊設立之商業名稱,不得為商業行為,系爭契約因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依卷附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興分局之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38頁)顯示, 周砷於西元2007年12月17日取得企業名稱:「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預先核准通知,此預先核准之名稱有效期為6個月,即自西元2007年12月17日至西元2008年6月16日止;又「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西元2008年3月24日核准成立,代表人為周砷,嗣97年11月改由被上訴 人甲○○為代表人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二第160頁),是北京良勗公司為中 國大陸地區合法成立之公司,應堪認定。 (三)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甲○○以「良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簽署(聯絡人周砷,被上訴人甲○○使用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姓名「余小英」簽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與「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稱略有不同,惟由下述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及文件可證,被上訴人甲○○與周砷因欲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英語補習教育,及辦理英文能力檢定業務,一方面籌設公司,另方面亦與代表上訴人之乙○○合作而簽署系爭契約: ⒈經查系爭契約簽訂前之西元2008年1月23日草約(見原審卷 一第229至231頁),原擬以「北京創新數字文化發展促進會」名義締約(聯絡人為周砷),上訴人代理人乙○○( Jackie)於98年1月24日寄給周砷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 第142頁)表示「我針對您的合約做了些意見的表達,請看 完後來電相商」,並以附件寄送「美國AELCA更改版.doc」 ;西元2008年1月28日系爭契約草約(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4頁)則列「中方:北京創新數字文化發展促進會、地址: 北京市○○區○○○路○○○○0號、電話: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聯絡人:周砷」、「中方簽約代表單位:良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地址、電話、傳真欄均空白),翌日乙○○之電子郵件亦同意與中國「良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就西元2008年1月29日美國AELCA中國大陸地區合作辦理應檢合約書所有內容達成協議(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足證簽約者之名稱雖有不同,但乙○○ 始終是以周砷及被上訴人甲○○所籌組之公司為其簽約、洽商之對象。 ⒉再查乙○○於西元2008年4月20日傳給周先生(即周砷)之 電子郵件,表明收到準備進行新聞發布會之消息,並希望告知其詳細之細節,嗣於西元2008年5月2日給Nancy(即被上 訴人甲○○)之電子郵件表明:「有關6月15日北京新聞發 佈活動的事項,我已為您向美國說明,目前初步已獲同意」等語,而依周砷發給乙○○之「推廣AELCA的新聞發布會」 內容,新聞發布會承辦單位為「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第226至228頁),足證乙○○明知北京良勗公司即為簽約之「良勗諮詢公司」,始會與周砷連繫在北京進行推廣AELCA 新聞發布會之事。 ⒊再查北京良勗公司業於事後承認其授權被上訴人甲○○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甲○○之疏忽,致未使用北京良勗公司已獲核准之企業名稱,仍援用良勗諮詢公司之名義而簽約,其承認系爭合約之效力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64596號證明之(2010)京長安台證字第172號公證書、北京良勗公司聲明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4頁)。上訴人雖又主張被證8(原審卷一第140頁)之授權書之印章乃偽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西元2007年12月17日取得企業名稱:「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預先核准通知,被上訴人即依此通知刻製印章,且上證10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亦表明係由「公司」刻製印章,故縱使被上訴人刻印之時間為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前,與該函文不同,亦僅是被上訴人先行刻製印章,被上訴人仍是依預先核准通知而刻印,所刻之印亦為自己所獲得預先核准之名稱,並無偽造公司印章之情形存在,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該刻印為偽造授權書云云,顯非事實。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冒用余小英名義簽署系爭契約,有詐欺情事,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惟乙○○曾以史丹佛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甲○○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發,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794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不起訴理由認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籍證明信之姓名均為「余小英」,被上訴人甲○○係以自己之名義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且北京良勗公司亦表示授權甲○○處理系爭契約,故無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籍證明信(均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7、238頁、卷二第204、205頁)復經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到庭自承:伊大陸之身分證名字是余小英,是大陸之堂弟余祖剛以堂妹余祖敏的名義辦的,後來因伊非余祖敏本人,不符合大陸入籍資格,而取消該身分證,伊名為余小英的身分證亦已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核與余祖剛之詢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相符,是被上 訴人甲○○在大陸之身分取得縱有虛偽,惟乙○○始終與周砷及被上訴人甲○○為洽談系爭契約及簽約事宜,並以周砷及被上訴人甲○○所籌組之公司為其簽約對象,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甲○○在大陸使用何名字,自始並非上訴人審酌契約是否簽立之前提或要件,亦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或效力無涉,自難僅因被上訴人甲○○在大陸之身分取得有虛偽情形,遽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或系爭契約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載「良勗諮詢公司」名稱雖與北京良勗公司之名稱略有不同,但其屬於北京良勗公司前身即籌設中之公司名稱,應堪認定,而北京良勗公司已事後承認系爭契約,則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系爭契約已對北京良勗公司發生效力,此亦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所認定,是系爭契約應屬有效。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簽訂系爭契約係無權代理、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0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等是否對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施行詐術?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台上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台上2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係以其在系爭契約簽訂時所使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上之姓名「余小英」與上訴人之代理人乙○○簽訂系爭契約,又其所代理之良勗諮詢公司屬於北京良勗公司前身即籌設中之公司名稱,乙○○不僅與被上訴人甲○○接洽系爭契約,亦與北京良勗公司之代表人周砷接洽,北京良勗公司亦已承認系爭契約,且北京良勗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依約給付網站製作費用30萬元、簽約金人民幣5萬元、模擬試題費人民幣56,000元及首次出題 費人民幣3萬6,500元予史丹佛公司(此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8號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 亦即已部分履約,僅因上開爭議致未繼續履約,足證兩造顯係履約糾葛,尚難認甲○○有詐欺之故意。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以「北京良勗公司」於大陸地區經營AELCA英檢項目,並提出列印自北京良勗公司網站之 資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該些北京良勗公司網頁資料下載日期雖為西元2009年4月17日,然其內容並無關 於AELCA之介紹,亦無AELCA英語分級檢定之相關說明,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或北京良勗公司確曾在大陸地區舉辦AELCA分級檢定考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管秩豐與Nancy(甲○○)分別打 電話至史丹佛公司,力邀乙○○前去參觀翰林補習班,且管秩豐要求將系爭契約草約內的中方名稱由「翰林書院文理補習班」變更為良勗諮詢公司,及系爭契約全係被上訴人管秩豐、余乃玲等共謀由渠等提供所設立補習班場地供甲○○作為行使詐術取信乙○○之背景,乙○○才因而陷入錯誤代表AELCA與良勗諮詢公司締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管秩豐所否 認,而上訴人迄未提出記載中方名稱為翰林理補習班之草約,且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史丹佛公司告發被上訴人管秩豐、甲○○、丙○○涉嫌詐欺案件,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6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從頭到尾都是一位自稱Nancy的女子跟我們接洽…」,足認被上訴人管秩豐確未曾與乙○○接洽有關AELCA代理之事,更未以翰林理補習班與乙○○商 討系爭契約。又乙○○於其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余乃玲、管秩豐提出涉嫌詐欺告訴案件(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00號)稱:伊沒有見過余乃玲,接洽過程也沒有與被上訴人余乃玲接洽過等語,被上訴人甲○○於該詐欺案件亦證稱:翰林、翰琳補習班均係伊在經營,至大陸地區辦理英語能力檢定之業務亦是由伊決定,被上訴人等並無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足認被上訴人余乃玲應僅是翰琳補習班名 義負責人,縱被上訴人甲○○曾帶同乙○○參觀翰琳補習班,亦難認被上訴人甲○○代理北京良勗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欲在大陸地區代理發展AELCA英語分級檢定業務,與 翰琳補習班及被上訴人余乃玲有何關係,況被上訴人余乃玲對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此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90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10 至112頁)。 (五)至被上訴人丙○○雖曾因被上訴人甲○○之通知而前去銀行替北京良勗公司匯款至乙○○指定之史丹佛公司帳戶,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甲○○並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丙○○不論是否因翰林補習班職員之關係而聽被上訴人甲○○之指示前去匯款,均難據此認其係出於詐欺上訴人之意而匯款,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丙○○與甲○○共同詐欺,即不足採。又被上訴人管秩豐、丙○○、徐乃玲均否認與上訴人有接觸或參與系爭契約,或實際管理該補習班,尚難僅因被上訴人管秩豐為甲○○之前配偶,余乃玲為翰琳書院語文短期補習班名義上負責人,丙○○為翰林補習班職員曾因依甲○○之指示匯款,遽認渠等有與徐乃英共同詐欺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管秩豐、余乃玲、丙○○有與乙○○謀面交談或如何施行詐術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等4人共同詐欺簽立系爭契約,亦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4人均無詐欺上訴人(或乙○○)之行為, 系爭契約對上訴人及北京良勗公司有效存在,且已履行部分契約,上訴人並已收取北京良勗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自難認其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賠償損害,顯 為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係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如前所述,良勗諮詢公司屬於北京良勗公司前身即籌設中之公司名稱,北京良勗公司為中國大陸地區合法成立之公司,被上訴人甲○○代理北京良勗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等4人並無詐欺情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此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被上訴人甲○○無權代理所為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0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1條等規定,於原審及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萬9,80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上開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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