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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訴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法定代理人
龔昶仁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上訴人
大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延柏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96年緊急發報機及求生衣採購案」標案,於民國96年5月24日得標,雙方於96年5月30日簽訂財務採購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採購內容包含水中呼吸器等11項標的,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607 萬元,履約期限為決標翌日起120個日曆天即96年9月27日。上訴人於97年1 月16日將11項採購裝備報請被上訴人驗收,惟就水中呼吸器部分,原約定採購型號為HABD/SRU-40B/P(以下簡稱H型號),因該型號已淘汰,被上訴人乃以同為美國原廠Aqua Lung公司製造、使用更便利、進步之SEA MK型號(以下簡稱S型號)交貨,被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同意以S型號取代H 型號交貨驗收,上訴人亦於97年7月7日回覆同意之,故雙方已同意將採購標的水中呼吸器部分變更為S 型號。全部採購標的除水中呼吸器外,至遲均於97年9月3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然就水中呼吸器之驗收,上訴人先以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有疑義拒絕驗收,嗣於97年9月27日複驗中,以「廠商所提送水中呼吸器裝備係SEA MK1.5,與97年7月4日鈞長核准水中呼吸器SEA MK 2.0交貨不相符」為由,驗收結果不合格。原採購標的H型號水中呼吸器容量本為1.5立方呎,被上訴人以容量同為1.5立方呎之SEA MK1.5型號交貨,與合約無違,況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同意變更水中呼吸器型號,並未約定變更容量。再者,上訴人於複驗會議記錄所稱「97年7月4日鈞長核准‧‧‧」等語,係上訴人之內部行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0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以SEA MK1.5 水中呼吸器交貨合乎合約預定之功能效用,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縱認該型號與約定不符,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價驗收,上訴人逕為解除合約,有違公平合理原則。除水中呼吸器外,其餘10項採購標的均已驗收合格,上訴人仍應給付該部分價金,如上訴人將已驗收通過之10項採購標的亦全數解約,不僅造成資源浪費且損及公共利益、並有違比例原則,其解約為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7萬元,及自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798,230元及自97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對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並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合約履約期限為96年5月31日至同年9月27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約,卻於97年1 月16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變更契約,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又於同年7月1日補充說明表示其以SEA MK2. 0呎/56.6 公升之鋼瓶為交貨標的,並在附件中詳細陳明該型號優點為鋼瓶氣體容量較大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知欲交貨之標的為SEA MK2.0而非SEA MK1.5,上訴人始於同年7月18日同意被上訴人以S型號取代原合約標的之 H型號交貨。然於97年10月30日續辦驗收時,被上訴人係以SEA MK1.5水中呼吸器交貨且未提出水中呼吸器原廠出廠證明,致驗收不合格,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去函請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人乃於98年3月9日通知解約。上訴人所交付之水中呼吸器,有瑕疵、改正次數超過2 次,經催告補正仍未補正,上訴人解約,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不得再據以主張給付貨款。系爭採購案,水中呼吸器與其他救生衣之各項設備均為不可分割之一部,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履約,上訴人解除全部契約並無違誤。縱認本件合約效力存在,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仍應辦理減價收受,即以水中呼吸器價金598,000元減價百分之50計算為299,000 元;另遲延罰款之部分,本件履約期限為96年9 月27日,被上訴人來函報請驗收之日為97年1月16日,遲延日共計111日,逾期罰金遲延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共計673,770元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及第159頁)

㈠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96年緊急發報機及求生衣採購案」標案,於96年5月24日得標。兩造於96年5月30日簽訂財務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為「1.個人緊急發報器(含首次註冊登陸年費)15套。2.求生背心。3.頸部浮囊20套。4.水中呼吸器20套。5.求救燈20套。6.求生刀20套。7.個人求生包20套。8.日夜兩用求救識別帶20套。9.求救信號及煙霧彈20套。10.點火石20套。11.哨子20套。」共11項,合約總價607萬元,履約期限為決標翌日起120個日曆天(即96年9月27日)。

㈡上開採購標的中,除水中呼吸器外,其餘10項均已驗收完成。

㈢兩造曾合意契約變更有關水中呼吸器項目,由HABD/SRU-40B/P改為SEA MK。

㈣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去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及第159頁)。

㈠系爭採購契約中,水中呼系器項目經雙方合意變更為SEA MK,惟合意變更之標的係SEA MK1.5或SEA MK2.0?

㈡若合意變更SEA MK2.0,且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未補正為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8項第2款解除全部契約(含已驗收完成部分)?或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減價驗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採購契約中,水中呼吸器項目經雙方合意變更為SEA MK,惟合意變更之標的係SEA MK2.0而非SEA MK1.5:被上訴人曾於96年9 月20日申請契約變更(原審卷一第70頁),上訴人予以拒絕後,被上訴人再於97年1 月16日以大海字第09700116-1號函要求變更契約,並以附件檢附原廠型錄、功能規格比較表、美軍採購公報等文件,以證明變更規格後之水中呼吸器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原審卷二第95頁)。在該函說明欄一之㈡即載明:「S.E.A.MK氣體容量為2.0立方美呎‧‧‧」,於附件第3頁,有關S.E.A.MK之實圖,其中右小角CYLINDER亦分為1.5、2.0、2.5ft3等3種(原審卷一第98頁)。而在該附件第4頁之比較表,亦記載S.E.A. MK為2.0立方呎。當時上訴人因未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於期限內完成履約,上訴人遂於97年5月22日以空勤秘字第097 000327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01頁)。被上訴人再於97年6月9日以海字第0970609號函提出異議(上述卷第115頁),經上訴人以97年6月25日空勤秘字第0970003998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補正(上述卷第143頁),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以海字第0970701號函及其附件中說明,表示以SEA MK水中呼吸器及以2.0立方呎/56.6公升之鋼瓶為交貨標的,並在該函中之附件詳細陳明,SEA MK優點為鋼瓶氣體容量較大,並謂原SEA MK舊有印製文件誤植,更正為2.0立方呎/56.6公升,原廠將重新修正舊有文件(上開卷第102、103頁)。顯見被上訴人已確知欲交貨之鋼瓶容量確為SEA MK2.0而非SEAMK1.5。因此上訴人乃於97年7月18日以空勤秘字第09700045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旨揭採購案本總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同意貴公司以SEA MK水中呼吸器代原合約之HABD/SRU -40B/P水中呼吸器交貨驗收」(上述卷第111頁)。惟97年8月5日驗收時,仍有緊急發報器、求生背心、頸部浮囊、水中呼吸器未完成驗收,97年9月3日續辦驗收,經主驗人裁示「水中呼吸系器裝備暫時保留不計入本件驗收項目,由本總隊函文請貴公司(指被上訴人)針對水中呼吸器原廠出廠證明補正。」(上述卷第28頁之驗收紀錄)。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以空勤秘字第097000591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14日內提出水中呼吸器原廠出廠證明文件補正(上述卷第112頁)。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以海字第097000926號函提出相關資料(上述卷第144至149 頁)。上訴人再於97年10月30日續辦驗收,驗收時認被上訴人所交之水中呼吸器係SEA MK1.5,與97年7月1日核准「水中呼吸器係SEA MK2.0不相符」,致驗收不合格(上述卷第30頁)。上訴人復於98年2月16日函請被上訴人補正,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指定期限前補正資料及以SEA MK2.0水中呼吸器交貨,上訴人乃以98年3月9日空勤秘字第0980001447號函通知解約(上述卷第113、114頁)。由上述兩造間來往函件內容及所引用之各種附件內容,可以確認被上訴人當時所主張交付之水中呼吸器係SEA MK 2.0而非SEA MK1.5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水中呼吸器未能提出該等物件為原廠出售之證明。被上訴人雖舉原證16至原證18為證,因原證16至原證18沒有官方的驗證,上訴人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0套水中呼吸器SEA MK1.5係原廠出售。則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補正原廠出廠證明,被上訴人未能補正,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未補正為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8項第2款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得解除全部契約:

⒈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為民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參諸立法理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例如買古對聯一副,其一聯有瑕疵,而僅餘一聯,亦即無懸掛之價值,則應許其解約是也。故設本條文以明示其旨。」,足認買受人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自得解除全部契約。

⒉上訴人抗辯水中呼吸器為救生衣中不可或缺之裝備,如無水中呼吸器,救生衣根本無法發揮作用等語。經查:系爭採購標的除緊急發報機為15具外,其餘10項標的即求生背心、頸部浮囊、水中呼吸器、求救燈、求生刀、個人求生包、日夜兩用求救識別帶、求救信號及煙霧彈、點火石及哨子均為20具(原審卷一第24頁),故上訴人抗辯除緊急發報機因單價過高,列為共同裝備外,其他10個品項規劃為需求裝備,每位飛行員1 套,調整至適合自己之大小後縫死以防止鬆脫,其中頸部浮囊及水中呼吸器為海上求生之重要裝備,直升機於海上迫降,在時間許可時,機長會下令後艙人員先行跳出機艙,而前座正、副駕駛則必須與飛機一同落海甚至與飛機共同沉入海中俟機逃離機艙,此時水中呼吸器可為飛行員爭取逃生之時間,浮出水面後,須頸部浮囊支撐浮於海面待救,此時緊急發報機已自動發出信號至搜救組織所在位置前往施救,頸部浮囊綁在求生背心上,水中呼吸器則置放於求生背心胸前置物袋內,水中呼吸器與救生衣之各項裝備均屬不可分割之一部等情,洵屬可取。上訴人採購之救生衣因水中呼吸器有瑕疵,致整組救生衣無法發揮作用,上訴人解除全部採購契約,洵屬有據。上訴人雖就其他10項採購標的已驗收完成,但就水中呼吸器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未能補正致驗收不合格,對上訴人而言,即不能配發合格之20套救生衣予飛行員,上訴人抗辯其得解除全部契約,洵屬可採。再者,上訴人關於救生衣之招標案,係以一式之規格讓廠商投標,嗣以總價607萬元決標(原審卷一第11頁),益證上訴人視全部契約為一個標案不能分割。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秘書室97年11月4 日之簽呈建議「減價驗收」,上訴人解除契約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云云。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第20頁),被上訴人交付之水中呼吸器有瑕疵改正逾2 次仍未能改正,其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不合。上訴人秘書室之建議未能為決策者所接受,上訴人始於98年3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原審卷一第113頁),上訴人內部之簽呈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交付兩造約定之SEA MK2.0水中呼吸器及原廠出售證明,經上訴人催告後未能補正,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解除全部契約。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607 萬元本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僅得解除水中呼吸器單項之契約,命上訴人給付4,798,230元及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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