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張宗權、陶亞琴、鄭純惠
- 法定代理人黃昭胤
- 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人
- 被上訴人仲偉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65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仲偉俊 張劉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麗玢律師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澤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昭胤,有上訴人理事主席資格證明書、基隆市政府圖記證明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頁149-151),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仲偉俊關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88號清償債務事件100 年5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4、6 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44,557 元、1,603,752元,及表2次序4、6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21,343 元、686,509元,均應剔除。㈡被上訴人張劉麗珠關於系爭分配 表其中表1次序5、7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97,362 元、3,567,8 26元;及表2次序5、8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 46,638元、1,527,257 元,均應剔除。」(見本院卷頁27、55),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劉麗珠前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筱娟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527地號及527-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848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上開527 地號土地於民國100 年1月12日由張劉麗珠以新台幣(下同)5,553,000元承受,527-29地號土地則於100 年1月24日由共有人以266萬元優先承買,拍賣所得價金共計8,213,000 元,經執行法院於100 年5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及伊均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惟被上訴人與張筱娟間均無所陳報之債權存在,雙方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退步言,其間所約定之系爭違約金與常情有違顯屬過高,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規定代位張筱娟,對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於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所載被上訴人仲偉俊之違約金188,150,000元及被上訴人張劉麗珠之違約金406,080,000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受償次序6債權人仲偉俊之分配違約金金額188,150,000元,及受償次序7債權人張劉麗珠之分配違約金金額406,080,000元,均應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債務人張筱娟有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就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已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況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亦非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伊可享受之資金周轉利益等一切客觀事實,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仲偉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9年度促字第664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張筱娟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8488號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則以台北地院99年司促字第631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嗣系爭土地其中527地號土地於100 年1月12日由張劉麗珠以5,553,000元承受,527-29地號土地則於100 年1月24日由共有人以266萬元優先承買,經執行法院於100年5 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0 年5月20日實行分配。 (二)執行法院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將兩造均以普通債權人列入分配,其中表1編號6、表2編號9 列仲偉俊之債權原本為710萬元,表1之違約金為188,150,000元,表2 之違約金則為13,135,500元。另於表1編號7、表2 編號10列張劉麗珠之債權原本1,800萬元,表1之違約金為406,080,000元,表2之違約金為39,960,000元。又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陳報並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對其異議為反對陳述,上訴人乃於收到執行法院通知起10日內之100年5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張筱娟間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顯有不當應予剔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準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張劉麗珠主張:債務人張筱娟於79 年10月1日向伊借款2,500萬元,雙方約定於89 年10月清償並就台北市○○○路○段74號12樓之2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嗣因上開房地經台北地院91 年度執字第27985號查封拍賣,伊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利息計算至92 年5月21日,受償10,360,108元,不足分配額為18,876,193元;嗣經雙方於94 年10月1日簽訂結算暨還款契約書,除張筱娟於同日清償876,193 元外,雙方結算張筱娟尚積欠伊1,800萬元及自92 年5月22日起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張筱娟按年分期攤還,如有2 期未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每逾1日按每萬元以6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張筱娟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頁53),向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9年3月17日以99 年度促字第6311號核發支付命令, 命張筱娟應向張劉麗珠連帶給付1,800萬元,及自92年5月22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自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日每萬元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張筱娟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99年4月9日確定之事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結算暨還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頁53、原審卷頁45- 47)。準此,依上開說明,上開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張筱娟與張劉麗珠就上開借貸債權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另行起訴,就上開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存在之事實在不同訴訟標的之其他訴訟中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2、被上訴人仲偉俊以張筱娟於96年7月31日向伊借款710萬元,未依約於98年8月1日前返還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9 年3月19日以99年度促字第6642號核發支付命令, 命張筱娟應向仲偉俊連帶給付710萬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日每萬元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張筱娟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於99 年4月21日確定之事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結算暨還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35-36)。 則依上述同一之理由,張筱娟與仲偉俊就上開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 3、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債權人所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至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為代位權之要件,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準此,本件上訴人本於其為張筱娟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張筱娟對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違約金,依上說明,係行使張攸娟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惟債務人張筱娟對於其與張劉麗珠、仲偉俊分別有上開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應受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既如前述,而請求酌減違約金核屬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張筱娟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得再為提出而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裁判,上訴人自無從再代位張筱娟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以張筱娟與被上訴人間各別約定之系爭違約金顯屬過高,代位張筱娟對被上訴人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至零,並據此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所載仲偉俊之違約金債權188,150,000元及張劉麗珠之違約金債權 406,080,000元均應剔除,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張筱娟應受上開台北地院99年度促字第6311號及第6642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已如上述,上訴人既非上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規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筱娟間之上開債權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又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等與張筱娟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 1、被上訴人張劉麗珠以其對於張筱娟2,500 萬元之抵押債權,於台北地院91 年度執字第27985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普通債權人簡崑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57號民事判決審認張劉麗珠確於79年至81年間陸續借貸款項共2,500萬元予張筱娟 ,並據以駁回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見原審卷頁38- 44)。嗣張劉麗珠據此參與分配,利息計算至92年5月 21日,受償10,360,108元,不足分配額為18,876,193元;張筱娟乃以其夫周錫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張劉麗珠於94年10月1日簽訂結算暨還款同意書,當日張筱娟先返 還現金876,193元予張劉麗珠,雙方結算張筱娟尚積欠 張劉麗珠1,800萬元及自92年5月22日起按月息1分計算 之利息,約定張筱娟應自95年1月1日起每年至少返還 250萬元,共分8期償還,如有2期未付,其餘各期視為 全部到期,並加付每逾1日按每萬元以6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有該結算暨還款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47)。則張劉麗珠嗣因張筱娟未依約按期清償,就上開未受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99年度促字第6311號支付命令,亦尚難認有何不實之情形。況張劉麗珠據上開支付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所陳報之違約金債權係自99年1月2日起算,執行法院亦以此計算方式列入分配,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誤認張劉麗珠係以92年5月 22日起算違約金而聲請支付命令,並以張筱娟未表示異議而推認其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頁30反面-31),顯乏所據而不足採。 2、被上訴人仲偉俊抗辯其於96 年6月間出售不動產取得價款1500萬元,嗣於96年7月間借貸710萬元予張筱娟及其夫周錫英,並約定98年8月1日一次返還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頁90-92、原審卷頁37 ),是上訴人主張仲偉俊係薪水階級而無資力出借710萬元予張筱娟及其夫 周錫英云云,實難採信。則上訴人據此進一步推論仲偉俊與張筱娟係通謀而為虛偽借貸云云,為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2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95年10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仲偉俊於該訴訟中證稱以現金投資怡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頁30、42),其證言於該訴訟之證明力如何,核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又張筱娟與其夫向仲偉俊借款之原因多端 , 上訴人僅以張筱娟未以借得之710萬元清償積欠張劉麗珠之1800萬元借款, 據而主張仲偉俊與張筱娟間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頁30),亦乏推論之依據而無足採。 3、此外,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筱娟間之違約金約定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即難認有何不當,上訴人主張應予剔除云云,為無理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受償次序6債權人仲偉俊之分配違約金金額188,150,000元,及受償次序7債權人張劉麗珠之分配違約金金額406,080,000元, 均應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