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 當事人陳忠群、陳奕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陳忠群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奕霖 陳彥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訴外人帛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暉公司)股東,被上訴人陳奕霖(原名陳建宇)及陳彥蓁(原名陳燕雪,以下與陳奕霖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持有帛暉公司股份1,500股、500股(帛暉公司總股數為 5,000股)。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1日協議,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64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股份,並簽訂股權股份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上訴人先支付被上訴人各 350萬元,並於上開股份移轉過戶當日,給付剩餘尾款共計364萬5,000元(依出資比例給付被上訴人陳奕霖 273萬3,750元、陳彥蓁91萬1,250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股份移轉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竟於99年 1月間指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產明細與現有實際資產多有不合,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欲撤銷該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剩餘尾款暨股權轉讓前之未到期帛暉公司應收帳款云云,則上訴人顯係不欲給付尾款而隨意捏造不實情事,經被上訴人請求依約履行,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第3條第3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奕霖273萬3,750元、陳彥蓁91萬1,2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帛暉公司係被上訴人陳奕霖與伊共同投資,被上訴人夫妻共同持股40%,伊持股60%並掛名該公司董事長,而由被上訴人陳奕霖擔任總經理,且實際負責帛暉公司之經營。依被上訴人陳奕霖於98年10月21日提出之帛暉公司「損耗結存估算表」(下稱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所載,帛暉公司有 5萬餘公斤損耗結存之「不鏽鋼」材,市價約千萬元,兩造遂以帛暉公司之資產、庫存等為基礎,計算出被上訴人持股 40%之價格為1,064萬5,000元而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並將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附於該協議書之後。兩造於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後,伊即依約給付被上訴人 700萬元,惟伊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就帛暉公司之庫存盤點時,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伊於98年11月18、19日就帛暉公司之資材為盤點後,發現實際結存之資材與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相較,短少70餘噸,屢催被上訴人出面說明,均未獲置理。而帛暉公司之資產狀況,係兩造股權交易之重要依據,被上訴人竟以不實之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欺詐伊,使伊誤認帛暉公司之股份價格而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伊乃於99年 1月間以林口郵局第16號、第37號存證信函表示撤銷上開因詐欺所為訂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請求給付尾款,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原均為帛暉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陳奕霖、陳彥蓁夫妻分別持有帛暉公司1,500股、500股之股份,共計占帛暉公司之總股份 40%,嗣兩造於98年10月21日訂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上訴人以1,064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股份,並於簽約日先支付被上訴人各 350萬元,再於上開股份移轉過戶當日,給付剩餘尾款364萬5,000元;而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 700萬元,尚有尾款364萬5,00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已將渠等持有之股份全數移轉過戶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帛暉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給付尾款364萬5,000元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股權轉讓協議?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尾款?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股權轉讓協議?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時,始提出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予伊,伊因信任被上訴人,始以該估算表之記載內容作為計算帛暉公司資產之依據,嗣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後至倉庫盤點,發現其庫存量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記載之結餘庫存量差距甚大,則伊顯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伊自得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該訂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並稱:關於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所約定之轉讓價格,係兩造對於帛暉公司之瞭解,經過協議、磋商之結果,被上訴人陳奕霖當時雖應上訴人要求而指示會計林燕秋傳真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予上訴人,惟此僅供上訴人參考,並非據此作為認定帛暉公司資產之依據;何況每日均有庫存量進出,上訴人於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簽立後 1個月始進行盤點,其庫存量自不可能與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記載之庫存量相同,上訴人據此撤銷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帛暉公司係從事各種不銹鋼線、盤元、金屬鋼線製造加工買賣、各種螺絲、螺帽、華司等五金零件製造加工買賣之業務,此經原審調取帛暉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內附變更登記表查閱明確。而帛暉公司內有結餘庫存(即代客戶加工後若有剩餘,其餘料可作為其他客戶加工之原料,或客戶寄放之原料),且此部分之結餘庫存未顯現於帛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內,兩造於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時,除斟酌帛暉公司之資產價值外,尚有考量該公司之結餘庫存價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之轉讓價格,係以帛暉公司之資產價值及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記載之庫存結餘量為具體計算,而該估算表所載結餘庫存之總量與現況不符,致伊受詐欺致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兩造協議系爭股權價格時,除斟酌帛暉公司之資產價值、結餘庫存價值外,尚有就帛暉公司未來的發展性等無形資產綜合考量後而為協議,並未詐欺上訴人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詐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2.觀諸系爭股權轉讓協議關於股權轉讓價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之約定,除於第 3條以手寫方式記載:「1.立約日乙方(指上訴人)支付叁佰伍拾萬元(支票號碼JC0000000)。 2.雙方應於二日內至銀行辦理變更印鑑,乙方即支付叁佰伍拾萬元正(JC0000000)。 3.股權移轉過戶完成當日支付叁佰陸拾肆萬伍仟元。」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頁), 而可推知系爭股權之轉讓價格為1,064萬5,000元外,並無其他關於轉讓價格1,064萬5,000元如何協議之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系爭股權轉讓價格之計算方式係稱:兩造以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附件,再加上帛暉公司之資產而得出股價之轉讓價格云云,此有原審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2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附件,並稱: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僅供上訴人參考,並非據此作為計算帛暉公司資產之依據;當時原係伊等提出帛暉公司之資產以 3,000萬元計算,願以1,8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持有之60%股權,惟上訴人表示要等 6個月才能過戶,其間不准伊等進公司管理事務,伊等為了確保資產,始變成伊等將持有之40%股權以1,200萬元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殺價為1,064萬5,000元等語。而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能具體提出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時,帛暉公司之資產究竟以多少估算,及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所載庫存結餘量係以每公斤多少錢估算,而能計算出系爭股權轉讓價格為1,064萬5,000元之結果,則系爭股權轉讓價格是否僅以當時帛暉公司之資產價值及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所載庫存結餘數量而具體計算之情,即非無疑。 3.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就系爭股權轉讓價格之計算提出附表一之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並陳稱:當時帛暉公司之資產係依資產負債表所示之淨值2,547萬1,779元打八折計算,其價值為2,037萬7,423元,再加上庫存結餘數量 5萬9,452.59公斤約定以每公斤 105元計算結果,公司股權總價係以2,632萬2,682元計算,而得出被上訴人持有 40%股權之價值為1,064萬7,998元,最後協議轉讓價格為1,064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且提出帛暉公司98年 9月份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3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附表一所載關於轉讓價格計算方式之真正,並主張該附表一係上訴人臨訟編造等語。經查:倘若系爭股權轉讓價格確係以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具體計算而來,衡情上訴人豈有未能於原審提出該附表一計算表之理。再細繹上訴人提出上開98年 9月份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其顯示帛暉公司當時之資產總值為2,661萬9,742元,並非上訴人主張之2,547萬1,779元;且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兩造有約定庫存結餘數量以每公斤 105元計算,及公司資產以資產負債表所示總額打八折計算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附表一計算表為真實可採。況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只有1張,沒有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益徵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以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附件云云,要屬虛妄,委無可採。則上訴人陳稱:系爭股權轉讓價格1,064萬5,000元係依據公司資產價值及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所載之庫存結餘數量具體計算而來云云,自屬不能證明,要難憑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價格係兩造就帛暉公司之資產價值、庫存結餘價值及公司未來發展之無形資產等因素綜合考量而來等語,尚堪採信。 4.又查,上訴人雖陳稱:伊於98年11月18日盤點後,發現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記載之庫存結餘量5萬9,452 .59公斤根本不存在,且銷售量僅 3萬3,795.37公斤,並非上開估算表記載之4萬1,652.7公斤,而保管客戶之餘料亦短少2萬2,408公斤云云,並提出盤點資料一批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273頁)。 惟查:上訴人為帛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另經營忠群五金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忠群公司),而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係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前,由被上訴人陳奕霖通知帛暉公司之會計林燕秋傳真至忠群公司之辦公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諸證人即帛暉公司前會計林燕秋到庭結證稱: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係伊從整個大表格剪下總額的部分,傳真給上訴人,上面記載的庫存量都是真實的,是伊按照他們每個月進貨量扣除每天的出貨量而來,當時因為股東們有爭執,才會調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是伊每個月都會製作的庫存表,並呈上去給上訴人看,當時是被上訴人陳奕霖叫伊傳真過去的,因為他們在98年10月中旬就在討論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 可證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係證人林燕秋從其每月製作之庫存表節錄而來之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資料甚明。則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上記載之損耗量、銷售量及結餘量縱認與實際盤點數量有間,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何況上訴人自承其於98年11月18日始召集忠群公司之員工至帛暉公司進行盤點,則距離兩造於98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已近 1個月之久,而帛暉公司每日進出庫存數量眾多,即使98年11月18日實際盤點之庫存結餘量與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記載之結餘數量有間,亦不能證明兩造於98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際即有數量不符之情事。 5.至上訴人所稱保管客戶餘料短少2萬2,408公斤部分,經對照其提出盤點線材核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55頁)結果,實盤總重 164萬1,194.18公斤,扣除所謂變形廢料及不良品合計 7萬3,853公斤後,與帳上總結存158萬9,749.66公斤比較,始有不足 2萬2,408.48公斤之問題;倘未扣除所謂變形廢料及不良品合計之7萬3,853公斤,則盤點總數量尚較帳上總結存量多了 5萬1,444.52公斤。參酌證人即帛暉公司前廠長潘統緒到庭結證稱:他們盤點時,將先前列入庫存而不敢丟的東西,認為是廢料,不屬於線材,而不計入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 可見盤點時對於線材或廢料之認定標準,攸關庫存量是否不足之問題。而上訴人並未會同被上訴人盤點,自難以其主觀上認定之廢料標準逕予扣除,而認定帳上總結存數量不足。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林燕秋、潘統緒均與上訴人及帛暉公司爭訟,渠等證言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33頁)。惟細繹上開判決內容,證人林燕秋、潘統緒係因資遣費糾紛而訴請上訴人及帛暉公司連帶給付,並非與上訴人個人有何深仇大恨,亦非被上訴人之至親好友,衡情尚無偏袒被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自難遽此即認證人林燕秋、潘統緒之證言不可採信。 6.末查,上訴人雖再提出帛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訂貨單、勞資會議記錄、公司薪資措施及人事公告等經被上訴人陳奕霖簽名之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48頁),並稱:被上訴人陳奕霖當時係實際經營帛暉公司之人,對於公司庫存結餘數量知之甚詳,而伊僅係掛名董事長,鮮少過問帛暉公司實際營運,始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奕霖當時為帛暉公司之總經理,其於相關財務報表、會議記錄及人事公告等文件具名之情,本與常情無違,尚不能遽此推認上訴人僅為帛暉公司之掛名董事長,而不諳公司實際營運。參諸證人林燕秋證稱:帛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上訴人,公司每個月付款都要問過上訴人,必須上訴人看過並同意,錢才會出去;伊每個月都會製作庫存表、資產負債表呈給上訴人看,他會留一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至134頁); 而上訴人亦自承:林燕秋是拿影印本給伊看,伊確實有看過,伊看過就沒有再還給林燕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可見上訴人每月均有看過帛暉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則其對於帛暉公司之營運狀況、結餘庫存、公司資產價值,自難諉為不知。 7.綜上,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系爭股權轉讓價格1,064萬5,000元究竟如何依據公司資產價值及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所載之庫存結餘數量而具體計算,則縱認系爭損耗結存估算表所載之庫存結餘數量與當時實際庫存結餘數量有間,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情事;遑論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始進行庫存結餘數量之盤點。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情事,則其於99年1 月間以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不生撤銷效力。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尾款? 上訴人未能撤銷其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即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已依約定移轉股權予上訴人,並由經濟部於98年 12月 31日經授中字第098525446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陳奕霖、陳彥蓁主張依其等各自轉讓之股權比例,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奕霖273萬3,750元、陳彥蓁91萬1,250 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始提出抵銷抗辯,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有未達契約效用之瑕疵,致其受有 400萬元之損害,爰以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有何未達契約效用之瑕疵,及如何受有 400萬元之損害,則其空言主張抵銷,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已有效成立,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受詐欺而得撤銷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奕霖273萬3,750元、陳彥蓁 91萬1,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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