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96號
- 上訴人
- 上紅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碧霞
- 訴訟代理人
- 葉民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泉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賢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日幣9,488,500元本息,於本院將之列為先位聲明,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535,415元本息;另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79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577條、第544條、第535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本院卷第67-6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合作委託買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伊委託被上訴人採購,貨款交由其交付賣方,其並負責聯繫交貨事宜,完成交貨程序後,伊應支付其服務費,伊不得直接或委託第三人向賣方採購。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民國96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向日本廠商採購伊所需貨物,伊則依其指示將貨款匯至其自己或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明知其向日本石黑俊弘、大槻康芳及NEW MEDIA公司(下稱石黑俊弘等3人)採購之貨物有短缺情事,仍表示貨品數量品質無問題,要求伊匯款,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惟上開交貨數量及品質均與其所述不符,被上訴人嗣表示石黑俊弘等3人依序退還日幣1,719,700元、4,432,000元、3,336,800元,計9,488,500元,伊催告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未獲置理。協議書之性質為行紀,且上開貨物為不良品,依法伊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價金。爰依民法第5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日幣9,488,500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96年8月1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同時匯付新臺幣576,495元訂金予伊,由伊匯予日本GOLD-ONE CO.LTD(下稱GOLD-ONE公司),採購其指定之日本各尺寸之液晶面板。嗣其擔心交易無法控制、商業發票開立等問題,要求由其親自匯付餘款,自任買受人且為發票之名義人,其嗣後均以其名義買受該商品自為交易行為,伊退居居間人及翻譯地位,是兩造已解除協議書改成立居間契約,伊僅為上訴人與石黑俊弘等3人居間成立買賣契約。伊負責人陳志賢在上訴人要脅下,同意簽署確認書,亦僅基於居間人地位提供協助,仍不負行紀人或出賣人之責任。縱認兩造成立行紀,如契約之他造當事人已履行債務,或於法律上已取得對於買受人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時,伊仍無對上訴人直接負擔履約義務之必要。上訴人對石黑俊弘等3人於96年底前之交易,縱出賣人交付之貨物有短少或瑕疵,其不行使權利,逾除斥期間3年餘後,再對伊主張負擔出賣人之履行責任,其已無該權利,且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故意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9,488,500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35,415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協議書、匯款單、被上訴人函文、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8-24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採購,貨款交由被上訴人交付賣方,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聯繫交貨事宜,完成交貨程序後,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且上訴人不得直接或委託第三人向賣方採購。
㈡被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簽署確認書3紙,各確認上訴人與石黑俊弘等3人各存有金額不等之應退貨款,而願全力協助上訴人追討日方積欠之商品貨款。
㈢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委由律師事務所以99民律字第0719號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日方積欠之商品貨款日幣9,488,500元。該函文於同年月20日送達。
上訴人主張協議書之性質為行紀云云。
㈠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民法第576條、第5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卷附96年8月1日協議書載:「上紅…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泉富光電…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代為採購日本各尺寸液晶面板,甲方將貨款交由乙方支付賣方,由乙方負責聯繫交貨事宜,FOB費用由甲方負擔,完成交貨程序後,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每片液晶面板服務費依各次交易產品,另行協議……甲方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向賣方採購液晶面板產品……」等語(士院卷第8頁)。上訴人同日給付新臺幣576,495元之訂金予被上訴人用以匯予GOLD-ONE公司,被上訴人於同日匯付日幣2,070,000元予GOLD-ONE公司採購上訴人指定之貨物(士院卷第46頁)。嗣上訴人擔心交易無法控制,及商業發票之開立等各項問題,要求由其親自匯付餘款,有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親自匯款日幣3,910,000元予GOLD-ONE公司之匯款單及上載「已T/T訂金¥2,070,000、8/7、T/T尾款¥3,910,000、請將提單(船公司)傳至本公司,謝謝!上紅」之傳真文件在卷足稽(士院卷第47頁)。
㈢嗣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96年10月8日、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25 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2日、97年3月19日均以自己名義買受上開產品,由上訴人直接與出賣人間為款項之匯付及發票收執等商業交易行為(士院卷第50-56頁);GOLD-ONE公司於96年10月20日、96年11月12日掣發之商業發票以上訴人(UP RED INTERNATIONAL LTD)為商業發票之抬頭名義人(士院卷第48-49頁),顯見上訴人自96年8月7日後已自任買受人。核與前述行紀係「以自己(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他人(上訴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之定義不同。換言之,所謂「行紀」乃指為他人之計算而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之營業,行紀人所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並非為自己所為,而係為他人(委託人)所為,因而須為他人之計算為之,且有差額之補償義務(民法第580條「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應補償其差額」)、高價賣出或低價買入利益均歸屬委託人(民法第581條「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並有報酬及費用償還之請求權(民法第582條「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顯然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要求被上訴人將提單傳真至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將提單傳真至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匯款予GOLD-ONE公司時,已合意解除96年8月1日簽定之協議書,兩造間法律關係自96年8月7日後已非行紀。
㈣以上,上訴人除96年8月1日簽立協議書當日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匯予GOLD-ONE公司,合於協議書之約定,斯時兩造間之契約為行紀外,上訴人自96年8月7日起均以其名義買受液晶面板,並由上訴人與出賣人間直接為款項之匯付及發票收執等商業交易行為,上訴人且為發票之買受人(抬頭),被上訴人顯僅負責為上訴人報告請求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而任居間人之地位(兩造間嗣成立居間契約,詳後述),兩造自96年8月7日起未再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契約,即未再依行紀之法律關係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至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云云(本院卷第110頁)。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依序為:「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兩造自96年8月7日後仍存有行紀法律關係,有如上述,自無上開二判例之適用。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兩造於96年8月1日簽立協議書時固成立行紀法律關係,惟自96年8月7日起,被上訴人顯僅負責為上訴人報告請求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而任居間人之地位,顯然兩造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依該判例要旨,當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更無再以兩造96年8月1日簽立協議書時之真意判斷兩造96年8月7日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正足證明本件應從兩造於96年8月7日變更兩造法律關係以為解釋。上訴人所舉上開三判例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日本廠商部分交易開立之發票雖為上訴人名義,惟均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開立,且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人陳志賢與石黑俊弘接洽,大槻康芳名片非上訴人提供,名片上字樣亦係陳志賢偽造,兩造間應仍依協議書履行而為行紀性質,被上訴人非僅為居間云云。:
㈠證人即上訴人已離職之職員蔡篤立雖於原審到場證稱:「有(因為兩造之間之交易到日本驗貨),去過二次」、「當初我們過去,是因為被告(被上訴人,下同)說有八吋之LCD在日本,客戶趕著要,公司叫我帶著訂金與被告負責人(按指陳志賢)一起去日本,我出了日本機場之後就把訂金交給被告負責人。後來被告負責人帶我去見石黑先生,發現沒有貨,我跟原告(上訴人,下同)公司報告,原告本來要我回來,被告說又有一些貨,所以隔天請石黑先生開車帶我們去,去了一家惠樂公司的倉庫有看到貨,不是新品,大概九成新,跟原告公司報告大概是可以的,原告就決定要採購。此為第一次交易。第二次是因為被告負責人說有18000片在日本要我去驗貨,我跟他一起過去,到日本又發現沒有貨,後來被告負責人就帶著我去松島、仙台,甚至看了一些回收廠、他朋友的工廠,都沒有貨,這趟去了將近10天到兩星期左右都沒有收穫」、「(第一次去時,把錢交給被告負責人之後,有無看到他將錢交給何人?)我沒有看到他交給誰,但是隔天有看到被告負責人與石黑先生一起去銀行,我在車上等」云云(原審卷第60-61頁)。惟上訴人交付用以購買LCD之美金24,200元,係「預付貨款8吋液晶定金」,收款人由石黑俊弘蓋印,陳志賢則簽名於見證人欄位,有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士院卷第10頁)。苟如上訴人所稱係由被上訴人行紀買受液晶面板,無將被上訴人負責人陳志賢列為見證人之可能。再該支出證明單日期為96年7月4日、陳志賢於見證人處簽名之日期係96年7月5日,倘蔡篤立、陳志賢共同出發至日本,依蔡篤立所稱其一到機場即將款項交予陳志賢,斷無陳志賢於隔日簽名之可能,佐以該支出證明書上關於日期、相關科目、事由及金額字跡以肉眼目測均係同一人所為,被上訴人所稱該支出證明書係蔡篤立出國前已備妥繕寫完畢,並交由石黑俊弘親自簽署,陳志賢僅係任見證人等語,應為可採,而證人蔡篤立前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蔡篤立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㈡石黑俊弘於96年12月6日出具之商業發票,上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採購經理(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蔡篤如在該發票上載有如何計算應匯付之貨款,並確於同日依蔡篤如之計算扣減美金12,200元後電匯日幣4,145,800元予石黑俊弘(士院卷第59-60頁)。另觀上訴人採購經理蔡篤如所書:「石黑君:Please let me kmow, when you could rimitthat rest of USD12,200.0 to our account?」(石黑君,請告知何時可以返還剩餘的12,200美元,至我方帳戶,士院卷第57頁),由於石黑俊弘未理會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向石黑俊弘訂購1,000片之液晶螢幕(士院卷第59頁),並於匯付1,000片貨物之貨款時,故有上述扣減美金12,200元後電匯日幣4,145,800元予石黑俊弘情事,石黑俊弘見上訴人僅匯付700片之款項,故亦僅出貨700片,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先給付石黑俊弘仲介報酬美金12,200元,嗣反悔要求返還一節,應認為實在。另石黑俊弘嗣傳真96年12月9日商業發票,載有同批訂貨品但數量為700/1,000pcs(士院卷第59頁背面),其數字為何有所差異,已如上述,況上訴人與石黑俊弘如何計算貨款暨扣減,為其二人自行聯繫,本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顯見何以金額與商業發票之數量不符,非被上訴人所得明瞭,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僅係說明所有交易均係上訴人親自決定並進行,非經被上訴人行紀而來,尚不能因上開數字有所差異,即認兩造間仍存有行紀契約。
㈢上訴人另以原證10付款證明書(原審卷第18頁),主張大槻康芳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購買及付款,被證9之名片(士院卷第61頁)係陳志賢自行偽造云云。然付款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授權大槻康芳於96年10月8日購買產品,貨款由上訴人匯入大槻康芳之帳戶,大槻康芳更將陳志賢載為「上紅公司」之人員,則與大槻康芳之交易對象當為上訴人,殆無疑義。被證9之名片係蔡篤如自行製作,完成後傳真予陳志賢,此觀名片旁尚有蔡篤如書寫大槻康芳之地址、電話與傳真及「TO:陳總」之字樣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稱與NEW MEDIA公司交易部分,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購,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直接付款,且事後求償事宜亦表明係陳志賢與NEW MEDIA公司交易但因陳志賢稱其無力支付律師費,要求上訴人代墊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通知書(原審卷第19-21頁)等件為證。惟NEW MEDIA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指名上訴人為買受人(士院卷第67頁),上訴人亦自承確係經其自行匯付貨款。姑不論上訴人係受何人指示付款,依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原不得直接或委託第三人向買方採購液晶面板產品,然兩造已不依協議書內容履行,而以實際行動變更兩造間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再主張依協議書行使權利之餘地。況上訴人向NEW MEDIA公司求償時,雖係透過陳志賢友人河島介紹日本永松律師,並經由河島將律師提出之相關書類傳予上訴人,再轉交上訴人,但上訴人嗣後自行支付日幣10萬元予永松律師作為律師服務報酬,苟如上訴人所稱係代無資力之被上訴人墊付律師費,卻未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具任何單據以資佐證,顯與常情不符,自不得僅憑河島之傳真內容(原審卷第21頁),遽以論斷被上訴人負責之催討行為,進而認定該部分之交易係由被上訴人直接與日本NEW MEDIA公司為交易。
㈤上訴人復謂由惠樂公司之預約發票上,均由被上訴人於出賣人或買受人欄位蓋印後,再轉傳與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同時兼具買受人與出賣人身分,該部分之交易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惠樂公司為交易,兩造法律關係仍屬行紀,並無變更為居間云云。然原證16之發票(原審卷第16頁)係未經交易完成之發票,此觀該紙發票上無買受人簽章可明。而惠樂公司對於完成交易之商業發票,均要求買受人於發票上簽章,有該公司掣發經上訴人採購經理蔡篤如簽署並蓋用公司章之發票可資對照(原審卷第30頁)。又原審卷第30頁之發票上雖載「Mesers.Chance Full……」(抬頭:泉富公司)等字樣,但發票左下方「THE BUYERS(SIGN)」(買方簽名)欄位均經上訴人簽署,亦有惠樂公司發票可參(士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原審卷第30頁),顯然與惠樂公司交易之實際買受人仍為上訴人,自不因發票上載有「Mesers. ChanceFull」,逕以認定係先經被上訴人向惠樂公司買受後再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㈥證人即上訴人採購經理蔡篤如就兩造交易方式,於原審到場證稱:「我們公司購買此項產品有五家供應商,被告公司為其中之一,其他四家在日本都有分公司,所以就沒有簽協議書。被告因為在日本沒有分公司,所以就擬具此份協議書,因為本次係在日本交貨,如果沒有分公司會暴露他的貨源,所以要求我們保密……」、「這份協議書是先有一次買賣成功後,才簽立的。因為第一次報價單是全新品,但是在日本交貨時有九成是中古品,所以決定在日本就在港口採用FOB之模式交貨,再由我們的報關行辦理進口。被告覺得沒有保障,所以才會簽立此協議書,由日本的惠樂辦出口,原告辦理進口」、「(除第一筆交易之外,其餘交易款項係如何支付?)我們是依照被告負責人指示匯入指定之日本帳戶,因為日本報出口,所以被告負責人指定日本帳戶,我們就匯款」、「(兩造公司之後之交易,原告之款項是否均是直接匯到日本出貨廠商之帳戶?)是。但是經過被告負責人指示才匯入的」云云(原審卷第56-57頁)。蔡篤如陳稱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直接付款予日方之出賣人,然依其前後陳述暨所稱「(兩造公司之後之交易,原告之款項是否均是直接匯到日本出貨廠商之帳戶?)是」等語。顯然兩造之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報價,如上訴人同意單價及數量,即直接付款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即日本出賣人帳戶,此與行紀之規定係行紀業者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交易不符。苟兩造間確成立行紀契約,應為買方(上訴人)指定之購入價格區間及數量,而由行紀商(被上訴人)為委託人(上訴人)計算後購入,方有民法第581條「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規定發生之可能。再本件交易之驗貨,均由上訴人自行派員偕同陳志賢前往日本檢驗,確認貨物無訛後,由上訴人委託之報關行辦理相關進出口報關等手續,有蔡篤如、蔡篤立證言可參(原審卷第56頁以下)。查上訴人驗貨在先,自行委託其合作報關行辦理貨物進口程序在後,均顯與上開行紀之定義不符。
㈦觀諸被上訴人97年4月7日之函文,均載:「本公司於96年10月間介紹上紅國際有限公司向日本……購買二手液晶面板,由本公司負責聯繫事宜,商品及價格經上紅公司確認後,由上紅公司直接將款項匯入日本公司,期間總匯付款項……円……應退還貨款金額……円。本公司當全力協助上紅公司追討日方積欠之商品貨款,務期盡快將完善結案」等語(士院卷第19-21頁)。又被上訴人出具前開函文時,係為上訴人與日方出賣人糾紛發生之初,其時兩造間無訴訟存在,上開函文所載應為最貼近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該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係介紹上訴人向日方採購液晶面板,未經手款項。苟如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確係行紀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直接向日方追討款項,而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前開函文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立證方法,益證兩造間非屬行紀關係。「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依蔡篤如證述之交易模式、上訴人提出上開被上訴人97年4月7日3紙函文所載「本公司於96年10月間介紹上紅國際有限公司向日本……購買二手液晶面板……」,兩造間應為居間而非行紀,又參諸陳志賢協同上訴人至日本購買上述商品,顯見陳志賢尚有翻譯之作用,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自96年8月7日後成立居間,被上訴人退居居間及翻譯地位等語,堪認為實在。
㈧以上,兩造間非屬行紀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9,488,500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535,415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兩造間既非屬行紀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77條「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為上開先位、備位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之規定為上開先位、備位之請求,並謂「民法第544條、第535條係認契約不構成行記,亦構成委任」云云(本院卷第120頁)。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自96年8月7日後成立居間契約,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之規定,為上開先位、備位之請求,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79條、第577條、第544條、第53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日幣9,488,500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35,415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5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9,488,5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臺幣3,535,415元本息、依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行紀準用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委任之規定)之規定,先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日幣9,488,500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35,415元本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