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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0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魏麗娟黃明發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09號

上訴人
廖 月
被上訴人
鄭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9日由其同居人陳俊吉代收,以對上訴人為補充送達,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2頁)。惟上訴人迄至100年11月28日仍未依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1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0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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