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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8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鄭純惠蕭胤瑮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28號

上訴人
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傑
上訴人
傅 聖
被上訴人
戴修燕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參加人
莫千逸(原名莫與方)
兼訴訟代理人
張育齊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3萬6,640元、5萬4,9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1萬9,320元外,尚應補繳9,900元、3萬5,64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分別於101年11月10、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8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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