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鄭純惠、蕭胤瑮、徐福晉
- 法定代理人曹傑
- 上訴人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傅聖
- 被上訴人戴修燕、莫千逸(原名:莫與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28號上 訴 人 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傑 上 訴 人 傅 聖 被 上訴人 戴修燕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參 加 人 莫千逸(原名莫與方) 兼 訴訟代理人 張育齊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3萬6,640元、5萬4,9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1萬9,320元外,尚應補繳9,900元、3萬5,64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分別於101年11月10、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8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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