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40號上 訴 人 八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京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光天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鈺婷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複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0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 運送如附表所示之空白光碟片(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廣州市,詎系爭貨物到達大陸地區廈門東山海關後,於清關派送過程中滅失,則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依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貨物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美金5萬5,800元,依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053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62萬1,157元,並扣除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先行賠償被上訴人按運費三倍計算之9萬 448 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153萬709元。又本件並無出口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第2條前段所載:「所託運 貨物在運送至上岸途中,如是我方因素,造成貨品遺失,則依所收運費三倍賠償(內含運費)……」責任限制之適用,蓋因系爭貨物已到達大陸地區海關,貨物已經離船上岸,而於清關派送過程中喪失,並非於海上運送過程中遺失,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爰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萬709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過程中遺失,且兩造已於99年10月22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且縱兩造並未成立和解,上訴人仍得主張民法第661條但書之免責 事由。又上訴人已依系爭託運單第2條前段約定,按已收運 費之三倍計算而賠償被上訴人並加計報關費後共13萬8172元,並無有失公允之情形。縱認系爭貨物係於上岸後遺失,則依系爭託運單第2條後段約定,若未申明保險,則遺失貨物 每件賠償以不超過人民幣300元為限,則被上訴人遺失貨物 為200件,每件按人民幣300元計共人民幣6萬元合新臺幣27 萬元(以匯率1:4.5計算),則扣除上開已賠償之13萬8172元,僅應再賠償被上訴人13萬8128元。此外本件運送享有通關過程及優惠關稅便利,否則採行正式通關,共應繳納稅額計為50萬2,559元,且運費另計。而上訴人僅收取費用4萬 7,724元,則倘以全額貨價計162萬1,157元理賠,顯失公平 。另被上訴人係依承攬運送、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惟民法承攬運送章節中,並未準用民法第649條規定,且上訴人並未簽發提單,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另系爭託運單於運送前由雙方用印有效成立,具有契約之性質,雙方即應依其內容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況系爭託運單僅有10 條約定,不論條款或託運人之簽名均在託運單之 正面,並無文字細小難懂之情事,自應認為有效成立。且被上訴人自97 年10月起至系爭貨物遺失止,共委託上訴人運 送51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託運單之約定當知之甚詳。縱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承攬運送報酬債權4萬7,724 元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委託上訴人運送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 至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兩造並於系爭託運單上用印,有出口託運單影本可稽。 ㈡系爭貨物於到達大陸海關報關後喪失,迄今已確認無法尋獲。 ㈢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9萬448元。 ㈣依系爭託運單所示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5萬5,800元,按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即29.053折算為新台幣162萬1,157元。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㈡上訴人是否應依承攬運送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以對被上訴人之承攬運送報酬債權4萬7,724元主張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是否有拋棄某一權利 或新取得某一權利意思,應依和解之內容決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兩造於99年10月22日簽立協議書,載明:「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13日與本公司(即上訴人) 所訂之托運契約,因特殊狀況無法完成,造成貴公司損失,深感抱歉。本公司預依雙方所訂之契約賠償貴公司三倍運費,賠償金扣除此筆運費合計新臺幣9萬448元,將開出即期支票支付。本公司將盡全力為貴司尋回貨物。故尋回貨物前,先行賠付上述金額給予。待運送物品與大陸段釐清後協商。他日,本公司完成前項托運契約,貴公司將無條件不計息返還本公司上開金額,並加計運費報關費4萬 7,724元,合計新台幣13萬8,172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有該協議書與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則上訴人既係於尋回系爭貨物前,依系爭託運單約定,以運費之三倍計算並扣除運費後,預先賠償被上訴人9萬448元;並約定嗣上訴人與大陸地區運送人確認責任歸屬後,兩造再續行協商,從而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合意由上訴人預為一部賠償,並不能認為兩造已達成和解。至於上訴人預為一部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雖與託運單第2 條前段之規定相同,惟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從而即不能僅因系爭協議書與託運單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相同,即認為被上訴人同意接受系爭託運單規定之責任上限而拋棄其餘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就其餘請求權為免除或拋棄之表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應依承攬運送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以對被上訴人之承攬運送報酬債權 4萬7,724元主張抵銷? ⒈就上訴人賠償責任之成立: ⑴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因此託運人或 受貨人僅須證明就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即得請求承攬運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之事由所致。而承攬運送人若欲免責,則必須證明其就託運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始足當之。又承攬運送為有償契約,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於99年3月間受被上 訴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廣州地區,上訴人復於99 年3月13日委任訴外人廈門鼎乾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鼎乾公司)實施大陸地區運送,而系爭貨物雖於99年4月9日向大陸地區東山海關申報進口,並於99年4月12日放行 貨物,惟鼎乾公司並未接獲系爭貨物,有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以及鼎乾公司公司出具「運送貨物失竊說明」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79頁)。又系爭貨物於到達大陸海關報關後喪失,迄今已確認無法尋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系爭貨物確實業已喪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61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係於大陸地區廈門東山海關報關後,在被扣關期間遭第三人偷竊,而非遭海關沒收,則系爭貨物並非身為承攬運送人即上訴人得以掌控,亦與上訴人所選任之訴外人鼎乾公司所為之實際運送行為無關,故上訴人既已盡承攬運送人之選任監督義務,自得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免責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6月21日在原審自陳:「船目前還扣押在大陸的海關, 貨有扣住的還有放行的,扣住的貨物,海關還沒有拍賣,因為船壞了所以把貨換了一條船運送,因為報關的是之前的船,換的船報關更改船名資料尚未到達,船已經到達,緝私局認為船沒有申報,所以誤認為走私,就把船扣住……我們查被海關扣住的貨有很多被偷……小三通有這樣的風險……」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0頁)。則據此足證本件係因上訴人怠於注意報關資料與船名不同,導致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認定為走私而扣押,復於扣押期間失竊,顯與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不符。至 於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所示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為免責抗辯云云,並不可採。 ⒉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規定)。又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情形,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常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貨物於台灣地區出口時之總價值為美金5萬5,800元(計算式:25,800+15,000+15,000=55,800),則依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053計算為新臺幣162萬1,157元(計算式:55,800×29.053=1,621,157,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系爭託運單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證明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12頁)。且被上訴人依此價值計算損害並載明於起訴狀第一頁之表格內,復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6月21日在原審自陳,對於本件目的地市價以被上訴人起訴狀第一頁表格所載金額計算,並無意見等語,亦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71頁)。 又系爭貨物係於99年3月13日自臺灣地區出口,於99年4月9日向大陸地區廈門東山海關正式申報進口,並於99年4 月12日放行,有訴外人鼎乾公司出具之「運送貨物失竊說明」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則系爭貨物運送時間僅約一個月,而上訴人並未另行反證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廈門後有何價格增漲或暴跌之情事,從而依上說明,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蓋因抵達目的地時之價值,尚應加計運費、關稅、管理等費用。上訴人雖於本院撤銷上開自認,惟並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此價值計算損害,並扣除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預為賠償9萬448元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53萬709元(計算式:1,621,157-90,448=1,530,709)。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有系爭託運單第2條最高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上訴人為承攬運 送人,所從事者為統籌安排貨物之發送,因此由其自行決定運送工具、運送路線乃至於整個運送過程,故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至於貨物在物品運送人之照 管下實施運送,則為物品運送人所從事之事務,依民法第634條規定係負事變責任。而系爭託運單第2條係規定:「所託運貨物在運送至上岸途中,如是我方因素,造成貨品遺失,則依所收取運費三倍賠償(內含運費),其餘,如因不可抗力事件遺失(如天災等),依所收取運費一倍賠償,如需作平安險,以貨價0.15%計費,其所含蓋地區為浙江、福建……;若後段內陸運輸需作保險,以貨價0.6%計費,若未申明保險,遺失每件貨品以不超過人民幣300 元做為賠償。……」有託運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則據此足證系爭託運單僅係就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過程中遺失時,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設有最高額限制;至於其他陸上運送過程中喪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不在其規範之列。從而系爭貨物既已從台灣地區出發到達大陸地區廈門東山海關,其間海上運送過程即已結束,則其因報關資料不符而遭海關扣押失竊,已屬陸上運送過程中所發生之事由所致,衡情自無系爭託運單關於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就運費債權之抵銷: 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已選任訴外人鼎乾公司為實際運送人,則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運送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運送報酬4萬7,724元並抵銷之云云。惟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承攬運送規定準用第577條行紀規 定再適用第548條第1項委任規定,承攬運送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承攬運送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則承攬運送人以使他人為運送而受報酬,如運送契約已成立並將運送物交付於運送人,則委任事務之處理已為終了,固應得請求報酬;但如承攬運送人並承受目的地承攬運送人之事務,則於其事務終了時,始得請求報酬(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636頁,75年臺北6刷參照)。經查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最終目的地為大陸地區廣州市,有系爭託運單影本可稽,足證上訴人尚承攬大陸地區廈門市與廣州市間之運送事務。而上訴人雖選任訴外人鼎乾公司從台灣地區運送系爭貨物至廈門市,惟系爭貨物並未抵達廣州市,則依上說明,其承攬運送事務尚未終了,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亦無從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3萬70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貨品 │件/箱 │數量 │材質/規格 │貨價 │ 送貨地址 │ ├───┼───┼───┼───────┼─────┼──────────┤ │空白光│100 │30,000│亮面Printable │USD 25,800│廣州市三元里大道1375│ │碟片 │ │pcs │BD-R4X (R30) │元 │號北站倉庫48庫B │ ├───┼───┼───┼───────┼─────┼──────────┤ │空白光│50 │15,000│Printable │USD 15,000│廣州市白雲區白雲大道│ │碟片 │ │pcs │BD-R4X │元 │果樹研究所大院內 │ ├───┼───┼───┼───────┼─────┼──────────┤ │空白光│30 │9,000 │亮面Printable │USD 9,000 │廣州市白雲區廣源中路│ │碟片 │ │pcs │BD-R4X │元 │190號406室 │ │ │ │ │(R30#) │ │ │ ├───┼───┼───┼───────┼─────┼──────────┤ │空白光│20 │6,000 │亮面Printable │USD 6,000 │廣州市白雲區廣源中路│ │碟片 │ │pcs │BD-R4X │元 │190號406室 │ │ │ │ │(CMC#) │ │ │ ├───┼───┼───┼───────┼─────┼──────────┤ │總計 │ │ │ │USD 55,800│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