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58號上 訴 人 新人類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錦田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上訴人 葉軍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謝素娥 吳明裕 徐文雄 翁瑞祥 徐文吉 葉昌憲 徐文輕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汽車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葉軍棟並給付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部分;㈡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之汽車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謝素娥並給付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部分;㈢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將附表四所示之汽車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吳明裕並給付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部分;㈣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將附表五所示之汽車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徐文雄並給付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部分;㈤主文第六項其中命上訴人將附表六之一所示之汽車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翁瑞祥並給付超過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金額部分;㈥主文第七項其中命上訴人將附表七之一所示之汽車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徐文吉並給付超過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金額部分;㈦主文第八項命上訴人將附表八所示之汽車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葉昌憲並給付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依附表十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新人類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文淵,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錦田,有新人類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七屆新任委員職務選任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頁) ,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5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葉軍棟等8人於民國93年6月3 日推派被上訴人葉軍棟為代表人,與訴外人威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文雄,下稱威固公司)簽訂地下車位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向威固公司買受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 ○段00○0地號興建「新人類國」地下一樓如附圖1所示之汽車停車位共60個(下稱系爭停車位,其車位編號如附圖2所 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由於地下室無編設門牌地 址,因此本產權附屬在蘆竹鄉長興路二段26巷7號2樓之3的 共同使用部分之中,是以附屬建物名義售出,主建物建號2059持分1萬分之49600(共同使用部分2229建號持分1千分之 114,2236建號持分1萬分之5973)。」即威固公司將系爭社區之汽車停車位,全部登記在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2236建號(下稱2236建號),該22 36建號面積係包涵全部 汽車停車位之面積及該社區之大公面積,其中房屋承購戶對於該2236建號除依主建物之不同,分別取得大公面積萬分之11至19等不同比例之應有部分外,另將全部汽車停車位面積之應有部分均登記為主建物即同小段2059建號所享有對2236建號之應有部分(即萬分之5973),嗣出售汽車停車位時,再將2059建號應有部分轉讓予買受汽車停車位者,每一車位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80,是威固公司於出售房屋時,已就購屋者是否併買停車位,而異其就2236建號之應有部分,而由購買地上主建物者平均平攤2236建號之應有部分。依威固公司與所有房屋承購戶在預售屋契約書第1條第4項及第2條第1項約定內容,「新人類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一樓汽車停車位,必須另行購買方得使用之。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要旨,可認系爭社區之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由被上訴人按分管契約占有並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惟系爭停車位現由上訴人強佔並出租收取租金,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每一汽車停車位每月租金1,500元之損害。㈡ 為此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99年1月5日起 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一停車位1,5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2236 建號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6、面積0.0014公頃,編號19、 面積0.0013公頃,編號20、面積0.0013公頃等3個停車位返 還被上訴人葉軍棟,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葉軍棟27萬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上開停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葉軍棟4,500元。⒉上訴人應將2236建號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面積0.0014公頃,編號2,面積0.0014公頃,編號3, 面積0.0014公頃,編號5、面積0.0014公頃,編號11、面積0.0013公頃,編號12、面積0.0012公頃等6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徐文輕,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徐文輕54萬元,及自99年1 月5日起至上開停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徐文 輕9,000元。⒊上訴人應將2236建號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36、面積0.0013公頃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謝素娥,並應給 付被上訴人謝素娥9萬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上開停車位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謝素娥1,500元。⒋上訴人 應將2236建號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37、面積0.0013公頃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吳明裕,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明裕9萬 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上開停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吳明裕1,500元。⒌上訴人應將2236建號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21、面積0.0010公頃,編號26、面積0.0013公頃,編號27,面積0.0013公頃,編號28、面積0.0013公頃等4 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徐文雄,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徐文雄36萬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上開停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徐文雄6,000元。⒍上訴人應將2236建號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64、面積0.0015公頃,編號65、面積0.0014公頃,編號70、面積0.0013公頃,編號71、面積0.0013公頃,編號73、面積0.0013公頃,編號74、面積0.0014公頃,編號93、面積0.0014公頃,編號94、面積0.0014公頃,編號98、面積0.0013公頃,編號99、面積0.0013公頃,編號107、面 積0.0013公頃,編號108、面積0. 0013公頃,編號109、面 積0.0013公頃,編號110、面積0.0013公頃,編號111、面積0.0013公頃,編號112、面積0.0013公頃,編號114、面積0.0013公頃,編號115、面積0.0013公頃,編號116、面積0.0013公頃,編號117、面積0.0013公頃,編號125、面積0.0013公頃,編號134、面積0.0012公頃,編號135、面積0.0012公頃等23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翁瑞祥,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翁瑞祥207萬元,及自99年1月5日日起至上開停車位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翁瑞祥3萬4,500元。⒎上訴人應將2236建號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39、面積0.0013公頃,編號40 、面積0.0013公頃,編號42、面積0.0013公頃,編號46、面積0.0015公頃,編號47、面積0.0015公頃,編號48、面積0.0015公頃,編號49、面積0.0015公頃,編號50、面積0.0015公頃,編號51、面積0.0015公頃,編號52、面積0.0015公頃,編號53、面積0.0015公頃,編號54、面積0.0015公頃,編號59、面積0.0014公頃,編號60、面積0.0014公頃,編號63、面積0.0015公頃等15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徐文吉,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徐文吉135萬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上開停 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徐文吉2萬2,500元。⒏上訴人應將2236建號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29、面積0.0014 公頃,編號30、面積0.0014公頃,編號37、面積0.0013公頃,編號38、面積0.0013公頃等4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葉昌 憲,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葉昌憲36萬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上開停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葉昌憲6,000元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葉軍棟,並給付被上訴人葉軍棟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⒉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徐文輕,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徐文輕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⒊上訴人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謝素娥,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謝素娥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⒋上訴人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吳明裕,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明裕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⒌上訴人應將附表五所示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徐文雄,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徐文雄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⒍上訴人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翁瑞祥,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翁瑞祥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⒎上訴人應將附表七所示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徐文吉,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徐文吉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⒏上訴人應將附表八所示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葉昌憲,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葉昌憲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⒐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下一樓建築物係在83年1月31日為第一次登記,足認該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係早於 83年1月31日前即已取得,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則在建物完成時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規,能否認定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有當 事人能力,尚有疑義。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維護事務之事項時,才得以非法人團體性質而認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其餘事務則否。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返還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錢)」之負擔義務訴訟,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事項,仍應認定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且上訴人係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就被上訴人訴請返還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均因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無法負擔義務而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㈡系爭2059建號之所有權人原係登記為訴外人陳廣玲,威固公司從未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而系爭2236建號建物自始係以訴外人金鼎企業社等人為起造人,而於80年取得建造執照,82年取得使用執照,而由起造人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稱起造人「金鼎企業社等人」,且金鼎企業社等人及陳廣玲均為借名之人,既無書面契約,亦無借名之催告終止,更無威固公司與金鼎企業社等人或陳廣玲之報稅為憑,即逕稱威固公司為系爭2236建號之所有權人而出售予被上訴人,實不可信。上訴人否認系爭停車位(即2236建號之地下層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威固公司,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威固公司買受車位云云,自不足採。況陳廣玲於另案刑事竊佔案中均主張伊為2059、2236建號之所有權人,從未主張其係受威固公司或被上訴人之託而為借名登記,亦無自承權利源自於起造人金鼎企業社等人,則系爭2059、2236建號自非威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縱曾與威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亦屬不實虛偽之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不當得利。㈢上訴人否認系爭社區地下一樓2236建號有何分管約定,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停車位為地下一樓建物(即2236建號),此2236建號係登記在2059建號公設內,惟該2059建號從未登記威固公司為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或威固公司自稱已與各承購戶(共293戶)達成分管約定,不足 採信。被上訴人、建商與各承購戶(293戶)間並無分別約 定,且陳廣玲亦無與293戶間有任何分管約定,自不能驟認 本件已有分管約定存在。又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係桃縣工建執照字第408號,其起造人係金鼎企業社等293戶,並非威固公司,是威固公司顯非本建案之建商,且威固公司係於80年11月25日設立,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林明增承購新人類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簽署日期為80年9月19日, 斯時威固公司尚未成立,故並無威固公司與各承購戶之分管約定存在。是系爭社區所有權人就地下室一樓停車場並無分管約定,應足認定。㈣系爭地下一樓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參諸系爭地下一樓依桃園縣政府之竣工圖,此建物建造執照上之汽車停車位僅有「75個」,參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1年11月11日桃縣工使管字第1753號函,亦足證合於法定之汽車停車位僅有「75個」,75個法定停車位以外之空間,則為避難用途、車道行駛之通路、迴車空間、清水池、化糞池、污水池、廢水池、電表房、機械房等用途,不得私劃為停車空間使用。系爭停車位非屬合法停車位者,計有「現況編號16、19、20、21、26(現況為機車位)、27、28、29、30、37、38、39(現況為機車位)、40、41、42、46、47、48、49、59、60、70、71、73、74、125、134、135、136、137 」之位置,均非屬桃園縣政府竣工圖之合法車位,依桃園縣政府之函覆,自不得約定專用。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上開位置之停車位,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8人於93年6月3日以被上訴人葉軍棟為代表人,與 訴外人威固公司簽訂地下車位買賣合約書,約定以500萬元 向威固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地號興建「新人類國」地下一樓汽車停車位,被上訴人 各人購買之車位位置及編號均如合約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5-17頁)。 ㈡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繳標準,汽車停車位私人每車位清潔費300元,承租管理委員會公共汽車停車位,每車位每月1,500元(含清潔費)。 ㈢訴外人陳廣玲前自訴訴外人張寶龍竊佔系爭車位,經原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113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 4080號判決駁回上訴。 ㈣系爭社區建物係由訴外人金鼎企業社徐金定等人為起造人,並於82年間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申請使用執照,經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桃縣工建使工字第610號使用執照在案。依 系爭社區竣工圖說,社區停車位計有法定車位60個,增設車位15個,合計75個合法停車位。因上訴人社區現有停車位已超劃車位達123個,前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1年11月11日 以桃縣工使管字第1753號函令立即回復原狀。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 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 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社區建物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有當事人能力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成立係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第55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 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起訴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已施行多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上訴人已有進行訴訟之可能,故上訴人辯稱應以「建物完成時」判斷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云云,要屬無據。再者,依新人類國社區規約第4章「管 理經費收支辦法」中第1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管理經費之 來源包括「停車位管理費」等住戶每月繳交之管理費,此有該社區規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頁),上訴人 亦不否認系爭停車位現均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故上訴人管理系爭停車位並收取管理費及清潔費,應屬上訴人基於規約之授權,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管委會就本件訴訟有為當事人能力及實施訴訟之權限。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取得2059建號、2236建號(即系爭停車位所在建號)之所有權? ⒈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38年台上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物 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係獨立於債權行為而單獨存在,是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應各別獨立觀察,而無待言。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威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停車位,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地下車位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5-17頁),其中契約第1條係就買賣標的約定:「買賣車位標示,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地號興建『新人類國』地下室壹樓停車位,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各人購買之車位位置及編號詳如附表。」契約第7條並約明:「由於地下室無編設門牌地址,因此本產權 附屬在蘆竹鄉長興路二段26巷7號2樓之3的共同使用部分之 中,是以附屬建物名義售出,主建物建號2059持分10萬分(誤載為1萬)之49600(共同使用部分2229建號持分1千分之 114,2236建號持分1萬分之5973)。」等語,上訴人雖抗辯威固公司從未取得2059建號、2236建號之所有權,該買賣契約效力應有疑義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屬債權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出賣人即威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本不以其對系爭2059、2236建號具有所有權為必要,而威固公司所售與被上訴人之主建物建號2059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9600(連同 共同使用部分),已於93年8月17日由訴外人陳廣玲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2059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5-136頁),且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採登記生效主義,被上訴人既經登記為2059建號之所有權人,其等自已取得2059建號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2236建號之所有權無訛,故上訴人抗辯2059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上從未有威固公司之名稱出現,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2059、2236建號之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 ㈢新人類國社區之所有人就社區停車位是否有成立分管協議?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於系爭社區建物出售時,即已規劃設置142個停車位,而系爭社區之汽車停車位面積及 大公面積均登記在系爭2236建號,而全部汽車停車位面積之應有部分則登記為主建物即系爭2059建號所享有對系爭2236建號之應有部分(即萬分之5973),房屋承購戶對於系爭2236建號除依主建物之不同,分別取得大公面積萬分之11至19等不同比例之應有部分外,如另購置停車位者,建商則將系爭2059建號以各車位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80之方式辦理移轉 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059、2236建號之登記謄本、地下一樓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42 頁、第88頁),是系爭停車位所在之2236建號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可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並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可以契約予以訂定,即得由各共有人以分管方式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或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對共有物之全部予以使用收益;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契約賦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人或第三人之專用權時,買受人關於地下室之使用權自應受到限制。查系爭社區之承購戶承購該社區房地時所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第2條約定:「關於汽車停車位部分甲 方(即買受人)同意由停車位承受人使用收益。」、「本大廈左列之部分,其使用管理及所有權歸屬約定如左:一、地下停車位在平時由車位承買人作善良維護管理與使用。惟遇空襲時,應開放供全體住戶作緊急避難之使用。」甚明,如承購戶欲使用停車位,則須另與建商即威固公司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給付車位價金,並於契約中約定可使用特定之停車位編號等情,有新人類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新人類國車位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3-266頁)。上 訴人雖辯稱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車位買賣契約書不足以證明地下一樓停車場(即2236建號)之全體所有權人均已同意停車位由承購人專用之約定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建商與買受人簽訂之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亦即各買賣契約皆應有上開停車位專用之約款,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有別於上開約定內容之買賣契約,且自承系爭社區停車位係有購買停車位之人方有使用權,未購買停車位之人僅得向有購買停車位之人租賃或借貸停車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㈠第276頁 背面),足認建商與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買受人於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及車位買賣契約書時,已限制買受停車位者之使用位置,而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知其不得使用已被劃定為停車位空間之位置,亦即已默示同意由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而與有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一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有拘束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故上訴人辯稱新人類國社區之所有人就社區停車位無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⒊復查,系爭2059建號係於83年1月3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 有權人為陳廣玲1人,此有上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又陳 廣玲係受威固公司之委託而借名登記為系爭205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停車位售出後,有關2059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均由威固公司知會陳廣玲後逕行辦理乙情,業經證人陳廣玲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第23頁),上訴人雖以陳廣玲曾對訴外人張寶龍自訴竊佔系爭車位乙節,質疑陳廣玲非受威固公司借名登記之人,然於上開竊佔自訴案件提起時,系爭停車位所相對應之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為陳廣玲,陳廣玲乃應威固公司之要求以其名義提告等情,業經陳廣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頁),衡諸陳廣玲名下系爭2059建號所有權,確有依威固公司與各車位買受人所成立之車位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車位買受人,堪認陳廣玲所證其與威固公司就系爭2059建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可採。再者,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各停車位之買受人可取得系爭2059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80,並取得 所買得停車位之專用權,已如前述,對照陳廣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萬分之4800,相當為60個停車位, 核與被上訴人與威固公司簽立之系爭地下車位買賣合約書所載車位數量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頁);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停車位經原審至現場履勘,除編號26號(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編號39號為機車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車位目前劃為機車停車位使用外,其餘停車位上方均掛有管委會(公有)之告示牌,而系爭停車位之其餘停車位上方所掛之牌示內容則為「私有」,堪認系爭停車位確屬威固公司先前未售出,而屬威固公司分管部分,則威固公司既於93年6月3日將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售予被上訴人,並由陳廣玲將系爭2059建號所有權利範圍1萬分之4800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 ⒋至上訴人辯稱威固公司在與系爭社區承購戶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時,尚未辦理設立登記,故不得認其與承購戶間之分管契約已合法成立云云。惟按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行為 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件威固公司以建商名義與系爭社區承購戶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時,縱未經設定登記,然其於成立後,既已承受此項買賣契約,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時,均同意該分管約定,且歷年來亦係以有購買停車位者方得使用停車位之方式,為地下一樓停車場之使用,自不因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簽訂時,威固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而影響該分管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㈣系爭停車位是否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之限制?是否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停車位?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就本條 例公布施行前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已,並不排除同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係規定:「各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項)。住戶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 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3項)。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項)。」 故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為專用之約定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為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停車位,經核對竣工圖(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及系爭社區地下一樓(車位)平面圖(即附圖1),系爭停車位中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附表六之一、附表七之一、附表八等車位,係分別位於系爭社區竣工圖圖面之避難空間、化糞池、清水池、防火逃生門、車道、迴車道、清水池通道、機械房通道等處,非屬建商威固公司依建築法規劃設之停車位,應為非法停車位。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建商威固公司自行增設之非法停車位,縱使已得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默示同意分管使用,但因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縱為約定專用,其使用仍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應在建築法規可做為停車空間使用之合法範圍內為限,不得自行增劃停車空間營利而為排他性獨立使用。此外,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中非屬竣工圖說設置停車位部分,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1年11月11日函請上訴人將超劃車位部分立即恢復原狀乙情,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1年11月11日函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8 頁),益徵被上訴人所取得如上開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之一、附表七之一、附表八等車位,顯然變易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原來規劃設計之性質、構造,已違反建築法令,屬違章行為,事涉公共安全、秩序,縱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9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 段、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基此,系爭停車位在符合建築法規合法約定範圍內,被上訴人固得依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取得合法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並據此訴請上訴人返還;惟系爭停車位如前揭所述屬建商威固公司違反建築法規增劃之不合法停車位部分,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 9 條強制規定應 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無效之分管契約,訴請上訴人將前揭不合法停車位返還。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承上,本件取得合法停車位部分之被上訴人徐文輕、翁瑞祥、徐文吉,依分管契約既得就系爭合法停車位部分為管理使用收益,而系爭合法停車位多年來均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之行為已妨礙被上訴人徐文輕、翁瑞祥、徐文吉使用系爭合法停車位,則被上訴人徐文輕、翁瑞祥、徐文吉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合法停車位,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固主張不當得利金額應以每車位每月1,500元計算,惟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四章管理經費第3條約定:「3.汽車停車位私人每車位清潔費300元。4.承租管理委員 會公共汽車停車位,每車位每月1,500元(含清潔費)。」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頁),是上訴人因出租系爭停車位 每月所得收取之租金1,500元,係包含清潔費300元,即系爭停車位如由被上訴人徐文輕、翁瑞祥、徐文吉使用,被上訴人每月亦需繳交300元之清潔費,則被上訴人徐文輕、翁瑞 祥、徐文吉因上訴人占用系爭合法停車位所受之損害,自應以每車位每月1,200元計算,而非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500元計算。是被上訴人徐文輕、翁瑞祥、徐文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附表九所示者為限。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徐文輕、翁瑞祥、徐文吉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附表六、附表七等其中備註欄附記合法之停車位部分,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九之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就不合法停車位部分遽命上訴人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均有可議,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得上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合併上訴利益金額如逾新台幣150萬元以上 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 │ │ │223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2段26巷30 │ │ │號等戶) │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註│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6│0.0014 │均 │ ├───────────┼────────────┤不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9│0.0013 │合 │ ├───────────┼────────────┤法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20│0.0013 │ │ └───────────┴────────────┴──┘ 附表二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 │ │ │223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2段26巷30 │ │ │號等戶) │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註│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 │0.0014 │均 │ ├───────────┼────────────┤合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2 │0.0014 │法 │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3 │0.0014 │ │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5 │0.0014 │ │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1│0.0013 │ │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2│0.0012 │ │ └───────────┴────────────┴──┘ 附表三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 │ │ │223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2段26巷30 │ │ │號等戶) │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註│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36 │0.0013 │不 │ │ │ │合 │ │ │ │法 │ └────────────┴───────────┴──┘ 附表四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 │ │ │223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2段26巷30 │ │ │號等戶) │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註│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37 │0.0013 │不 │ │ │ │合 │ │ │ │法 │ └────────────┴───────────┴──┘ 附表五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 │ │ │223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2段26巷30 │ │ │號等戶) │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註│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21│0.0010 │均 │ ├───────────┼────────────┤不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26│0.0013 │合 │ ├───────────┼────────────┤法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27│0.0013 │ │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28│0.0013 │ │ └───────────┴────────────┴──┘ 附表六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 │ │ │223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2段26巷30 │ │ │號等戶) │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註│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64 │0.0015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65 │0.0014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70 │0.0013 │不 │ │ │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71 │0.0013 │不 │ │ │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73 │0.0013 │不 │ │ │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74 │0.0014 │不 │ │ │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93 │0.0014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94 │0.0014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98 │0.0013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99 │0.0013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07 │0.0013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08 │0.0013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09 │0.0013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10 │0.0013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11 │0.0013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12 │0.0013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14 │0.0013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15 │0.0013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16 │0.0013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17 │0.0013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25 │0.0013 │不 │ │ │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34 │0.0012 │不 │ │ │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35 │0.0012 │不 │ │ │ │合 │ │ │ │法 │ └────────────┴───────────┴──┘ 附表六之一(不合法停車位部分)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 │ │223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2段26巷30 │ │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70 │0.0013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71 │0.0013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73 │0.0013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74 │0.0014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25 │0.0013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34 │0.0012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35 │0.0012 │ └────────────┴───────────┘ 附表七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 │ │ │223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2段26巷30 │ │ │號等戶) │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註│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39│0.0015 │不 │ │ │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40│0.0014 │不 │ │ │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42│0.0013 │不 │ │ │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46│0.0015 │不 │ │ │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47│0.0015 │不 │ │ │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48│0.0015 │不 │ │ │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49│0.0015 │不 │ │ │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50│0.0015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51│0.0015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52│0.0015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53│0.0015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54│0.0015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59│0.0014 │不 │ │ │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60│0.0014 │不 │ │ │ │合 │ │ │ │法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63│0.0015 │合 │ │ │ │法 │ └───────────┴────────────┴──┘ 附表七之一(不合法停車位部分)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 │ │223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2段26巷30 │ │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39│0.0015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40│0.0014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42│0.0013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46│0.0015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47│0.0015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48│0.0015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49│0.0015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59│0.0014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60│0.0014 │ └───────────┴────────────┘ 附表八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 │ │ │223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2段26巷30 │ │ │號等戶) │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註│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29│0.0014 │均 │ ├───────────┼────────────┤不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30│0.0014 │合 │ ├───────────┼────────────┤法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37│0.0013 │ │ ├───────────┼────────────┤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38│0.0013 │ │ └───────────┴────────────┴──┘ 附表九 ┌─────────────────────────────────┐ │ │ │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期間×租金×車位數量×期間=金額(新臺幣)│ │ │ ├───┬──────┬─────┬────┬─────┬─────┤ │被上訴│ 占有期間 │ 租 金 │車位數量│期間(月)│ 金額 │ │人 │ │ │ │ │ │ ├───┼──────┼─────┼────┼─────┼─────┤ │葉軍棟│94年1月1日至│ 1,200元 │ 3 │ 60 │216,000元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日起│ 1,200元 │ 3 │ 1 │ 3,600元 │ │ │至返還附表一│ │ │ │ │ │ │所示停車位止│ │ │ │ │ │ │每月之不當得│ │ │ │ │ │ │利 │ │ │ │ │ ├───┼──────┼─────┼────┼─────┼─────┤ │徐文輕│94年1月1日至│ 1,200元 │ 6 │ 60 │432,000 元│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日起│ 1,200元 │ 6 │ 1 │ 7,200元 │ │ │至返還附表二│ │ │ │ │ │ │所示停車位止│ │ │ │ │ │ │每月之不當得│ │ │ │ │ │ │利 │ │ │ │ │ ├───┼──────┼─────┼────┼─────┼─────┤ │謝素娥│94年1月1日至│ 1,200元 │ 1 │ 60 │ 72,000元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日起│ 1,200元 │ 1 │ 1 │ 1,200元 │ │ │至返還附表三│ │ │ │ │ │ │所示停車位止│ │ │ │ │ │ │每月之不當得│ │ │ │ │ │ │利 │ │ │ │ │ ├───┼──────┼─────┼────┼─────┼─────┤ │吳明裕│94年1月1日至│ 1,200元 │ 1 │ 60 │72,000元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日起│ 1,200元 │ 1 │ 1 │ 1,200元 │ │ │至返還附表四│ │ │ │ │ │ │所示停車位止│ │ │ │ │ │ │每月之不當得│ │ │ │ │ │ │利 │ │ │ │ │ ├───┼──────┼─────┼────┼─────┼─────┤ │徐文雄│94年1月1日至│ 1,200元 │ 4 │ 60 │288,000元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日起│ 1,200元 │ 4 │ 1 │ 4,800元 │ │ │至返還附表五│ │ │ │ │ │ │所示停車位止│ │ │ │ │ │ │每月之不當得│ │ │ │ │ │ │利 │ │ │ │ │ ├───┼──────┼─────┼────┼─────┼─────┤ │翁瑞祥│94年1月1日至│ 1,200元 │ 23 │ 60 │1,656,000 │ │ │98年12月31日│ │ │ │元 │ │ ├──────┼─────┼────┼─────┼─────┤ │ │99年1月1日起│ 1,200元 │ 23 │ 1 │ 27,600元 │ │ │至返還附表六│ │ │ │ │ │ │所示停車位止│ │ │ │ │ │ │每月之不當得│ │ │ │ │ │ │利 │ │ │ │ │ ├───┼──────┼─────┼────┼─────┼─────┤ │徐文吉│94年1月1日至│ 1,200元 │ 15 │ 60 │1,080,000 │ │ │98年12月31日│ │ │ │元 │ │ ├──────┼─────┼────┼─────┼─────┤ │ │99年1月1日起│ 1,200元 │ 15 │ 1 │ 18,000元 │ │ │至返還附表七│ │ │ │ │ │ │所示停車位止│ │ │ │ │ │ │每月之不當得│ │ │ │ │ │ │利 │ │ │ │ │ ├───┼──────┼─────┼────┼─────┼─────┤ │葉昌憲│94年1月1日至│ 1,200元 │ 4 │ 60 │288,000元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日起│ 1,200元 │ 4 │ 1 │ 4,800元 │ │ │至返還附表八│ │ │ │ │ │ │所示停車位止│ │ │ │ │ │ │每月之不當得│ │ │ │ │ │ │利 │ │ │ │ │ └───┴──────┴─────┴────┴─────┴─────┘ 附表九之一 ┌──────────────────────────────────┐ │ │ │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期間×租金×合法車位數量×期間=金額 │ │ (新臺幣) │ ├───┬──────┬─────┬────┬─────┬──────┤ │被上訴│ 占有期間 │ 租 金 │合法車 │期間(月)│ 金額 │ │人 │ │ │位數量 │ │ │ ├───┼──────┼─────┼────┼─────┼──────┤ │徐文輕│94年1月1日至│ 1,200元 │ 6 │ 60 │432,000元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日起│ 1,200元 │ 6 │ 1 │ 7,200元 │ │ │至返還附表二│ │ │ │ │ │ │備註欄所示合│ │ │ │ │ │ │法停車位止每│ │ │ │ │ │ │月之不當得利│ │ │ │ │ ├───┼──────┼─────┼────┼─────┼──────┤ │翁瑞祥│94年1月1日至│ 1,200元 │ 16 │ 60 │1,152,000元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日起│ 1,200元 │ 16 │ 1 │ 19,200元 │ │ │至返還附表六│ │ │ │ │ │ │備註欄所示合│ │ │ │ │ │ │法停車位止每│ │ │ │ │ │ │月之不當得利│ │ │ │ │ ├───┼──────┼─────┼────┼─────┼──────┤ │徐文吉│94年1月1日至│ 1,200元 │ 6 │ 60 │432,000元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日起│ 1,200元 │ 6 │ 1 │ 7,200元 │ │ │至返還附表七│ │ │ │ │ │ │備註欄所示合│ │ │ │ │ │ │法停車位止每│ │ │ │ │ │ │月之不當得利│ │ │ │ │ └───┴──────┴─────┴────┴─────┴──────┘ 附表十 ┌─────┬────────┐ │ 姓 名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葉軍棟 │ 58分之3 │ ├─────┼────────┤ │ 謝素娥 │ 58分之1 │ ├─────┼────────┤ │ 吳明裕 │ 58分之1 │ ├─────┼────────┤ │ 徐文雄 │ 58分之4 │ ├─────┼────────┤ │ 翁瑞祥 │ 58分之7 │ ├─────┼────────┤ │ 徐文吉 │ 58分之9 │ ├─────┼────────┤ │ 葉昌憲 │ 58分之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