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83號
- 上訴人
-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進
- 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 被上訴人
-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文聖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誠忠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多年來為被上訴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產品之經銷商,惟寶僑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30日通知伊不再續約,兩造間經銷商契約於98年12月31日終止,由被上訴人寶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捷公司)承接經銷業務,兩造因此於98年12月23日簽訂「業務交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依雙方經銷商契約,針對品客及歐蕾的逾期品,伊得於99年2月28日前退回寶僑公司,其餘商品依經銷商契約,由伊負責,不再另行處理。而伊應與寶僑公司及寶捷公司於98年12月23日前完成三方連署之業務調整通知,並自98年12月23日開始,98年12月31日前完成客戶生意交接,包括但不限於:客戶端業務共同拜訪現有覆蓋之590家客戶,完成交接清單等等。伊因而與寶捷公司簽訂貨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約定將伊目前現有自寶僑公司購買之產品庫存,其有效期限需至少仍有1年以上之貨物,自98年12月29日起轉交寶捷公司,伊即積極將有效期限1年以上之貨物轉交寶捷公司。是依系爭協議,伊自99年1月1日起即無通路可得販售寶僑公司之貨品,寶僑公司即應將結束經銷之庫存及退貨品回收處理,退還伊已付貨款,並將有效期限1年以上之貨品轉交由寶捷公司銷售;寶捷公司亦應依銷售合約約定,於收受寶僑公司有效期限1年以上之貨品後匯款予伊,被上訴人就退回之有效期限1年以上之貨款均有給付之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寶捷公司自99年1月21日起即不再收受伊轉交有效期限1年以上之寶僑公司貨品,雖經伊於99年3月5日以基隆百福郵局存證信函第33號催告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仍不予置理,迄今尚有有效期限1年以上貨款新臺幣(下同)295萬3,171元未為處理,被上訴人應就295萬3,171元負擔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又伊與寶僑公司之經銷商契約於98年12月31日終止,寶僑公司即應就結束所有庫存及退貨貨品收回處理,然寶僑公司僅就有效期限1年以上貨物,要求伊轉交寶捷公司銷售,其餘貨物部分寶捷公司拒不收受,寶僑公司亦不回收處理,是以寶僑公司應就99年1月1日後仍有效之貨款98萬4,909元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95萬3,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之一清償時,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寶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8萬4,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寶僑公司則以:依據伊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除「政策性退貨專案」外,伊不接受任何退貨,而上訴人與寶捷公司另行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之方式,由寶捷公司買受上訴人有限期限1年以上庫存貨品,並無上述政策性退貨之問題,且上訴人就庫存貨品已取得所有權,並非不能自為處分,況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故縱有任何營運風險,仍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寶捷公司則以:伊於99年1月1日起擔任寶僑公司之經銷商,故有與上訴人辦理交接業務之需要,遂約定由伊收購上訴人持有寶僑公司有效期限1年以上之庫存貨物,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伊「目前的庫存」數量(下稱系爭庫存),經兩造確認排除庫存品價格錯標、為瑕疵品、退換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貨品,再扣除寶僑公司3.5%管理費用後,兩造實際交易價格為2,728萬5,289元,伊業已匯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竟於99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伊尚有近300萬元之庫存尚未履行,然此部分非兩造簽署貨品銷售合約書所特定之交易標的,上訴人要求伊購買此部分之貨物,並無契約或其他法律上之依據,伊自無買受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5萬3,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之一清償時,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寶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8萬4,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項聲明,請准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與寶僑公司於97年12月28日簽訂經銷商契約,寶僑公司自99年起不再與上訴人續約,兩造間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於98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而終止,業務移由寶捷公司承受,兩造為此於98年12月23日簽訂「業務交接協議」。上訴人並與寶捷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簽訂「商品銷售合約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銷商契約、P&G業務交接協議、系爭銷售合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銷售合約中所約定轉交之貨物係何所指?
㈡上訴人請求寶捷公司給付尚未載運之最後一批庫存品之貨款295萬3,171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寶僑公司應就寶捷公司未載運之最後一批庫存品之貨款295萬3,171元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寶僑公司應給付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貨物之貨款98萬4,90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銷售合約所指之貨物非以98年12月25日之目前現有庫存明細為限,且寶捷公司轉交載運之貨物亦非以此為點交云云;寶捷公司則以系爭銷售合約之貨物係特定於系爭庫存,且業以履行完畢系爭銷售合約之內容,尚無任何未給付之貨款等語。經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與寶捷公司簽訂貨品銷售合約書,約定:「1.乙方(德匯公司)自民國98年12月29日開始將貨物轉交予甲方。2.貨物定義為乙方目前現有自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產品之庫存,其有效期限至少仍有一年以上。3.貨物價格為乙方自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原價,且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甲方應派遣人員與乙方於交貨地點對點貨物數量,並於確認後簽收,自此對貨物數量及品項不得異議」等情,有貨品銷售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故上訴人與寶捷公司約定銷售之貨品,即為上訴人「目前現有」、「自寶僑公司購買之產品之庫存」、「有效期限至少一年以上」之貨品;而於簽約前之98年12月25日,上訴人轉寄一封電子郵件予寶捷公司,內容為:「主旨:FW:德匯庫存」、「這是目前的庫存,其中並不包括品客(因出貨量差異大,還要供貨給CVS至12/31),故不包括在裡面,到時要載至寶捷的前一天,還會給你該天出貨的品項及正確數量」等語,並夾帶目前庫存之附件檔,有電子郵件及進貨及退貨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4 0頁),復參酌經銷商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略以:「三、經銷商須於其存貨電腦系統中維持正確之每日庫存量,其誤差不得大於0.5%之系統總庫存金額,誤差不得大於2%之系統庫存品項」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上訴人之實際庫存數量,應以存貨電腦系統之每日庫存量誤差2%範圍之內,庫存金額即於誤差0.5%範圍之內為限,且依上訴人轉寄之電子郵件內容,目前之庫存雖不包含品客,然品客於出貨後總庫存量應會降低,尚不至於影響寶捷公司之計算,是足認寶捷公司係以上訴人目前庫存之情形,加計上開範圍後,評估現有資金是否足以負擔及承受目前庫存,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庫存品即為自寶僑公司所購買之產品,庫存量及庫存金額則不固定而難以估算,系爭銷售契約之金額及標的則未特定,則契約難認已為成立;且寶捷公司無法據此預估所需資金,亦無法事先安排經銷之業務,更難謂對公司之經營無影響,是上訴人所主張者,顯與一般公司之經營法則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故系爭銷售契約所約定之貨品,應以「目前現有之庫存」即98年12月25日之進貨及退貨明細表為依據。
六、次查,寶捷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29、30日、99年1月5、13、18、19、20日,共計7次前往上訴人載運目前現有之庫存品,上訴人則分別於98年12月29、30日、99年1月4、13、18、19、20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902萬9,049元,而寶捷公司則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1月6日、99年1月18日、99年1月21日、99年1月28日及99年2月8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244萬1,851元、119萬7,416元、136萬1,691元、541萬7,921元、500萬元、186萬6,594元,共計2,728萬5,473元,有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共9紙、寶捷公司扣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139、243、57頁、原審卷二第8頁),顯見寶捷公司給付貨款非按當次載運之貨款為基準,而係以總額為付款之基準,分次補足應付之款項。上訴人雖主張寶捷公司已就歷次載運之庫存品對點完成,應不得對載運之庫存品為異議云云,惟經證人鄭惠如於本院101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點貨過程為何?)他們推出來後,我們挑幾樣產品出來看一下日期即效期有無過,還有看產品外觀的好壞。(問:是否指你們沒有就每一項貨品逐一核對?)對。因為數量太多,無法逐一核對。(問:這些東西沒有逐一清點,但是根據光碟片可以看出當時是一箱一箱拆封清點?)我們是會一箱一箱看,看有無破損或漏溢,除非問題很多,才會一瓶一瓶拿出來看。(問:從光碟看,你們去清點時幾乎是一瓶一瓶的看?)除非問題很多,才會一瓶一瓶拿出來看。(問:沒有問題就沒有一瓶一瓶看?)因為東西太多了,幾百樣東西,每一樣一、兩百箱,大多抽驗,無法一瓶一瓶看,除非有問題才會一瓶一瓶拿起來看。例如牙刷每一箱是96支,不可能每箱都一支一支的挑選。(問:你們清點確認在日報表簽名,是針對數量無誤簽名?)是的,數量無誤就載回來。(問:有效日期是否在你們的清點範圍?)是的。(問:你們當場有逐一清點有效日期嗎?)無法逐一清點」等語。核與證人簡世紀證稱:「(問:是從德匯載運回來再在寶捷清點?)是。(問:是每一次載運後就逐筆清點,如有瑕疵再逐筆退貨?)當初數量比較龐大,陸陸續續載回來的貨品會做清點,等載過來的貨通通清點完畢之後,有些效期不足與瑕疵的或是破損的,整理後再去退」等語相符,有本院101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8-151頁),而觀諸寶捷公司於99年2月8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載明:「附件中為整理後發現的問題產品,金額將自最後一筆款項中扣除,請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足認證人鄭惠如、簡世紀之證詞係屬可信。是寶捷公司確係於載運庫存品時,因數量過於龐雜,僅於當場確認數量無誤之後即運回,並於清點後始將有瑕疵、破損或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貨品退回,應堪認定。嗣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開具退貨之折讓單,金額分別為56萬4,332元、117萬9,429元,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紙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16頁),顯見上訴人已確認該筆交易無誤且無異議,始出具折讓單以完成與寶捷公司間系爭銷售合約之交易,且寶捷公司已匯款之金額加計折讓單之金額並扣除匯費後,共計2,902萬9,049元(計算式:27,285,473+564,332+1,179,429-185=29,029,049),與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總金額相符,亦足認雙方已就系爭銷售合約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是上訴人主張寶捷公司尚有一批貨物未載運,應就該筆貨物之貨款負責,顯無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寶僑公司「政策性指示不續約」,致其需移轉經銷權而未能達到販售目的,而未能移轉予寶捷公司之有效期未滿一年之貨物,係屬「政策性退貨」,寶僑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寶僑公司則辯稱兩造間經銷商契約本於98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非因政策性指示所致,且未滿一年之貨物亦無政策性退貨之適用等語。
(一)經查,上訴人與寶僑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第3條、第6條、第9條之約定:「…第三條本約產品所有權移轉及庫存:一、經銷商應維持適當庫存以避免缺貨…二、本約產品之所有權,自經銷商簽發收貨單予寶僑或寶僑委託之運送公司時,其後之品管、儲存等管理責任及任何風險由經銷商全部承擔…第六條經銷商之義務與服務水準協定…九、除因寶僑政策性之退貨專案外(依照實際狀況另行告知經銷商),寶僑不接受任何退貨…第九條經銷期限及本約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經銷商契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8-23頁),嗣寶僑公司與上訴人簽定業務交接協議,約定:「根據雙方於2008年12月28日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將於2009年12月31日屆止,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在合約終止後依誠信完成業務交接…二、乙方現有之甲方(即寶僑公司)產品庫存:1)按雙方經銷商契約,針對品客及歐蕾的逾期品,乙方得於2010年2月28日前退回甲方,其餘商品依據經銷商契約,由乙方負責,不再另行處理。三、乙方應完成交接事項:甲方將於乙方如期完成特定事項後,提供乙方履約獎金。乙方同意依甲方需求及甲方指定之經銷商(寶捷公司)之需要完成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1)若乙方和甲方及甲方指定之經銷商於2009年12月23日前完成三方連署之業務調整通知…經甲方確認後,乙方將向甲方請款30萬元,甲方將於發票日後30日內付款。2)若乙方於2010年2月28日前完成品客及歐蕾逾期良品的退貨,並承諾不再有任何後續退貨,經甲方確認後,乙方將向甲方請款10萬元,甲方將於發票日後30日內付款」等語,有P&G業務交接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足認寶僑公司與上訴人之經銷商契約於簽約時即已明訂契約期間,即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終止,而後簽定之業務交接協議,僅係於與上訴人間之經銷商契約終止後,新舊經銷商間之業務交接事宜,以利之後業務上運作之協議,又自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及寶捷公司簽訂之業務移轉聲明書及協議書觀之,該等業務移轉聲明書及協議書均僅係因應寶僑公司更換經銷商所做利於業務交接之約定,有上開業務移轉聲明書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可採,自難認寶僑公司係經政策性指示而終止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次查,依業務交接協議之約定,就退貨部分有特別約定,應屬政策性退貨之專案,而該業務交接協議亦明定僅接受品客及歐蕾兩品牌之逾期品,其餘商品即由上訴人依經銷商契約處理,而經銷商契約即約定寶僑公司不接受任何退貨,亦無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寶僑公司將產品買回之約定,故上訴人向寶僑公司購買其產品後,即取得產品之所有權,自可自由處分其所購買之產品,而除了品客及歐蕾的逾期品外,不得將其餘產品退貨,或要求寶僑公司將其餘產品買回。又上訴人主張寶僑公司應就寶捷公司拒不領取之有效期一年以上之產品貨款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系爭銷售合約之當事人為寶捷公司及上訴人,寶僑公司非系爭銷售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拘束,故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寶僑公司應就寶捷公司未買受之有效期一年內之產品負責,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從而,寶僑公司依經銷商契約交付上訴人購買之產品,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經由各通路進行銷售,並於契約明訂之屆至日即98年12月31日前訂立業務交接協議,通知上訴人契約即將終止,並依該協議與新經銷商即寶捷公司進行交接,以利業務運作,而上訴人亦依業務交接協議完成業務交接,及將品客及歐蕾之逾期品退回,業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17日勘驗時確認倉庫內共有20板之貨物,均無品客及歐蕾的逾期品,有原法院100年8月17日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二第73頁正背面),且上訴人業已申請寶僑公司之業務交接費用30萬元及不退貨獎金10萬元,並已受領,亦有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001214號存證信函、台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00117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2-146頁),故兩造經銷業務之終了與承接,寶僑公司已依契約本旨完成其應負擔之工作,非依政策性指示終止經銷商契約,亦未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上訴人並未就寶僑公司另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情舉證,是其主張寶僑公司就99年1月1日後仍有效之貨款98萬4,909元,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並應與寶捷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貨款295萬3,171元云云,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銷售合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上訴人就貨款295萬3,171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寶僑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請求寶僑公司給付98萬4,909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