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滕允潔、李瑜娟、李昆曄
- 法定代理人黃俊文、曹承範
- 當事人博克萊國際有限公司、COMA THE ARTIST COMPANY CO., LTD.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博克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文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黃姿裴律師 林博治 被上訴人 COMA THE ARTIST COMPAN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曹承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即應以該債之關係法律效果發生之日為準,其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者,原則上即不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韓國法人,上訴人則為我國法人,兩造於98年8 月29日簽訂之演唱會表演合約(下稱系爭演唱會合約)第10條雖約定:「任何因本合約而起或與本合約相關之爭端、爭議、告訴或關於本合約之違約、終止或無效,應依處理國際仲裁事件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程序加以解決。」(見原審卷第15、147 頁),惟上訴人未提出防訴抗辯,進而為本案言詞辦論,本院自得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又系爭演唱會合約第11條雖約定:「關於本合約之效力、解釋、履行及適用,雙方合意依國際法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5、148 頁),惟系爭演唱會合約之發要約通知地、履行地及上訴人之住所地均在我國,且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適用我國法律,而上訴人亦同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背面),顯見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為設立於韓國之演藝公司,負責處理韓國知名藝人李準基之簽約經紀、各項演藝活動事宜。而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博治於98年6 月8 日與伊接洽,訛稱欲邀請李準基前往臺灣舉辦演唱會,經磋商兩個月後,兩造於98年8 月29日簽訂系爭演唱會合約,約定於同年9 月26日在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李準基2009 J Style魅漾臺北巡迴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嗣伊於同年9 月8 日抵臺勘查場地時,臺北國際會議中心人員竟表示並未排定系爭演唱會行程,林博治亦未安排相關演唱會器材、保全人員、交通等事宜,經伊向林博治詢問後,林博治保證演唱會所有事宜均在籌辦中,並另於同年9 月9 日簽訂合約修正同意書(下稱系爭修正同意書),致伊誤信林博治有籌辦系爭演唱會之誠意,詎伊於同年9 月22日抵臺時,發現林博治仍未為任何演唱會籌備活動,因李準基甫受聘為韓國官方觀光大使,為避免造成李準基之形象受損,伊乃自行緊急申請場地、租借設備,使演唱會能如期舉辦,因而支出舞台燈光音響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臺北國際會議中心場租費用323,000 元、交通費用109,585 元、餐飲費用53,200元、臺灣工作人員薪資2 萬元、中韓翻譯薪資28,103元、回程機票費用12,000元、喜來登飯店住宿及餐飲費用955,966 元,總計2,501,854 元,而受有上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林博治連帶給付2,501,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1,854 元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林博治請求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 ㈠伊僅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費用1,139,682 元,茲詳述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有關臺北國際會議中心場租費用323,000 元部分: 伊於系爭演唱會前業與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訂立台北國際會議中心會場租賃合約,租金為169,000 元,惟因系爭演唱會舉辦當日中午另有全球人壽公司使用同一場地,因而須與全球人壽公司共用場地、舞台及燈光、音響設備,而代為商洽場地及布置之群石國際有限公司需待全球人壽公司用印後始能一併申請,並向伊收取費用,故伊所應支付之場租費用,應為原場地租賃合約之金額169,000 元。 ⒉有關舞台、燈光、音響之費用100 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要與全球人壽公司共用舞台、燈光等設備,伊評估共用之費用388,500 元係屬合理金額後,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演唱會合約,詎被上訴人來台後竟要求變更設計,使舞台、燈光、音響之費用成本增加70萬元,顯不符誠信及公平原則,亦與系爭演唱會合約之約定不合,故伊僅應負擔舞台、燈光、音響之費用388,500 元。 ⒊有關交通費用109,585元部分: 伊已依系爭演唱會合約代訂道奇保姆車並支付費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曹承範來台後,自行改訂保時捷休旅車,伊自無義務負擔該費用。 ⒋有關餐飲費用53,2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提出之餐飲費用發票並無日期,無法知悉係屬何性質之餐會及其用餐之人,伊自無義務負擔該項費用。 ⒌有關臺灣工作人員薪資2萬元部分: 此部分工作人員實為系爭演唱會現場之工讀生,伊已支付工讀生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 ⒍有關中韓翻譯薪資28,103元部分: 伊已聘請訴外人聞甜芒果有限公司之王德士負責翻譯,被上訴人來台後另聘其他翻譯人員,自不應由伊負擔費用。 ⒎有關回程機票費用12,000元部分: 伊已依約提供被上訴人全體演出人員韓國首爾至台北之來回機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曹承範既自行變更行程前往泰國,伊自無義務負擔上開機票費用。 ⒏有關喜來登飯店住宿及餐飲費用955,966元部分: 被上訴人在喜來登飯店之住宿及餐飲費用955,966 元,其中27萬元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曹承範向飯店預借現金,3,200 元係被上訴人工作人員之按摩消費款,21,252元係不食用飯店住宿提供之早餐而另行消費客房服務之早餐,45,298元係不食用由伊準備之午、晚餐而自行在飯店用餐之消費,34,034 元 係李準基未經伊同意之其他個人消費,總計373,784 元應予扣除,故伊僅應給付被上訴人住宿及餐飲費用582,182元。 ㈡又被上訴人向伊索取200張門票前往海外販售,而按一般演唱 會慣例,海外門票屬買斷性質,縱被上訴人僅售出40張,亦應支付伊200 張門票之費用合計50萬元;另被上訴人向票務承辦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取走100 張門票,亦應支付該25萬元之票款。因此,伊自得以被上訴人積欠之上開75萬元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演唱會合約之約定,辦理系爭演唱會之籌備活動,伊為避免造成李準基之形象受損,乃自行緊急申請場地、租借設備,使系爭演唱會能如期舉辦,因而支出臺北國際會議中心場租費用323,000 元、舞台燈光音響費用100 萬元、喜來登飯店住宿及餐飲費用955,966 元、臺灣工作人員薪資2 萬元、中韓翻譯薪資28,103元、交通費用109,585 元、餐飲費用53,200元、回程機票費用12,000元,總計2,501,854 元,而受有上開損害等語,上訴人對其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僅應賠償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1,139,682 元,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2,501,854 元,尚屬無據等語,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關於臺北國際會議中心場租費用323,000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支付臺北國際會議中心之場租費用323,000 元之損害一節,雖提出外貿協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費用結算表各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114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統一發票、費用結算表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群石公司,而上訴人辯稱:因系爭演唱會舉辦當日中午另有全球人壽公司使用同一場地,因而須與全球人壽公司共用場地,而伊於系爭演唱會前業與外貿協會訂立台北國際會議中心會場租賃合約,租金為169,000 元,故伊僅應支付場租費用169,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外貿協會所訂台北國際會議中心會場租賃合約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所辯其僅應賠償場租費用169,000 元一節,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臺北國際會議中心場租費用169,000 元。 ㈡關於舞台、燈光、音響之費用100 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付舞台、燈光、音響之費用100 萬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115 頁),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要與全球人壽公司共用舞台、燈光等設備,伊評估共用之費用388,500 元係屬合理金額後,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演唱會合約,詎被上訴人來台後竟臨時要求變更設計,使舞台、燈光、音響之費用成本增加70萬元,不符誠信及公平原則,亦與系爭演唱會合約之約定不合,故伊僅應負擔舞台、燈光、音響之費用388,500 元等語,惟查依系爭演唱會合約第3 條A 款⒉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表演舞台裝台、排演、卸台所有需要與必須之工作人員,並支付其人事費用。未獲COMA(即被上訴人)核准,不得對『技術需求表』內所載之工作人員規定進行修訂。對於該表所載之所有規定,…(上訴人)應負保證與付款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依『技術需求表』所提供之聲光效果(若本表演需要),並遵循所有COMA規定之規格與設計。」(見原審卷第13、141 頁),而系爭修正同意書亦約定:「…⒈為達演唱會如期完整之演出,VEGA博克萊國際(即上訴人)保證,全力達成台北國際會議中心演出場地所有包含但不限於舞台、彩排、技術等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上訴人依約本應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符合系爭演唱會所需之舞台、燈光、音響等設備,始符合債之本旨。又證人鄧仁富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有承接系爭演唱會之舞台、燈光、音響等硬體項目,是與林博治接洽,有提出2 份報價單給他,第1 份報價單之金額為30幾萬元,是林博治與伊等討論的金額,後來伊等與被上訴人公司的人開完會後,發現被上訴人所要求之LED 螢幕、燈光完全不同,要另外調整器材,所以第2 份報價單之費用(110 萬元)比較高,第1 份報價單有傳給林博治,林博治表示要再討論,第2 份報價單則是在與被上訴人公司的人開完會後傳給林博治,但後來都聯絡不到林博治,最後才提出100 萬元之報價單給曹承範簽,並由曹承範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177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林博治當時表示,系爭演唱會之舞台設備要與韓國方面聯繫後才可確認,但伊後來找不到林博治,是韓國方面堅持完成系爭演唱會的活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21號偵查卷第59、60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報價單2 紙,其中1 件金額為110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舞台、燈光、音響之費用100 萬元所受之損害一節,尚非無據。 ㈢關於交通費用109,585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付交通費用109,585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伊依系爭演唱會合約之約定,僅負代訂道奇保姆車並支付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自行改訂保時捷休旅車,伊自無義務負擔該費用等語。惟查系爭演唱會合約第3 條C 款係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包含『藝人』與節目工作人員及其行李…的地面運輸安排及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1 頁),系爭修正同意書亦約定:上訴人應「安排至少一輛頂級DOGE保姆車,至少一輛巴士,確保李準基與其高級主管及所有團員之行車舒適及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而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博治亦曾於98年9 月12日所發之電子郵件稱:「接機車子會改保時捷休旅車」等語,有電子郵件1 件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439號偵查卷第66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演唱會期間使用保時捷休旅車作為交通工具,係經上訴人事先同意,且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交通費用109,585 所受之損害一節,亦屬可採。 ㈣關於餐飲費用53,200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支付餐飲費用53,2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單據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單據並未記載消費日期及付款人姓名,自難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付餐飲費用53,200元所受之損害一節,尚屬無據。 ㈤關於臺灣工作人員薪資2 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付臺灣工作人員薪資20,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伊已支付系爭演唱會現場工讀生之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等語,並提出報價單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惟查上開報價單僅屬「報價」之性質,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演唱會現場工讀生之費用,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付臺灣工作人員薪資2 萬元所受之損害一節,尚屬可採。 ㈥關於中韓翻譯薪資28,10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付中韓翻譯薪資28,103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24頁),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伊已聘請翻譯,並支付費用,被上訴人另聘其他翻譯人員,自不應由伊負擔費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付中韓翻譯薪資28,103元所受之損害一節,自屬可採。 ㈦關於回程機票費用12,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支付回程機票費用12,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收據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已依約提供被上訴人全體演出人員韓國首爾至台北之來回機票,票款合計467,600 元,有匯款委託書1 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自無義務負擔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機票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付回程機票費用12,000元所受之損害一節,亦屬無據。 ㈧關於喜來登飯店住宿及餐飲費用955,966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付喜來登飯店住宿及餐飲費用955,966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外貿協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喜來登飯店住宿及餐飲費用955,966 元,其中27萬元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曹承範向飯店預借現金,3,200 元係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之按摩消費款,21,252元係不食用飯店住宿提供之早餐而另行消費客房服務之早餐,45,298元係不食用由伊準備之午、晚餐而自行在飯店用餐之消費,34,034元係李準基未經伊同意之其他個人消費,總計373,784 元應予扣除,伊僅應給付喜來登飯店住宿及餐飲費用582,182 元等語。查本院向喜來登飯店(即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消費之金額,經該公司檢送被上訴人之消費明細單,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曹承範分別於98年9 月26日、同年月28日向該飯店借用現金22萬元(含服務費2 萬元)、5 萬元(以上合計27萬元),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支出按摩消費款3,200 元,不食用飯店住宿提供之早餐而另行消費客房服務之早餐21,252元,自行在飯店用餐之消費款45,298元,及李準基未經上訴人同意之其他個人消費款34,034元(見本院卷㈠第147 至 148 、154 、155 、175 至189 頁),合計373,784 元。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喜來登飯店住宿及餐飲之費用應予扣除373,784 元一節,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付喜來登飯店住宿及餐飲費用582,182 元。 ㈨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付代墊費用所受之損害1,908,87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169,000 元+109,585 元+20,000元+28,103元+582,182 元=1,908,870 元),自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伊索取200 張門票前往海外販售,按一般演唱會慣例,海外門票屬買斷性質,縱被上訴人僅售出40張,亦應支付伊200 張門票之費用50萬元;另被上訴人自行至年代公司取走100 張門票,亦未支付該25萬元之票款,伊自得以上開75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向伊索取200 張門票前往海外販售,而按一般演唱會慣例,海外門票屬買斷性質,縱被上訴人僅售出40張,亦應支付伊200 張門票款50萬元,伊自得以上開5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辯依一般演唱會慣例,海外門票屬買斷性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證人郭佩芬於原審結證稱:伊不清楚200 張票券之收入情況,亦不知當時到底賣出多少,但被上訴人在系爭演唱會前1 週有將門票寄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175 頁),證人吳雨曈於原審亦結證稱:被上訴人未賣出的門票是經由郭佩芬在系爭演唱會前3 、4 天寄回給上訴人,伊印象中被上訴人公司共賣出30幾或40幾張海外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索取門票在海外販售一節,堪以採信。另被上訴人既自承已販售40張門票,合計8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218 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萬元票款(計算式:2,000 元×40(張)=80,000元),自屬可採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另向年代公司取走100 張門票,自應支付伊該100 張票款25萬元,伊得以上開25萬元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年代公司取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惟查證人郭佩芬於原審結證稱:上開100 張門票為公關票,票價為零元,是年代公司直接交給伊,並未對外銷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經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取票單上記載該100 張門票係由郭佩芬向年代公司領取、簽收,其票券價位為「VIP 」等旨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而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博治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早已準備好郭佩芬所稱之100 張公關票,是因郭佩芬未將廣告贊助合約給伊,伊才未將公關票給她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945號偵查卷第38頁),足見郭佩芬領取上開公關票券之目的係為發給相關媒體人士作為報導使用,並使演唱會順利演出所為,核與系爭演唱會之目的相符,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100 張門票之票款。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因此,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既已為上開8 萬元債權應予抵銷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債務,是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僅餘本金1,828,870 元(計算式:1,908,870 元-80,000元=1,828,870 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28,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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