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欣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蓮玉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峰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零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毓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黃治峰,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1月28日府人二字第10030090500號令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0年1月31日北市工水字第10060455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7-98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 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原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欣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1萬7,985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萬5,985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就其反訴敗訴7萬2,0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附帶上訴請求金額增加為57萬1,490元本息,即擴張請求49萬9,490元及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99-104頁)。查兩造係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爭議,致衍生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增加請求之金額,係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其於98年1月17日標得被上訴人辦理之 「迪化抽水站調節池淤泥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2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編號H-000-00-000000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680萬元。系爭契約 簽訂後,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所設計為收容系爭工程所產生建築剩餘資源(即餘方)之前置作業,將相關收容餘方處理計畫送經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土方公會)同意備查並告知須申請運送憑證後,上訴人即委由系爭工程餘方承運業者即訴外人石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申領運送憑證,被上訴人則同意備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開工報告表,並認定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期為98年4月24 日。惟上訴人開始施工後,發現浚挖餘方之土壤性質為含水量大於30%之B6類土壤,而非被上訴人所認定之B2-3類土壤, 故土方工會因土壤類別不同拒絕發放運送憑證,上訴人無法依計畫處理餘方,工程因而無法施作而延宕。上訴人考慮如依系爭契約原設計之「瀝乾工法」施作,將無法於約定工期內完工,為此提出增闢暫時工區將餘方作業改以「曝曬工法」進行至土方工會認定之標準後,再行運出收容之作法,並向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停工,待被上訴人與土方工會就餘方認知達成共識後再行施工。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提議置之不理,反函知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應加派人員、機具趕工,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終止契約等語,僅同意追加工期22日,將竣工日期延至98年7月14日。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客 觀上難於剩餘工期內完成狀況下,僅得無奈發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不僅未同意解約,竟以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超過50%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2款約定 終止契約,沒收上訴人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未領工程款充作違約金,且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而由訴外人聖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樺公司)得標並施作完畢。惟上訴人之未能於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且因被上訴人嗣後已將系爭工程交由聖樺公司施作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無履行之可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已免給付義務,並因此免予支出554萬1,466元之成本。為此依民法第267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扣除免為給付義務而無庸支出成本後之剩餘工程款125萬8,534元,及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 付之履約保證金68萬元等語。㈡系爭工程開工後進度落後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應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仍有效之情況下,自行辦理後續工程並由聖樺公司施作完竣,致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均與上訴人無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確已合法終止,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所定之底價為1, 058萬元,故凡決標金額在上開底價範圍內者,均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本應支付之合理價格,後續工程既以920 萬元得標,並未超過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應支付之合理價格,且係被上訴人願意支付之採購價格,即無損害可言。另就被上訴人增加工程管理費支出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支出相關憑證可佐,縱確曾支出,亦須證明此支出與系爭工程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至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屬系爭工程後續工程承包商聖樺公司所負擔,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又縱認被上訴人辦理後續工程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就該損害亦有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存在,然因被上訴人對此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酌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㈢訴之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萬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對造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萬5,985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萬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遲不動工,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工程無限期拖延,自得依約終止。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為「淤泥清除」,並於施工說明第9點載明「本工程淤泥需先 行濾乾」,並未明定淤泥之性質,亦從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餘方係屬B2-3類,上訴人本應於投標前就淤泥如何濾乾詳為計畫,並計入投標成本據以投標,得標後亦應向土方工會誠實申報餘方之性質,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無工法設計錯誤之情事。且既稱淤泥,本含有大量水分,故被上訴人方要求「先行濾乾」,至於如何濾乾係上訴人之工作,上訴人自不得於得標後方以無場地進行濾乾或工期不足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並據此拖延工期。故本件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且應負遲延責任賠 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得請求之金額。㈡又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60日曆天,於98年4月24日開工,原訂竣工日為同年6月22日,嗣鑑於期間曾受增辦浚挖拋石及申請餘方運送憑證等問題影響,同意延展工期至同年7月14日。然上訴人施工進度屢屢落 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進度落後達5%、10%時,均曾函告上 訴人儘速加派人員、機具進場施工,於工程進度落後逾15% 時,被上訴人亦再函限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前趕上進度, 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不僅未積極趕工,竟於同年6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已明示拒絕履 約。因上訴人至同年6月30日止實際工程進度僅達1%,且已 使用工期68日,被上訴人只得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於同年7月13日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 爭契約後續工程(下稱後續工程)重新發包聖樺公司施作,,經重新發包之契約(下稱後續工程契約)總價為920萬元 ,與系爭契約總價相較,增加施工費用288萬3,483元(原審請求240萬元)、工程管理費用8萬7,402元(原審請求7萬2,000元)及空氣污染防制費7,805(原審請求7,200元),總 計受有297萬8,690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68萬元及未領取之工程款8萬1,215元,仍有221萬7,475元(原審反訴請求171萬7,985元)之損害未能受填補,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㈢反訴 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7,985元,並自99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萬5,985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7萬2,000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另擴張請求金額為49萬9,490元本息,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萬2,000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附帶被上訴人應另給付附帶上訴人49萬9,490元,及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以總價680萬元標得被上訴人所辦理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8年2月2日以系爭工程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未明定「淤泥」之土壤分類,且系爭契約所附「迪化抽水站調節池淤泥清除工程」之圖說,於施工說明第1點記載「本工程疏濬範圍自陽明山瓦斯 儲油槽旁至迪化抽水站橋下之渠道之淤泥清疏,清疏之工程至渠道底部-2.2公尺」。 ㈡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60日曆天,被上訴人並於98年5月5日同意備查上訴人之開工報告表,且認定實際開工日期為98 年4月24日,原訂竣工日期為98年6月22日。 ㈢兩造於98年6月12日召開系爭工程工期檢討會,被上訴人就 浚挖拋石及復原部分同意追加工期7日曆天,就土方公會未 發放運送憑證部分,同意追加工期15日曆天,共計追加工期22日曆天,修正後之竣工日期為98年7月14日。 ㈣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860732200號函,要求上訴人立即加派人員、機具趕工,並限於98年5月15 日前趕上預定進度,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㈤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以98欣工(水)工字第098061801號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0條第2項約定,辦理解除契約 ,並依第16條第1項第2款辦理發還履約保證金事宜。 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8611578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文到之日(98年7月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第49條第4項約定,以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68萬元及未領工程款8萬1,215元充作違約金,並主張如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逾保留金額時,仍將向上訴人求償。 ㈦聖樺公司於98年10月23日以總價920萬元標得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雙方並於98年11月6日以後續工程決 標日為契約生效日,簽訂後續工程採購契約。 ㈧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及同年4月29日,分別以北市工水工 字第09960502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繳交 沒收違約金額後仍不足之171萬7,9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應負浚挖義務之淤泥土壤類型為何?系爭契約有無約定上訴人應採行之工法為何? 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工程範圍詳契約圖說 及工程施工規範」,另於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中第壹、一、1.1項次及單價分析表第1項次中均記載「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總重15t傾卸貨車,單位:M3,數量:11,648 」等語,施工說明中第1點則表示:「本工程疏浚範圍自陽明 山瓦斯儲油槽旁至迪化抽水站橋下之渠道之淤泥清疏,清疏之高程至渠道底部-2.2公尺」、第9點表示:「本工程淤泥 需先行濾乾」及第12點表示:「本工程之圍抽排水方式,承商於施工前應先擬定相關計畫,供甲方審定後始可施工」等語。除此之外,並無就疏浚之工法及浚出之淤泥土壤類型有為任何之定義及約定,顯見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僅確定系爭工程內容為渠道之淤泥清疏,並未就淤泥清疏之工法為一定之規範,亦未約定系爭工程所浚挖出之餘方,係屬上訴人所稱之B2-3類型。 ⒉次查,上訴人雖稱前開價目表中壹、一、1.2項另有載明「 泥漿運棄及處理,單位:M3,數量:100」項目,依臺北市 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5款規定, 認為「餘土」與「泥漿」之定義有別,致上訴人依該規定誤認須「先行瀝乾」之淤泥部分僅有價目表「泥漿運棄及處理」之100立方公尺部分,並因此估量施作技術及核算成本後 投標云云。然查: ①前開價目表中壹、一、1.3項「浚挖,疏浚挖方【清疏河道 】,單位:M3,數量:11,648」所記載之單位及數量,與 1.1項所記載上訴人應自行處理餘方之數量、單位完全相同 ,據此可知上訴人依約須自行處理之餘方,應全係來自疏浚河道所生,而該餘方既屬疏浚河道所生,依一般正常情形,本即可能富涵水分,上訴人既係經營工程為業之公司,且其所投標之工程為河道疏浚工程,就此淤泥含有水量之可能性,自難推諉不知。 ②又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說明中第1點業已明定工程內容為「淤 泥」之清疏,第9點則表示「本工程淤泥」應先行濾乾,已 表明該等清疏浚出之「淤泥」係蘊含水量,否則即無約定須先行濾乾之理。況且「淤泥」於土質分類中本即屬B6類,有上訴人所提供之內政部營建署土質分類代碼表在卷可參,上訴人為專業工程公司,自應知悉其依約應負疏浚義務之土壤確為蘊含水量之淤泥。是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內載明所謂餘方之土壤性質,然工程說明第1點既已明定工 程內容為「淤泥」之清疏,參諸前揭詳細價目表內容明白記載餘方均自清疏河道所生,則上訴人依工程說明內容,亦應知疏浚河道所產生之餘方即為淤泥,而屬B6類之土壤。是上訴人僅以詳細價目表中另設有泥漿清運項目,即遽認須先行瀝乾之淤泥僅屬該泥漿清運施工項目,而其餘自河道內浚出之餘方均非B6類之淤泥,全屬B2-3類之低含水量土壤云云,自非可採。 ③再者,系爭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第4點規定:「投標廠商應 於投標前詳閱招標文件,並自行赴相關履約地點勘查」、第5點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 四分之一期限前,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是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就投標之工程自為勘查,就投標文件內容不完足部分,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詢問;且系爭工程招標時已附有工程圖說,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地點及範圍已知之甚詳,故上訴人於評估應投入之技術及成本時,若對清浚淤泥之土壤性質有所質疑,自得加以勘查確認,如非屬自行勘查所能得悉者,亦得向業主即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惟上訴人均捨此不為,自行錯誤判定餘方土壤性質及施工項目,並以此計算技術及成本投標,則上訴人於事後得標因系爭工程進度延宕,竟以此指稱被上訴人設計工法錯誤,實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否須以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又系爭工程開工後進度落後,是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據? 按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內容為:「乙方(按指上訴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⒉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或開工後延誤施工進度情節重大,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巨額工程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他工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者。」等語。觀該條之名稱訂為「可歸責於乙方之契約終止或解除」,並於同條第4 項約定依該條終止或解除契約,得以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等語,可知該條約定之終止、解除事由,係以乙方即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上訴人雖辯稱其就延誤工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驟然終止合約顯非適法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雖舉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6日府法申字第09804192100號函附訴98025號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原審卷㈠第51-59頁),主張其未能於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云云。然該判斷書係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所屬審議委員會所做成之決定,對於司法機關並無拘束力。且該判斷書之內容係針對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上訴人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乙事是否適法進行判斷,而非就導致系爭工程之終止原因為責任歸屬之釐清,並於判斷書中僅稱:「本案工程(即系爭工程)進度之嚴重落後,並非是完全可歸責於廠商(即上訴人)之事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自無從就該判斷書之認定理由可認上訴人均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以此置辯,要難可採。 ⒉上訴人就誤認系爭工程餘方之土壤性質乙節非無過失,已如前述;而土方公會雖曾因土壤性質不符拒絕發放餘方運送憑證,然嗣於98年5月22日、同月27日再次通知上訴人領取運 送憑證,惟因上訴人並未領取致逾憑證有效期限,此有被上訴人98年6月3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860741 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3頁)),且被上訴人亦已就土方公會於98年5月8日至同月22日暫不發放運送憑證之爭議期間,同意追加相當日數之工期15日曆天,有上訴人98年6月16日北市工 水工字第09862905933號函附98年6月12日工期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足徵自98年5月22日起餘方即得合法運送,系爭 工程已無因浚挖餘方無從收容而難以施工之障礙存在,且因已追加相當工期,已不致使上訴人因土方爭議問題停止施作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則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未領取運送憑證,導致憑證逾越有效期限,並拒絕施工,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度之嚴重落後,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契約第34條辦理契約變更,造成上訴人無法變更設計、重新施工,方致工程進度落後之結果,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1 項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性,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應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變更設計之請求,本即得為准許或拒絕之決定,上訴人非得以被上訴人否准變更設計,即得據為拒絕施工並延誤工期之理由。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請求變更設計欲增加之曝曬區○道路已逾越工程區域,不僅影響周邊住戶之通行及停車,且可能造成相當污染及影響市民生活為由,乃拒絕上訴人變更設計之要求,此有台北市水利處98年6月16日北市工水 工字第098629059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可資佐參,並有現場 照片及空拍圖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0-153頁) ,是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而否准上訴人變更設計之請求,其拒絕尚無不當或濫用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變更設計所致之延誤工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系爭工程至98年7月13日之進度仍僅約1%,落 後程度超過50%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 98年7月13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86115780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而生終止之效力。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所受之損害125萬8,534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8萬元,合計193萬8,534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完成之工程甲方得 以適當之方式,自行或委請其他廠商繼續完成。」等語,被上訴人既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其依上開約定辦理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招標,委由聖樺公司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契約效力於終止時向後消滅,則兩造嗣後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給付不能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除給付義務,並依同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為相當之對待給付125萬8,534元,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⒉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繳納之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不予發還或請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⒋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部分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為全部保證金。」等語,本件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沒收上訴人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68萬元,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8萬元。 ㈣被上訴人辦理後續工程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何? ⒈按系爭契約之終止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4項約定:「甲方依第 一款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得以尚未返還或給付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如致甲方遭受之損害逾違約金額時,仍得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賠償。」請求上訴人給付後續工程增加之工程費用、工程管理費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等,自屬有據,然仍應以上開後續工程所增加費用之損失,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經查: ①增加施工費用288萬3483元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故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時,均須根據採購內容相關資訊、成本、市場行情等因素後,設定底價以符程序。然訂定底價係為使行政機關容易控制預算、採購案金額符合行情、防止採購案之圍標及搶標行為以及使採購人員在議價、比價時有所依據而得提高採購效率等相關行政目的,非謂行政機關即會編列如數預算支應訂定底價之金額,換言之,底價所代表者僅係行政機關就採購案所能接受最高決標金額之上限,至決標後由機關與決標廠商就採購案簽訂採購合約之金額,方得謂機關應編列預算支付之價額。系爭工程於辦理招標時雖訂定底價為1,058 萬元,然此僅代表被上訴人預估對系爭工程所能接受之最高工程價款為上限,其最終與得標廠商即上訴人簽訂契約時之工程總價680萬元,方得謂 被上訴人欲就系爭工程所應支出之合理價格,自不容上訴人將具特殊行政目的之招標底價設定,曲意為被上訴人願意如數支付之採購價格上限。 查系爭工程嗣經被上訴人交由聖樺公司施作,工程總價為920萬元,有被上訴人與聖樺公司簽訂之後續工程採購契約 在卷可參,且系爭工程業由聖樺公司施作完畢,亦有被上訴 人所提之工程費決算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頁),被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支付聖樺公司874萬1,629元報酬之事實,應堪 認定。因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結算,而聖樺公司實際施工完 成清淤之數量為10.412M(見本院卷㈠第67頁),故結算完 工之工程款為874萬1,629元。基此,依此數量計算,若由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因實作數量變少,且依原單價計算,其結算金額亦將較原發包予上訴人之契約價金為低。故被上訴人依完工之實際數量結算,計算若由上訴人依實際完工數量施作之結算金額應為581萬4,655元,據此計算與由第三人聖樺公司施作之價差288萬3,483元(8,741,629 -5,814,655=2,883,483,見本院卷㈠第66頁)為其損害,自屬有據。 ②增加空氣污染防制費7,805元部分: 系爭工程及後續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均經台北市水利處於工程費用外另行編列預算支應之,此有系爭工程及後續工程施工預算修正管制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故此等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應屬事實,被上訴人辯稱空氣污染防制費應由聖樺公司所負擔云云,並無舉證,顯無可採。上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之增加,係肇於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重新發包第三人施作而增加契約總價,因此增加之費用,自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增加支付之成本,核屬因終止契約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③增加工程管理費8萬7,402元部分: 按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第3點規 定:「本要點所稱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係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及補償作業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其費用由各該機關辦理工程時,在工程費及用地補償費預算項下以一定之比例,按實支數提列」。又第5點另規定:「工程管理費及工作 費之支出項目,應按下列規定核實列支:(一) 工作人員所 需差旅費、加班費、誤餐費、交通費…。」是工程管理費雖得於工程費下以一定比例提列,然仍應核實列支。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與聖樺公司就系爭工程重新訂約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惟依上開規定,所謂之工程管理費用僅係先行提列者,嗣後仍須依實際支出加以核實列支,再自提列之工程管理費用中扣除。且工程管理費之提列與支出,旨在提升工程品質及工作效能,由工程主辦機關提列一定比例金額之上限,作為支應工程管理所需之費用,性質上為工程管理上可支用之額度,且隨所管理工程之總價比例增加可支用之額度,自無損害可言。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實際支出所稱增加提列之工程管理費用證明為其所受損害,則被上訴人僅執施工預算修正管制表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本件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賠償金額,有 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以系爭工 程進度落後之原因,係由於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不當,並拒絕上訴人變更工程之建議所致,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請求免除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淤泥清疏之工法,並未定有一定之規範,亦未約定應該如何濾乾或曝曬始可運離工區,僅以浚挖淤泥之含水量經濾乾後在30%以下再運走作為工期之規劃設計等語,業據證人即 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員朱明珍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可徵系爭工程就淤泥應如何進行濾乾,並未約明 方式,上訴人並據此提出施工計劃書(見原審卷㈠第154-173頁),表明其施工方法係利用浮台載運挖土機進行河道清 淤,挖掘之淤泥將暫時堆置於岸邊空地將水瀝乾後,裝置於運土車輛運往合法之棄土場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後據以辦理。顯見兩造均悉系爭工程並無「曝曬」工項,被上訴人自無漏列「曝曬」工項致上訴人誤認之虞,至於上訴人於浚挖系爭工程淤泥後有將之曝曬濾乾再運走,應屬上訴人事後改變淤泥瀝乾之方式,自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有誤。再者,上訴人既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且系爭工程項目主要在於淤泥之清浚,上訴人應係具有該項清浚工程專業方會參與招標,並在投標前就其向被上訴人領得之相關招標文件、施工圖面及各工項價目表等資料,詳加瞭解,若對於系爭工程浚挖淤泥之性質究為含水量高之黏土,或是含水量較低之砂土有疑義時,應儘速向被上訴人要求說明請求釋疑,待業主即被上訴人說明後再做為其投入成本、技術之依據,然上訴人均捨此不由,貿然投標,自不得以此事後之錯誤判斷,即遽論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對於系爭工程之進度落後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既屬系爭工程之專業公司,且所有疑義皆得在投標前向業主即被上訴人詢問,有如前述,難認系爭工程有何上訴人所不及知之處;況被上訴人於發覺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時,已發函催促上訴人注意趕工,且對於上訴人浚挖拋石、復原及土方公會未發放運送憑證等部分,被上訴人亦同意追加工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重大損害原因,有何不預促上訴人注意之消極行為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 規定請求免除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工期之延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128萬8,534元本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8萬元本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被上訴人據此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附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289萬1,288元之損害(2,883,483+7,805=2,891,288),扣除被上訴人已沒收由上訴人繳交之履約 保證金68萬元及未領工程款8萬1,215元,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4項約定給付賠償金213萬0,073元(2,891,288-680,000—81,215=2,130,073),其中164萬5,985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擴張請求之48萬4,088元暨自本院擴張請求之翌日即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164萬5,985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反訴勝訴判決,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就原審反訴敗訴之7萬2,0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及擴張聲明逾48萬4,088元本息部分,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