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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王聖惠傅中樂謝碧莉
  • 法定代理人
    黃再貴

  • 上訴人
    陳水生
  • 被上訴人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陳水生 李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代理人  高敏傑 被上訴人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再貴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判決: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38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許依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20375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95號卷第2頁 之起訴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系爭執行標的不動產已完成拍賣,乃減縮上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中對上訴人陳水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3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07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523巷9弄10號房屋、同段2252建號即上開房屋增建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合稱陳水生房地);暨對上訴人李月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0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93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街223之4號房屋(以下簡稱李月英房地),至拍賣為止以後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以如認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力之實益,則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其於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取得之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869 萬2,177元,乃追加備位聲明並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陳水生689萬3,661元,給付上訴人李月英179萬8,516元,及均自民國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之民事變更聲明狀、第228頁至第230頁之民事更正聲明狀及第243頁之筆錄)。 核其係因執行標的不動產已拍賣終結,致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始有減縮上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又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僅為500萬元,詎上訴人上訴後,被 上訴人再向執行法院追加執行債權800萬元,並於100年6月10日具狀聲請本院命上訴人補繳按追加後執行債權1,300萬元核算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系爭執行程序已就不動產拍定,並製作分配表,而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僅為869萬2,177元,自應認上訴人因本件訴訟結果可受之利益亦僅為869萬2,177元,茲上訴人於追加備位聲明後,已就上開金額補繳裁判費完畢(見本院卷第234頁之收據)。 爰一併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20375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陳水生及上訴人李月英所有前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385號受理,並另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上訴人李月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42、442-1地號土 地。惟被上訴人係因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即貨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及依上開同意書而設定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始取得對伊等之執行名義,顯已侵害伊等之財產權,並獲有不當得利,故伊等除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給付之請求外; 亦得行使抵銷權,即以伊等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上開執行債權為抵銷。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已完成拍賣程序,並作成分配表,惟伊等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地至拍賣為止以後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倘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伊等已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力之實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之金額869萬2,177元,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取得之債權,伊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上開金額等語。爰先位聲明求為系爭執行程序中對系爭不動產至拍賣為止以後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前之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許依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水生689萬3,661元,給付上訴人李月英179萬8,516元,及均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貨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係屬偽造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茲上訴人再以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之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況上訴 人所指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屬偽造之事實,乃發生在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成立前,上訴人既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20天內未向法院聲明異議,自無從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為爭執。況原法院於97年4月10日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曾因發現有誤載債務人李月英之姓名為「陳月英」,而僅對債務人善斌有限公司、李瑞賢、陳水生核發確定證明書,就李月英部分則為更正裁定後再重新送達,於97年7月7日始核發該部分確定證明書。故自97年5月2日第一次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迄97年7月6日止,上訴人有長達約二個月的期間可提出異議,卻均未為任何異議,任由債權金額高達4,646萬元之支付命令確定,自 難再爭執無支付命令所載之連帶保證債權。況李瑞賢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是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縱有上訴 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惟乃上訴人之子李瑞賢所為,伊並不知情,伊並非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故其等以伊為侵權行為人或獲有不當得利者,主張抵銷伊之債權,或拒絕給付,或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中對系爭不動產至拍賣為止以後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追加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陳水生689萬3,661元,給付上訴人李月英179萬8,516元,及均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就此部分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二人為配偶關係,李瑞賢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業經拍定,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在案,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債權金額為869萬2,177元。又被上訴人係持貨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與依該同意書設定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惟李瑞賢已因犯偽造上開同意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11月16日確定。上訴人雖曾以 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係偽造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業經原法院於99年2月24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等事實, 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本院99年11月18日院鼎刑善99上訴1988字第0990004023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分配表為證(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95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9頁及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6頁至第190頁、第212頁至第2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385號執行卷及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20375號卷宗),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及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 400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雖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成權,但其等主張之內容乃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抵銷權及民法第198條規定之拒絕給付權利;至 於上訴人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號所提起者固亦為債 務人異議之訴,惟其主張之內容乃兩造間並無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抵押權存在(見原審卷第53頁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可見前後二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 相同,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自非可取。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上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惟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查封系爭房地,並囑託臺北地院執行上訴人李月英所有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段○○段442、442-1地號土地,雖上開不動產業經完成拍賣程序,現已作成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12頁 至第216頁),惟就被上訴人債權部分尚未分配,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閱明確,故依前揭解釋,本件被上訴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達其目的,自應認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從而,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系爭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符合要件,惟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得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以及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等語,是否有據,則分述於次: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李瑞賢共同對其等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而取得對其等之連帶保證債權,雖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持依上開連帶保證債權而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因異議期間已經過而無法廢止該連帶債權執行名義,惟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自仍得拒絕履行,故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實施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與李瑞賢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抗辯: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乃受害人,並非加害人,況上訴人確實明知李瑞賢積欠其債務,並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授權李瑞賢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及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語。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被害人依本條 規定所得對抗者僅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故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乃被上訴人與李瑞賢共同侵害其等權利之侵權行為所成立之事實。 2.上訴人雖提出貨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刑事法院審判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鴻來企業集團簡介、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被上訴人對世昇冷氣冷凍材料有限公司、果寶股份有限公司、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訴請給付貨款之民事判決、善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賢)在上開民事訴訟提出之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及爭點整理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上訴人在該民事訴訟中之準備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9頁、第119頁至第147頁及第159頁至第163頁)。惟查李瑞賢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因為我欠鴻來公司四千多萬元貨款付不出來,所以向我爸爸媽媽拿印章、印鑑證明和所有權狀去鴻來公司,至於他們去設定了多少抵押權,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刑事審判程序筆錄),以及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欠鴻來4千多萬,因為我對另外5家客戶有債權,鴻來是希望這五家出來對帳,看說...他們可以收回多少錢,但是因為這五家不願意出來與鴻來對帳,民事程序也走完了。在程序之中,我向鴻來表示說如果不信任我,我就提供抵押品,以示負責,所以才會提供上開動產抵押」、「同意書是我有簽名、蓋章,我還有提供陳水生、李月英印鑑證明給鴻來,也有提供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給鴻來讓他去設定抵押」、「(將李月英、陳水生不動產於未經2人同意 下,即將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一事,鴻來是否知情?)應該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47頁之刑事訊問筆錄),堪認上開同意書上之印章乃李瑞賢向上訴人取得並用印於其上者,系爭房地上抵押權設定文件亦係其向上訴人取得者。至於上訴人與李瑞賢間如何約定,或上訴人是否知情等事實,李瑞賢並未向被上訴人告知,故自難認以李瑞賢拿取上訴人印章及印鑑證明暨所有權狀之行為,即認定被上訴人與李瑞賢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聯絡及分擔行為。 3.又上訴人提出之鴻來企業集團簡介及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第119頁)雖堪認李瑞賢所經 營之善斌有限公司係被上訴人投資成立,屬鴻來企業集團之事實,惟此項事實並不影響李瑞賢因受被上訴人之指示以善斌有限公司代理或經銷被上訴人公司貨品時有未向買受人收取貨款而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之事實,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對世昇冷氣冷凍材料有限公司、果寶股份有限公司、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訴請給付貨款之民事判決、善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賢)在上開民事訴訟提出之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及爭點整理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上訴人在該民事訴訟中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47頁及第159頁至第163頁),內載李瑞賢以善斌有限公司銷售被上訴人公司貨品時,遭買受人世昇冷氣冷凍材料有限公司、果寶股份有限公司、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拒絕給付貨款,致李瑞賢不能將貨款如數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益可證李瑞賢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債務4千餘萬元之事實。 4.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乃李瑞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等主張被上訴人乃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其等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連帶保證債權等語 ,即難憑取。 五、末查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對其等之連帶債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交付印章、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等文件予李瑞賢,而信賴李瑞賢代上訴人所為之簽訂貨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始取得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並未授權李瑞賢之事實,並不知情。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並未授權李瑞賢代理簽具系爭同意書及設定抵押權,惟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等未授權李瑞賢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交付李瑞賢其等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之行為,而取得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尚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致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既均屬無據,則上訴人先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中對系爭不動產至拍賣為止以後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水生689萬3,661元,給付上訴人李月英179萬8,516元,及均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先位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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