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7號
- 上訴人
- 莊榮興
- 訴訟代理人
- 張晴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億昌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金德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竹縣竹北市○○○段第79、79-1、81-1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68年間借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兩造因而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上訴人為義務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將上開79、79-1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73年11月間追加變更為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以擔保借款債務。嗣上開土地於73年12月27日因劃歸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辦理分割,其中7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79-2地號土地,79-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79-3地號土地,81-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81-10地號土地。上訴人並於77年4月間將分割後之79、7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79-2、79-3地號及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則仍繼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至95年為止,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嗣於95年6月間,新竹縣政府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徵收,而上訴人復以該等土地登記所有人自居,領得新竹縣竹北市○○段431地號之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然系爭三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既為被上訴人,則該等土地因徵收所獲配發之系爭抵價地,亦應歸被上訴人所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依據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431地號、面積2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惟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締結任何借名契約。分割前之79、79-1、81-1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家族合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叔父即訴外人莊鑄榮所保管,並非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直到90年代才由上訴人向莊鑄榮取回並繳交給縣政府,而領得系爭抵價地。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95年止固均由被上訴人所繳納,惟兩造於77年以後即未有任何聯絡,且被上訴人亦未將上開土地之稅單寄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一直未繳交該等土地地價稅。且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未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遑論為借名契約之終止,益證莊鑄榮之證詞容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新竹縣竹北市○○○段79、79-1、81-1地號三筆土地原為農地,經被上訴人於68年間向訴外人陳紹深買受,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向交通銀行借款,並以上開79、79-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73年11月間追加變更為3,500萬元),以上訴人為義務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
㈡73年12月間,前開79、79-1、81-1地號土地均辦理分割,其中79地號分割增加79-2地號,79-1地號分割增加79-3地號,81-1地號分割增加81-10地號。嗣於77年4月間上訴人將79、79-1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上開79-2、79-3、81-1地號土地,則仍繼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上開79-2、79-3、81-1地號三筆土地之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至95年止。該三筆土地迄至95年間被徵收前,其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之叔父莊鑄榮(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持有保管。
㈢嗣於95年6月間,因新竹縣政府辦理上開安溪寮段土地徵收(包括79-2、79-3、81-1地號土地),而公告禁止分割合併、移轉、設定他項權利等。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委請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44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開三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98年12月22日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事宜完畢後,上訴人以登記土地所有人之身分,領回抵價地即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431地號土地,且新竹縣政府發給該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就新竹縣竹北市○○○段第79、79-1、81-1地號土地及嗣後分割增加之79-2、79-3地號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及其家人就上開土地之購買有無共同出資?㈡兩造是否約定79、79-1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79-2、79-3、81-1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取得所有?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新竹縣竹北市○○○段第79、79-1、81-1地號土地及嗣後分割增加之79-2、79-3地號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及其家人就上開土地之購買有無共同出資?
⒈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詹森林教授著,「信託之基本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22至223頁,1998年初版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莊鑄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67年間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直到公司結束營業。伊知道被上訴人之前有出錢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問伊,公司買農地要如何辦過戶,伊說伊的姪子即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可以用他的名字辦理過戶。伊本人與上訴人均未出錢購買農地,亦未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期間。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係由伊保管土地權狀,因為董事長不管這些事。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到去年,才交給上訴人,因為當時政府說要上訴人本人去辦理徵收土地,才把權狀交還給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後,地價稅是被上訴人在繳的,地價稅單是寄到被上訴人公司,會影印清單後再由公司開支票去繳地價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沒有加以利用,因為鄰居有通行使用,所以不能圍起來做為工業用地使用,後來政府就徵收了。而上訴人亦未利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對價。伊有跟上訴人說土地是被上訴人的,要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曾將系爭79、7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又把土地賣給聯發紡織公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2至第173頁反面)。而證人為上訴人之叔父,衡諸常情,其證言應屬可信。上訴人雖辯稱證人之證言為不實,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⒊從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為農地,係68年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紹深所買受,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約定登記於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至95年間止,且其間均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即上訴人之叔父莊鑄榮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係基於特定目的,由被上訴人約定將其財產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則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嗣後分割增加之79-2、79-3地號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土地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族於68年間所合資共同購買,且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並未提出買賣契約,亦未說明價金為何云云。惟上開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並未出資等情,業經證人莊鑄榮於原審證稱屬實,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㈡兩造是否約定79、79-1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79-2、79-3、81-1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取得所有?
⒈經查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79、79-1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79-3、81-1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取得所有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莊鑄榮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上訴人或其家族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後,曾以其中79、79-1地號二筆土地為抵押標的,以上訴人為義務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交通銀行(73年11月間追加變更為3,500萬元),亦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若兩造確實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分別取得所有權,則衡諸常情,兩造應約定於上訴人取得系爭79、79-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被上訴人須塗銷就79-2地號土地(由79地號分割而來)、79-3地號土地(由79-1地號分割而來)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或為其他詳細約定。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抵押權登記之處理有何約定,顯然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又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79-2、79-3、81-1地號三筆土地之地價稅,迄至95年為止,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該三筆土地迄至95年間被辦理徵收之前,其所有權狀均為上訴人之叔父莊鑄榮保管,並有95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則系爭三筆土地,若係上訴人所有,衡情應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並無由被上訴人繳納之理,且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所有權狀,豈有長期交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即上訴人之叔父莊鑄榮保管之可能。是上訴人所辯,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於99年6月18日送達上訴人時,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所徵收,而上訴人已領回系爭抵價地,則系爭抵價地為系爭土地之代替物,故上訴人應將系爭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新竹縣竹北市○○段4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23.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