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劉祺瑋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加瑞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另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均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叁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賴加瑞,並於民國(下同)100 年6月15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58頁),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會計,負責簽發票據、交付款項予客戶及出納等業務,任職期間自94年3月至95年2月底。但是,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擅自簽發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款 人、發票日、票號與面額均如附表1所示、面額共新台幣( 下同)368萬4980元之支票12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但前 揭支票並未交付廠商領款,嗣遭上訴人兌領,或以其掌控之原審共同被告黃彩慈(原名黃秀盡)、劉欣寧、劉學廷名義兌領。上訴人並於附表2時間,將被上訴人帳戶內12萬5386 元匯入上訴人或劉學廷帳戶,另於附表3所示時間,另將被 上訴人帳戶內7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合計附表1至3所示款項451萬0366元(3,684,980+125,386+700,000=4,510,366)均遭上訴人侵占。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萬0366元,及其中331萬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19萬7866元自原審準備 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與劉學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0萬6302元,及自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上訴人與黃彩慈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66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上訴人與劉欣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33萬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萬7866元,及自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萬0366元,及其 中331萬2500元自98年04月22日起,另119萬7866元自98年9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將451萬0366元誤載為451萬0456元,將331萬2500 元誤載為331萬2590元;嗣於100年11月22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143頁);駁回被上訴人對黃彩慈、劉欣寧與劉學廷 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工程,由於向政府機關請款流程較為複雜,總經理吳萬益要求伊先行做好付款流程,並開立面額高於下包商工程款之支票,以便被上訴人向鄉公所請款。上訴人遂提供親人黃彩慈等人帳戶供被上訴人運用,於系爭支票屆期前不久,被上訴人帳戶即補足相關款項以便兌現,可見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支票之核銷。再者,被上訴人同意加倍支付上訴人97年7至9月薪資,遂撥付附表2款項。附表3款項則做為被上訴人零用金使用,並已入帳,未遭侵占。否則,上訴人已在94年10月24日,將245萬 元匯入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活期帳戶(下稱系爭活期帳戶),亦發生清償或抵銷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會計,任職期間自94年3月至95年2月底,負責簽發票據、交付款項予客戶及出納等業務。(本院卷第64頁背面) ㈡附表1所示系爭12張支票,面額共368萬4980元,分別由上訴人、黃彩慈(原名黃秀盡、上訴人之母)、劉欣寧(上訴人之妹)、劉學廷(上訴人弟)名義兌領。被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2所示12萬5386元,分別匯入上訴人或劉學廷帳戶,被 上訴人帳戶如附表3所示70萬元,亦匯入上訴人帳戶。(見 本院卷193頁) ㈢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將24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在合作金 庫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即系爭活期帳 戶)。(見本院卷第32、93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會計,負責簽發票據、交付款項予客戶及出納等業務,但上訴人擅自簽發系爭支票,旋以塗改受款人等方式(詳如附表4),再由上訴人自行兌領,或以 伊掌控之黃彩慈、劉學廷帳戶兌領,或指使不知情之劉欣寧領取票款,合計領取票款368萬4980元。上訴人且於附表2、3時間,將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匯入上訴人或劉學廷帳戶, 得款12萬5386元、70萬元。合計上訴人侵占附表1至3所示款項451萬0366元(3,684,980+125,386+700,000=4,510,366),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附表1至3款項是否遭上訴人侵吞?㈡上訴人已清償或抵銷245 萬元? 七、附表1至3款項是否遭上訴人侵吞?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如附表1)面額共368萬4980元,分別由上訴人、黃彩慈、劉欣寧、劉學廷於附表1所示時間兌領。附表2所示12萬5386元分別匯入上訴人或劉學廷帳戶,附表3所示70萬元亦匯入上訴人帳戶(不爭執 事項㈠)。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12紙,除附表1編號1、4支票由被上訴人當時行政助理孫可欣填寫,編號3支票由陳芸鑾(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填寫外;其餘支票之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均係上訴人所填寫,而附表1編號1、2 支票之受款人名稱,係伊所塗改(見原審卷㈠第40頁背面)。上訴人且自承黃彩慈與劉學廷之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使用,劉欣寧依照伊指示領取票款(見原審卷㈠第201頁、 卷㈡第95頁背面),劉欣寧提款後即存入上訴人帳戶內(見原審卷㈠第40頁背面),應認附表1至3款項451萬0366元( 3,684,980+125,386+700,000=4,510,366),均由上訴人所 取得、支配。 ㈡再者,系爭12張支票分別下列異常情形:(見附表4) ⑴編號1、2支票存根聯受款人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然經發票人(被上訴人)印鑑塗銷受款人記載,嗣由黃彩慈名義提示領款。(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 ⑵編號3支票存根聯受款人係「友銓工程行」(見原審卷第14頁),然上訴人所提出友銓工程行名義工程估驗計價單 ,並無被上訴人批准之記載(見同上卷第44、45頁),且支票由劉學廷名義提示領款。(見同上卷第14頁)。 ⑶編號4支票存根聯記載致祥土木包工業,但上訴人擅自刻 「致祥土木包工業」印章,遂背書並以劉學廷名義提示領款。(見原審卷㈠第15頁) ⑷編號5支票面額80萬元,存根聯則記載5萬元。且存根聯受款人為「巧伯康有限公司」,但支票由劉學廷名義提示領款。(見同上卷第16頁) ⑸編號6支票面額25萬元,存根聯則記載8520元。且存根聯 受款人為「五大傢俱行」,但是該紙支票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經以被上訴人印鑑塗銷,嗣由上訴人提示領款。(見原審卷㈠第20頁) ⑹編號7支票之平行線,經以被上訴人印鑑塗銷,嗣由劉學 廷名義提示領款,與存根聯受款人「日揚工程行」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7頁) ⑺編號8支票面額25萬元,與存根聯所載3800元不符。支票 原有平行線記載,經以被上訴人印鑑取消,再由劉學廷名義提示領款,與存根聯受款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8頁) ⑻編號9支票面額23萬1498元,與存根聯所載3萬3054元不符。後由劉欣寧提示領款,與存根聯受款人「台經(指慶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符。(見原審卷㈠第23頁) ⑼編號10支票面額10萬5000元,與存根聯所載1萬3125元不 符。後由劉欣寧提示領款,與存根聯受款人「榛昌有限公司」不符。(見原審卷㈠第22頁) ⑽編號11支票面額65萬5000元,與存根聯所載1萬3125元不 符。嗣由黃彩慈提示領款,與存根聯受款人「榛昌有限公司」不符。(見原審卷㈠第24頁) ⑾編號12支票面額20萬5382元,與存根聯所載5萬7500元不 符。嗣由上訴人提示領款,亦與存根聯受款人「龍宸工程行」不符(見原審卷㈠第21頁) ㈢上訴人既負責簽發票據、交付款項予客戶及出納等業務,本應注意系爭支票內容與受領者是否正確,然系爭支票分別有前述塗改受款人名義、未經批准付款、擅自刻廠商印章以背書、或與存根聯記載不符等情節,已屬可議;且上訴人或其家人提示領款後,迄未匯回被上訴人帳戶,反而由上訴人掌管、支配,顯與正常流程不符。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承包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工程,由於向政府機關請款流程較為複雜,總經理吳萬益要求伊先行做好付款流程,並開立面額高於下包商工程款之支票,以便被上訴人向鄉公所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而,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應以工程 進度與驗收等資料為據,至於被上訴人與下包廠商工程契約、付款金額,實與被上訴人請款流程無涉,殊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上訴人又謂伊提供黃彩慈等人帳戶供被上訴人運用云云;但是附表1編號1至5、7、8、11支票固由黃彩慈 、劉欣寧兌領,然上訴人迄未將上開票款匯回被上訴人帳戶,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得支配、使用此等帳戶,亦難採信上訴人所辯。 ㈣何況,被上訴人另簽發票號FM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2月5日、面額5萬元、受款人巧伯康有限公司,已由該公司提示 領款(見原審卷㈠第156頁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簽發票號 FM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月8日、面額5萬7500元、受款人龍宸工程行之支票1張,亦由該工程行領款(見同上卷第159頁支票正反面影本)。上述2紙支票受款人及金額分別與附 表1編號5、12支票之存根聯相同,顯見存根聯所載內容方屬真正;益徵上訴人就此等支票所為記載或領款,與被上訴人實際運作不符,致被上訴人另行支付同額款項予廠商,尤難採信上訴人前述辯詞。至於系爭支票屆期前,被上訴人帳戶內固留存足夠資金;然被上訴人為營造公司,與其他廠商有一定額度金錢交易,帳戶於支票屆期時補足資金,洵屬正常,尚不足以推測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支票以附表1方式核銷。 至於被上訴人前主張伊簽發票號FM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2月20日、面額30萬元之不記名支票,票款遭上訴人侵占云 云,嗣後撤回此部分起訴(見原審卷㈠第126頁);純係被 上訴人未臻妥善整理資料所致,亦不得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又謂伊工作繁重,被上訴人遂同意加倍給付94年7至9月薪資,因而提供附表2金錢予上訴人;為避免其他員工察 覺或會計師查帳,遂將其中4萬2484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另4萬2514元、4萬0388元則匯入劉學廷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然依94、95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上 訴人每月薪資並無加倍給付之情(見原審卷㈡第92至93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先將附表3所示70萬元轉帳至 劉學廷帳戶,旋做為零用金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但是此等款項原本即在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得隨時領取做為零用金,是以上訴人所述轉帳流程徒增使用帳戶之複雜性,並無實益,殊難採信。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述70萬元已交付被上訴人,其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零用金收支簿,亦無必要。末查,被上訴人前任總經理吳萬益所涉貪污刑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號),上訴人並未說明與附表1至3款項有何關聯,本院亦無調查必要。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有附表1至3款 項共451萬0366元,但無受領此等金錢之權源,自應返還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金額亦為451萬0366元) 八、上訴人已清償或抵銷245萬元? ㈠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將24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系爭活 期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認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利益。被上訴人固謂此係包商所提供週轉款;且上訴人當時僅侵吞1萬4700元,不可能提出245萬元以清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然而,被上訴人始終未說明提供週轉金之廠 商,亦無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片面之詞。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受領245萬元之權源,此一款項即係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利益,仍應返還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此等款項得清償當時已發生債務34萬0086元(即附表1編號1、2票款共1萬4700元、附表2所 示12萬5386元、附表3編號1所示20萬元,合計為34萬0086元。計算式:14,700+125,386+200,000=340,086),其餘210 萬9914元則抵銷不當得利一部,應屬可取;故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尚餘206萬0366元。(4,510,366-340,086-2,109, 914 =2,060,366。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金額既與不當得利相同,於抵銷後所餘金額亦屬相同)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會計,負責簽發票據、交付款項予客戶及出納等業務,但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擅自簽發系爭支票,旋以塗改受款人等方式(詳如附表4),再由伊或 掌控之黃彩慈、劉學廷帳戶兌領,或指使不知情之劉欣寧領取票款,遂領取系爭支票票款共368萬4980元(見附表1)。另於附表2、3時間,將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匯入上訴人或劉學廷帳戶,得款12萬5386元、70萬元,合計上訴人侵占附表1至3所示款項451萬0366元(3,684,980+125,386+700,000=4,510,366)。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上開款項,雖屬有據;嗣上訴人以94年10月24日匯款245萬元為清償、抵銷,故被上訴人債權尚餘206萬0366元(4,510,366-2,450,000=2,060,366),逾此所為請求則非可採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前述清償、抵銷抗辯,並非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要求伊先做好付款流程,並開立面額較高之系爭支票,以便被上訴人向鄉公所請款,附表2款項 係被上訴人同意加倍支付薪資所撥付,附表3款項做為被上 訴人零用金使用云云,均非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萬0366元,及其中86萬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04月22日;此部分債權原為331萬元2500元,經上訴人清償、抵銷245萬元,尚餘86萬2500元。計算式:3,312,500-2,450,000=862,500),其餘119萬7866元自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98年09月25日),均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關於上訴人應給付206萬0366元本息部分,本院依上訴 人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被上訴人聲請訊問陳芸鑾,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侵吞票款 ┌─┬────┬─────┬──────┬────────┬───────────────┐ │編│ 受款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與 │ 提示日 │ 說明 │ │號│ │ │ 票面金額 │ 提示人 │ │ ├─┼────┼─────┼──────┼────────┼───────────────┤ │1 │力達起重│FM0000000 │94年07月23日│ 94年08月10日 │以發票人印鑑更改受款人, │ │ │工程有限│ │ 9450元 │ 黃彩慈(當時 │存入:彰化光復路郵局 │ │ │公司 │ │ │ 名為黃秀盡) │帳號:00000000000000(黃彩慈)│ ├─┼────┼─────┼──────┼────────┼───────────────┤ │2 │同上 │FM0000000 │94年08月23日│ 94年08月23日 │以發票人印鑑更改受款人, │ │ │ │ │ 5250元 │ 黃彩慈 │存入黃彩慈上述帳戶 │ ├─┼────┼─────┼──────┼────────┼───────────────┤ │3 │友銓工程│FM0000000 │94年09月23日│ 94年10月28日 │存入:蘆竹鄉農會山腳辦事處, │ │ │行 │ │ 32萬3400元│ 劉學廷 │帳號:0000000000000(劉學廷) │ ├─┼────┼─────┼──────┼────────┼───────────────┤ │4 │致祥土木│FM0000000 │94年11月16日│ 94年12月05日 │偽刻受款人印章背書 │ │ │包工業 │ │ 60萬元 │ 劉學廷 │存入劉學廷上述帳戶 │ ├─┼────┼─────┼──────┼────────┼───────────────┤ │5 │未指名 │FM0000000 │94年12月06日│ 94年12月08日 │存入劉學廷上述帳戶 │ │ │ │ │ 80萬元 │ 劉學廷 │ │ ├─┼────┼─────┼──────┼────────┼───────────────┤ │6 │未指名 │FM0000000 │94年12月08日│ 94年12月14日 │以發票人印鑑取消劃線及禁止背書│ │ │ │ │ 25萬元 │ 劉祺瑋 │轉讓 │ │ │ │ │ │ │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劉祺瑋) │ ├─┼────┼─────┼──────┼────────┼───────────────┤ │7 │未指名 │FM0000000 │94年12月23日│ 94年12月23日 │以發票人印鑑取消劃線 │ │ │ │ │ 25萬元 │ 劉學廷 │存入:劉學廷前述編號3帳戶 │ ├─┼────┼─────┼──────┼────────┼───────────────┤ │8 │未指名 │FM0000000 │95年01月08日│ 95年01月09日 │以發票人印鑑取消劃線 │ │ │ │ │ 25萬元 │ 劉學廷 │存入:劉學廷前述編號3帳戶 │ ├─┼────┼─────┼──────┼────────┼───────────────┤ │9 │未指名 │FM0000000 │95年01月08日│ 95年01月09日 │以發票人印鑑取消劃線 │ │ │ │ │ 23萬1498元 │ 劉欣寧 │交劉欣寧至付款銀行提領現金 │ ├─┼────┼─────┼──────┼────────┼───────────────┤ │10│未指名 │FM0000000 │95年01月08日│ 95年01月11日 │劉欣寧提示領款後現金後 │ │ │ │ │ 10萬5000元 │ 劉欣寧 │存入:劉祺瑋前述編號6帳戶 │ ├─┼────┼─────┼──────┼────────┼───────────────┤ │11│未指名 │FM0000000 │95年01月08日│ 95年01月20日 │黃彩慈向農民銀行南崁分行提示,│ │ │ │ │ 65萬5000元 │ 黃彩慈 │存入30895-1帳戶(劉祺瑋) │ ├─┼────┼─────┼──────┼────────┼───────────────┤ │12│未指名 │FM0000000 │95年01月23日│ 95年01月23日 │以桃園市○○路郵局帳戶提示交換│ │ │ │ │ 20萬5382元 │ 劉祺瑋 │存入:桃園市○○路郵局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劉祺瑋) │ ├─┴────┴─────┴──────┴────────┴───────────────┤ │附註:支票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 │ 票款合計:368萬4980元 │ └────────────────────────────────────────────┘ 附表2:(上訴人重複轉領取薪資) ┌──┬─────┬───────┬────────┬────┬─────┐ │編號│日期 │上訴人將被上訴│ 匯入帳號 │匯入戶名│ 金額 │ │ │ │人款項轉出後,│ │ │ │ │ │ │所匯入銀行 │ │ │ │ ├──┼─────┼───────┼────────┼────┼─────┤ │1 │94.08.10 │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劉祺瑋 │42,484元 │ │ │ │南桃園分行 │ │ │ │ ├──┼─────┼───────┼────────┼────┼─────┤ │2 │94.09.08 │蘆竹農會本部 │00000-00-000000 │劉學廷 │42,514元 │ ├──┼─────┼───────┼────────┼────┼─────┤ │3 │94.10.11 │ 同上 │00000-00-000000 │ 同上 │40,388元 │ ├──┴─────┴───────┴────────┴────┴─────┤ │ 合計:125,386元 │ └────────────────────────────────────┘ 附表3:(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資金轉入自己帳戶) ┌──┬─────┬───────┬────────┬────┬─────┐ │編號│ 日期 │上訴人將被上訴│ 匯入帳號 │匯入戶名│ 金額 │ │ │ │人款項轉出後,│ │ │ │ │ │ │所匯入銀行 │ │ │ │ ├──┼─────┼───────┼────────┼────┼─────┤ │1 │94.10.11 │ 蘆竹農會 │00000-00-000000 │劉祺瑋 │200,000元 │ │ │ │ 山腳分會 │ │ │ │ ├──┼─────┼───────┼────────┼────┼─────┤ │2 │94.11.2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300,000元 │ ├──┼─────┼───────┼────────┼────┼─────┤ │3 │94.12.2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200,000元 │ ├──┴─────┴───────┴────────┴────┴─────┤ │ 合計700,000元 │ └────────────────────────────────────┘ 附表4: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支票異常情節 ┌─┬─────┬────┬───┬────┬───┬───────────┐ │編│ 支票號碼 │塗改受款│估驗計│擅自刻廠│與支票│ 說 明 │ │號│ 與金額 │人名義 │價未經│商印文以│存根聯│ │ │ │ │ │批准 │背書 │不符 │ │ ├─┼─────┼────┼───┼────┼───┼───────────┤ │1 │FM0000000 │ ˇ │ │ │ ˇ │以發票人(被上訴人)印│ │ │ 9450元 │ │ │ │ │鑑塗銷受款人記載,且提│ │ │ │ │ │ │ │示人與存根聯所載受款人│ │ │ │ │ │ │ │「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2│ │ │ │ │ │ │ │頁) │ ├─┼─────┼────┼───┼────┼───┼───────────┤ │2 │FM0000000 │ ˇ │ │ │ ˇ │同編號1(見原審卷㈠第 │ │ │ 5250元 │ │ │ │ │13 頁) │ ├─┼─────┼────┼───┼────┼───┼───────────┤ │3 │FM0000000 │ │ ˇ │ │ │估驗資料未經批准,領款│ │ │32萬3400元│ │ │ │ │人與存根聯「友銓工程行│ │ │ │ │ │ │ │」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4│ │ │ │ │ │ │ │頁) │ ├─┼─────┼────┼───┼────┼───┼───────────┤ │4 │FM0000000 │ │ │ ˇ │ │擅自刻受款人印章背書(│ │ │ 60萬元 │ │ │ │ │見原審卷㈠第15頁) │ ├─┼─────┼────┼───┼────┼───┼───────────┤ │5 │FM0000000 │ │ │ │ ˇ │與存根聯記載「巧伯康有│ │ │ 80萬元 │ │ │ │ │限公司」「5萬元」不符 │ │ │ │ │ │ │ │(見原審卷㈠第16頁) │ ├─┼─────┼────┼───┼────┼───┼───────────┤ │6 │FM0000000 │ │ │ │ ˇ │以發票人印鑑取消平行線│ │ │ 25萬元 │ │ │ │ │,及禁止背書轉讓,且與│ │ │ │ │ │ │ │存根聯記載受款人「五大│ │ │ │ │ │ │ │傢俱行」、「8520元」不│ │ │ │ │ │ │ │符(見原審卷㈠第20頁)│ ├─┼─────┼────┼───┼────┼───┼───────────┤ │7 │FM0000000 │ │ │ │ ˇ │以發票人印鑑取消平行線│ │ │ 25萬元 │ │ │ │ │,且與存根聯記載受款人│ │ │ │ │ │ │ │「日揚工程行」不符(見│ │ │ │ │ │ │ │原審卷㈠第17頁) │ ├─┼─────┼────┼───┼────┼───┼───────────┤ │8 │FM0000000 │ │ │ │ ˇ │以發票人印鑑取消平行線│ │ │ 25萬元 │ │ │ │ │,且與存根聯記載受款人│ │ │ │ │ │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800元」不符(見原審│ │ │ │ │ │ │ │卷㈠第18頁) │ ├─┼─────┼────┼───┼────┼───┼───────────┤ │9 │FM0000000 │ │ │ │ ˇ │與存根聯記載受款人「台│ │ │23萬1498元│ │ │ │ │經(指慶隆聯合會計師事│ │ │ │ │ │ │ │務所)」、「3萬3054元 │ │ │ │ │ │ │ │」不符(見原審卷㈠第23│ │ │ │ │ │ │ │頁) │ ├─┼─────┼────┼───┼────┼───┼───────────┤ │10│FM0000000 │ │ │ │ ˇ │與存根聯記載受款人榛昌│ │ │10萬5000元│ │ │ │ │有限公司」、「1萬3125 │ │ │ │ │ │ │ │元」不符(見原審卷㈠第│ │ │ │ │ │ │ │22 頁) │ ├─┼─────┼────┼───┼────┼───┼───────────┤ │11│FM0000000 │ │ │ │ ˇ │與存根聯記載受款人「榛│ │ │65萬5000元│ │ │ │ │昌有限公司」、「1萬 │ │ │ │ │ │ │ │3125元」不符(見原審卷│ │ │ │ │ │ │ │㈠第24頁) │ ├─┼─────┼────┼───┼────┼───┼───────────┤ │12│FM0000000 │ │ │ │ ˇ │與存根聯記載受款人「龍│ │ │20萬5382元│ │ │ │ │宸工程行」、「5萬7500 │ │ │ │ │ │ │ │元」不符(見原審卷㈠第│ │ │ │ │ │ │ │21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