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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王聖惠傅中樂黃書苑

  • 上訴人
    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莊嘉郁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張信安 附帶上訴人      177巷9弄12號 即反訴原告 張文科 張力山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勉雄 被上訴人  張游阿錢 即附帶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懋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政順 被上訴人即 張國裕 附帶上訴人      號 即反訴原告 張李叁 (張茂松承受訴訟人) 張永吉 (張茂松承受訴訟人) 張福榮 (張茂松承受訴訟人) 張麗花 (張茂松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及提起反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雄、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應於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之同時,將桃園縣○○段○○○段○○○○○○地號土地如附件一附圖甲所示扣除如附件一附圖丙所示計二百十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及張勉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分別為二十分之一、張游阿錢、張懋德及張國裕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分別為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李叁、張永吉、張福榮、張麗花、張建隆應就登記為張茂松所有桃園縣○○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雄、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就前開如附件一附圖甲所示扣除如附件一附圖丙所示計二百十七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後再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張李叁、張永吉、張福榮、張麗花、張建隆應就登記為張茂松所有桃園縣○○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雄、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將桃園縣○○段○○○段○○○○○地號土地如附件一附圖乙所示四十三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張李叁、張永吉、張福榮、張麗花、張建隆、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雄、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應於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之同時,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及張勉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分別為二十分之一、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分別為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張李叁、張永吉、張福榮、張麗花、張建隆、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雄、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之其餘附帶上訴及其餘反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張李叁、張永吉、張福榮、張麗花、張建隆、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雄、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連帶負擔。 附帶上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張李叁、張永吉、張福榮、張麗花、張建隆、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雄、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張茂松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0年3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李叁、張永吉、張福榮、張麗花及張建隆(下稱張建隆等5人),有戶籍謄本證(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0頁),張建隆等5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8-1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依兩造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移轉如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移轉該部分土 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對待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在本院請求除原判決所判命之對待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0萬9,000元之外,上訴人應另給付買賣價金191萬1,780元(見本院卷二第484頁背面),經核被上訴人乃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而提起反訴,其事實自屬同一,如不准其提起反訴,勢必另行起訴,不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 予准許。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265-12地 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面積應為如附件一附圖甲扣除附圖丙所示部分計21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及第 475頁,兩造均不爭執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其正確面積應為如系爭甲部分土地所示之2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背面)土地,嗣於本院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5號土地)如附件一附圖乙部分所示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乙部分土地),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張建隆等5人應將登記在被繼 承人張茂松名下之系爭265-12及108-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因系爭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以下合稱時稱系爭土地)係屬系爭265-12及108-5地號土地之成分,應將之分割 始能成為獨立之物為由,追加請求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查上訴人原訴與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88年間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詳後述),且上訴人上開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分割,核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主張:伊於88年6月03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即張國裕、張力山、張懋德、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原審被告張茂松(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建隆等5人之被繼 承人),及訴外人張水陳(97年10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游阿錢之被繼承人)(以下合稱時稱張國裕等8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樺欣公司買受坐落桃園縣大園 鄉○○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契約訂定時之265-3地號)、同段尖山小段108-4地號(下稱系爭契約訂定時之 108-4地號)土地,土地範圍係以簽約當時同段107至265-3 地號起120米垂直線至10米道路水溝邊緣(不含道路及水溝 )約61米,另從265-3地號界線至7-16界線止。但張國裕等8人卻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爰求為命張茂松,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懋德、張國裕、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及張游阿錢應將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原審判決張茂松,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懋德、張國裕、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張游阿錢,應於樺欣公司給付350萬9,000元之同時,將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樺欣公司。樺欣公司就原判決所命應為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並無對待給付之義務,並主張張茂松已於100年3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張建隆等5人尚未就系爭 265-12及108-5地號土地登記張茂松名義所有權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暨追加請求張建隆等5人,及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雄、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以下合稱張信安等12人,分稱時各稱其姓名)移轉系爭乙部分土地所有權(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及張勉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20,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5),及將系爭甲部分及 乙部分土地分別自系爭265-12地號及108-5地號土地分割。 另樺欣公司逾前開請求即請求原審被告張李叁、張麗鷗、張彩雲及張麗雪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其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確定部分,不再贅述。樺欣公司在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命對待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建隆等5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之後,與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雄、張游阿錢、張懋德及張政順應將系爭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分割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樺欣公司。對於張信安等12人提起之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樺欣公司就張信安等12人提起之反訴則以:張國裕等8人依 系爭契約本應將系爭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因張國裕等8人違約未移轉,而其等移轉與伊之土地面 積恐面積不足,及使伊買受不需要土地,並有與鄰地發生界址之問題,伊已受有損害,無情事變更之問題,系爭契約已約定以每坪5萬元計算價金,伊僅需依此標準計付報酬即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信安等12等人則以:系爭土地固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但樺欣公司就系爭土地尚未給付買賣價金,況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樺欣公司使用迄今,以系爭契約約定每坪5萬元計價顯屬 過低,現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至少應以7萬元或8萬元計算,且系爭土地既自89年1月7日起迄今均由樺欣公司占用,僅計算至102年1月6日計156個月以每月租金1萬2,255元計算,其金額為191萬1,780元,樺欣公司除應依原判決以每坪5萬元 計算價金之對待給付之外,該對待給付之金額應再提高191 萬1,780元等語,資為抗辯。其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樺欣公司除原判決命給付之350萬9,000元外,樺欣公司應再給付191萬1,780元之同時,張信安等12人始需將系爭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樺欣公司。對於樺欣公司提起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信安等12人並提起反訴,主張樺欣公司請求張信安等12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除應給付原判決所命給付之350萬9,000元之外,系爭土地之價值已達每坪7、8萬元甚至10萬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樺欣公司再給付以上開每月1萬 2,255元計算156個月計191萬1,780元之買賣價金等情,爰聲明求為命樺欣公司應於伊移轉系爭土地之同時,再給付191 萬1,780元之判決。另對於樺欣公司之追加之訴部分在本院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一)樺欣公司於88年6月3日與張國裕等8人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樺欣公司買受系爭契約訂定時之265-3地號及108-4地號自同段107至265-3起120米垂直線至10米道路水溝邊 緣(不含道路及水溝)約61米,另從265-3界線至7-16界線 止範圍之土地。(二)系爭契約訂定時之265-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於88年8月2日申辦分割登記,將該土地分割為同小段265-3、265-4(下稱系爭265-4地號土地)及265-5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037、734及5,587平方公尺,復於88 年9月2日申辦合併登記,將265-3地號與265-5地號土地合併面積為9,624平方公尺,並連件辦理分割登記為系爭265-3、及265-6及265-7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146、1,855 及3,623平方公尺。於88年11月20日,先將系爭265-3地號土地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張國裕及張懋德(2人就該土地之應有 部分依序為1/5、4/5),嗣於89年1月7日將系爭265-3地號 土地及系爭108-4地號土地(88年8月3日自系爭契約訂定時 之108-4地號分割,面積4,25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樺欣公司。(三)系爭108-5地號土地於88年8月3日自系爭契約訂 定時之108-4地號土地分割出。(四)依系爭265-12地號及 10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所有權人為張茂松、張 懋德、張國裕、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張游阿錢,其中張茂松、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5,張信安、張文科、張立山、張勉雄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為1/20。(四)系爭土地係在樺欣公司依系爭契約買受土地之範圍內,樺欣公司就此部分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背面、第328頁背面、第330頁、第367頁背面、第459頁背面、第487、484頁背面),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鑑定圖、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第19頁、第27至31頁、第48至56頁、本院卷一第95頁、第222頁、本院卷二第265至268頁、第276頁、第292背面至294頁、第330頁、第367頁背面、第344至350頁),信屬實在。 四、至樺欣公司主張張信安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張信安等12人則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並提起反訴,經查: (一)張信安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樺欣公司:樺欣公司於88年6月3日向張國裕等8人購買系爭契約訂定 當時之265-3及108-4地號,以簽約當時同段107至265-3 起120米垂直線至10米道路水溝邊緣(不含道路及水溝) 約61米,另從265-3界線至7-16界線止之範圍,系爭土地 亦包括在內,張國裕等8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時之產權取得名義人,買方(樺欣公司)得自由變更並在未有過戶登記買方如將本權利讓渡他人時賣方亦同意無條件蓋章。」(見原審卷第14頁),故張國裕等8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樺欣公司之義務。嗣張水陳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張游阿錢為其繼承人,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茂松則於100年3月13日死亡,張建榮等5人為其繼承人但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9頁),張游阿錢及張建榮等5人自 應分別繼承張水陳及張茂松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參照),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樺欣公司之義務,而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但張建隆等5人迄 未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樺欣公司自得請求張建隆等5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甲、乙部分土地現為系爭265-12地號及108-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265-12地號 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系爭108-5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8頁),係屬物之成分,應將之分割成為獨立之物始能作為物權之客體辦理移轉登記,而辦理系爭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分割係屬張國等8人之出賣 人義務,此觀系爭265-3及108-4地號土地分割係由張國裕等8人辦理即為可知(詳後述),則樺欣公司自得請求張 信安等12人將系爭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自系爭265-12及108-5地號土地分割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樺欣 公司。 (二)樺欣公司應以每坪5萬8,750元購買系爭土地: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 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此所謂 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僅需此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即可,且所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之遲延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若確有情事變更之發生,債務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請求增加給付。 2、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為每坪5萬元,張國裕等8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於89年1月7日移轉登記與樺欣公司之系爭265-3地 號土地,係經由系爭契約訂定當時之265-3地號土地,於 88年6月間分割為265-3、265-4及265-5地號土地,再於88年9月將265-3及265-5土地合併再分割為系爭265-3、265-6、265-7,嗣於89年1月7日將系爭265-3地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樺欣公司,已如前述,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4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388頁),而系爭265-12地號土地係於96年11月間自 系爭265-4地號分割轉載而來,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102年3月4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388頁),可見系爭甲部分土地於88年6月間已被分割屬系爭265-4地號土地,但89年1月7日登記與樺欣公司之 系爭265-3地號土地,係自88年9月間合併分割265-3及265-5土地而來。又系爭108-5地號係於88年8月3日自系爭契 約訂定當時之108-4地號分割而來,但張國裕等8人並未將系爭108-5地號土地之系爭乙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樺欣公 司,故系爭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現未登記在樺欣公司名下,係因分割過程發生之問題,致未在張國裕等8人於89年1月7日將系爭265-3地號及108-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樺欣公司之範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9頁背面)。 3、又上開土地之分割、合併及指界過程,固均由土地所有權人張國裕等8人辦理,樺欣公司並未參與,有桃園縣蘆竹 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4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 附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結果存根聯、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92頁、第410至419頁、424至429頁、第441至4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9 頁背面),惟張國裕等8人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甲部分及 乙部分土地交付供樺欣公司興建廠房使用,亦經樺欣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可見張國裕等8人本欲將系爭甲、乙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樺欣公司,且張國裕等8人於89年1月7日移轉與樺欣公司之系爭265-3地號及108-4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4,146平方公尺及4,258平 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面積試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及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卷二第443頁),合計 8,404平方公尺(4,146+4,258=8,404),折合2,542坪( 8,404×0.3025=254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面 積尚逾系爭契約原來預估張國裕等8人移轉之面積2,490坪(見原審卷第13頁之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參照),而樺欣 公司亦依受移轉之面積以每坪5萬元給付買賣價金與張國 裕等8人,故樺欣公司及張國裕等8人均認為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嗣於96年11月間因系爭265-12地號土地自系爭265-4地號分割,兩造始發現系爭土地並未移轉與樺欣公 司,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複丈結果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在此期間樺欣公司亦認為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而未催告張國裕等8人或其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 並非張國裕等8人故意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樺 欣公司,或樺欣公司故意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4、再查,系爭土地鄰近高鐵桃園站區,距離桃園機場捷運A16車站僅約500公尺,系爭土地近年來重大公共交通建設陸續完成,除於88年公告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之外,並於93年間實施區段徵收辦理整體開發,嗣於96年間通車、桃園機場捷運於94年間徵收取得土地開發,預定於102年10月通車,國道2號拓寬工程於98年間辦理徵收,大園段已於100年間通車,此不但大幅改善系爭土地所在之大 園鄉整體交通條件,亦縮短其往返其他地區之通車時間,進而促使大園地區近年來地價上漲,有桃園縣政府102年2月18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41頁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由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狀、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所評定(見本院卷二第340頁背面之桃園縣政府 102年2月18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265-12及108-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於88年7月每平方公尺2,200 元,迄102年1月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有地價第 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調整幅度達4倍,縱將桃園縣土地之公告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 比例平均值自89年之43%調整為102年之86%(見本院卷二 第340頁背面之桃園縣政府102年2月18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列入考慮,亦可認系爭265-12及108-5地號土地以上開交通運輸等因素評定之102年1月現值與88年1月 相較達2倍,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橫山段橫山小段251-300地號)於101年9月及11月間各有每坪7萬元及8.5萬元之交易,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而樺欣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每坪交易價格已達 8.5萬元,亦不爭執;又張國裕等8人與樺欣公司均認為契約履行完畢,而未移轉系爭甲土地及給付此部分土地之買賣價金,距今近14年,期間因各種上開客觀因素,導致地價增漲,實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自屬情事變更,而非當時所得預料。是本件考量張信安等12人因上開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樺欣公司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包括張信安等12人因此增加支出之增值稅,樺欣公司已陳稱其金額3為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暨張國裕等8人已依約將系爭甲土地交付樺欣公司使用,認樺欣公司於事隔近14年仍以每坪5萬元計算買賣價金,對於張國裕等8人顯失公平,原應以每坪8.5萬元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但審酌系爭土地分割過程均由張國裕等8人處理,但 樺欣公司受讓系爭265-3及108-4地號土地之後亦未確認所有權範圍等實際情形,應認張信安等12人應負擔3/4之不 利益,則本院應將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調整為58,750元〔50,000+(85,000-50,000)×(1-3/4)=58,750〕為適當 。是張信安等12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 5、樺欣公司固抗辯系爭土地之所以未移轉與伊,恐係土地鑑界整體偏移之結果,則張國裕等8人移轉與伊之系爭265-3及108-4地號土地面積是否如權狀上所載之8,404平方公尺(265-3地號4,146m2+108-4地號4,258m2=8,044m2),即有疑問;縱令土地面積並無影響,但已可認樺欣公司已買受其原來不需要之土地,並可能產生與他人間之經界糾紛,則樺欣公司僅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坪5萬元計算買賣價 金,並不生不公平之情事云云,然查: (1)樺欣公司已於100年間聲請就系爭265-3地號及108-4地號 土地複丈,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30日辦理複丈及面積計算,核系爭265-3及108-4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4,146平方公尺及4,258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並無樺欣公司所述面積短少情況。 (2)又縱有樺欣公司所述其受讓原來非屬需要即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土地,並恐與他人產生經界糾紛之情事,亦屬兩造另外之法律問題,不能以之認定樺欣公司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無情事變更之發生。 (三)張信安等12人於樺欣公司交付385萬6,497元之同時移轉系爭甲部分土地所有權,交付76萬4,191元之同時移轉系爭 乙部分土地所有權,即樺欣公司應於張信安等12人將系爭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樺欣公司之同時,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350萬9,000元外,應再給付111萬1,688元: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張信安等12人應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甲部分土地所有權與樺欣公司,但樺欣公司就此部分土地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而系爭契約第1條買賣價金固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5萬元計價(見原審卷第13頁),但張信安等12人已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提高買賣價金,本院認應以每坪5萬8,750元計算,均如前述,查系爭甲部分土地之面積計217平方公尺( 如附件一附圖甲所示227m2-如附件一附圖丙所示部分10m2=217m2,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二第276頁),則系爭甲部分土地計65.6425坪〔217m2×坪與平方公尺之換算 0.3025(見本院卷二第368頁)=65.6425〕,計樺欣公司應給付張信安等12人買賣價金385萬6,497元(每坪58,750元×面積65.6425=3,856,4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張信安等12人抗辯於樺欣公司給付385萬6,497元之同時,伊移轉系爭甲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屬可取。另就系爭乙部分土地之面積計4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計13.0075坪〔43m2×坪與平方公尺之換算0.3025(見 本院卷二第368頁)=13.0075〕,計樺欣公司應給付張信安等12人買賣價金76萬4,191元(每坪58,750元×面積13 .0075=764,1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張信安等 12人抗辯應於樺欣公司給付76萬4,191元之同時,伊始移 轉系爭乙部分土地所有權,亦為可取。 3、張信安等12人復主張樺欣公司應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原判決已命對待給付之350萬9,000元之外,其餘部分其提出反訴請求樺欣公司給付:查樺欣公司應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共計462萬0,688元(3,856,497+764,191= 4,620,688)與張信安等12人,已如前述,扣除原判決命 對待給付之350萬9,000元後計1,111,688元(4,620,688-3,509,000=1,111,688),則張信安等12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樺欣公司之同時,樺欣公司除原判決判命給付之350萬9,000元外,應再給付111萬1,688元部分,自屬可取,逾此部分,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樺欣公司主張張建隆等5人應就登記於張茂松名 下之系爭26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張懋德、張國裕、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及張游阿錢將系爭甲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應於其給付385 萬6,497元之同時,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所命張信安等12人於樺欣公司給付350萬9,000元之同時即應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將原判決所命移轉之如附圖編號B斜線部分,更正為系爭甲部分土地。至樺欣公司之上訴部分即將原判決所附之對待給付予以廢棄改判為其毋庸為對待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樺欣公司在本院追加請求張建隆等5人應就登記在張茂松名下之系爭265-12地號及108-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張信安等12人並應就系爭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分別自系爭265-12地號及108-5地號土地辦理分 割,及應於樺欣公司給付76萬4,191元之同時,將系爭乙部 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亦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張信安等12人反訴主張樺欣公司應於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除原判決判命給付之350萬9,000元外,應再給付111萬1,688元(即主文第2項及第4項所命對待給付扣除原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亦屬可取,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樺欣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張信安等12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樺欣公司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信安等12人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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