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毅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上訴人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原名為「永崴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更名為「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本院卷254頁),僅係公司名稱之變更,並未變 更當事人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十四之附件1至18、被證十六之附件19-1至19-4單據加以爭 執(見本院卷118至123頁),惟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其所提上開新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4月1日承攬被上訴人楊梅廠之烘砂旋窯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75萬元(含稅),被上訴人應於伊製作系爭設備前 支付第1期即工程總價30%之定金,於伊製作完成機器元件 進被上訴人楊梅廠時支付第2期即工程總價40%之款項,於 進行安裝性能測試完畢支付第3期即工程總價20%,於驗收 完成後給付第4期即工程總價10%之尾款。嗣兩造口頭協議 就第2期、第3期、第4期之付款辦法變更為總價款之30%、 25%、15%。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7年4月7日及97年6月26日 支付第1、2期款共4,725,000元予伊,另於97年12月26日給 付第3期款3,937,500元,尚餘尾款2,362,500元未給付。伊 已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之施作,並符合:1.原砂最大含水量12%烘乾後含水量0.5%,烘砂效率為20t/hr。2.能與現有斗 昇設備搭配。3.旋窯本體材質為耐砂磨耗材料(厚度12mm 以上)等三項驗收標準。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並聲明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估價單附註第3點及設備採購契 約通則條款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需完成性能測試與 最終整體完工驗收後,始得向伊請求給付尾款。惟兩造於97年12月初進行測試時,上訴人仍未完成電控系統之全部連線,且其提供設備尚有許多缺失,上訴人雖承諾會進行瑕疵修繕,惟自98年9月28日起不再進場修繕,並於98年10月20日 向伊公司副理王文彬表達不再修繕,放棄尚餘15%之工程款。系爭設備未通過性能測試,亦未完成驗收。不僅未達到「原砂最大含水量12%,烘乾後含水量0.5%,烘砂效率為20t/hr」之標準,且迄今仍有瑕疵未改善,伊已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代雇工修繕,為此陸續支出之修繕費用,加計尚未修繕項目之預估費用,計4,144,050元,且上訴人於另案「包 裝機線遷移工程」有211,470元之代修繕費用未給付,伊自 得就此2工程修繕費用4,355,520元部分主張抵銷,遠逾上訴人請求之金額2,362,500元,上訴人已無工程尾款可得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查兩造於97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含設備採購契約通則條款(甲)、附件一之廠商請款需知、附件二之承攬商工地安全衛生規定、附件三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書、附件四之違反安衛規定扣款規定、附件五之廠商品質缺失扣款辦法、附件六之尾款確認書、附件七之保固切結書、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估價單、天然河砂乾燥、篩分輸送系統設計、製裝工程目錄、天然河砂乾燥系統設備保固書、設備圖),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之製作及安裝,工程總價1,575萬元(含稅),付款方 式為第1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送審圖樣後應預付總價款之 30%定金;第2期:待機器元件進廠後,被上訴人應給付總 價款之40%;第3期:安裝性能測試完畢,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總價款之20%;第4期: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應付清尾款 10%。被上訴人目前已給付工程款13,387,500元,尚有15%工程款2,362,5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授 權書、支票影本、發包設備採購約定條款、統一發票、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㈠5至50頁、75頁、76頁)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之工程尾款即2,362,500元本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 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請求尾款之要件未具備等語,則本件訴訟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要件是否已具備?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依系爭契約估價單第6頁附註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第1期上訴人送審圖樣後支付工程總價30 %之訂金,於第2期上訴人機器元件進廠時支付工程總價40 %之款項,於第3期安裝性能測試完畢支付工程總價20%, 於第4期驗收完畢後給付工程總價10%之尾款(見原審卷㈠ 31頁),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理王文彬證稱:30%訂金、40%原件進廠、20%測試、10%驗收,為原先約定付款方式。第1筆30%訂金已付。第2筆40%部分因被上訴人工廠土木設施尚在施工,後來與上訴人負責人協議改至上訴人之工廠驗收,上訴人帶我至幾個工廠驗,可能機具分許多工廠製造,我見到有部分機具沒有完工,故40%沒有全給,只給30%。第3筆機器到被上訴人工廠安裝完畢後,進行運轉測試 ,但測試不合格,所以剩下30%(第2筆剩10%加上測試20 %),第2筆剩下10%因元件已進廠,所以付了,另測試20 %扣5%,我共付25%給上訴人。第4筆為驗收款10%加上上次測試剩下5%,為最後未付款項總和。」可稽(見原審卷 ㈢120頁反面、121頁),已詳細敘述被上訴人付款之經過,是目前被上訴人僅餘工程款15%未給付。 ㈡依系爭契約之設備採購契約通則條款(甲)第11條「設備測試及驗收」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將設備點交甲方(即被上訴人)後甲方或業主得要求進行設備測試,乙方須會同檢驗,相關發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交付之設備,應使其符合業主及契約之規定,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上述標的,除各該設備採購/發包 確認單另有規定者外,應為新品。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甲方及業主辦理驗收手續。如乙方未到場,甲方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見原審卷㈠10頁)及上開付款辦法以觀,上訴人應完成性能測試及經驗收完畢,始謂已完工而得請領工程尾款。另依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系爭設備應符合天然河砂乾燥從含水量12%降至含水量0.5%及烘砂效率為20t /hr處理量之約定(見原審卷㈠26頁、31頁)。再依系爭契約之「天然河砂乾燥、篩分輸送系統設計製裝工程」之計畫目的、設計流程與工作範圍、設備規範(見原審卷㈠32至42頁),可知系爭設備需達到自動化、處理量20t/hr(+10%~-10%)之性能。又依系爭契約之天然河砂乾燥系統設備保固書所載「烘砂旋窯設備驗收標準」為「a.原砂最大含水量12%烘乾後含水量0.5%,烘砂效率 為20t/hr。b.能與現有斗昇設備搭配。c.旋窯本體材質為耐砂磨耗材料(厚度12㎜以上)」等三項標準(見原審卷㈠44頁),是系爭設備需符合契約所訂之自動化、天然河砂乾燥從含水量12%降至含水量0.5%之性能,及上開3項驗收標準,始得謂已完工。 ㈢系爭設備未經驗收通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王文彬證稱:「(何時開始啟用系爭設備?)99年3月開始使用 。」、「(這中間為何沒有使用?)因為無法使用,後來被上訴人有委外僱工修繕,才可以使用。」、「(系爭設備有無經過性能測試程序?)97年11月間原告(指上訴人)公司的周東毅告訴我可以進行性能測試,結果當日進行測試,但是機器的輸送帶有問題,故無法運轉。原告就進廠維修,到97年12月又再提要測試,原告未裝設自動設備,所以用手動測試,當時含水量只有6%,約定的是12%烘到0.5%,也沒有達到約定的20頓,所以測試也沒有通過,我們認為沒有達到契約標準所以測試不通過」、「(既然已高達9個月上訴 人人員續繼在場施作還會無法通過測試?)測試一直在修改,突然間上訴人說要撤人員,所以上訴人人員才離開。」、「(本件有進行無驗收程序?)沒有進行驗收。雖然上訴人有提要驗收,但因系爭設備無法自動化,所以我們無法測試,更不用說進入驗收程序。」、「(測試或驗收有無通過,由何人決定?標準為何?)由我依兩造間的合約內容來進行測試、驗收標準來進行驗收,驗收後再將結果呈給上面。」、「(為何以天然河砂12%烘到0.5%效力1小時20頓標準進行測試?)因為那是被告(即被上訴人)需求,在原告與我們簽約前被告已告知,所以是兩造簽約時約定的。」、「(瑕疵為何?)無法自動化連線,連目前僱工修繕亦無法達到」等語(見原審卷㈠187頁正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言, 足認上訴人施作之系爭設備並未符合契約所訂之自動化、天然河砂乾燥從含水量12%降至含水量0.5%之性能,其既未 能通過性能測試,更遑論驗收完畢。 ㈣上訴人認系爭設備之測試結果已達每小時18噸,已符合契約標準,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數據證明含水量為6%,即指未通 過性能測試不合理云云,然查兩造之契約約定,係以天然河砂含水量從12%,烘到0.5%,且1小時達20頓(可增減10%)為標準,則縱使系爭設備能達到1小時18噸之標準,倘乾 燥結果,河砂之含水量高於0.5%,仍不能認為符合契約約 定。況通過性能測試一節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利己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指摘被上訴人未提出數據云云,即非可信。上訴人此之主張,洵無可採。 ㈤綜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設備並未通過性能測試,亦未達到驗收完畢之階段,上訴人請求測試階段之剩餘5%工程款及驗收完畢時應給付之10%工程款云 云,其付款之要件並未具備,為無理由。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 有明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需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設備未能通過性能測試,業如前述,上訴人原派人修繕,然於98年10月28日後不再派人修繕而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修繕,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對第三人造成損害而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費用、以品質及價格較低機型,取代品質及價格較高機型之價差,被上訴人均與前揭工程尾款為抵銷之備位抗辯,核屬有據。茲就得抵銷之金額,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施工不慎導致第三人鋕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鋕昇公司)之機具燒毀: 被上訴人抗辯代上訴人支付予鋕昇公司金額34,674元,並提出發票、照片(見原審卷㈡41頁、卷㈢12頁、13頁、本院卷210至215頁)為證,另證人即鋕昇公司之負責人林志誠證稱:「..我們是作承包進口的包裝機..有一次永崴公司在做電焊時,造成我們底下設備局部被燒掉,因永崴公司的設備在上方,我們這條生產線是在下方,燒掉之後永崴公司當然要賠,但一直都沒有下文,我們就要求潤弘公司就燒掉的部分,給付我們從義大利重新進口的零件,給付給我們,後來潤弘公司有付給我們新台幣33,023元未稅(原審卷㈡41頁)」、「(請提示被證22第3、4頁是否就是燒掉的機器?)(提示原審卷㈢12頁、13頁)對,就是如這二頁的照片所示」、「實際毀損日期於97年11月26日以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202頁反面、203頁正反面),故上訴人施工不慎導致第三人鋕昇公司之機具燒毀,被上訴人代支付之上開金額,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是上開金額可為抵銷。 ㈡系爭設備有諸多瑕疵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烘砂系統缺失說明」、「目前尚未修繕完成項目」、「未完成項目」附表各一份、瑕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40至50頁、59至66頁),分述如下: 1.其中螺旋軸心整修、重油泵送系統漏油污染地面(編號1 ,見本院卷59頁、60頁,以下同)、重油系統與原設計油桶未連接(編號2)、重油管路保溫未確實(編號3)、儲砂桶側邊龜裂(編號4)、進料鏈條軸承損換及無防砂進 入機制(進料鏈條連座培林更換,編號10)、進料鏈條(刮板鏈條運轉不順)(編號11)、預熱鏈條底板磨損(編號13)、預熱鏈條缺刮板及鏈條運轉不順(編號14)、預熱鏈條動力鏈條易斷及培林經常性破損(編號15)、旋窯進料震動機結構龜裂損害(編號19)、旋窯進料震動機易積砂而外漏(編號20)、日用油槽漏油(編號21)、日用油槽油路配置位置易被砂淹蓋(編號22)、重力燃燒室尺寸與合約不符(編號26)、旋窯導輪連接器異常(打滑)(編號27)、旋窯支撐導輪損壞及異常磨損(編號28)、旋窯保溫未完成(編號29)、出料鏈條(動力鏈條經常性斷裂及無鏈條保護蓋)(編號36)、舊斗身機馬達未更換(編號40)、新集塵機未做煙道排放檢測(排氣室變形補強,編號42)、集塵機下料有乾砂被吸出(會吸到砂)(編號47)、烘砂系統運轉時粉塵外漏嚴重(編號49),而支出修繕費用計1,871,101元(10,290+525,000+27,615+8,715+8,925+27,825+65,100+30,030+36,540+13,125+8,925+3,150+22,470+405,720+181,913+105,000+5,513+141,750+30,450+149,100+11,550+46,515+5,880=1,871,101),復有發票、照片(見原審卷㈡42至50頁、52至55頁、57至63頁、66至68頁、74至75頁、卷㈢15至20頁、24至29頁、30至32頁、35至38頁、42至49頁、64至65頁、75至80頁)可資佐證,且證人邱俊達(即應忠工業社人員)證稱:系爭設備有被證14所列瑕疵,我是應忠工業社的員工,負責被證14的瑕疵修繕,修繕的項目造成瑕疵原因應是設計及製作瑕疵,例如:第11~14項 應是設計所造成的瑕疵,那是金屬與金屬間的磨損。第28項應是製作造成的瑕疵,電壓使用上的規格不符,被證14附件2、3、5、7~10、12、13、17、18、19為應忠工業社 開立之發票,是因為去修繕系爭設備所開立之發票。被上訴人是有缺失發現再找我去報價修繕,不是一次檢視發現所有問題,所以我們才會逐項開立發票,該次修繕已完成,被上訴人才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189頁),足見被 上訴人確實支出此部分之修繕費用1,871,101元,得為抵 銷之。 2.證人蔡建良(即統新有限公司人員)證述:其確實有賣一台燃燒機給被上訴人,價格為300,800元(未稅)等語, 核與發票相符(見本院卷204頁、216頁、217頁、原審卷 ㈡51頁,含稅價格為315,800元),被上訴人辯稱因原有 燃燒機故障,上訴人未修繕,不得不再購買一台燃燒機等情,即屬可信。故此部分金額亦得抵銷之。 3.證人郭致良(即壢光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證稱:我曾經去修繕一台抽風機。原審卷㈡33頁,扇葉之葉片已經沒有了,我去換新的葉片,還有照片上綠色殼子也都換掉。這台是抽風機,集塵機是在它的前段,抽風機本來是做抽風的工作,但是管道中可能因溫度以及砂粒的關係,造成葉片毀損。修繕費用10萬元,時間是在99年4月間等語(見本 院卷239頁反面、240頁,發票見原審卷㈡71頁,含稅為 105,000元),是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金額亦應抵銷之, 亦屬可取。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安裝於現場之重油燃燒機為(Type:LB-250T),該燃燒機之控制方式為HI-LOW。但合約約定為「比例式溫度控制」(Proportional),其相對應之機型號碼為(Type:LBP-250T)等情,經檢視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重油燃燒機 確實為比例式溫度控制(見原審卷㈠28頁),上訴人以品質不同且價格較低之機型,取代品質及價格均較高之機型,明顯與契約不合。又經本院函詢該重油燃燒機之台灣銷售廠商瑞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之價差時,據該公司回覆謂:LB-250T(溫度控制為HI-LOW)市價為308,000元,LBP-250T(比例式溫度控制)市價為448,000元,有該公司回函可稽( 見本院卷185頁),二者價差為140,000元(448,000-308,000=140,000),是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價差亦為抵銷一節 ,應屬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2,466,575元(計算式:34,674+1,871,101+315,800+105,000+140,000=2,466,575),已遠逾上訴人本件請求之2,362,500元本息。 八、綜上所述,系爭設備未通過性能測試,亦未達到驗收完畢之階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與契約約定不合,非屬正當。又縱認上訴人可請求該工程尾款,然因系爭設備有多項瑕疵,被上訴人得以前揭2,466,575元為備位抵 銷之抗辯,抵銷後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故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62,50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另系爭設備存有瑕疵亦可認定,是本件無再委請鑑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