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林金村、周祖民、王麗莉
- 法定代理人周慧敏
- 上訴人精邁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柴慧齡、李世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精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慧敏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柴慧齡 被 上訴人 李世揚 李惠泰 李潮旺 上 列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柴慧齡、李世揚及李惠泰分別係被上訴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副營運長,李世揚並負責對外接洽業務。被上訴人李潮旺則為榮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清公司)之總經理,且與李世揚係兄弟。伊於民國96年間為柏泓公司製作車體廣告彩繪工程,柏泓公司積欠伊製作費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所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97年間,柏泓公司、柴慧齡、李世揚授意李惠泰邀集李潮旺與伊商談付款事宜,李惠泰向伊佯稱日後車體廣告彩繪工程均先由榮清公司簽章確認,經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伊後再行施作,製作費則向榮清公司收取,並稱榮清公司每個月可付款200萬元,李潮旺亦附和其說。伊因受李惠泰、李潮旺上 開說詞所欺瞞,始繼續為柏泓公司施作車體廣告彩繪工程。詎伊依榮清公司確認之製作物發包單完成工程後,開立發票向榮清公司請款400萬1,347元,榮清公司卻拒不給付。復聞訴外人鄭清圳檢舉柴慧齡、李世揚於97年間設立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珍勝企業有限公司及合峻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頭公司,由李潮旺擔任臺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珍勝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藉以掏空柏泓公司,伊始知遭被上訴人騙取車體廣告彩繪輸出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400萬1,347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10月30日起承攬柏泓公司之車體廣告彩繪工程,97年3月間,柏泓公司因所承包臺北大眾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國際機場航站之燈箱廣告,與業主發生履約爭議,公司業務嚴重受創,收入逐漸減少致週轉失靈,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完全兌現,經與上訴人協商部分清償未成。97年4月20日之支票退票,上訴人即停止承作柏泓公 司之車體廣告彩繪工程。李惠泰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鴻山協調還款及後續合作之可能性時,張鴻山表示希望由第三人為柏泓公司發包之工程簽署,柏泓公司遂央適在場之李潮旺與張鴻山商談,惟未獲結論。其後,張鴻山與李潮旺約定柏泓公司委託上訴人承作彩繪之發包單,均先經榮清公司簽章確認後再送上訴人承作。上訴人認為發包人係榮清公司,李潮旺則認為榮清公司僅係見證,發包人及付款人係柏泓公司,其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曾起訴請求榮清公司給付製作費400萬1,347元,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決認定發包人係柏泓公司而非榮清公司。柴慧齡、李世揚及李惠泰等人並未參與張鴻山與李潮旺之協商,不知其詳細內容;柏泓公司係依張鴻山與李潮旺協商決定之方式配合作業,均無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3頁背面): ㈠柴慧齡、李世揚、李惠泰分別為柏泓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副營運長,李潮旺則為榮清公司之總經理,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7-10、48-50頁)。 ㈡上訴人前承作柏泓公司之車體廣告彩繪工程,柏泓公司積欠上訴人製作費一千多萬元,上訴人於97年間提示柏泓公司簽發之支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原審卷第11-16頁)。 ㈢上訴人前對榮清公司提起給付報酬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原審卷第61-72、81-96頁)。 四、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柴慧齡、李世揚、李惠泰及李潮旺等人詐欺而為柏泓公司承作車體廣告彩繪工程,受有400萬1,347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張鴻山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事件之證述、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鄭清圳之陳情函及檢舉函等為證(原審卷第11-30頁),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張鴻山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上訴人請求榮清公司給付製作費事件所證述:「我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法定代理人的丈夫,我在原告公司沒有擔任職務。…我去的時候,有李潮旺、李惠泰在場,李惠泰跟我說以後柏泓的款項由被告公司(即榮清公司,下同)來支付,李潮旺…說他們可以幫柏泓支付貨款,李惠泰當場也說柏泓的匯款(應係貨款之誤),由被告公司支付,稱一個月付兩百萬沒有問題,李潮旺當場沒有說什麼,至少沒有拒絕,商談氣氛融洽。…第二天我去找李潮旺,…我問李潮旺說柏泓公司欠我們一千多萬的事情知不知道,他說他知道,我也有告訴(李潮旺)柏泓與我們的交易是一個月三、四百萬,李潮旺跟我說沒有問題,李潮旺還有跟我說如果看到被告公司印章就幫柏泓作,如果沒有看到印章就不要作。…且我們也相信被告公司的實力,所以我們就願意繼續作。…我第二天再去找被告(李潮旺)也是因為要告訴被告公司柏泓公司的實際狀況,怕他們不知道柏泓公司已經有積欠債務,確認被告公司已經知道柏泓積欠債務的情況之下還願意付款,李潮旺跟我說因為他和李惠泰是老同事,所以願意幫他。因為在這一行的慣例都是先做,以後三、四個月再請款,所以就被告之後願意付款的部分,也沒有要求他們先行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9-21 頁),可見證人張鴻山係因信任榮清公司之付款能力,始於柏泓公司尚積欠製作費未清償之情形,仍應允由上訴人公司繼續承作柏泓公司之車體廣告彩繪工程,已難認李惠泰及李潮旺於該次洽商過程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再者,上訴人前亦認其與榮清公司間有車體廣告彩繪輸出物之製作物供給契約關係存在,而訴請榮清公司給付製作費400萬1,347元,嗣再追加依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決均認定榮清公司非該製作物供給契約之當事人,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惟可見上訴人應允製作該車體廣告彩繪輸出物,並非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另柴慧齡及李世揚二人並未與張鴻山商談,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渠二人有何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徒以柴慧齡、李世揚分別係柏泓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而李世揚與李潮旺為兄弟關係,即謂柴慧齡、李世揚二人授意李惠泰等人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所據。至柏泓公司對上訴人所主張該公司積欠上訴人製作費400萬1,347元乙情,並不爭執,尤難以其嗣後之債務不履行,遽認係授意李惠泰等人對上訴人施用詐術。 ㈡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22-23、11-16頁),前者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為柏泓公司承作車體廣告彩繪工程,開立以榮清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2紙, 金額合計400萬1,347元;後者僅能證明柏泓公司積欠上訴人製作費一千多萬元。上開二事實雖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柴慧齡、李世揚、李惠泰及李潮旺等人有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為真。 ㈢訴外人鄭清圳向相關單位提出之陳情函及檢舉函(原審卷第24-30頁),其內容與本件兩造之訴訟無關,尤無從資為認 定柴慧齡、李世揚、李惠泰及李潮旺等人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柴慧齡、李世揚、李惠泰及李潮旺等人詐欺而為柏泓公司承作車體彩繪工程,受有400萬1,347元之損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榮清公司之財務主管,用以證明榮清公司有無按月支付200萬元之能力,本院認與 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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