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網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昀生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成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審卷第3頁),於本院就有爭執之100萬元(詳後述)追加不當得利為請 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5、93、28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合於首揭規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云云,非屬可採(本院卷第276-277頁)。 另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稱其法定代理 人周昀生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認股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顏秀梅名義,自瑞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其中第1個100萬元( 詳後述)係清償該借款云云,借款人似為顏秀梅、還款人為被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辯稱係第三人清償(惟被上訴人自認其為認購上訴人股權者,僅係以其母顏秀梅名義為之而已,故無第三人清償問題),乃屬就法律上之陳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另就第1個100萬元 就會計層面觀之,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就上訴 人所為陳述之法律層面觀之,係被上訴人向周昀生借款100萬 元(均詳後述),為使該二層面趨於一致,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周昀生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債權受讓人身分適用債權讓與之規定,同屬法律上之陳述,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第三人清償、債權讓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 云云,非屬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伊借款200萬元,伊於98年12 月25日如數匯予上訴人,約定於99年2月28日前清償。上訴人 期屆不為清償,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其於99年6月21日 收受存證信函,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11月26日辦理現金增資90萬股,被上訴人享有每股10元計40萬股之認股權,除備現金300萬元,另向 伊法定代理人周昀生借款100萬元,周昀生於98年11月26日以 認股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顏秀梅名義,自瑞華公司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伊帳戶。嗣被上訴 人於98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伊,其中100萬元係返還上開借款,伊向對造實際借款額為100萬元。另被上訴人任伊公司 總經理時,於98年7月27日擅自提領伊帳戶33萬元,迄未返還 ;又其於99年3月31日離職,擅自取走伊生產製作網路防火牆 及網路磁碟儲存器等電腦軟體程式碼及最高權限密碼,迄今未返還,致伊無法正常供貨及提供客戶最新病毒碼之更新維護,受有超過100萬元之損害,伊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於相同數額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其對伊已無任何借款債權可資主張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9年7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存摺、平鎮高雙郵局6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8頁)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辦理現金增資時,被上訴人以其母顏秀梅之名義認股取得上訴人40萬股之股權。 ㈢瑞華公司於98年11月26日以顏秀梅之名義自瑞華公司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該筆 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一節,上訴人僅自認其中100萬元為借款〔呼應被上訴人之說法,下稱第2個100萬元( 本院卷第32頁)〕,辯稱另100萬元(下稱第1個100萬元)則 為被上訴人清償前向周昀生之借款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認第2個100萬元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其中第2個100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貸之款項,應認為實在。 ㈡上訴人否認第1個100萬元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既否認第1個100萬元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提出臺銀存摺,上載「98.12.25……匯出扣款2,000,000.00」(原審卷第6頁),然匯款之原 因不僅借貸一端,亦可能係贈與、清償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仍須就其匯款第1個100萬元予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的原因關係為借款並不否認,僅爭執其中有100萬元是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㈠查上訴人在原審對於法官詢問匯款200萬元的原因是否為借款時,均承 認是借款……㈡上訴人歷次書狀也不爭執200萬交付的原 因是借款,僅辯稱是被上訴人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借款……⒍由前述可知,上訴人在原審始終不爭執,並在法官面前承認被上訴人匯款的原因關係是借款……」云云(本院卷第32-34頁)。惟上訴人係辯稱被上訴人匯款之200萬元其中第2個100萬元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另第1個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前向周昀生借貸之款項,而於98年12月25日匯款用以清償等語。上開2筆100萬元之借方、貸方不同,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電匯第1個100萬元係用以清償前積欠周昀生之100萬元,逕認上訴人已自認第1個100萬 元係借款而免除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迄未就第1個10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用人係上訴人、貸與人係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之電匯予上訴人作為金錢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苟被上訴人上開於98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之借款,則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還款時,應係催告返還200萬元,乃被上訴人99年5月25日存證信函載:「貴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積欠本人股東往來借款一百萬元,經多次催告,仍拖欠不還……」云云,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0 頁 ),顯然被上訴人前揭匯款予上訴人之200萬元,僅其中 100萬元(即第2個100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 款項。 ⒊而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向周昀生借款100萬元, 加上自備之300萬元,合計400萬元認購上訴人增資之其中40萬股等情,提出周昀生以認股人顏秀梅名義直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之國內匯款申請(兼取款憑條)、股東名 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下稱增資查核書)、轉帳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9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其因有專業能力並引進客戶,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以300萬元取得40萬股云云。惟依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被 上訴人以其母顏秀梅名義於98年11月26日出資,取得上訴人公司40萬股,繳付之股款為400萬元,且依增資查核書 載:「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計9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9,000,000元整之股款確已現金收足……」等語(本院卷第17-18頁)。再依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 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之規定,得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出資之現金者,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董事會已通過該等事宜。另經證人即增資查核書之製作人劉致宏到場證稱:「(在98年11月底網燦公司認股,是否有股東以技術來作價入股?)並沒有以技術來作價入股,百分之百是以現金入股」、「(顏秀梅非網燦公司員工,有無可能因技術股而取得網燦公司股份?如果股東要以技術作價入股,要符合什麼程序?)顏秀梅是否為公司員工我不清楚,她如果不是公司員工,要取得技術股的話,表是(示)她有特別的技術,拿出鑑價報告,用鑑價報告經過會計師的查核,當作技術作價……」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被上訴 人亦未提出顏秀梅之技術鑑價報告當作技術作價。況若依被上訴人所稱其以300萬元取得上訴人40萬股權,則每股 為7.5元,然依劉致宏稱:「(增資為每股十元,有無可 能員工以每股7.5元買到?)就這次的增資查核來看,我 們接到公司的通知為每股10元,我們看增資款匯入的話,每股十元,匯入100萬元,就是10萬股。就資本查核來看 ,每股為10元,但是公司之監視(間是)否另有約定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87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與上訴人間另約定被上訴人得以每股7.5元購得股權,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300萬元取得40萬股 云云,即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復謂上證四之轉帳傳票係屬偽造,應以被上證十四之轉帳傳票方為正確云云(本院卷第19、173頁)。然 證人劉致宏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9頁,增資時,他們認購所做的轉帳傳票的是否即為這張?)轉帳傳票上有五筆分錄,前四筆代表的是網燦公司之資本增加,最後一筆不是」、「(提示本院卷第173頁這張傳票轉帳,如果沒 有蓋章,在會計師的評斷,會是什麼情形?)公司的帳務如果自請會計登錄,一般來講會一個月或二個月在會計處理完時,請主管蓋章,中小企業有時會一年稅務簽證或申報時才會請主管蓋章,上市公司每個月或甚至當天傳票處理完時請主管蓋章」、「(本院卷第19頁與第173頁之轉 帳傳票有何不同?)第19頁增加一筆股東往來的登錄,借方是Kevin,貸方是Sam之登錄,第173頁純粹增資款、匯 入款之登錄,會計上通常是在每個月底結帳時做股本跟現金的登錄」、「(增資部分,從第173頁轉帳傳票,是否 可看出?)可以看出,第173頁例如第一筆有100萬元之股本、貸金,只是沒有將匯入款的人名寫在後面,我的判斷是公司先將股款匯入登錄,我們做資本查核現金時,會核對銀行存款之存摺,以金額登入來看,我看起來兩張傳票應該是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86-187頁)。顯見依會計 師之專業認定「兩張傳票應該是一樣」,另劉致宏亦稱本院卷第19頁之轉帳傳票「上有五筆分錄,前四筆代表的是網燦公司之資本增加,最後一筆不是」,則上證四之轉帳傳票扣除最後一筆之100萬元,上訴人之增資仍為900萬元,則被上訴人所稱:「對照上訴人所提的上證4傳票金額 卻為1000萬元,與增資的金額900萬不符,可見上訴人變 造傳票屬實」云云,即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質疑上證四之第五筆之記載法有違會計學之基本原理云云。惟依劉致宏所稱:「〔提示上證四,第五筆登錄來看,所謂股東往來所指的Kevin(指被上訴人,下同 ,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欠網燦公司100萬元,照會計上 的登錄來講,如果Kevin跟公司拿100萬元,是否貸方應該記載為公司支出現金100萬元,而非寫公司另一股東往來 Sam(指周昀生,下同)?〕正確寫法是這樣沒錯。不是 跟公司有關不用記載,如果跟公司有關還是要記上去」、「(第五筆登錄股東往來Sam,貸方100萬元,是否意思即為Sam他跟公司的股東往來少了100萬元?)公司有支付100萬元給Sam的義務,如果Sam有匯100萬元給公司,是否二 個登錄合併在一起,就會各100萬元,他們是如何記載我 不是很清楚」、「(如果是Sam借100萬元給Kevin,照說 公司不用記載私人的事情,如果是公司有關的話可以記載,是什麼情況下跟公司有關?)他們之間是否有約定,我不清楚,為什麼要把股東往來記載上面,一般來說應該是單一狀況,例如股東借公司錢,會登錄在上面」、「(按照會計學的基本原理,照說應該分開記,Kevin跟公司借 錢,應記公司現金支出100萬元,應收Kevin股往100萬元 ,Sam有借100萬元給公司,應記公司現金收入100萬元, 公司應支付Sam股往100萬元,必需他們有特別的約定,才會做如此記載,對否?)是否有特別約定,才會併存的登錄,我不清楚,會計是否一借一貸一起沖掉,這部分我不清楚」、「(就上證四所載,轉帳傳票最後二欄記載,有無違反會計學之規定?)分錄的記載,是公司會計對營運的表現,在財務報表上表達資產方及負債方各100萬元, 對公司的淨值沒有影響」、「如果是Sam幫顏秀梅匯100萬元增資款,第五筆登錄,這樣的記載,有些公司也會這樣記載,如果是代為匯增資款,到年底時,就會有第五筆的出現,會計師不管申報稅捐或查核時,但對整個資產負債沒有影響」、「(如果Sam代顏秀梅匯款,是私人間金錢 往來,有必要在公司帳上作如此記載嗎,是否正確?是否符合會計原則?)如果第一筆增資款由第三者匯入,有些公司在轉帳傳票上記載,有些是會做民事約定,有些公司可能會做註記,一進一出,淨值沒有變化,對資產負債沒有影響,股東借貸會做這樣記載,將Kevin與Sam之股東往來合併記載,會計學上沒有所謂對錯,在年底時,會計師會做調整」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顯然上證四之 轉帳傳票第五筆之記載未違反會計學原理,被上訴人上開質疑即無可取。 ⒍綜合以上資料,上訴人增資時,被上訴人以其母顏秀梅之名義認購40萬股,每股10元,計400萬元,被上訴人於98 年11月19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本院卷第101頁),短少之100萬元,由被上訴人向周昀生借款100萬元,並由周昀生自其所經營之瑞華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以顏 秀梅之名義逕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因上訴人在會計上之轉帳傳票做註記(劉致宏所稱:「如果第一筆增資款由第三者匯入,有些公司在轉帳傳票上記載,有些是會做民事約定,有些公司可能會做註記」),又因股東往來「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本院卷第119頁),故有本院 卷第19頁上證四轉帳傳票第五筆之記載,且該第五筆之記載,依劉致宏證稱:「第五筆登錄,這樣的記載,有些公司也會這樣記載……但對整個資產負債沒有影響」。顯然被上訴人確向周昀生借款100萬元,至周昀生借出之100萬元來源為何,則非所問,被上訴人以該100萬元係自周昀 生另經營之瑞華公司帳戶提領,辯稱貸與人非周昀生云云,即無可採。顯見被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 元予上訴人時,其中第1個100萬元係清償前積欠周昀生之借款。至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乃依上證四轉帳傳票載「股東往來-Kevin、借方金額1,000,000」, 就會計層面言,形式上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故被上訴人將款項返還上訴人公司;苟認會計上之記載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就法律層面言,應認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向周昀生借款100萬元,然周昀生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讓與上訴人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上訴人且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7頁)。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第1個100萬元仍屬清償前積欠之100萬元。 ㈢以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僅為100萬元即第2個100萬 元。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規定,上訴人負有返還1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雖 以前述辯稱之事實主張抵銷。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擅自自上訴人帳戶提領 33萬元至個人帳戶,迄未返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宋桂琳於原審、本院到場證稱:「我要出門的時候有向公司會計劉羽琪告知」、「(網燦公司的存摺由誰保管?)劉羽琪尚未進公司前,本來是由我保管,後來劉羽琪進來公司後,我就把存摺交給她」、「她是98年1月左右進公司」 、「〔(提示原審卷33頁)是否你的字跡?〕上面是我寫的,下面不是我寫的。三十三萬元是李國成叫我匯到匯豐銀行的帳戶」、「(是否妳拿網燦公司的存摺去領錢出來?)我拿取款條,他們蓋好章以後,我直接去匯款」、「(誰授權你從網燦公司的帳戶領取三十三萬元?)李國成請我去匯的,我去的時候有跟劉羽琪講」、「(劉羽琪有跟你說可以嗎?)是,她說好」、「(在匯款後,妳剛剛說有將被證四『國內匯款申請書』親交劉羽琪嗎?劉羽琪如何表示?)她說好,我知道了」、「(去匯33萬元時是否須要帶存摺去銀行?當時存摺是妳向誰拿的?)須要帶存摺,存摺是我跟劉羽琪拿的」、「(該次的取款條是由誰來用印?)我把取款條交給李國成之後,他是後來蓋好章才拿給我的。大小章那時有分開……」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211-212頁)。 ㈡以上開宋桂琳證言,顯然宋桂琳該次匯款時,向劉羽琪索取存摺,所須之大小章因係分開放,若上訴人不同意該次取款及匯款,劉羽琪不可能蓋小章及交出存摺;又宋桂琳事後復將國內匯款申請書交予劉羽琪,劉羽琪稱「好,我知道了」,堪認上訴人及劉羽琪事前事後均知悉宋桂琳取款、匯款33萬元予李國成之事。又前揭取款、匯款33萬元之事,除宋桂琳知之甚詳外,劉羽琪亦屬知悉事情經過者,惟上訴人陳稱:「上證四無法傳訊證人到庭作證,因其懷孕,不願出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堅稱:「(是否仍主張毋庸訊問證人劉羽琪?)是的」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288頁背面 ),顯見上訴人捨棄訊問證人劉羽琪之立證方式。再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昀生所稱:「(劉羽琪是否你太太?)是的」云云(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113頁背面),參以宋桂琳 亦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劉羽琪與周昀生交往了嗎?私底下知道,檯面上他們說沒有。我沒有接到喜帖,但知道他們要結婚了,不知結婚了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14頁 ),顯見劉羽琪於當時不僅係上訴人之公司會計,私底下且為法定代理人周昀生之女友,進而懷孕即將結婚,則宋桂琳於前揭取款、匯款告知劉羽琪時,劉羽琪於公、於私必告知周昀生,如被上訴人係擅自委由宋桂琳取款、匯款,於劉羽琪告知周昀生後必遭拒絕。另劉羽琪與上訴人關係非淺,若到場作證,難期不為任何偏頗,本院亦無依職權訊問劉羽琪之必要。宋桂琳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㈢被上訴人委由宋桂琳前揭取款、匯款時間為98年7月27日,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工商資料,上訴人98年11月25日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上均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周昀生之印文(本院卷第154-158頁),顯然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已經核對過公司 帳冊,就上訴人相關資金流向均知之甚詳,並已知悉上開取款、匯款33萬元一事,苟被上訴人擅自取款、匯款33萬元,焉有未為任何追索行動,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方辯稱被上訴人不當受領33萬元,並主張抵銷,亦與常理有違,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不當受領之33萬元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離職,擅自取走上訴 人生產製作網路防火牆及網路磁碟儲存器等電腦軟體程式碼及最高權限密碼,迄今未返還,致上訴人無法正常供貨及提供客戶最新病毒碼之更新維護,被上訴人復挖角上訴人員工,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4億餘元,於在被上訴人請求之100萬元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上訴人應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僅提出日本客戶與上訴人間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為證,而該電子郵件為一般私文書,上訴人復未就該文書內容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前揭高達4億餘元損害之事實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該辯解即無可取。 ㈤以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時,於98年7月27日擅自提領帳戶33萬元,迄未返還;又於99年3月31日離職時,擅自取走其生產製作網路防火牆及網路磁碟儲存器等電腦軟體程式碼及最高權限密碼,迄今未返還,致上訴人無法正常供貨及提供客戶最新病毒碼之更新維護,受有超過1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 相同數額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非屬可採。 被上訴人就第1個100萬元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時,其中第1個100萬元係清償前積欠周昀生之借款,周昀生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公司;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僅為100萬元即第2個100萬元等情,均如上述, 則上訴人受領第1個10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上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上訴人就有爭執之第1個100萬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3日(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該追加與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其聲明仍為單一,屬訴之重疊合併,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亦為假執行之聲請,該假執行之聲請仍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洪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