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 當事人
    董漢強滙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澤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董漢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 上訴人 滙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智誠 被 上訴人 李澤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張信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滙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澤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被上訴人滙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被上訴人李澤汝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滙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滙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澤汝負擔。 本判決㈠第二項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滙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澤汝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滙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澤汝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㈡第三項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滙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滙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31日與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並與被上訴人李澤汝簽訂由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街4 巷18之1 號之倉儲式機械停車位之編號2 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系爭車位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8萬元,土地價金為152 萬元。詎系爭車位自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間交付使用開始,每月故障率極高,致上訴人原已於97年6 月14日將系爭車位轉賣與訴外人周進華,卻因高故障率而於98年3 月31日遭訴外人周進華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旋於98年5 月7 日與5 月1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與李澤汝,主張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㈡系爭車位自交付時起,即有諸多瑕疵存在,造成在使用上屢生故障而處於完全不能使用之狀態,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到場鑑定,明確指出系爭車位共有11項缺失,而其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 次,設備故障率亦明顯偏高。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於98年3 月17日之永康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公設點交第一次協調會會議記錄,與同年3 月26日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倉儲式停車設備第一次協調會會議記錄中均承認系爭車位有該等缺失存在。即令系爭車位於98年4 月3 日至6 日進行年度大保養,仍於同年4 月10日與4 月11日即出現故障情形,嗣後自5 月份迄至11月份為止,每個月仍有故障問題發生,益徵系爭停車位之故障問題與其基本設計、結構相關,而非僅係零件老舊,進行大保養即可解決。而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5 號之另案判決中,亦認定系爭停車位確有機械設備本身之瑕疵。因機械等專業機具須俟專業機構鑑定,始能確認是否具有瑕疵,一般買受人非機械製造業,無法依通常程序檢驗出瑕疵,是於受領時無法即行查知,應屬民法第356 條第3 項規定之「不能即知之瑕疵」,而上訴人於訴外人周進華通知瑕疵並確認後,旋即通知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系爭車位具有不合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並未悖於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且未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之時效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返還車位買賣價金38萬元,被上訴人李澤汝與被上訴人滙茂公司連帶返還土地買賣價金152 萬元。 ㈢倘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以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359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當初訂定買賣價金之比例,將溢領之價金返還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0萬元,被上訴人李澤汝與滙茂公司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40萬元。 ㈣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與李澤汝應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152 萬元,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並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李澤汝並自9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並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與李澤汝應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並自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係屬精密之電子機械設備,凡屬電子機械之裝置,即有跳電、感應失靈或當機等不確定因素導致整體設備停擺之可能,尤其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裝置,更易因外界因素而導致設備停止,然此等情況均係為保護人車安全,不能指為設備之瑕疵。另使用不當造成電腦判讀異常、系統當機之故障亦為常見,同樣非屬瑕疵。被上訴人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取得使用許可證,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已具有通常使用品質,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交付與上訴人後,除發給施作系爭車位之韋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韋騰公司)所印製之操作手冊外,亦嚴格督促韋騰公司履行保固責任,如訂有「永康紀維修計畫」等,被上訴人已善盡履約之責。又由永康紀機械設備叫修紀錄所載,系爭車位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8 月7 日止共叫修103 次,惟細繹各項次叫修之「故障原因」之記載,其中有60次均屬「擦拭」及「reset 」後,即可恢復正常運作;另有18次係稍微「調整、reset 」後即可恢復正常運作,有2 次為重複刷卡之操作錯誤;有8 次為無故障碼,只有6 次需進場修繕,可見此乃系爭車位因光電感應異常使動作暫停之設計所致,並非機械本身之故障,系爭車位僅需派員維護管理即能即時排除狀況而正常使用,並無上訴人所謂不具通常使用之重大瑕疵,而被上訴人亦已完全改善勘查報告所列缺失,是系爭車位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依瑕疵擔保主張解除契約,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縱認系爭車位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惟該等瑕疵所需修繕費用甚低,平均一個車位不到2,000 元,相較於買賣價金之190 萬元,比例實屬輕微。且依一般交易習慣,多數房屋購買人係連同專有部分、持分土地及停車位一併購買,僅極少數會只買停車位而不買房屋。上訴人僅因系爭車位稍有使用不便之問題,即任意主張解除契約,將造成被上訴人面臨無法銷售之窘境。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縱認系爭車位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然系爭車位係由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8 日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應於96年11月15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逾該期限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5 月15 日 前以物之瑕疵擔保為由行使解除權,惟上訴人遲於98年5 月7 日與5 月18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早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減少價金之請求權亦已罹於6 個月之消滅時效。縱認上訴人減少價金之請求為有理由,然上訴人就減少價金金額所提之鑑價報告並無公信力且不精確,不足採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澤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0,000 元,暨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李澤汝自9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80,000 元,暨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澤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5 月31日與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街4 巷18號6 樓之建物與坐落之土地,上訴人同日並與被上訴人滙茂公司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上訴人李澤汝簽訂由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擔任被上訴人李澤汝連帶保證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街4 巷18之1 號之編號2 號倉儲式機械停車位乙個,車位價金為38萬元,土地價金則為152 萬元,合計190 萬元。 ㈡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將房屋建案委由訴外人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興建,富森公司再將地下室停車場部分發包予韋騰公司施作機械式停車設備。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8 日將系爭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 ㈣系爭車位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8 月7 日止,發生故障率計108 次。 ㈤上訴人於97年6 月14日將系爭車位轉賣與訴外人周進華,周進華於98年3 月31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車位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3 月止,故障頻繁,次數約有53餘次,時間約計170 小時,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能正常使用,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於98年5 月20日同意返還買賣價金190 萬元予訴外人周進華。 ㈥上訴人於98年5 月7 日、同年5 月18日分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4242 號存證信函、臺北安和郵局第0104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被上訴人李澤汝,主張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㈦系爭車位之機械式停車設備前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檢查後,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核發編號M00-000000號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自97年5 月6 日起至98年5 月6 日止;嗣又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檢查後,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核發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自98年8 月14日起至99年8 月14日止。 ㈧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與永康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協調後,雙方同意委託訴外人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至現場鑑定,該協會嗣於97年12月10日製作現場勘查報告書,指出系爭車位共有11項缺失,而其自96年11月16日至97年10月19日,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 次,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佔叫修次數7 成。 ㈨永康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先後於98年3 月17日、同年3 月26日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均曾派員到場,並於會議中承認系爭車位有諸多缺失存在。 ㈩系爭車位於98年4 月3 日至6 日進行年度大保養後,仍於同年4 月10日、4 月11日出現故障,嗣自同年5 月份起迄至11月份止,每個月仍有故障發生。 永康紀公寓大廈車位所有權人於98年11月15日下午2 時召開「永康紀公寓大廈第一次車位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將機械式停車位設備暫時停用。 98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二之「永康紀機械設備叫修記錄」上所載之叫修紀錄為真實。 上訴人於97年3 月19日寄發第0032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瑕疵及解除契約。 五、本件爭點: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車位於交付上訴人時,是否具有上訴人所指之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有無逾越民法第356 條除斥期間之規定? ⑵倘若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者,其解除契約有無民法第359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澤汝應否連帶負返還價金之責任?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者,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⒉倘若有理由者,則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若干? ⒊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澤汝應否連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內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於94年5 月31日與被上訴人滙茂公司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上訴人李澤汝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車位,車位價金為38萬元,土地價金則為152 萬元,合計190 萬元,有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至75頁)。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於96年11月8 日將系爭車位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上情為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曾委託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勘查永康紀大樓地下1 、2 樓機械停車位,即系爭車位所在之停車設備,該協會出具現場勘查報告書指出該停車設備有11項缺失,該缺失略為:⑴移載台主電纜線絕緣外皮破損、⑵電纜與收線惰輪板有碰觸摩擦現象,應是造成絕緣外皮破損之主因、⑶縱走軌道承接電纜之滾筒固定角鐵與電纜有摩擦現象,也會造成電纜破損、⑷依現行電纜線收線捲線器配置方式,當移載台縱送來回一次,即造成電纜反向來回變形彎折。極可能是造成電纜使用幾個月即容易斷線之主因、⑸電眼及定位開關固定方式,顯有改善空間,電眼只固定1 點或以束帶固定,設備運轉中極可能因震動而鬆動移位,造成異常當機、⑹主昇降路之飛出光電。底部採反射片之電眼,易積粉塵及水氣而當機、⑺搬器之定位極限開關以C 型夾直接固定外殼。此非正常之方式,應改善固定方式、⑻昇降搬器之懸吊鏈條固定牙桿尾端部分未按裝開口銷、⑼置車板下方之摩擦板,表面塗裝面漆,易打滑或掉漆,造成移載搬器之摩擦輪取出不順(參考維修紀錄單統計表,摩擦輪逾時或台車卸載動作逾時為故障率最高)極可能是其主因。摩擦板前端倒角焊接不平順,應改善、⑽停車室B2底部地板滲水潮濕,易造成水氣影響光電感知及電器故障、⑾升降傳動軸底部支撐樑強度不足,需補強改善。另現場勘查報告書中綜合結論及改善建議事項記載略以:「勘查標的物之停車設備屬升降滑動式停車裝置,該設備除入車時須降至B1上層旋轉180 度做調頭迴轉外,移載台須縱走後再作橫移入庫或取車。此運轉方式較一般停車設備複雜,檢視附件3-叫修紀錄統計表,從96年11月16日至97年10月19日,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 次,平均每月近11次」,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但從勘查現況及附件3 、4-維修及叫修紀錄統計表分析,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佔叫修次數7 成」。依現場勘查報告書所附永康紀機械設備叫修紀錄,96年11月間故障15次、96年12月間故障9 次、97年1 月間故障8 次、97年2 月間故障21次、97年3 月間故障5 次、97年4 月間故障14次、97年5 月間故障5 次,有現場勘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7 至255 頁)。依上開證據,可知系爭車位於一個月發生故障至少5 次,多則發生21次,衡諸一般停車位之使用,應具備於任何時間均可停、取車之效用,系爭車位於96年11月間交付後半年內,故障72次,平均約一個月發生10次故障,其中因光電異常造成當機及動作逾時造成送車、取車不順之故障佔叫修次數7 成,衡諸一般停車位之使用,應具備於任何時間均可停、取車之效用,系爭車位於96年11月8 日交付時,不具備一般停車位之通常效用,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為有理由。 ㈢再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茂林等28人於97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本人等於94至96年間,與李澤汝君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565 地號土地持分及購買滙茂公司在上開土地上所建造之『永康紀』地下機械式停車設備……滙茂公司於96年11月間,交付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予本人等,經使用後,發現系爭停車設備瑕疵甚多,狀況連連,經常在停車之後,發生機械故障而不能進入將車開出情形,在96年11月16日至97年3 月12日四個月之間,故障達63次(平均一個月故障15次以上)更發生兩次入內取車之人被關閉裡面,長達一小時及20分鐘始被救出之情事,對買受人身體及生命之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且上開63次之故障,修復時間,少則2 、3 小時,也有8 小時才修復者,另有因恐發生人車意外,而多次停用紀錄。由上情況,足證系爭停車設備,不具通常之停車效用,而有瑕疵,……去函向李澤汝君及向滙茂建設公司,解除本人等與李澤汝君及與滙茂建設公司所訂上開全部土地買賣契約及全部系爭永康記機械停車設備之買賣契約,請其退還買賣價金並賠償一切之損害……」,有臺北重南郵局存證號碼00323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3至5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可認上訴人於96年11月8 日受領系爭車位後,因系爭車位有瑕疵,於97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關於系爭車位之瑕疵,並表示解除契約,未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解除權之除斥期間。 ㈣末查,系爭車位於96年11月16日至97年10月19日,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 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系爭車位於98年4 月3 日至6 日進行年度大保養後,仍於98年4 月10日、4 月11日出現故障,自98年5 月份起至11月份止,每個月仍有故障發生,有韋騰機電有限公司98年3 月30日韋字第Z○○○○○○○○○1 號函、永康紀機械設備叫修紀錄在卷可稽(原 審卷㈠第256 、173 至176 頁),兩造不爭執。是系爭車位自96年11月間交付後至98年11月之2 年內故障頻繁,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不能為通常使用。再查,系爭車位所在之停車設備(共53個車位)修復費用共計10,090,500元,1 個機械停車分攤設備修復費用為190,387 元,機械停車設備房地一體價格為85,330,000元(即53個車位),1 個機械停車分攤房地一體價格為1,610,000 元,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236 至370 頁)。若不解除契約,上訴人除就系爭車位不能為通常使用外,尚須負擔車位修復費用約19萬元;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於修復該停車設備後,仍得再行出售或出租。是上訴人因系爭車位有瑕疵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 ㈤綜上,系爭車位有不具備一般通常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上訴人因系爭車位有瑕疵,於97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解除契約,核屬有據。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上訴人於97年3 月19日因系爭車位有瑕疵,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解除契約,係屬合法,詳前理由六所述。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滙茂公司間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澤汝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上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並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車位預定買賣契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其一有解除情事,另一契約同其命運。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就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履行與被上訴人李澤汝負連帶責任。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均予解除,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連帶返還土地價金152 萬元,及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李澤汝自9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返還車位價金38萬元,及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車位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車位預定買賣契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連帶給付152 萬元及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李澤汝自9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給付38萬元,及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備位主張因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即不再予以審酌。 九、被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即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經第一審就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列為爭點予以審理。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伊於97年3 月19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攻擊方法,核屬在第一審已主張之事實、法律之爭點範圍內為補充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等語,為不可採。 ㈡系爭車位之停車設備以因光電異常造成當機及動作逾時造成送車、取車不順之故障佔叫修次數7 成,詳前理由六之㈡所述。證人詹明道證稱略以:伊為韋騰公司總經理,系爭車位之停車設備為公司所承作、維修。一般停車設備建議有一個專門的管理人員負責初級的管理,當設備有故障時或產生問題,可以簡易的判斷是哪個故障,故障可以簡易排除時,我們維修人員就可以請駐在那裡的人員以擦拭、reset 方法,簡易的排除故障,若是定位調整跟壓力調整,則需要公司專人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100 至102 頁)。依上開證言,系爭車位停車設備若發生光電異常或動作逾時,須派駐專人以擦拭、reset 方式排除故障。可知部分故障原因雖得以簡易方式排除,然仍屬故障率偏高而須派駐專人看守,不能認系爭車位符合一般通常使用之效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之停車設備故障原因非機械本身,僅需派員維護即時排除暫時停止運作狀況,非不具通常效用等語,為無可採。 ㈢末查,系爭車位之停車設備於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6日間存取車故障率降低,有永康紀機械車位存取車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7至161 頁)。惟上訴人於97年3 月19日因系爭車位有瑕疵,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解除契約係屬合法,業經認定詳前理由六、七所述。上開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6日之存取車紀錄,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車位預定買賣契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連帶給付152 萬元及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李澤汝自9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給付38萬元,及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一、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